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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19:51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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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7日

            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和工程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工程建设业主的委托,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工业及民用建筑安装、市政公用等工程监理。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建设工程参照本规定实施监理。


  第四条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核、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核、申报和管理;
  (四)负责工程建设监理的招投标管理;
  (五)负责市外建设监理单位进杭承接监理业务的资格审查;
  (六)组织建设监理业务培训、研讨、信息交流工作;
  (七)查处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监理范围





  第六条 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


  第七条 建设前期阶段监理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决策咨询;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编制设计任务书。


  第八条 设计阶段监理包括:
  (一)协助业主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业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
  (四)审核设计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要求,能否满足业主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审核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
  (六)审核设计是否满足国家有关规范及国家、地方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的有关规则、要求;
  (七)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九条 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包括:
  (一)受业主委托组织招标,编制与发送招标文件,组织评审投标书,提出定标意见;
  (二)核查施工图预算;
  (三)协助业主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


  第十条 施工阶段监理包括:
  (一)协助业主与承建商编制开工报告,协助业主办理开工手续;
  (二)协助业主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业主和承建商之间的关系;
  (六)审核承建商或业主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以及无定额材料的单价;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十)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一)协助业主组织工程交工初步验收;
  (十二)提出交工或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十三)参加工程验收,审查工程结算;
  (十四)负责检查保修阶段的工程状况,督促承建商回访,监督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3万平方米以上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使用国(境)外贷款、赠款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工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社会发展事业、人防等建设工程项目;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地下工程(包括工程桩、围护桩、地下室、基础工程等)。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外,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章 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监理业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按规定申领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接监理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接楼层25层以下、跨度30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高度200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国家建设部规定的二等其他类、二等以下其他类建筑安装工程的监理业务;
  (三)丙类监理单位可以承接楼层16层以下、跨度24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和高度100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国家建设部规定的三等其他类建筑安装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外地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应当报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在开业前,应将本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人员名单、专业资格证书、简历及监理工程师证书报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由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监理上岗证。
  监理人员必须佩戴上岗证上岗。
  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四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九条 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一个工程项目一般只能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监理业务,特殊工程可采取合作监理形式。


  第二十条 业主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监理合同应当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监理合同应当在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应当具备该阶段监理业务的相应资格。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监理单位在职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派驻项目监理的全权负责人,对外代表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对内向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向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姓名及权限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也应向上述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第二十六条 凡属监理范围内的事项,业主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对设计、施工及有关单位发布指令,不得直接对设计、施工单位发布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认为业主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业主,业主对此有异议的,可报告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实施施工阶段监理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交接验收书和停、复工通知,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签发。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经办银行不予结算。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设计资料、施工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由于监理工程师不履行监理职责或监理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的或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


  第三十一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提供监理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业主不得干扰和阻挠监理工程师的正常工作,不得擅自更改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指令。


  第三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合同的规定,及时核定、支付监理酬金。
  监理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监理费用可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或在工程总概算中单列监理费项目支付。


  第三十五条 凡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其工程竣工质量等级应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第五章 涉外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独立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监理时,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凡境内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监理的,应当委托境内监理单位。境内监理单位不能单独承担监理业务的,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批准,由境内监理单位与境外监理机构合作监理。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境外监理机构应当与境内监理单位合作监理。


  第三十七条 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单位从事合作监理,应由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担保,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境外监理机构在本市从事合作监理,应当向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注册证明书;
  (二)所在国(地区)出具的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三)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材料;
  (四)监理业绩的证明材料;
  (五)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拟派遣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书和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七)担保银行的名称、地址和同意提供担保的证明文件。
  上列材料采用外国文字书写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作监理双方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合作监理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理对象和内容;
  (二)监理所依据的规范标准;
  (三)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监理费的分配;
  (五)风险的承担;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条款。


  第四十条 中外合作监理在我市承担监理业务,应当采用我国的技术规范,特殊情况下确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当报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对应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监理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办理资质等级手续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故意损害国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外地监理单位未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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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国税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国家鼓励项目适用范围界定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的规定,可给予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是指用于《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
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不包括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国产设备。凡在执行中对企业购买的国产设备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投资项目范围判断不准、或者存在争议的,可征求省级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后
确定。
二、关于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时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的问题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时,应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若企业从非生产制造部门购买的设备、或者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资金购买的设备、或者没有取得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设备,但按照规定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在办理抵免企
业所得税时,可以相应提供购买设备发票,不用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2000年11月14日

