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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3:56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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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新农办、财政局,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为支持全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步伐,2007年,市政府大力整合涉农资金,集中设立了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了《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合新农组[2007]3号),明确了资金使用流程,加强了资金规范管理,引导资金集中投入,发挥财政资金的最大效益,取得了积极效果。为进一步加大资金整合力度,建立科学透明、绩效挂钩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新机制,市新农办、市财政局对《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作了进一步的修改,突出了新农村建设的导向,加强了资金使用全程的监管,更加注重资金使用效益和资金安全性。经请示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市城乡一体化进程,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市政府设立“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于市政府整合的市直有关部门预算安排的涉农资金。专项资金在市人大预算批复范围内,由市财政会同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办)研究确定后并报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资金使用性质原则上保持不变,原属主管部门的项目资金仍由各部门执行,没有专门归属部门的项目资金由市新农办会同市财政具体安排使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扶持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大力发展现代农业的原则。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



(二)非均衡发展的原则。集中财力办大事,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集聚效应;



(三)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科学透明的支农资金管理新机制;



(四)责权统一的原则。规范和加强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注重资金使用实效。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使用范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持新农村建设“十镇百村”示范工程,优先用于土地整理和整村推进新农村建设项目;



(二)支持现代农业发展,重点支持农业产业化、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副产品品牌建设、农副产品流通工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业设施栽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等。



(三)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支持市级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农村道路建设、防洪保安、农村饮水安全、改水改厕、乡村旅游、农业生态建设等。



(四)支持农村社会事业发展,重点支持乡镇中小学建设及职业教育、农村公共卫生及乡镇卫生院建设、农村文化体育、广电、农村民生工程等。



第七条 使用形式: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形式,可以采取资金补助,也可以采取政府采购实物分配。具体补助形式、依据和标准,由市各主管部门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章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与市新农办共同管理。新农办主要负责项目的统筹安排和审核,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审核、拨付与监管。



第九条 市直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部门项目资金的使用方案,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扶持政策或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组织项目实施、验收工作。



第十条 市直主管部门与市财政会商,提出本部门项目资金的使用方案,报市新农办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批准。市财政根据批准后的资金使用方案,将指标分解下达到市直主管部门。市直主管部门按期向市新农办、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实施和资金拨付进度。市新农办会同财政部门不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进度进行督查。



第十一条 财政投入资金占项目总投资额50%以上或奖补金额达到3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实行财务审计,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考核验收组出具有效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出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五章 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新农办会同财政部门对各主管部门资金使用、项目实施和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对当年10月底前未落实到具体项目、无法实施或执行后留有结余的项目资金,由市新农办会同市财政统筹安排使用。对于未完工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扩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得改变资金投向,不得截留、挪用项目资金。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考评




第十六条 市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项目资金的跟踪问效,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部门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估报告报市新农办、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市新农办牵头会市财政局对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综合绩效考评,并作为第二年各部门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考评结果上报市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各部门支持新农村建设履责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新农办和合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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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的审批工作,使矿山和水源地建设有可靠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境内县级(含县级)以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矿山和水源地建设,不论资金来源如何,均须按照本办法办理勘探报告审批手续。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自治区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储委),统一审批供矿山、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详查、勘探报告(以下简称勘探报告),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储管局)是自治区储委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审查下列勘探报告:
(一)供矿山、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
(二)已经批准的勘探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和地下水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重新编制的勘探报告;
(三)供矿山、水源地改建、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勘探报告。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和设计单位,应当协助自治区储委做好勘探报告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勘探报告未经审批,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办理征地、拨(贷)款等手续,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地矿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章 勘探报告的送审
第五条 凡需报送审批的勘探报告,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于当年十一月底以前,按照统一表格填报次年审批计划表,经主管机关审核盖章,报送自治区储管局,由自治区储管局汇总上报全国储委。经全国储委审批后,通知地质勘探单位按照计划执行。
第六条 各地质勘探单位报送审批的勘探报告,必须是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或者全国储委颁发的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编制的正式报告。勘探报告中应当包括矿床技术经济评价的评述部分。
勘探报告必须经过主管机关初审,并附有初审意见书。初审意见书应当阐明矿床的研究程度,文、图、表资料完备及相符程度,各项工程的工作质量和勘探成果评价等内容。
第七条 勘探报告报送审批时,同时送交以下附件:
(一)国家或者自治区工业主管部门下达工业指标的正式文件;
(二)有关本矿床矿石选(治)或者技术性能试验报告;
(三)“地质市场”或者“三资”项目合同书。
地下水勘探报告可免送(一)项所列附件。
第八条 列入审批计划的勘探报告需要提前、推迟或者追加内容审批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自治区储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储管局重新安排计划并通知地质勘探单位。
第九条 审查勘探报告所需经费,以国家储管局核批的经费计划为准:
(一)批给审查经费并按照计划时间提交的,由自治区储管局如数拨付给地质勘探单位包干使用;
(二)未核批审查经费或需要追加审批内容的,所需审查经费(含勘探报告评论员差旅费、评审费),由地质勘探单位自理;
(三)勘探报告一次未获批准,列入第二次送审的,审查经费由地质勘探单位负担。
自治区储委召开的勘探报告审批会,由自治区储委发出通知并主持,会务及其他工作由地质勘探单位承办。

