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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53:32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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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三日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业公司制改造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 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八条 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九条 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条 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四、企业分立

第十二条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五、企业债权转股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六、国有小型企业出售

第十七条 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企业售出后买受人经营企业期间发生的经营盈亏,由买受人享有或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七、企业兼并

第三十条 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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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性与法官思维方式的转变




内容题要:本文认为,判决的正当性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原则,并兼顾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正当与否是对案件的评判标准,也纠正过去对法官办案以“正确”、“错误”作为评价的观点,判决的正当与否以法官的思维方式有很大的关系。本文从法官思维方式的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和转变的要求进行论述,全文共分四部分,一、正当性与法官思维方式的关系;二、法官思维方式的历史及现状;三、法官思维方式转变的要求;四、结语。



法官在审判实践的职业活动中处理案件所体现出来的思维特点,和它区别于普通人和其它职业的要求,称之为法官的思维方式。表现为法官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即法官思想上自由,这种理性思维特点是经过专业训练才能获得的,是区别于其他职业内在的质的规定性。(1)法官思维方式的转变,是以时代的发展,一定时期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相适应的,法官思维方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它的价值取向、特征是通过判决这种载体表现出来,一份好的判决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展示了法官良好的职业素质,娴熟的技巧,高尚的道德和法官的人格魅力。
一、正当性与法官思维方式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主题,但公正与效率是对立统一的矛盾体,一味的追求公正,可能导致效率低下,正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一味追求效率,也会给案件带来不公正。在公正与效率无法兼顾时,就给法官带来新的问题,在公正与效率间如何取舍?如何寻求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点?案件好坏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如何体现案件的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和案件的评判标准应是判决的正当性,所谓正当性,在于判决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原则,具有确定性,援引法律规则正确,符合立法的本意,兼顾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结果能为公众所接受。而法官思维方式是指法官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推断,得出法律结论的过程。判决正当性与法官思维方式有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1、两者都以一定历史时期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相适应,反映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案件判决的正当以否的评判标准,因不同时期的价值观念和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而不一致,古代中国偏重于实体结果,而忽视程序的要求,现代则要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兼顾。在法官思维方式上,始终以案件判决的评判标准作为审判的出发点和归结点。
2、两者都反映同一时期的司法制度。判决的正当性,以同一时期的司法制度的体系、结构有很大关系。现代司法制度较之以古代司法制度,其在体制上更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法官思维方式受司法制度的约束,因司法制度的缺陷与不合理也容易造成判决的不当。
3、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判决正当性是法官思维方式的出发点和归结点,法官思维方式的偏差也会影响案件的正当性。在现代司法理念下,法律要平等的保护每一位公民,其价值取向是公平与正义,判决要体现公正与效率原则,这是法官思维方式的指向,也是案件正当性的评判标准。
在公众的意识中,法官扮演中立的角色,法官等同于正义的代名词,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诉讼的主宰人,并于诉讼双方均保持同等的距离关系,形成了诉讼的三角制衡,能够实现司法的公正,体现法律的正义。在我国,作为法官,在历史发展的新时期和随依法治国的到来,在思维方式上应加以转变以适用时代的发展。本文就法官思维方式的发展及法官思维方式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和转变的要求进行论述。
二、法官思维方式的历史及现状
1、法官思维方式的历史发展
古希腊时期,人们已经认识到审判的对象被限定在对过去行为的评价上,法官的思维方式主要体现在,审判受过去订立的实在法规则的约束,审判对象被限定为已现实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解决。(1)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是在历史演变的过程中逐步形成和完备起来的,它与同时期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具有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中国古代从西周时期开始以礼治国,礼成为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即是治国的根本,又是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准则,礼法互通,以礼为法,礼的观念就是法的观念。汉代以后,开始礼、法结合,但“礼主法辅”,礼的精神渗透于法,形成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的基本脉络,延续至清代。(2)法官的思维方式主要体现在,审判虽然受订立的实在法的规则所约束,但礼的精神渗透于法,法受“仁、孝、礼、义”的道德标准所制约,道德标准高于法律标准,判决难有确定性,法官存在恣意裁判的权力,判决结果与法官的个人好恶有很大的关系,同一行为的不同审判对象会适用不同的审判标准,难有正当性而言,正如“中国古代司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冤案史”所说。(3)