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奠定基础。
第三条 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同时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第五条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简易小学或教学点(班或组)、盲聋哑学校(班)、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班)等。
第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初等教育和初级中学教育的完成率、毕业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在校学生的辍学率、十五周岁人口的文盲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比例以内。
第七亲 义务教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应给予扶持。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在计划、资金、国土、物资、建设、人事、司法等方面对实施义务教育提供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评估验收和复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情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时,应合理布局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小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低中年级儿童上学单程应在二点五公里以内,高年级儿童上学单程应在五公里以内。不能按前述规定设置小学学校的,应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初级中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人口稀少的边
远山区可举办寄宿制学校。盲童学校和工读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合同民政、公安部门统一规划;聋哑学校 (班)和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县(市)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校地、校舍、教学设备、设施达到国家和市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学校的开办、停办、变迁、合并和校产转移,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必须加强对校地、校舍、设备和设施的管理,不得擅自将其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地、校舍、设备和设施。
第十三条 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和在旧城改造、新区开发中,应当规划和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必须征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中小学建设标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合理布局、先建后拆。在原地建设的,在安排学生就
读的过渡房后,经批准可以先拆后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的,拆迁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划和不低于原学校规模的原则新建或扩建学校,新建或扩建的学校应符合国家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经教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核定不需要在本区域新建或扩建学校的,拆迁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补偿费用于中小学建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修建污染环境的厂、场和设施,不得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设点,不得在学校附近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等娱乐设施。

第三章 就 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家庭必须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必须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七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推迟到七周岁。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至迟在新学年(或学期)开学前十五日,向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办理有关手续,使其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对未入学和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入学就读。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动员失学儿童、少年入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和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送十二至十七周岁违法或轻微犯罪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到工读校(班)就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经批准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其他各类学校,必须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健康原因丧失学习能力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责令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不得开除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受到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到非户口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须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二十三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学校应按国家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强行或变相推销各类物品;任何单位也不得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学校征收和摊派费用。
学校应根据实际,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酌情减免杂费。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助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或者因为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初中毕业证书。
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而未达到初个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章 师 资
第二十五条 全日制初级中学、小学教师和职工的编制、学科教师结构、领导班子的配备应达到国家和市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规范的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学校管理人员、教师的培训工作,建立中小学管理人员、教师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提高管理人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学历合格率应达到国家和市规定要求。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教研室建设,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市)应在师范院校招生的计划中,划拨一定名额对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定向招生。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职工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统一派遣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按规定调配在职教师。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和截留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服从分配,到学校任教,并实行服务期制度。服务期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文化、业务素质,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爱岗敬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九条 教师必须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对品行较差、身体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不得歧视。
第三十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教师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的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受聘任教、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予培训;对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予调整。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保证按时发放教师工资。
民办教师应当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由举办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保障。
对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发给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教师住房建设。教师住房建设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和市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德育工作。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教育和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公民义务及基本道德规范等教育。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实施素质教育,改革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学方法和考试方法,加强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教学,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培养学生的创造精神和创造能力。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体育、卫生、艺术、劳动教育,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心理素质、劳动技能和审美能力。
第三十八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开展教育科研和教学研究,推广教育改革成果,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
初级中等学校应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实用技艺教育。
第四十条 学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使用经国家或市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导读物,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出版社、新华书店,必须在开学前保证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各类教材和文具、纸张的供应。
禁止强行向学生销售或搭售教学辅导读物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经 费
第四十二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教育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改革教育经费管理体制。预算内的教育经费由区、县(市)政府统筹管理,实行预算单列,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经批准后实施,并由财政、审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专题报告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 完善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三税”的百分之三计征城市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年农业人口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一点五计征。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预算管理。由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收县管,由乡、镇财政负责上交县级财政分乡、镇专户立账,统一管理。使用时,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级教育、财政部门批准,主要用于本乡、镇支付民办教师乡、镇筹集部分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各级财政不能因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减少对教育的拨款。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开辟筹集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扶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勤工俭学。学校勤工俭学的收入,应按规定的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筹措。
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负责落实。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建立财务、审计和检查制度,依法使用教育经费。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拖欠、截留、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 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计划目标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实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绩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拖欠教师工资的;
(六)不按义务教育需要规划学校或不按规划修建学校而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
(七)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修建污染环境的厂、场和设施的;
(八)在校园内或学校门口摆摊设点的,在学校附近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等娱乐设施的;
(九)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向学生收取费用或向学校征收、摊派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如数退回,并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凡向学生强行或变相推销各类物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校长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在该地区或该学校入学的;
(二)随意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三)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教学辅导读物或强行向学生销售和搭售各类资料、增加学生课业负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将校舍、校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校长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适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根据情况每学期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直至使其子女或
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为止。属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应提请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
对介绍和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校地、设备和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或学校其他建筑物倒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师生伤亡的。
第五十四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罚款依据,并一律上缴财政。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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