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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47:39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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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地税征〔2007〕23号


局属各单位: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六日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函[2006]480号)及《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3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屋行为是指将自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及承租人将租入房屋再出租的转租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个人出租房屋:
   (一)以房屋产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从被投资方取得固定收入的;
   (二)以承包、租赁经营或以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的。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个人)为房屋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屋承租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提供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屋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主管地方税务分局与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如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主管地方税务分局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屋代管人)无法取得联系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模式为政府协调组织、税务机关管理、各有关部门协税护税。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主管部门,各地方税务分局应依法做好辖区内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协税护税工作,并设置专门的工作窗口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
  为加强外来人口及个人出租房屋的管理,财政部门应支持地税部门,对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收入按市、区财政体制适当增加地方财政分成或留用,作为新农村建设、和谐社区建设、外来人口及个人出租房屋管理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各地方税务分局要切实加强与公安、房管、工商、土管、计划生育等部门的联系,利用政府部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出租房屋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与乡镇、街道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税(费)款证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纳税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呈报表))、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填报《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一)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纳税登记。
  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纳税人委托代办纳税登记的,应当提供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协议书原件。
  第八条 纳税人房屋所在地地址、门牌号码、出租面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附件二),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暂停房屋出租,应在停止出租之日起15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停租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停租后又发生房屋出租行为的,应在出租之日起15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复业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转移使用权或者出卖、变更产权,应在变更转移之日起30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注销纳税登记。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必须按照发票管理相关规定领取、使用、保存、缴销发票,并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软件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 承租人要求纳税人开具发票的,可由纳税人持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呈报表))、身份证、完税凭证等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者到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开具《浙江省杭州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中国公民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费)。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费)。
  产权按份共有的房屋出租按房屋所有权证书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按份共有人的租金收入。
  转租房屋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为方便计算征收,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采用综合征收率,综合征收率确定如下:
  (一)个人出租房屋行为分为“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个人住房用于出租的”三种情况,后两种情况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按照3%税率征收营业税、按照4%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产权性质为综合或商住房的房屋先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划用途或使用年限来确认住房或非住房,再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三)每种情况均按照营业收入及确定的综合征收率,分档计算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税负合计数(附件三)。
  第十六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方式实行按实征收、核定征收两种。
  第十七条 对出租人或承租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做到据实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审核后据实按租金收入征收有关税费。
  各地方税务分局门征对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据实按综合征收率征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有权确定最低租金计税标准,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将自有房屋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本着手续从简、合理税负的原则,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用途、结构、座落地分别核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并按综合征收率计算。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杭州市房屋租赁市场情况确定不同用途、结构、座落地房屋的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各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市局确定最低标准以上核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并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等级及核定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划分如下:
  (一)个人非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非住房的)出租用于经营的、个人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住房的)出租用于经营的(城市住改非营业房、综合或商住营业房、农居营业房),按用途分为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生产仓储用房,按房屋座落地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并按主干道、次干道、里弄巷分别确定为一、二、三等。(附件四、附件五-1、附件五-2)。
  (二)个人非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非住房的)出租用于居住的、个人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住房的)出租用于居住的,按房屋结构分为高档住宅(指单套面积140〈含〉平方米以上的公寓)、一般住宅(城市普通成套公寓)和其他住宅(农村住宅、非成套住宅及非住房用于居住的);按房屋座落地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附件四、附件五-3)。
  第二十一条 核定的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应征税额计算
  计算公式: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应征税额=核定的单位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出租建筑面积*综合征收率
  单位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可根据个人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情况,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整。
  对无租使用的营业房,由房屋所有人从房屋使用次月起缴纳房产税,房屋所有人未缴的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计算公式:应征房产税税款=房屋原值*70%*1.2%。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税务机关将其自有房屋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但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认定有异议的,应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无偿使用《公证书》等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期限。
  (一)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缴纳;
  (二)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的,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可视实际简并征期;
  第二十四条 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委托代征税款必须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开票软件,开具完税凭证。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实行POS机划缴等电子结算方式,并与银行联网,确保纳税人划缴税款的成功。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受托代征的税款实行网上申报、“一户通”扣款的方式解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实行属地管理,就地入库。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按本办法对个人出租房屋实行税收征收管理,税务机关不对其租金收入的合法性进行界定。