清末、民国以后,逐渐在人们的心目中有了一点“法治”意识,但因为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政局动荡,军阀割据,战祸连年。法官办案虽然会受一定规则的约束,但基本上是处于混乱状态,唯长官意志为转移,服务于政治和战争的需要。
2、法官思维方式之现状
新中国建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机关的恢复及70年代末80年代初刑事、民事两大诉讼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的重新构建,为司法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和立法、司法基础。80年代初期在学术界开展了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等问题的讨论,80年代后期人民法院内部开始了审判方式的改革,90年代后从审判方式改革逐步深入到审判制度的改革,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1999年3月向第九次全国人大代表大会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以司法公正为主线,加大法院改革的力度,积极探索法院体制改革,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党的十六大上确立“依法治国”的方略,全国人大将之载入了宪法,人们在思想观念上逐步认同于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国家的发展遵循法制的轨道。
在法院内部,通过多年的改革,法官的思维方式有了较大的转变。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兼重,认识到程序公正在司法中的重要价值:即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不公影响的只是个案,程序不公破坏的是整个的机制。(4)为此,肖扬院长提出了“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永恒主题的命题,各地法院都结合实际,就如何实现公正与效率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取得了一些好的经验与做法,司法的透明度大大的提高了,法官的公正形象也上去了,公众对法院的各项改革也给予了认同与肯定。
在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中,对如何提高判决的“公正与效率”,如何确认判决的正当性,由于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没有统一的标准以供执行,法官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反而产生了许多模糊,主要表现在:一、对程序公正的理解更多集中在独立审判和法官的中立制度上,而相对考虑较少的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认为现在的司法制度存在种种不合理之处,法官不能独立的行使审判权,行政干预过大,难于保障案件的公正审判。另外认为法官只要采用了中立的立场,对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就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这实际上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独立审判与法官中立只是公正的外部条件,让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才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还有的认识就是将程序公正简单的认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送达与审判。二、对审判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的地位作用认识不清。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居于积极的主导地位,当事人在诉讼中只是诉讼的参与人,处于消极、被动地位。从诉讼的本身和法官的中立地位来说,判决结果的产生是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活动,对自己的主张举证的结果,法官所作的判决受当事人举证、辩论活动所制约,诉讼中当事人应处于主导地位,而法官则居于消极、被动的地位。三、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理解不一,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特别表现在那些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对鉴定不服的,提出司法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法官对申请不进行认真的审查,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就予以认可,不管申请能否成立,同一个案件事实,搞出二、三个或更多的鉴定结论,耗费当事人大量的财力与精力,直接的后果就是案件久拖不结,诉讼效率低下。四、追求案件的高质量,不轻易判决,强调案件的客观真实,牺牲诉讼效率。主要原因,一是认为案件的判决应遵循客观真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要一致。二是在现有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下,尤其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承担很大的职业压力和风险,对一些有一定复杂程度或新类型的案件,不轻易判决,怕承担责任,为此通过提交审判委员会或多方请示上级法院方式来决定判决的最终结果,导致案件一拖就是几个月或更长时间。五、对案件判决结果的评价存在认识上的模糊。在传统的思维方式中,对一个事物的认识与评价无非是采用“好与坏”、“正确与错误”这两种分法,不仅一般人这样认为,连法官自己也这样认为,没有办好或被上级法院改判的案件都认为是错案,判决不正确。实际上法官办案不应以正确或错误这样的术语来加以评价,而应以“正当或不正当”的术语来评价,法官依据程序规则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有一定的差异,这是法官的职业要求所决定的,除非是法官主观故意枉法裁判。
三、法官思维方式转变的要求
前面已经说过,对法官判决的评价在于正当或不正当,对案件审判结果的要求就是判决的正当、合理,这是对法官判决的基本要求。在审判实践中要达到这个要求,法官思维方式要有下列几方面的转变:
1、 充分认识法官思维方式与其它职业要求的不同
法官审判案件,是依据即定的法律规则作出决定,它的形成是通过从规则出发以合理的方式推导出来,因法律的明确性使得人们能够合理的预测判决的结果。审判的过程也就是在正当程序下当事人积极的参与过程,当事人根据自己及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事实,可以有的放矢的进行辩论,说服对方当事人及法官,从而维护自己的主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像赛场裁判一样,采用“非黑即白”的方式,对案件的事实,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思考与推断,得出法律上的结论。
采用二分法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如张三欠李四一万元,在某日张三偿还李四欠款一万元,但没有收回原来的借款凭据。李四后以该凭据提起诉讼,因为事实有两种可能,张三已偿还或未偿还,在张三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只能推断出张三没有偿还欠款这样的法律结论,这个法律结论以客观真相是不同的,但它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说明“审判中对法律事实的判定过程至少不纯粹是一个查明案件客观真相的认识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适用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法律事实存在与否是依法认定的,而不是简单科学研究结论。”(5)在自然科学和其它学科中常以百分比的作为评判结论,如经济增长率为7%-8%等等,法律结论只能是“是”或“不是”,不能使用几何概率,这是法官职业与其它职业要求的不同。
