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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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通知
惠府办〔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业经十届1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下同)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的承办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和本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机关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一)规范性文件纸质正式文本3份(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复印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二)备案报告2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的有关材料等)2份。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迳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收到报送备案的各县(区)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各县(区)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各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制定技术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七条 各县(区)规范性文件经备案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各县(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以及显失公正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发出审查通知书,要求报送备案机关自行纠正。报送备案机关须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送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纠正的,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本县(区)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发出审查通知书,由报送备案机关自行协调。
(三)对各县(区)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上的问题,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转报送备案机关处理。
第八条 每年1月底前,各报送备案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的审查机关备查。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 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和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 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和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7〕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和活动的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和活动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各类会议和活动管理,进一步改进会风,创新会议形式,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将会议划分为三类,实行分类管理。一类会议指市政府全体会议;二类会议指由市委、市政府分别或联合召开的党政领导干部会议、工作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三类会议指市级各非常设机构、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专业性工作会议。
第三条 召开会议应坚持务实、节俭、高效的原则,无明确目的、无实质内容、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确有必要召开的会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不超过18个(已列为市级考核目标)。
(二)一类会议按有关规定定期召开;二类会议根据工作任务要求、上级工作部署和我市工作需要,按照党政分工,分别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三类会议由常务副市长或主管市长审定。
(三)市政府各部门应在每季度末前5日,将下一季度拟召开会议的名称、议题、规模、会期和经费预算等情况报请主管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进行沟通、筛选、合并、汇总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批。会议承办部门不得违反审批程序,坚决杜绝“会议审批倒流”现象。
(四)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的审核把关。市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要求区、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需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各部门召开的专业性工作会议,市级领导原则上不出席,也不得要求区、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特殊情况需报常务副市长审批;市级各非常设机构或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
(五)未按会议程序审批的计划外会议原则上不准召开,特殊情况需报主管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报 市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批。
(六)简化会议形式,能用文件或其他形式直接进行工作部署和传达上级会议精神的,一般不再召开会议;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的会议,一般均要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召开时间和内容相近、规格和参加人员基本相同的会议要合并套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一般只安排一位市政府领导讲话,不邀请市其他班子成员参加。
第四条 严格控制各种活动,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需市政府领导参加的活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需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国家、省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检委召开的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要求和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二)国家及有关部委、省及其他社会团体在哈举办的重要活动和重大节日庆祝活动,通知或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后做出安排。
(三)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检委主办的全市性活动,按有关规定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
(四)由市直有关部门和市级社会团体举办的社会性重大活动,一般安排一位市政府主管领导出席。
(五)企事业单位庆典和签字仪式,工程开、竣工仪式或各种学会、协会、联谊会等活动,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对十分重要、影响较大或有国家、省和外地市领导参加的活动,安排市政府有关领导出席。
(六)一般的展览会、展销会,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全省、全市性的重要展览会、展销会,安排市政府有关领导出席。
(七)市政府领导出席重要活动的审批程序:由活动承办部门向市政府呈报请示,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并告知承办部门。
郑州市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2003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划拨方式的除
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
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土
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1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让地块确定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
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就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方式和其他条件拟订出让方案,报经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出让方案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一)作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
(二)前项规定用途以外的土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因抵押权实现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并提前二十日发布公告,公布地块基本情况、投
标或者竞买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不得少于三
人;采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符合条件的意向用地者只有一人时,可以采取协
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根据地价评估结果拟定协议价格,报
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拟定和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最低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宗地评估地价
事先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在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出让成片开发用地,可以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
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颁发土地使用
证。
第十八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
受让方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
,在报批前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转让条
件。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发生使用权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土地用途
改变等情形,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
(二)土地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或者使用期较短的;
(三)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不宜或者不能采取出让方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二十一条 租赁国有土地,租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国家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
卖、挂牌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本地区最低
租金标准。
拟定和审核确定租金标准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协议租赁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关系成立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合理开发、
利用土地。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依法将承租的土地使
用权转租、抵押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要求将有偿使用的方式由租赁变更为出让的,应当经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后,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提前收回
的,应当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可以采取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处置该企业原来以划拨方式取
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持有。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编制,并依照规定程序报
批。
第三十二条 对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地块,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
行地价评估。土地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三十三条 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三十
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办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者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采用作价出资或者
入股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上街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土地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未按时交纳租金的;
(三)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租土地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
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
第三十八条 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
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的;
(二) 随意决定减免地价的;
(三) 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
(四) 越权干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
(五) 泄露标底或者底价,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六) 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材料,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