  第五章 监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在登记、征收、管理、处罚、统计和考核等环节全面纳入信息化管理。实行市局到分局,分局到协税护税工作站联网的全方位、立体式监控体系。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税务分局应加强对税(费)代征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负责对代征单位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根据实际所需的发票,做好代征单位票款的结报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连续停租三个月的个人出租房屋应实地核查,并做好电子和纸质记录,配合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对本辖区内的出租房屋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除追缴其应纳税款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或者使用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租单位未按规定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浙江省杭州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承租单位因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包括余杭、萧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
  附件二: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
  附件三:综合征收率
  附件四: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地段划分表
  附件五—1:杭州市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附件五—2:杭州市个人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附件五—3:杭州市个人非住房、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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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有关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有关审批手续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省市反映:1982年12月13日财政部《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引进专有技术所支付的使用费,凡是依照规定可以对取得使用费的外商给予减税优惠的,“都应当事先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
管部门提出意见”。对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要给予免税的,应由“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上述“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是指哪些部门,没有统一明确,各地在执行中掌握处理不一致,不便于加强减免税的审批管理。对此,经与经贸部研究,明确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三条所说“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是指经贸部和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
二、对外商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使用费,凡是按照《暂行规定》申请减免税的,都应由外商提出要求减免税的文件,交引进该项技术的公司或企业代其办理申请手续。引进技术的公司或企业根据外商要求减免税的文件提出报告,经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
审核并提出书面减免税意见后,再连同引进技术的协议或合同等有关文件资料(含外商要求减免税的文件),一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
三、今后申请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减免税,凡是没有外商提出的书面申请,没有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审核提出的书面意见,以及没有附送引进技术协议或合同等文件资料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审批。
附件:对外经贸部授权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地方经贸部门名单(略)



1990年2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速报规定(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速报规定(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灾情速报的管理,及时、准确地收集并速报地震灾情(或影响),保证各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决策指挥的需要,依据中国地震局《地震灾情速报规定(试行)》,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遭受破坏性地震(原则上MS≥5.0)灾害和大中城市显著(有感)地震后,均应按本规定进行地震灾情速报。
第三条 地震灾情速报内容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一)影响范围:指地震造成破坏的范围,有感范围;
(二)人口影响:指人员伤、亡情况(包括人数、性别、年龄、职业、死因等);
(三)经济影响:指地震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物、生命线工程、重大工程、重要设施的损坏、对当地生产的影响程度;
(四)次生灾害影响:指地震引起水灾、火灾、石油或天然气管道破裂、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情况及经济损失;
(五)社会影响:指地震对社会产生的综合影响,如社会生活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受破坏及影响情况等;
(六)环境影响:指地震后形成滑坡、地裂缝、塌陷、喷砂冒水等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的破坏和影响。
第四条 地震灾情速报的工作原则:地震灾情的处理,速报实行统一指挥、分工负责、领导把关、责任到岗、迅速准确和按程序速报。
第五条 地震灾情的速报时段为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至地震灾情初评估结果上报之前;大中城市显著地震影响的速报时限为震后24小时内。

第二章 各级地震灾情速报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地震局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地震灾情速报工作,制定自治区辖区内的地震灾情速报规定和要求。负责指挥、检查和监督地震灾情的快速收集、汇总以及地震现场灾情调查、评估工作,并及时向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中国地震局报告。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基建局负责兵团系统地震灾情的收集、汇总,并建立所属各师、团、营、连地震灾情速报网。
第八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震灾情的调查、速报工作。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如石油、民航、邮电、金融、铁路、交通、水利等)应当明确地震灾情速报的归口部门,要有兼职人员负责地震灾情收集、速报工作,以便及时将地震灾情信息汇总到地震部门。
第十条 各地震台站要把地震灾情收集、速报纳入台站的工作职责。破坏性地震和大中城市显著(有感)地震发生后,在做好地震监测工作的同时,要全力做好所在地(县)的灾情收集和速报工作。