2、 充分认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二者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具有一致性,也有矛盾。在审判实践中,仅仅保证案件符合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没有效率,不能说是公正,反之,一味的追求高效率,但不能保证基本公正的前提下的效率也不能说是公正。审判活动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很复杂的,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不能将公正与效率简单的理解为“优质高效”,即提高了司法的公正,又实现司法的高效率。从理论上来说,过分的追求高效必然会影响公正,没有效率的公正又不是真正的公正。法官在实践中应把握好两者之间平衡点,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条件下,提高案件的审理周期,对争议不大,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尽量应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起到提高效率作用。强调法律事实,法官依据自己的良知,根据自己对法律和事物的理解,按照规则去判断认定,而不是强调追求客观真实,这样即符合规定,也提高了效率。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的审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下,简化了一些不必要的程序,大大的提高了诉讼效率。二、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不仅是指法官在立场上对当事人不偏不倚,更强调的是法官在庭前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能进行单独的接触,法官在庭前、庭后中也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不让当事人留下法官带有主观倾向的印象。又如法庭调解,必须遵循自愿、效率的原则。现在民事案件中有很多是通过调解结案的,但并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怕得罪法官不得已而同意调解方案,过分的强调调解率要达到多少个百分点是有违案件审判的正当性。三、强调审限意识。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审限,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率,外国法律大都没有审限的规定,现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大都是为了提高效率。现在很多法官的审限意识不强,案件能拖则拖,尤其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的就转为普通程序,随意性很强,应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法定的情节不得转换案件的审理程序。四、贯彻审理不间断原则,提高当庭宣判率。现在存在的一些问题是,立案后迟迟不开庭,开庭后迟迟不宣判,导致诉讼效率的低下。现在当庭宣判率低的原因有的是案件多顾不上,还有的是当庭宣判心里没底,怕上级法院改判,后果是即损害了公正原则,也违反了效率原则。
3、 判决应符合法律确定性的要求
法律的确定性对判决的正当性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法律的确定性直接促进了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维持。法律的确定性决定了判决的可预测性,使之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不能造法,判决符合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可以起到以下方面的作用:一是当事人通过法律的确定性能够预测判决的结果,对法官审判行为的公正性可以了解,同时也限制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减少了不必要的诉累。二是法律的确定性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能遵循法律的规定,按照即定的规则去审理案件,不能恣意的解释和扩大立法规定的本意和要求,限制了法官滥用审判权力。“一般情况下,只要法官在判决中公正地表达了法律,即只要符合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判决就应当被认为是正当的,因为法律本身的正当性在立法中已经得到了解决。”(6)
4、 判决应充分说理论证
判决文书是法律通过法官表达的声音,判决结果的正当与否和判决文书的说理论述有很大的关系,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信服要看法官对案件事实是一种什么样的态度和认识,讲述了一个什么样的道理,自己的认识水平与法官的认识有什么样的差距。一份层次清楚,论述严密,说理充分,准确无误,反映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全过程,对每一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及其依据,援引的法律条文准确、清楚的判决文书,对当事人起到很大的说服作用,尤其是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不够清楚时更是如此。现在很多的判决文书存在的问题是针对性差,说理不够,对证据的认定也没有论证,没有表明法官的态度和讲清道理,使人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
四、结语
现代社会人们认为作为法官除具备从事这一职业所应有的专业知识和素质外,还应该具有民情心、良知,并且是正直的,也就是说要有高尚的品格,同情心、良知和正直并不是法律术语,是人文理念,但它说明了人们对法官的希望和要求。法官所代表的不是他个人和某个社会群体,他的言行所代表的是法律,一种令人信仰和自愿遵守的规则,正如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7)西方国家的法官具有崇高的社会地位,这种社会地位不是靠权力和金钱所取得的,是因为他代表的是神圣的法律。在人们的观念中不论法官的判决如何,法官是没有错的,因为法官是正义和道德的化身,公众对法官的尊崇正是认为法官判决具有的正当性,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中国正逐步走向法治,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法律的价值取向也在逐步转变,从历史上的恣意裁判到现在追求公平与正义,法官本身肩负的职责与使命也有了完全的转变,正当的判决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原则。相比较而言,西方国家法律的价值取向更多于程序上和形式上的追求与保护,使之诉讼程序十分严格,其带来的后果是诉讼效率较低,但对其判决的正当性很少有人产生质疑,公众依然对法院的判决信服,这是很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
注释:
(1):《面向21世纪的司法制度》第123页,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
(2):《中国法律思想史》第1-2页,赵元信主编,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
(3):《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第237页,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4):《中国司法改革策论》第15-16页,景汉朝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5):《面向21世纪的司法制度》第126页,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
(6):同上,第131页。
(7):《法学院里的法律信仰》,《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21日B2版,作者郭晓飞。


