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1年国家信息安全专项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2:31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1年国家信息安全专项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1年国家信息安全专项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1]2326号


教育部、公安部、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检总局,中科院,国家密码局,国家保密局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相关中央直属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工作部署,适应信息安全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安全产业的发展,提升信息安全专业化服务水平,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健康快速发展,我委决定组织实施2011年国家信息安全专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1年信息安全专项重点
按照优化信息安全产业结构,提高完善信息安全产品性能和功能,培育信息安全专业化服务,推动信息安全标准化建设,扶持骨干重点企业,提升信息安全产业竞争力,提高重要信息系统自主可控能力的指导原则,今年的国家信息安全专项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领域组织实施:
(一)为重要信息系统和涉密信息系统提供支撑的信息安全产品产业化
1、重点支持满足电信、金融、军工、电力、铁路、政务等特殊领域需求的安全可信操作系统、安全可信服务器、安全网关、安全数据库、安全中间件、操作系统和数据库安全加固产品,以及基于国产密码芯片及可信计算芯片的安全应用产品;工业控制安全保障、面向工业控制的脆弱性分析与风险评估、电子数据取证、信息系统及其终端的安全检测和防护、数据资产内容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安全运维服务管理等产品;涉密信息和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与安全管理类产品的产业化。
2、重点支持面向三网融合、物联网、云计算和新一代信息网络(无线宽带、IPv6)的数据安全管理,包括网络应用数据流深度内容监测分析处理、虚拟交换安全、音视频安全管理、网络安全态势分析与预警等监测类产品,以及网络与系统资源的访问控制、容错容灾等保护类产品的产业化。
(二)为国家信息化建设和重要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提供技术支持的信息安全专业化服务
1、重点支持电信、金融、电力、铁路、政务等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可控性仿真与验证服务和自主可控测评服务;恶意代码深度分析处理应急支援服务;移动支付及移动办公安全风险评估与咨询服务;基于云计算技术的安全防护服务;无线智能终端的安全检测服务;网络服务软件在线运行安全性检测服务;RFID类产品和系统的安全性检测服务。
(三)重要信息安全产品的关键标准
重点支持信息安全相关标准的制订,及其验证环境的建设及应用,主要包括:电子数据取证鉴定、密码算法及检测、数据灾备等标准;个人信息保护、电子文件安全保密管理、态势感知与预警的相关标准;面向智能终端的信息安全防护、工业控制信息系统的安全规范、防护和检测等安全标准。
二、申报要求
(一)请项目主管部门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做好项目组织和备案工作,组织编写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协调落实项目建设资金、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等相关建设条件,同时汇总相关申请材料并报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及中央直属企业与项目单位之间必须有财务隶属关系才可申报,其他项目单位均应按属地原则,由项目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
(二)项目主管部门应对报送的材料(如资金申请报告、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各类许可资质等)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为加强项目管理工作,本次专项项目采取纸质材料申报和网上申报并行的组织实施方式。请项目主管部门在报送项目纸质申报材料前,先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系统(网址:http://ndrc.jhgl.org/xxhc),履行相关网上申报手续,纸质申报材料的具体报送地点将在网上申报系统首页另行通知。
项目纸质申报材料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项目简表和项目汇总表,上述材料一式两份。项目所需备案文件和自有资金情况、投资及信贷承诺等证明资料须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一并装订。纸质材料和网上申报的项目信息原则上应保持一致(涉密及不宜通过网上申报的项目材料,可在纸质报件中予以补充),未履行网上申报手续的项目将不予受理。
(四)信息安全产品产业化类项目的承担单位原则上应为企业法人。申报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1)按规定在当地政府备案;(2)已落实项目建设资金;(3)采用的科技成果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4)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和项目实施能力,具备较好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合理范围内;(5)申报产业化的产品应具有公安部门出具的销售许可证明,如是密码类的产品应具有国家密码局出具的销售许可证明。资金申请报告的具体编制要求请详见附件一。
(五)信息安全服务类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申报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1)按规定在当地政府备案;(2)已落实项目建设资金;(3)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和项目实施能力,具备较好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合理范围内。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编制要求请详见附件二。
(六)信息安全标准类项目的承担单位可为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申报的项目应属于国家信息安全标准化相关规划范畴,并已列入国家信息安全标准制修订计划。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编制要求请详见附件三。
(七)2011年信息安全专项项目申报日期截止至2011年11月15日,在经我委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初选后,将于2011年11月下旬组织现场答辩。具体项目答辩名单、答辩时间和地点,将在专家初选后另行通知。


附件:一、信息安全产品产业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11553383864397.pdf
二、信息安全专业化服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11553384171126.pdf
三、信息安全标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11553384403029.pdf
四、信息安全项目及承担单位基本情况简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11553388330081.xls
五、信息安全项目汇总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011553393142061.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367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遂宁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球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场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二年审核一次。住宿、饮食、净身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直至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时方能继续施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不办理审核手续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区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每二年一次的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立即将患有第三款所列的疾病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场所水质的卫生管理,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获得卫生行政机构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方能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仍不改正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若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态度蛮横、拒不接受劝告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厅(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0个;
(二)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有无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卫生监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同时报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施工执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遂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4/03/02
