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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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
(2001年6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 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校园(含幼儿园,以下简称校园)周边环境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校园周边环境的建设,组织、协调和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校园周边环境管理的工作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以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校园周边环境的情况,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负责校园周边环境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公安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集贸市场、商店、摊位(点)等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建设行政部门和环卫管理机构负责校园周边建筑活动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七)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校园周边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村民自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教育师生自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配合政府行政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校园周边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实行校园周边环境治安防范责任制。公安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所属公安基层单位和责任区民警负责校园周边环境治安管理工作的具体责任。公安基层单位和责任区民警应与学校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协作制度,及时了解校园周边环境的各种治安信息和动态,加强日常治安检查,加大防范力度,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条 公安行政部门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城镇中小学校门前学生集中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限速标志、限时通过标志或其他安全通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200米以内和高等学校门口50米以内开办电子游戏厅、录像厅、歌舞厅、网吧、台球室、棋牌室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各级各类学校不得将校园及其周边的房屋、场地用于出租或者自营开办前款所列各类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校园门口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通行无阻。
禁止在校园门口30米以内摆摊设点。
禁止占用校园门前的道路和校门两侧的人行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校园门口20米以内设置垃圾台、摆放垃圾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依托校园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校园周边应当保持安静、卫生。
集贸市场、停车场、夜市不得在可能干扰校园正常秩序的地点设置。
校园周边的露天娱乐场所、自娱自乐等活动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校园周边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校园周边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夜市干扰学校正常秩序,擅自设立的,
由主管的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经批准设立的,由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迁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立即全面清理检查市场乳制品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国家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立即全面清理检查市场乳制品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明发[2008]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业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厅(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为确保乳制品质量安全,杜绝问题产品的危害,经研究,决定对所有乳制品立即开展全面彻底清理检查。现就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在2008年9月14日以前生产的,或未经批批检验三聚氰胺的乳制品,包括婴幼儿配方奶粉、普通奶粉和其他配方奶粉、液态奶,必须全部按照卫生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公告(2008年第25号)中三聚氰胺临时管理限量值(以下简称“限量值”),依据《原料乳与乳制品中三聚氰胺检测方法》国家标准(GB/T22388-2008)的适用方法,进行清理检查和批批检验。上述产品已进入市场销售的,乳制品生产企业要全部进行清理检查和批批检验。
二、清理检查的要求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所有乳制品生产企业要立即对厂内库存和进入流通环节销售和待销的上述范围内的乳制品开展清理检查,进行三聚氰胺批批检验。各超市、商店、城镇和农村零售摊点等销售者,对清理检查范围内的各种乳制品,必须立即全部下架,停止销售,就地封存,由生产企业进行清理和批批检验。
(二)对婴幼儿配方奶粉的检验,生产企业必须送省级质检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凡检出三聚氰胺不符合限量值的,企业必须立即向质检、工业主管、商务、卫生、工商、食药等部门报告。
(三)对其他乳制品的检验,生产企业可委托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的检验机构,也可选择其他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企业具备自检能力的,也可自行检验。对检出三聚氰胺不符合限量值的,企业必须立即向质检、工业主管、商务、卫生、工商、食药等部门报告。
(四)乳制品生产企业要将清理检验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检和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产品销售地省级商务和工商部门。报送信息项目要求及格式详见附件。
(五)乳制品经检验三聚氰胺含量符合限量值规定的,由生产企业在产品包装上加贴“经检验符合三聚氰胺限量值规定”的标识(绿色,直径不小于2厘米),可以出厂、销售。2008年9月14日以后生产的已经过批批检验三聚氰胺含量符合限量值的乳制品,不加贴以上标识。对检出不符合限量值的产品,要立即召回、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出厂、销售。
(六)乳制品销售者销售9月14日以前生产的产品,应索要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并验明“经检验符合三聚氰胺限量值规定”的标识。
三、清理检查的实施
各级工业主管、商务、卫生、工商、质检、食药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监督企业认真落实清理检查的措施。各级商务、卫生、工商、质检、食药等部门要对加贴“经检验符合三聚氰胺限量值规定”标识的乳制品,依法组织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查,发现企业弄虚作假或产品三聚氰胺含量不符合限量值的,应立即依法责令企业停止该类产品的生产、销售,予以曝光,并依法从重进行处理。
各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严格执法,及时通报工作信息,确保清理检查工作全面彻底,不留死角,杜绝问题乳制品的危害。
附件:各类乳制品生产企业全面彻底清理检查三聚氰胺结果报表
质检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八年十月十日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年 第1号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根据《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依法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水域、滩涂及其毗邻的岛礁、陆域。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水域内设立和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第五条农业部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加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投入。
第六条对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
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一)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保护水生生物物种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二)我国特有或者地方特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三)重要水产养殖对象的原种、苗种的主要天然生长繁育区域;
(四)其他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第八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根据保护对象资源状况、自然环境及保护需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评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当由渔业、环保、水利、交通、海洋、生物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设立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立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条符合条件的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报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经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农业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
农业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一条拟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或者管辖水域的,由相关区域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共同申报或者由其共同上级渔业主管部门申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申报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主要包括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保护价值、区域范围、管理机构、管理基础等;
(二)综合考察报告,主要包括保护物种资源、生态环境、社会经济状况、保护区管理条件和综合评价等;
(三)保护区规划方案,包括规划目标、规划内容(含核心区和实验区划分情况)等;
(四)保护区大比例尺地图等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方式命名:
(一)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保护对象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保护对象名称+“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具有多种重要保护对象或者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四)主要保护物种属于地方或水域特有种类的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三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设置和维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三)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调查监测、资源养护和生态修复等工作;
(四)救护伤病、搁浅、误捕的保护物种;
(五)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依法开展渔政执法工作;
(七)依法调查处理影响保护区功能的事件,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针对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繁殖期、幼体生长期等生长繁育关键阶段设定特别保护期。特别保护期内不得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
特别保护期外从事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与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组织专家审查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根据审查结论向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取有关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围湖造田、围海造地或围填海工程。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二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撤销、调整,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