作者简介:赵晓林,男,1972年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系南康市人民法院法官,联系电话:0797—6612209,13970109292,Email:zhaoxiao_2008@sina.com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根据《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 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 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 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条 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马鞍山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配套执行。

《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在参考有关地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
2、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马鞍山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3、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4、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5、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6、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7、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8、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9、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10、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1、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2、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


伤 害 部 位
停 工

留薪期

头部损伤

(S00—S09)
头部浅表损伤S00
1个月

头部开放性伤口S01
1个月

颅骨和面骨骨折S02
颅骨穹隆骨折S02.0
3个月

颅底骨折S02.1
6个月

鼻骨骨折S02.2
3个月

眶底骨折S02.3
4个月

颧骨和上颌骨骨折S02.4
4个月

牙折断S02.5
4个月

下颌骨骨折S02.6
4个月

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S02.7
6个月

其他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
4个月

头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03
颌关节脱位S03.0
4个月

鼻中隔软骨脱位S03.1
4个月

牙脱位S03.2
4个月

颅神经损伤S04
视神经和视路损伤S04.0
6个月

动眼神经损伤S04.1
6个月

滑车神经损伤S04.2
6个月

三叉神经损伤S04.3
6个月

展神经损伤S04.4
6个月

面神经损伤S04.5
6个月

听神经损伤S04.6
6个月

副神经损伤S04.7
6个月

其他颅神经损伤S04.8
6个月

眼和眶损伤S05
结膜和角膜擦伤S05.0
1个月

眼球和眶组织挫伤S05.1
6个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
6个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
3个月

眶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S05.4
6个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异物S05.5
6个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不伴有异物S05.6
6个月

眼撕脱伤S05.7
6个月

眼和眶的其他损伤S05.8
3个月

颅内损伤S06
脑震荡S06.0
2个月

硬膜外出血S06.4
6个月

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5
6个月

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6
6个月

其他颅内损伤S06.8
4个月

头部挤压伤S07
1个月



头部损伤

(S00—S09)
头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O8
头皮撕脱S08.0
6个月

耳创伤性切断S08.1
3个月

头部其他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8
3个月

头部未特指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9
3个月

头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09
头部血管损伤S09.0
1个月

头部肌肉和肌腱损伤S09.1
1个月

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
3个月

头部多发性损伤S09.7
6个月

颈部损伤

(S10—S19)
颈部浅表损伤S10
1个月

颈部开放性伤口S11
1个月

颈部骨折S12
第一颈椎骨折S12.0
6个月

第二颈椎骨折S12.1
6个月

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7
8个月

颈部其他部位的骨折S12.8
3个月

颈部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13
颈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13.0
6个月

