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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17:00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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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流域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核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确定市州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确定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所辖县市区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取水单位许可水量。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资源采补平衡原则,确定县市区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设流域管理机构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没有流域管理机构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地下水取水量,不得超过可开采量指标。

  地下水超采地区,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逐年核减取水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八条 本区域取水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确需新增取水的,应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调剂解决用水。

  有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地区,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通过水权转让方式申请取水的,取水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取水许可。

  第九条 对取水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审批。不符合规划的不予许可。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事项时,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地表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用于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的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业用水年取水量不足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万立方米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取水人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2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或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市州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地下水取水审批权限。

  石羊河流域内取用地下水的,依照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取水人,取水井的数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许可水量应当累计计算。

  第十三条 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一)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5万千瓦以下的,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跨市州或在市州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县市区或在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由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区域的上年度实际取水总量统计报表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时报送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七条 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用水按照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和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二)石油生产用水:地表水0.25元/立方米,地下水0.40元/立方米;

  (三)城镇生活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采矿取(排)水,取用地热水和矿泉水按照实际取(排)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采矿取(排)水量无法计量的,应当依照用水定额计算。

  第十八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0.005元/千瓦·时,其他发电用水0.003元/千瓦·时;

  (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0.001元/千瓦·时。

  第十九条 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地表水0.001元/立方米,地下水0.002元/立方米。

  用水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后,由供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在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超过农业生产限额部分的取水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

  (一)内陆河流域:地表水0.002元/立方米,地下水0.005元/立方米;

  (二) 其他地区:地表水0.001元/立方米,地下水0.002元/立方米。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应当按照保证农业生产基本需要的原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依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费通知书,取水人按规定期限和数额及时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或者免收取水人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省以下水资源费分配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5年12月13日发布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2003年5月13日发布的《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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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代公司的治理

郝连忠


内容提要:公司是经济大发展的产物,迎合了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对公司的治理成为人们所探讨的话题。本文从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董事责任、竞业禁止和知识产权保护四个方面论述现代公司之治理,既借鉴了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司治理结构 竞业禁止 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


引言
创造是人类的天性,创造使人类最终脱离动物界,人类的文明史,就是浸润着无穷创造精神的历史。公司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显示人们创造天性的表征。公司基于与其他组织形式不同的产权结构,形成了独特的治理结构,这种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和集中体现。但是,仅仅依靠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远远不能够胜任现代公司发展的,因此,我们还需要引进其他相关制度对公司加以管理。

一、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指的是适应公司的产权结构,以出资者(股东)与经营者分离、分立和整合为基础,连接并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相互之间权利、利益、责任关系的制度安排。它包括公司的组织结构及其运行机制两方面。①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公司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基础,是公司在现代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组织保障,健全、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公司的设立和有效运营至关重要。鉴于公司已经成为现代经济最重要的微观基础,凡确立公司制度、通过公司立法确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的国家,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均是公司立法的重心。
(一)公司治理结构奉行的原则
由于公司的产权结构和基本理念趋于一致,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又大体趋同。综观各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富有成效的公司实践,在确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具体模式时,均确认并奉行以下原则:
1.资本支配与资本平等:这是确立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石。资本支配体现为出资者主权,意味着股东享有公司的最高权利,这种权利是其他权利的源泉,相对于其他权利有至上性。资本支配在股东内部的分配原则上要奉行资本平等原则,公司股东在资本面前人人平等,按投入公司的资本份额分享权利,这是资本支配的具体化和实现方式。它的基本要求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即同种股份享有同种股权,等额股份取得等额权利。
2.权力分立与权力制衡:这一原则决定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形式框架。权力分立好似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具体体现,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社会角色的分化,公司的经营管理成为一种职业性活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分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存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架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平衡了公司内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最大程度的保证了公司的行为理性,实现了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3.效率居先与兼顾公平:这是公司治理结构的价值取向。公司各组织机构的权利或权力是一种此消彼长的负相应关系,其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而效率居先和兼顾公平是解决这些矛盾和冲突、科学合理配置公司权利的准则,当权利的配置发生矛盾和冲突时,要按照效率居先与兼顾公平的原则处理。因为合法权利或权力的初始届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
由于法律、哲学、历史传统、政治制度及其他条件的影响,适应外在环境的不同,各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具体模式又各有特点,其间所有者、经营者及其监督者的角色定位存在一定差异,反映了不同的管理理念。
根据职工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程度,各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分为以德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型和以英美等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型。我国采取的公司治理模式属大陆型,其特征在于吸收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强调感受发展的稳定性。此种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外,还在董事会之外设有行使监督职能的监事会或检察人。在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上,又存在两种模式,即双层型和并列型。我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并列型模式,监事会或检察人和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这种公司治理模式的理念基础在于把公司的治理活动视为职工与管理层之间的合伙行为。其功能有利于公司利益共同体的形成,减少劳资双方的摩擦与对立,维护职工的正当利益,防止和抵御外来的恶意接管,维护公司管理的稳定延续性,使得公司管理阶层免受证券资本市场的压力和干扰,从长远角度进行决策,谋求公司的长远发展。
事实上,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的规定相对于丰富多彩的公司实践来说,是极其苍白的,它只能确定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架构,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普遍性问题,它不可能概括出统一的、最佳的治理模式出来。公司要取得成功,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在实践中适应公司具体情况的有效治理结构,遵循《公司法》的规定,经过公司组织结构的长期磨合,在公司运营中找到最适合公司发展的治理模式。不求公司花样,但求公司长足发展。