第三章 勘探报告的审批
第十条 全国储委和自治区储委审批勘探报告的分工,以当年全国储委下达的计划为准。
第十一条 凡列入自治区储委审批的勘探报告,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并与自治区储管局保持联系,为审批勘探报告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报送自治区储委审批的勘探报告,由自治区储管局负责组织审查:
(一)属于大中型项目的勘探报告,自治区储管局可聘请二至四名评论员参加评审,并征求设计、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审查会,提出审查意见书;
(二)小型项目的勘探报告,由自治区储管局进行审查。
自治区储管局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勘探报告写出审批决议书,经自治区储委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十三条 勘探报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只发审查意见书:
(一)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伴生或共生矿产未作综合评价或计算储量的(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矿产勘探项目除外);
(二)矿床研究程度不够,需要补充勘探研究工作的;
(三)勘探工作质量差,必须做补充工作的;
(四)圈定矿体计算储量的工业指标有较大出入,需要进一步审查论证的;
(五)勘探报告需作大量修改,在一个月内不能完成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储委从收到勘探报告之日起,应当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提高审查质量。
第十五条 自治区储管局在审查勘探报告中,应当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提高审查质量。
第十六条 报送自治区储委审批的勘探报告,自治区储管局不得提供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审批工作完毕,应当将勘探报告及附件退还地质勘探单位。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勘探报告经过审批被评为优良者,由自治区储委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区储委建议主管机关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在勘探报告中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
(二)未按计划提交勘探报告,或者未按期完成勘探报告修改,影响审批工作的;
(三)勘探报告审查机构或者评审的人员,擅自复制送审的勘探报告,给地质勘探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影响审批工作的。
第十九条 凡未经自治区储委审批勘探报告而立项、建设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储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自治区储委发布施行的《矿产地质勘探和地下水资源勘探报告提交和审批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1月20日

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清理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的通知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税务局


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清理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的通知
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厅(局)、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保险分公司,上海、天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去年3月,陕西省铜川市矿务局霍尚华同志给国务院领导同志写信,反映陕西地区汽车驾驶员出车需要携带的证件多达22种,其中全国性的10多种,造成上路检查多、汽车行路难,建议予以整顿。李鹏总理批示:“交通部门和公安部共同整顿乱收费,克服行业不正之风。”为了维
护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进行,现就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多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贯彻落实李鹏总理的批示精神,加强证件管理,对管理中存在的乱收费和查验证件名目繁多的问题,要结合治理“三乱”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下决心进行整顿,其中属于以部门、地方文件为依据的要修改。
二、对群众来信反映的问题,要从实际出发,本着力求精简、改进工作、有利管理、方便运输的原则进行清理整顿,减少上路检查,防止助长不正之风,造成行车难。
(一)继续保留的证件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部门将车辆购置附加费证、营运证、运输管理费缴讫证合并成的道路运输证;保险公司核发的机动车保险证。
(二)为便于识别,减少拦车检查,公安机关可设置年检合格标志(将废气排放、灭火器等列入机动车年度检验内容),交通部门可设置养路费缴讫标志,税务部门可设置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粘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不再核发证件。
上述标志的式样全国统一,由各主管部门制定。
(三)在一定地区、一定时间使用的临时性标志,如各种准许通行证、市区准许停车证等,适用于少数车辆,需要使用时显示在车辆前挡风玻璃上,一般不长期固定粘贴。


运输国家有特殊规定的物品,如危险品、进口商品和烟草制品等,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四)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是驾驶员行车时必带的证件。凡已投保的车辆,驾驶员在行车时,还须随车携带机动车保险证。
三、各主管部门在办理各种证件、标志时,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这方面的管理服务工作,必要时可以通过联合办公的形式提高工作效率,以方便司机在较短的时间内办理好证件、标志。
本通知从1992年6月1日开始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



199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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