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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25:19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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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活动,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或者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认定其职业资格,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活动。

  职业资格等级按照有关规定分为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国家对特殊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遵循客观、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劳动者根据自身职业发展和就业需要,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国家未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新职业(工种)组织制定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并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对国家已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在劳动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国家未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新职业(工种)拟定职业(工种)技能规范。

  按照前款规定拟定的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市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的内容被国家采纳的,市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部门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职业技能鉴定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区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设立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职业技能鉴定的相关政策和事业发展规划;

  (二)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确定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制定其工作规则。

  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人事、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等部门代表以及工会、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指导机构)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下设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专业指导与技术咨询;

  (二)考评人员资质审核;

  (三)复核劳动部门交办的有技术争议的鉴定结论;

  (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技术性工作。

  专业技术专家小组成员由鉴定委员会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并应当征求工会、行业协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具有本职业(专业)高级技师以上资格或者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长期从事本职业(专业)工作,具有相应职业(专业)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并在本职业(专业)领域有较大影响;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鉴定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

  (四)聘用、培训和考核考评人员、督考员;

  (五)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考评人员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市劳动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职业技能考核活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劳动部门申请核准:

  (一)有十名以上具有鉴定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市劳动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从事职业技能考核活动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考核条件和考核质量定期组织检查、评估。

  第十五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定期将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范围等有关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考评人员是对劳动者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评定的人员。

  考评人员分为高级考评员、考评员。

  高级考评员可从事高级技师、技师和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考评员可从事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

  第十七条 考评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三年以上相应职业(工种)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高级考评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五年以上相应职业(工种)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经个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推荐,由相应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鉴定指导机构组织培训,根据实际需要聘为相应职业(工种)的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并列入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名册。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

  考评员、高级考评员聘期为两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十八条 督考员是对职业技能考核和评定实施监督的人员。

  督考员由鉴定指导机构从具有两年以上鉴定工作经验的高级考评员以及其他人员中聘任。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从事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进行鉴定的职业(工种),按相关规定的条件报考。

  市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报考条件进行必要补充。

  劳动者参加国家、广东省以及本市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总工会等主办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下列奖项之一的,可以直接申请技师职业资格认定,并免于相关考核:

  (一)获得国家级技能竞赛表彰的;

  (二)获得省级技能竞赛前十名的;

  (三)获得市级技能竞赛前六名的;

  (四)获得省级、深圳市级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按照报考条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报名、接受资格审查,交纳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劳动者领取准考证时应当对个人信息资料予以确认,发现有误的,应当在考试前申请更改。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的困难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可以申请减免鉴定费用。

  按照本条规定减免的费用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三条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职业技能鉴定项目、报名地点及考核时间。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次考核前从考评人员名册中随机抽取考评人员组成考评组。确定的考评人员名单应当报鉴定指导机构备案。

  确定的考评人员名单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考核试题由鉴定指导机构从国家和广东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国家和广东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建立试题库的,考核试题从鉴定指导机构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

  鉴定机构应当在考核当日到鉴定指导机构提取试题。

  第二十六条 理论考核的考卷应当在考核完毕当日送鉴定指导机构,由鉴定指导机构组织考评人员进行评分。

  操作考核由考评组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评分。鉴定机构应于考核结束当日将操作考核成绩报鉴定指导机构。

  督考员对考核鉴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记录,向鉴定指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于考核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对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人考核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在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鉴定指导机构申请成绩核查。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成绩核查,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承担对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特殊职业(工种)或者新职业(工种)的考核工作,考核成本较高的,市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劳动者对鉴定机构和考评人员在职业技能考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部门举报。劳动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部门撤销核准:

  (一)超出核准范围实施职业技能考核的;

  (二)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部门撤销核准。

  鉴定机构的考核条件、考核质量经检查、评估不合格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停止考核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撤销核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在职业(工种)技能鉴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鉴定指导机构取消其当次考核鉴定资格或者考核成绩: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核资格的;

  (二)抄袭或者有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

  (三)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鉴定的。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两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市、区劳动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组织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考评人员、督考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鉴定指导机构予以解聘,不得再聘。