二、突出公司董事的责任
董事对公司的义务是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大陆法系普遍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委任合同关系,基于双方的相互信赖,公司委任董事处理公司业务。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董事与公司间存在信托关系,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为公司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在我国,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理解为委托关系。就一般来讲,董事对公司应尽两大义务,即善良管理义务和忠实义务。
但是在我国,按《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的善良管理义务仅限于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其标准显然过低,不利于提高董事的整体素质,强化董事的责任心。我们大 可以考虑美国人的做法,规定董事处理公司事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之,而在董事具有特殊识别能力场合,则应承担与其识别能力相应的更高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即指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履行其职责的义务,禁止背信弃义,不得使个人利益优于公司利益。
在此,我们还可以借鉴日本商法对董事责任的规定。日本商法不仅严格规定了董事责任的发生原因及其责任内容,应承担责任的董事范围的确定以及董事责任的免除等,而且还针对董事、监事间以及董事间的特殊关系往往使公司不能有效的追究董事责任的现状,对董事责任追究制度做了明确规定,设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股东制止董事违法行为的制度。①实际上,日本也是参照了美国的做法。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日本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自6个月前连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原则上向监事提出)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该条第2款规定,自请求日起30日内如果公司仍未提起诉讼时,该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就可亲自提起诉讼。此外,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在30日期间,有发生使公司蒙受无法恢复的损害的危险时,该股东就可不拘于前两款的规定立即提起诉讼。当然,为了防止股东以扰乱公司等为目的的诉讼滥用,同时为了担保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商法明确规定,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况下,被告董事如果能证明原告股东出于恶意而提起诉讼时,法院可命令原告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另外,为了防止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暧昧诉讼带来的弊端,日本商法还规定了股东或公司可请求诉讼参加和再审的制度。
股东制止董事违法行为制度:股东的此项权利即董事违法行为制止权的对象就是董事的各种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包括违反如商法有关自己股份取得和有关新股份或公司债发行等具体规定的行为,而且包括违反董事的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等一般性规定的行为。只要是违反了法令或章程的行为,不管行为是否有效,都要成为股东行使董事违法行为制止权的对象。
由上可见,我国公司法对董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合理的借鉴美国、日本等的做法,以完善我公司董事责任制度之不足。

三、突出竞业禁止制度,保护公司商业秘密
我国《公司法》第61条对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作了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经营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劳动者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禁止也称竞业限制。它的主要内容是指企业的职工(尤其是高级职工)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或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就拿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来说,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不得自营或是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竞业禁止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雇主或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为雇员所侵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10条第3款中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做了专门规定,即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经济市场化的今天,对于很多企业,拥有商业秘密,就等于拥有了自己独立的旗帜。而竞业禁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职工现职或离职后商业秘密的保护作用,因而,此制度为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所利用。
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这是我们任何人都不能够回避的问题,竞业禁止制度亦始然,因此我们对待竞业禁止制度要用“一分为二”的态度对待。我们在看到此种制度“优”的一面并加以充分利用的同时,也应该主义你消极的一面,也即:首先竞业禁止只能是对员工的择业权有所限制,而不能剥夺其就业权;其次,公司、企业在限制员工的择业权时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补偿;再者,是竞业禁止最高年限应为3年,公司、企业不能以其他借口任意加长禁止年限。