  【实施日期】1984/03/02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1984年3月2日自治区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月14日自治区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1次修正 根据1989年10月14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2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4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3次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直接选举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加强基层政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疆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县、乡两级选举结合进行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统一领导选举工作,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又承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11人至15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调集必要人员,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选区可按实际情况划分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一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直接选举工作;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指导本地区的直接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不足2000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第十三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及其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及其分配方案,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提出,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并报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本届任期内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工人、农牧民、干部、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和其他劳动人民的代表.妇女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侨眷代表。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
(一)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驻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四)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兵团所属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名额,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五)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数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4:1直至1:1。
(六)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各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至5名,具体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人民武装部和当地驻军商定。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七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本行政区域各聚居民族的代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依照选举法关于少数民族的选举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当地民族构成情况和各民族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选举时,各民族的候选人在本民族中差额选举。
第十九条 执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如达不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1/3的,或者虽然达到1/3,但比上一届所占比例数下降较多的,可以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适当减少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数。
第二十条 执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县、市、市辖区某些少数民族的代表,如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中所占比例比上一届下降过大的,可以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一条 选举工作中,应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干部。
第二十二条 牧区选举工作的步骤、投票方式和其他各项选举工作,应当适应牧区的特点。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三条 选区应根据便于选民参加选举,便于选举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不得扩大。
第二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计算选民年满18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六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间歇性精神病患者除外)和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条 第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教职工和学生在学校登记,城乡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外地常住本地办事机构的职工和家属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临时外出人员,由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可以在现工作单位登记,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五)无户口人员,本人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原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可予登记;
(六)从外地已经迁出,又未在迁人地区落好户口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登记;
(七)由民政部门安置的人员,在安置单位登记;
(八)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登记。
登记并经审查合格的选民,发给选民证。选民证是参加选举的证件,不能作为申报户口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经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列入选区选民名单,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20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一次核实,变动名单应予公布。
第三十三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如有不同意见,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由选举委员会于3日内作出决定,申诉人如果对选举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进行。
(一)人民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参政、议政能力,应是能够代表人民行使法定的职权,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祖国统一与民族团结,办事公道,联系群众,为广大群众所信任的公民。
(二)各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三)各政党、人民团体或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五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确定,应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严格依法办事,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不得把持包办。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5天张榜公布。候选人的名字必须准确,担任过公职的,应沿用他担任公职时的名字,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八条 选举可以召开选举大会和设立投票站,配合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机构可从当地实际出发,根据便于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具体安排。
第三十九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办法。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与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二条 选区召开的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投票,由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的人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应重新投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依次确定,到满额为止。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法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
经过两次选举仍然未能选出足额的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可以宣布结束选举。没有选足的代表名额,保留给该选区,待适当时候进行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对各选区的选举结果进行审查从定有效后,即可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填写代表登记表并书面通知代表本人。
代表证书,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确认其代表资格后,由领导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书,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发给。
第九章 其 他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依照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