  第三十五条 窃取、贩卖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本市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劳动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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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已经2000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0年五月八日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本辖区范围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协同综合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水、乱拥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鸣放鞭炮或者丢撤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的使用,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垃圾撒漏飞扬或车轮带泥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架设电杆、开挖维修道路、修整树本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不及时清除余(淤)泥、枝叶、渣土、堆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当即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的,一律收缴经营工具,并对洗车经营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占用道路清洗车辆的,并对被洗车辆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应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禁止临街违章搭棚 (含雨阳棚),违者一律拆除,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和使用过期的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医疗垃圾未运往指定地点或混入其它垃圾中,未引起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未按规定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随意运输处理垃圾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应立即制止或责令改正;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临时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内没有自行拆除的,组织强制拆除。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规范要求,认为应在规划控制红线以内退让间距,而没有退让或退让不够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3至5倍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八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就树搭棚或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按该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砍伐古树名木的,处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公园内(包括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麓山景区)的,仍由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饮食服务业未使用清洁燃料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饮食服务业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湘江长沙段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及河滩从事旅游、娱乐、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关闭活动场所,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上述范围内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废油、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污染、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存放污染物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倾倒污染物的,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或其他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清除污染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四十一条 对乱摆摊担,店外经营、作业者,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登记的地点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含临时性户外广告)期满后,广告发布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超过30日的。

第七章 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可锁定机动车车轮,并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不按规定停放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它设施的;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的;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的;
(四)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六)堵塞排水设施的;
(七)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的;
(八)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的;
(九)在供水、供气、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备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五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需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综合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对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着装。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湖南省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不出具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综合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 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对下级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综合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综合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综合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六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申请听证,由该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该综合执法机关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十三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由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综合执法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举报,综合执法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五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市政府规章、通告规定的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企业住房与社会保障改革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企业住房与社会保障改革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它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此同日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借款人对于该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银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对项目提供额外的资助;而且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协会同意提供本金额相当于五千三百一十万特别提款权(SDR53100000)(信贷)的资助;
  (C)借款人与银行打算在该协定下提供的贷款尚未支付之前,将信贷资金在可行的范围内用于支付项目开支;以及
  (D)本项目的A、B、C、D和E部分将由项目市(其定义在开发信贷协定的1.02节(t)中给出)实施,或在借款人的协助下,促使项目市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的规定将部分贷款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市,并按照《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将部分信贷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市;以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银行与协会以及项目市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及其在下文中的修订,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删除第3.02节的最后一句。
  (b)6.02段的(k)分段改为(l)分段,而新的(k)分段为:
  (k)一旦出现非常情况,则任何此后的贷款之提取应与世行协定条文的第Ⅲ条第3节的条款相符合。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及《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且《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于同日为项目而达成的协定。该协定:
  ○可能需要不时进行修改;
  ○包括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中适用于该协定的部分;以及
  ○《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亿七千五百万等值美元($275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世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项目贷款资金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
  (a)受益人在住房分贷款下的提款所支付的(或经银行同意后将要支付的)用于支付住房开发项目所需的建房、货物、和服务的,需从贷款账户中支付的款项。
  (b)《开发信贷协定》(而不是住房贷款计划)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已发生的(或经银行同意,将要发生的)合理的货物和劳务开支。
  2.03节 提款日应为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一旦条件允许,银行应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它始于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在每一季度终了后,一旦条件允许,银行应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遵从本节(b)的前提下,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则《信贷开发协定》的第2.02(b)、3.01、3.02、3.03和4.01节以及附件1、2、3、4将纳入贷款协定,但对于上述的第2.02(b)、3.01(a)、3.02、3.03和4.01以及附件2、4和5需作如下修改:
  (i)“协会”改为“银行”;
  (ii)“信贷”及“信贷账户”分别改为“贷款”和“贷款账户”;
  (iii)“该协定”改为“该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一部分的信贷资金尚未偿还,以及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包括其根据本节(a)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中的任何段落和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第2.02(a)段所批准的行动将被视为以协会和银行名义,且代表两者所采取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任何此类章节及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信息和文件将被视为向协会和银行两者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由此达成如下共识:各项目市应落实《通则》中9.04、9.05、9.06、9.07、9.08和9.09段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劳务的使用、维修、土地购置、计划和时间表、记录和报表),以便完成《项目协定》第2.03节为各市规定的项目部分。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规定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对下列增补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第5.01节所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对下列增补事项,即《信贷开发协定》第5.02所陈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只要是在这些章节中,“协会”均被改为“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之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前提条件均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倘若《开发信贷协定》早于本协定终止,则本协定所提及的《开发信贷协定》中的条款将继续对借款人和银行有充分的约束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借款人方面:

  财政部
  三里河
  北京 100820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报挂号:FINANMIN
  电传:22485 MFPRC CN
  北京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中蒙局局长
      杨洁篪                霍  普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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