四、显现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作用
知识产权制度是人类的一项伟大发明,它以荣誉、社会地位和财富为杠杆,发掘每个人生命中最为高贵的创造本能,为生生不息的创造之火添加利益的柴薪。创造在社会进步中居于源泉与核心的地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制度文明为杠杆,恰当地找到利益的支点,一端有效地激发了人们的创造热情,另一端把个人才智转化为无尽的社会财富,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巨大进步。①我们言及的知识产权指的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或工商业标记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统称。
谈及知识产权制度的原因,我们可以先看一个案例:2003年1月23日,思科公司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地方法院正式起诉中国华为公司及华为在美国的两家分公司(华为美国公司、FutureWei技术公司),称华为在美国销售的Quidway路由器和转换器侵犯其专利,要求华为停止上述行为。思科提交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共77页,主要指控华为非法抄袭、盗用包括源代码在内的思科IOS软件,抄袭思科拥有知识产权的文件和资料并侵犯思科其它多项专利。一石激起千层浪,在知识产权领域里看似普通的一起侵权纠纷案,由于涉案双方的特殊身份和地位,触发了某些关注IT行业发展的热心人士的敏感神经,也在媒体上掀起了讨论热潮。
上面的案例说明了什么呢?我们先不管谁对谁错,重点看一下这个案例给了我们什么启示。上面这个案例至少说明了公司的知识产权专利或者是知识产权产品受到了侵犯,给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失。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究其原因不外乎公司对知识产权知识的缺乏,而作为知识产权助手的知识产权文化的作用在于宣传和教育,但是在文化领域或者更进一步的说是在知识产权领域,没有知识产权文化这一概念,所以知识产权得不到广泛的宣传,除去法律界人士外,很少有人对知识产权有个大致的了解,甚至没有听过“知识产权”这个名字。
这个案例的最终判决结果是中国华为公司败诉,但是败诉并不是什么坏事,华为公司并没有白交学费,至少在公司以后的发展过程中,他会对知识产权领域有个深刻的了解。就像游泳初学者一样,刚下水时可能会被水呛到,这可以说是学游泳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但是喝几口水并不代表什么,问题的关键在于你喝了水之后使你懂得了什么。跌倒了并不可怕,可贵之处在于你跌倒了能够再爬起来,去思考跌倒的原因。
我们中国的名牌几乎无一例外都有被仿冒的经历。不管是哪行哪业,只要你一出名就必定有人防冒。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是企业的主体创新保护意识不强,二是使用保护意识不强。因此,企业要想提高自己的经济效益,就必须保住自己的“名牌”不被乱用,产品不被防冒。我国很多企业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自己的品牌被盗用,从而导致企业的经济效益下滑,甚至面临破产的境地。企业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的一个重要原因,我认为是企业对知识产权缺乏了解,知识产权意识不强。中国已经加入WTO,更应该学会去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利益,最直接的就是运用知识产权来维护自己的品牌和产品。
因此,公司、企业应该学会用知识产权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非法的侵害,以为自己在竞争中站稳脚跟,迎接市场经济化所带来的任何挑战。

结束语
本文重在公司治理之探讨,以上所言及的都是公司在发展治理中所必须尽最大注意的,同时也是为公司更好的发展形成一种无形的保护墙。而法律是社会的调节器,也是社会保障强有力的工具,公司要得到长足、健康、顺利之发展,必须学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一切不法侵害。由于笔者水平有限,本文权做引玉之砖,希望能够引起众学者和企业、公司届人士的共鸣。

参考资料:

佛山市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1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的《佛山市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佛山市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办法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重大火灾隐患的督促整改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73号令)及《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案》(国家安委字〔2004〕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重大火灾隐患是指公安消防机构通过消防监督抽查、专项治理发现的,以及群众举报、投诉,经公安消防机构查证属实的重大火灾隐患。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第四条 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的确定,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依法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后,该单位即被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向社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对确立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以同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在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被挂牌督办单位整改火灾隐患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被列为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做出书面承诺书,并明确整改期间加强和改进本单位防火工作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对涉及市政设施、城市规划以及关联单位的,则由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共同承担火灾隐患的整改责任,共同协商消除火灾隐患。

第九条 医院、学校、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等社会公益性单位,不适于挂牌督办,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条 挂牌督办单位在时限内整改完毕,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复查合格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摘牌,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对逾期未整改的挂牌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在整改期限内,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造成严重火灾后果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已挂牌单位非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以遮挡、摘除、装修等方式,人为隐蔽、转移、破坏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实施挂牌督办的工作进行督查,并列入年终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考评内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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