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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03:43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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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方便居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群众。


  第五条 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当分别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市、县(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部门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不准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不准随意变更和占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区主要街道繁华地段,新建临街建筑物底层,应当主要规划建设商业网点;改建、扩建的,经规划土地、房屋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同意后,非商业用房可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网点建设





  第十条 建设商业网点,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应当拨出住宅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有困难的,经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按建筑总造价的百分之七缴纳商业网点费。
  新建住宅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办理。
  经审查同意缴纳商业网点费的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投资比例一次交清。


  第十二条 建设居民住宅的投资者,在市、县(市)规划部门进行建设工程初审后,应当到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未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的,市、县(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居民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用房与住宅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商业网点用房,应当经济适用,符合行业经营要求。


  第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工程竣工,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因建设居民住宅需要拆迁的商业网点,投资建设者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新,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章 网点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执行商业网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提出调整商业网点布局、结构方案;
  (四)收取和使用商业网点费;
  (五)管理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


  第十八条 管理网点用房产权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属国有资产;
  (二)单位发展第三产业,自筹资金建设的,产权归己;
  (三)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按投资比例共有。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不准随意改变商业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或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收取的商业网点费,列为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新建居民区、网点稀缺地区和改造旧城区的商业网点建设。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应当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商业网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拨商业网点用房,并处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一至三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投资者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碍公务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收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9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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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立法:上海应向兄弟省市学习

俞云鹤


一、 兄弟省市信息化立法的成绩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全国各地在信息化领域的地方立法建设取得了相当进展。目前我国国家层面的信息化法律较少,因此,信息化地方立法较多地属于地方自主性立法,而且较好地坚持了“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为了加快上海信息化立法进程,对外省市信息化立法建设情况加以研究和分析,学习和借鉴兄弟省市的好经验、好做法,是很有必要的。

(一)地方性法规
经查核,信息化领域的地方性法规不多,有十余件。

● 综合类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0年6月25日修正),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对深圳特区的信息化建设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最新的关于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活动加以规范的地方性法规。

● 电子商务类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电子商务与电子认证事宜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制订和实施,为国家立法部门和其他各地方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不少经验教训。国家于2004年8月出台了《电子签名法》,各地也纷纷在酝酿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关于电子出版领域最新的地方性法规。

● 信息安全类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6修正)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06年1月13日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8年8月1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1年11月30日修正)。

● 电信类
湖南省通信条例(1998年1月7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7朋30日修正);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重庆市电信条例(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江西省电信条例(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无线电类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1998年8月1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信用征信类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2004年2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这是全国第一件以信用建设为主题内容的地方法规性文件,而且也是目前唯一以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信用建设的地方法规性文件。

(二)地方政府规章
信息化领域的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文件相比地方性法规要多一些,约50余件。

●综合类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信息智能岛建设的意见(2001年1月19日公布);
中共珠海市委、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化建设的若干规定(2002年2月8日公布);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决定(2002年6月10日公布);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实施意见(2004年5月31日公布);
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2005年8月9日湖北省政府公布)。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条例》),决定对《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各级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户籍和治安管理以及居住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暂住申报登记、发证、注销及其治安管理。”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可适当聘用协管员,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列支。”

二、删除《条例》第十五条关于“本市城区居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城区暂住三十日以上的,持居民身份证或合法证件,到暂住地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不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规定。

三、《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接受守法教育,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修改后为第十五条。

四、删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代收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月上缴辖区公安派出所”的规定。修改后为第二十条。

五、《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并经通知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修改后为第二十七条。

六、《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后为第三十条。



附: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2月2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动人口是指外地来鞍山城区的暂住人员:

(一)从事建筑、安装、运输、种植、养殖业及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临时工;

(二)从事工业、商业、修理业、餐饮服务业、文化娱乐场所等行业人员;

(三)劳改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请假回家的人员;

(四)其他原因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流动人口和招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人和房屋出租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公安、劳动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与,各负其责,综合管理的工作体制。

第五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八条 鞍山市各级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户籍和治安管理以及居住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暂住申报登记、发证、注销及其治安管理。

公安机关可适当聘用协管员,所需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列支。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时,必须依据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合法证件,有生育能力的需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不符合暂住条件的,拒发《暂住证》,并劝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十条 成建制的流动人口,单位必须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注册地公安机关证明、职工花名册、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要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凡领取《暂住证》人员,其居住、劳动、生产、生活、教育等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不得非法扣押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十三条 凡来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在到达三日内,居住居民家中(含租借房)的,持合法证件由房主持户口簿携同流动人口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凭劳动或劳动教养机关证明,在到达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必须接受守法教育,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居住地管理

第十六条 居住地是指流动人口居住的合法固定场所,即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集体宿舍、建筑工地、出租房屋、招待所、旅店、宾馆等。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或个人,房主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领取《暂住人口登记簿》,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必须问明来历,持合法证件,方可留住;

(二)要带领流动人口,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三)对出租房屋要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四)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要及时报告,不得知情不举,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房屋停租后,要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用工单位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十九条 招用流动人口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包治安、包卫生管理、包计划生育管理。发现问题要追究用工单位或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外招人员登记造册,申办《暂住证》;

(二)在外招人员中建立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与当地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一条 来鞍务工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零散的需持原居住地县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地发的《暂住证》,到市、县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二)成建制的单位需持《营业执照》(副本)与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市施工企业管理处批准手续和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的职工花名册,到市、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必须经市、县、区劳动部门批准,通过职业单位介绍,到市、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就业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鞍山城区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除持《暂住证》外,必须有工商部门要求的必备证件。对未办理《暂住证》的,工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流动人口办理务工、经商的,必须出示本人原居住地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验证明,否则,劳动、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要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报告,并接受卫生防疫站的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在我市居住五个月以上者,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民政、交通、公安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流动人员要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房产、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并经通知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房屋不经批准,不办合法手续的,对出租者处2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房屋违反房籍管理规定的,处1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房主不履行治安责任的,视其违法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四)对乱招乱雇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罚雇主每招一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按规定统一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施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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