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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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一月七日
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有错必究、依法处理和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投诉人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指定的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以下统称投诉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工作。
投诉单位负责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上级监察机关受理、处理。
第五条 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受理机构及其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电话、电子邮箱、办公地址和邮政编码,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投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诉人有权向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履行公开、告知义务的,不兑现服务承诺的;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到投诉受理机构投诉,也可以通过电话、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被投诉对象,说明被投诉事项及事实、理由和诉求。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捏造事实、恶意投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即时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但匿名投诉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由投诉受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人采用书面方式投诉的,应当登记;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保存。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投诉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的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监察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书面送达投诉人。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本机关或本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需要转办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将转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上级交办的行政效能投诉案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并上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
第十六条 投诉受理机构在处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人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正确履行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受理登记、处理结果和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八条 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投诉。投诉人不服行政机关投诉处理结果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不服监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监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被投诉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监察建议的形式,要求被投诉人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行为,要求被投诉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效能投诉情况及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效能投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事项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恶意投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0日起施行。
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40401
(2003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保证和促进村民充分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依照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形式,向村民如实公布村务活动中事关村民根本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财务和政务事项。
第四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为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服务的原则,坚持真实、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民政、监察、国土资源、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乡(镇)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务公开工作纳入乡(镇)干部目标管理,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一年公布一次:
(一)村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及审计结果;
(二)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计划和收入完成情况;
(四)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使用情况;
(六)农民承担的税负收缴情况;
(七)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八)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九)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二孩人员的名单和条件,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奖励和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统一经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误工补贴的发放标准和支出情况;
(四)上级拨入的各类项目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的使用情况;
(五)村公益福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支出情况。
第九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经济项目的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承租、转让费的收取情况;
(二)村固定资产购进和维修计划和落实情况;
(三)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四)村务办公经费的开支;
(五)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六)五保户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第十条 下列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国家和各级政府征用土地的方案,征地各种补偿费收入和发放、使用情况;
(二)救灾救助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三)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及其审计结果;
(四)村集体兴办项目的立项决策、方案论证、建设周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
(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情况;
(六)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或者村民代表点题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涉及决定重大事项的,应当在决策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开办理结果,接受村民的事中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办媒体等形式,公布村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经常性地公开村务。
第十三条 村民对已经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的,有权要求村民委员会给予说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公布的内容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点题要求公开的村务活动中的有关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二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和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接受查询。
第十六条 在村务公开中,应当建立村民代表议事制度和民主理财制度,作为民主监督的主要方式。
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对村务进行评议、提出建议,对执行结果可以进行再议。民主理财小组有权代表村民对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在村务公开中,可以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三至九人组成,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征求和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建议,并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改正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村民反映问题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调查处理。
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其反映的问题未作处理,或者对村民委员会的改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反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乡(镇)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不全面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依法给予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依法罢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指导、服务和监督本条例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新闻出版总署
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定》,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和选拔出版专业技术人才,经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研究决定,在出版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现将《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新闻出版总署
二00一年八月七日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出版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出版专业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规范出版物市场的管理,保证出版物的质量,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理》和《音像管理条理》的有关精神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图书、期刊、音像、电子等出版单位(包括出版社、期刊社)中从事编辑、出版、校对、发行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
第四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出版专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由国家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
出版专业实行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后,不再进行该专业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出版专业资格实行一考多用原则。通过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并获得该专业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表明其已具备出版专业相应岗位职业资格和担任相应级别出版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出版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则优聘任。
第六条出版专业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作为从事出版专业岗位工作的上岗证,可以根据《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助理编辑(助理技术编辑或二级核对)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作为出版专业某些关键岗位工作的必备条件,可以根据《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编辑(技术编辑和一级核对)职务。
(三)高级资格(编审、副编审)实行考试与评审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报名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宣传出版工作的方针、政策,热爱出版工作,烙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报名参加出版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受聘担任技术设计员或三级核对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报名参加出版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六)本规定发布之日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编辑、助理技术编辑、二级核对专业技术职务满4年。
(七)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受聘担任非出版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岗位工作满1年。
第十条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共回负责。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题目、编写考试用书、研究并建立考试题库,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新闻出版总署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 3年登记 1次。持证者应按国家规定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违犯出版法规受到严厉惩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再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出版专业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新闻出版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新闻出版总署将对通过考试取得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职责、权利、义务及管理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将对出版专业某些重要的专业技术岗位实行执业准入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助,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不简称“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新闻出版总署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共回成立“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暨命题专家委员会”和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新闻出版总署人事教育司,负责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问和人事(职改胸间共回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6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2年9月进行。
第四条出版专业初级、中级资格考试均设出版专业基础知识和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2个科目。
各级别考试均分2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个小时。
第五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昨与报考资格有关的各项条件。
在《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出版专业初级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只参加相应级别“出版专业理论与实务”一个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出版专业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时间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六条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问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出版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八条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九条为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组织出版专业的师资培训。
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川织培训要有计划。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出版行业主管部问会问人 事(职改)部门审核推荐,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条必须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新闻出版总署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出版专业资格有关的考前培训,损害考生利益。
第十二条出版专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