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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9:14:35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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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转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组〔2012〕6号


正 文: 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党委(党组):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年2月7日


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1年12月12日

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

第三条法律法规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任职回避

第五条 公务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本规定所指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第六条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地域回避

第八条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

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

第九条公务员地域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职回避程序办理。

第四章公务回避

第十条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

(一)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

(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

(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

第十一条公务员执行第十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机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

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

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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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防震减灾实施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发〔2001〕11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防震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规范防震减灾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现将《淮安市防震减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淮安市防震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自然灾害,规范防震减灾行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责任制,及时研究处理防震减灾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地震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管理、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计划、经贸、建设、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有关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功人员,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市地震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站)、宏观哨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区)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市、县(区)财政投资建设,正常维持运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县(区)地震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地震部门的指导。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和撤销,由市地震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地震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负责投资建设,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地震部门的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地震监测台网(站)、宏观哨的设置与撤销,由市人民政府和省地震部门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活动,对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予以指导。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地震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重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

第十条 地震预报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发布。任何组织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得向外泄露和擅自发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

第十一条 对地震异常信息,市、县(区)地震部门必须及时核实、分析研究并上报上一级地震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在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情况下,如果发现明显的地震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区)地震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由地震主管部门审定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的审定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由各县(区)审定。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主要包括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场地:

(一)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甲类建筑;

(二)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范围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附表1);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的新建开发区;

(四) 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工程(附表2);

(五)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十四条 负责项目立项审查或者登记备案的部门必须及时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工程项目书面通知市、县(区)地震部门,由地震部门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等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经市(包括市)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报市、县(区)地震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抗震设计审查纳入工程建设程序。抗震设计审查应按规定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包括初步设计抗震审查和施工图抗震审查。其程序是: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料(包括工程地质报告、建筑和结构图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资料之日起,初步设计10日内、施工图15日内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由专家评审委员会提出抗震审查意见;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依照抗震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资料,并将修改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持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的建设单位,方可向有关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参加招投标。

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利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依法报经有权部门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在村镇抗震设防区内新建两层或者两层以上和跨度在12米以上的住宅、生产性建筑和公共建筑,必须按照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地震部门应加强对中心城镇建设抗震设防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条 新建特大桥梁、大型水库和50层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基础上设置相应的强震观测设备,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强震观测设备归业主所有和管理,市地震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强震观测系统非经市地震部门同意,不得撤除、挪动。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的知识,增强公民和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和有关专业人员的抢险救灾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地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并随着震情形势和工作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做到切实可行。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临震应急期,市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要求,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必要时,可以向预报区居民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或者组织避震疏散。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地震部门。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及有关县(区)地震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建设、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社会生活、学习、工作秩序,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市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市及有关县(区)的建设、规划和计划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遭受严重破坏的城镇确需易地重建的,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选址定点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地震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九条 对震后有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震害程度进行抗震加固,需要拆除的,应当由有资格的单位进行。

恢复建设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抗震设防的要求和规范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地震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县(区)地震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建设单位明示和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抗震安全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未申报抗震设计审查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四)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制止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地震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收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地震后,一旦遭到破坏会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建设工程。其中包括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要尽快恢复的生命线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
、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
为保证《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有效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126号)和《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52号),对存款账户实名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近一段时间,在实名制实施中又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于极少数尚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又不能提供户口簿的边远农村居民要求开立储蓄账户或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存款业务的,储蓄机构柜台经办人员应要求其提供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身份证明,经核实后,方可为其开立人民币储蓄账户或在原账户办理第一笔存款业务,并将该证明附存款底单后留存。该账户在补办实名登记之前,其存款余额不得超过1万元人民币。储蓄机构经办人办理业务时,应告知存款人在三个月内向该储蓄机构提供居民身份证,并补办实名登记。
二、对于离开户口所在地外出就读的16周岁以下学生要求开立储蓄账户的,为解决其既无居民身份证又不能随身携带户口簿的问题,储蓄机构应凭本人学生证连同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为其开立人民币储蓄账户,办理小额存款。储蓄机构应登记发放学生证的学校名称、学生证号码,并将学校出具的证明附存款底单后留存。该账户在办理实名登记之前,其存款余额不得超过1万元人民币。
各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对我国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意义的正面宣传,严格按实名制规定办事,不得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向媒体发表不符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有关规定的意见。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区内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


20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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