颈椎脱位S13.1
6个月

颈部多发性脱位S13.3
8个月

颈部扭伤S13.4
2个月

甲状腺区扭伤S13.5
2个月

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14
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
12个月

颈部脊柱神经根的损伤S14.2
12个月

臂丛神经损伤S14.3
12个月

颈部周围神经损伤S14.4
12个月

颈部交感神经损伤S14.5
12个月

颈部水平的血管损伤S15
颈动脉损伤S15.0
6个月

颈部多处血管的损伤S15.7
6个月

颈部挤压伤S17
1个月

胸部损伤

(S20—S29)
胸部浅表损伤S20
乳房挫伤S20.0
2个月

胸部挫伤S20.2
1个月

胸部多处浅表损伤S20.7
2个月

胸部开放性伤口S21
2个月

肋骨、胸骨和胸部脊柱骨折S22
胸椎骨折S22.0
6个月

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
8个月

胸骨骨折S22.2
3个月

肋骨骨折S22.3
3个月

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
4个月

骨性胸廓其他部位骨折S22.8
3个月

胸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23
胸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23.0
6个月

胸椎脱位S23.1
6个月

胸部脊柱扭伤S23.3
2个月

肋骨和胸骨扭伤S23.4
2个月

胸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24
胸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24.0
12个月

胸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24.2
12个月

胸部周围神经损伤S24.3
12个月

胸部交感神经损伤S24.4
12个月

胸部血管损伤S25
6个月

心脏损伤S26
6个月




胸部损伤

(S20—S29)
其他和未特指的胸内器官损伤S27
创伤性气胸S27.0
2个月

创伤性血胸S27.1
2个月

创伤性血气胸S27.2
3个月

肺的其他损伤S27.3
6个月

支气管损伤S27.4
8个月

胸部气管损伤S27.5
8个月

胸膜损伤S27.6
3个月

其他胸内器官损伤S27.8
3个月

胸部挤压伤和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
胸部挤压伤S28.0
1个月

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1
6个月

胸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29
6个月

腹部、下背、

腰椎和骨盆

损 伤

(S30—S39)
腹部、下背和骨盆浅表损伤S30
下背和骨盆挫伤S30.0
1个月

腹壁挫伤S30.1
1个月

外生殖器挫伤S30.2
3个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
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0
1个月

腹壁开放性伤口S31.1
1个月

外生殖器开放性伤口S31.2
1个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骨折S32
腰部椎骨骨折S32.0
6个月

骶骨骨折S32.1
3个月

尾骨骨折S32.2
3个月

髂骨骨折S32.3
3个月

髋臼骨折S32.4
3个月

耻骨骨折S32.5
3个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33
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33.0
6个月

腰椎脱位S33.1
6个月

骶髂关节和骶尾关节的脱位S33.2
6个月

腰部脊柱扭伤S33.5
2个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部位的扭伤S33.7
2个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神经和腰部脊髓损伤S34
腰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34.0
12个月

腰部和骶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34.2
12个月

马尾损伤S34.3
12个月

腰骶丛损伤S34.4
12个月

腰部、骶部和骨盆交感神经损伤S34.5
12个月

腰部、下背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S34.6
12个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血管损伤S35
6个月

腹内器官损伤S36
脾损伤S36.0
6个月

肝或胆囊损伤S36.1
6个月

胰损伤S36.2
6个月

胃损伤S36.3
6个月

小肠损伤S36.4
6个月

结肠损伤S36.5
6个月

直肠损伤S36.6
6个月

多个腹内器官损伤S36.7
8个月

其他腹内器官损伤S36.8
6个月



腹部、下背、

腰椎和骨盆

损 伤

(S30—S39)
盆腔器官损伤S37
肾损伤S37.0
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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