第三章 地震灾情速报的准备
第十一条 建立能够覆盖辖区范围内的地震灾情信息速报人员网络。
(一)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辖区内的地震灾情速报人员网络。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各自地震灾情速报人员网络,并建立及时汇总通报地震灾情信息到地震部门的机制,使之制度化。
(三)在未设置地震工作部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地震灾情速报的管理部门,在上级地震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地震灾情的速报工作。
(四)建立灾情速报人员网络的原则:
1、重点地震防御区的灾情速报人员网络,要建立至乡级(含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所在地的镇、街道。
2、非重点地震防御区的灾情速报人员网络建立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应当认真做好与地震灾情速报有关基础资料(如:各市、县、乡的面积、人口密度、建筑物的种类、数量及分布、区域经济状况、重要工程、生命线工程的数量及分布等)的调查、收集、建库工作。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应掌握辖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乡级以上,非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电话号码以及其它的通讯联络手段并报自治区地震局备案。如遇工作人员和联系电话号码或其它通讯手段变更,各级地震部门应及时更正新的电话号
码或联络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地震部门应紧紧依靠当地政府,做好地震灾情速报工作,建立政府各部门之间通报地震灾情信息和汇总到地震部门的制度。
第十五条 完善地震系统通讯网,包括快速设立临时灾情专线,保密电话,在县以上地震机构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和配备应急通讯工具等。
第十六条 加强地震知识宣传及教育,增强各级政府和群众的灾情意识;加强对各级地震灾情速报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四章 地震灾情速报程序及要求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灾害或大中城市显著地震发生后,各级地震部门立即启动地震灾情速报网,尽快了解震区地震影响和大致破坏情况,震后1小时(夜间延长至2小时),将初步了解到的情况报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电话和传真号码见附件1,传真的格式见附件2),如占线
或无人接听可报自治区地震局震情值班室(电话和传真号码见附件1)。
初次灾情速报后至地震现场工作组到达震区前,震区各级地震部门应有专人负责与辖区内的灾情速报人员网保持联系,并及时将了解和掌握的灾情发展动态,按1、2、6、6、6……小时间隔向自治区地震局报告(传真或电话)灾情动态信息。
自治区地震局在震后应立即根据地震参数、震区地质地理环境、社会经济要素运用以往的震害经验,进行震害损失快速预评估(盲估),预评估结果应尽快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震区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和地震台站在获得地震基本参数后:
①迅速向当地政府报告地震参数,并即时启动灾情速报人员网,沟通当地政府与自治区地震局的联系。地震台站在速报地震基本参数的同时尽可能速报了解到的地震灾情。
②迅速派出人员到震中或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区域了解灾害情况并及时速报。
③自治区地震局现场工作队未到达前,要不间断地收集和核实震害情况及时速报,做到“有灾报灾,无灾报安”。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震局现场工作队到达震区后,各级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地震台站要协助地震现场工作队调查、收集地震灾情;地震现场工作队必须有专人负责汇总灾情及时报出,并尽快将现场震害图像(动、静态)按技术约定传送至中国地震局和自治区地震局指定的网址。
第二十条 破坏性地震或大中城市显著地震发生后,地震系统内各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开通通讯网络,采用快捷有效的通讯手段传递信息。若震区民用通讯系统破坏中断,自治区地震局应迅速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或震区当地政府协调通讯主管部门启用备用或机动通讯系统,保证与震区的
通讯联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地震灾情速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及时报送地震灾情而延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严重轻重程度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地、州、市地震部门,应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新震发防〔1994〕86号)废止。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有关职能处室通讯联络方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
联系电话:0991-3835812
传 真:0991-38358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震害防御处
联系电话:0991-3837404
传 真:0991-38374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震情值班室
联系电话:0991-3835641 3837901
传 真:0991-3835641
网 址:xjdzj@public.wl.xj.cn

附件2:地震灾情速报传真格式

×××地震灾情速报
第 期
速报人: 批准人:
截止 年 月 日 时 分,收集的灾情如下:
1、震感范围:
2、人员死亡 人,受伤 人(可列出伤亡人员的地点)
3、牲畜死伤情况
4、简述房屋的破坏情况
5、简述通信、供水、供电、交通受损情况
6、其他情况(地震造成的社会影响、群众情绪及政府救灾情况等)说明
单 位:
年 月 日 时 分
注:了解多少情况就填写多少情况,一次速报不必求全。



20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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