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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33:42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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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心河管理,保证民心河水体清澈,设施完好,建设优美清洁的城区环境,根据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心河规范范围内的水体、公园、游园、各类设施及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各类设施,是指民心河规划范围内的下列专有(不含城市公共地下设施、管网)设施:
  (一)河道设施:河道、桥梁、涵洞、闸门、拦水坝、溢水堰、取水码头、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二)园林设施:花坛、绿地、雕塑、喷泉、碑刻、护栏、座椅、廊亭、水榭、甬道、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三)环卫设施:公厕、拉圾箱;
  (四)照明设施:用于民心河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民心河的管理实行综合协调、业主负责、部门监督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民心河的管理。其他产权单位在市民心河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下,依据本办法负责所属公园、游园、河道的经营与维护管理。
  与民心河管理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民心河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并委托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可通过捐资、参加义务劳动或认养、认管等方式参与民心河的开发建设或维护。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在规划范围内划定或开辟出适应市民从事纪念性植树活动的园地。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及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增强公民自觉爱护民心河的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民心河设施,保持民心河环境卫生、维护民心河秩序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积极参与民心河开发建设和维护,举报违法行为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民心河市辖区段的管理费用从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民心河设施的养护维修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面满足景观需要、无漂浮杂物,水质达到国家《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
  (二)河道通畅,设施完好,保证正常使用;
  (三)夜景灯饰与路灯照明同时开启,连续亮灯显示不低于四小时,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按统一要求保证亮灯时间;
  (四)园林绿地的花草树木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五)各类设施、公园、游园保持整洁美观,绿地、甬道和游人活动区无纸屑、烟头、瓜果皮核及其它污物。


  第九条 民心河水源主要为岗南、黄壁庄水库水。农灌季节利用石津灌渠引水,非农灌季节利用地表水输水管线及二次处理水补水。


  第十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水源的原则,制定用水计划。
  水资源调度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保障民心河正常年份和季节的合理流量和水位。


  第十一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打捞水面漂浮杂物,定期进行河道清淤,并按照国家标准对民心河水质进行分析,发现未达标准时,应及时更换或采取其它净化措施。环保部门应定期对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二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建立河道和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组织经常性的巡查。发现有损坏时,应即时修复。
  汛期和遇有暴雨时,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及时报告河道水情,并在城区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下,迅速采取排水和泄洪措施。


  第十三条 民心河规划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和摊位的设置,由市民心河管理机构依照规划设计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公共绿地及树木的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等工作由经营者承担。
  确定的经营者应签订书面的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责任人;
  (二)责任地段;
  (三)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标准;
  (四)权利与义务;
  (五)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责任人应及时进行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补栽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
  清扫保洁责任人应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对各自管理区段实施清扫保洁。清扫时应避开游人高峰时段。


  第十五条 民心河规范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引用河水;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在河内漂洗物品及其它污染水体的行为;
  (三)向河内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废弃物或有毒有害物品;
  (四)从事养殖活动或者擅自进行游泳、滑冰、划船及其它娱乐活动和经营活动。
  (五)擅自启闭闸门、开关;
  (六)焚烧杂物、损坏民心河设施或擅自从事爆破、挖坑取土;
  (七)擅自动迁民心河设施或在河道内筑坝,设闸,架设、铺设管线,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
  (八)侵占、损毁、践踏园林绿地,损坏花草树木;
  (九)擅自设置广告或设置经营摊点;
  (十)市政府公告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民心河管理中的下列事项,按照本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执行:
  (一)因城市建设确需动迁民心河设施或依附民心河设施架设、铺设管线和修建建(构)筑物的;
  (二)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伐移民心河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
  (三)因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在民心河规划区域内修剪树木的;
  (四)因抢修管线急需修剪、扶正、伐移树木或挖掘绿地的;
  (五)在民心河规划范围内设置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的。
  在民心河北线从事前款第(一)项活动的,需报省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擅自引用河水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在河内漂洗物品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三)向河内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废弃物、有毒有害物品,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擅自进行游泳、滑冰、划船及其它娱乐活动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从事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启闭闸门、开关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损坏民心河设施或擅自爆破、挖坑取土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七)擅自动迁民心河设施或在河道内筑坝,设闸,架设铺设管线,搭建建(构)筑物的,处以八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民心河设施损坏或水体污染、流失,不能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民心河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民心河管理的具体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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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


莱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莱芜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莱政发〔2006〕4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莱芜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十日







莱芜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容积率规划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 建设用地容积率按地上容积率和地下容积率分别核定。
第五条 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容积率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要求的容积率执行。
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容积率依照有关规划技术规定执行。建设用地地下容积率指标在满足地下停车、地下市政、地下人防等配套设施的条件下,根据功能需要及工程实际情况在提报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
第六条 调整容积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允许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用地内的建设项目已全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建设用地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
第八条〓〖HTF〗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规划方案。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后,组织初审后,提报市城市规划审查(定)会进行审议,审议后报城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审批。
  (三)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差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规划设计条件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但是,因提供公共空间、代征城市公共用地及代拆城市公共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而增加的容积率除外。
第九条 临城市道路、广场等建设项目,在满足规划设计条件提出的各项指标以外能为社会提供广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周围环境及规划要求并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列规定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容积率小于等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二)核定容积率大于2小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三)核定容积率大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5平方米。
第十条 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代征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及其它城市公共用地;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代拆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及其它城市公共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其容积率的调整按第八条中(一)、(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因提高容积率建设而补缴的土地差价,按新设定的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减去原容积率的土地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十二条 因提高容积率而补缴的土地差价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根据其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分别采取限期拆除、责令整改、罚款后补办相关手续等方式处理:
  (一)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非法占用土地的,依法予以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按原规定容积率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较轻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后,土地使用权人按处理决定缴清全部费用后15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手续,补办手续时按该宗地评估的楼面地价的200%补交超出容积率部分的地价款后到城市规划部门补办规划手续。
第十四条 超容积率用地行为未经处理或未补交地价款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产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予、土地年检等手续,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权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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