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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13:30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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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9〕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二月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出让金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海域设施一并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海域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转让增值部分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入部分价款。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机关。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在本省人民政府管理的海域内,跨海域行政区域或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征收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详见附件)。

若国家调整海域等别和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另作规定。

第六条下列用海,经依法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七条下列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养殖用海。
第八条除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和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外,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符合上述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要求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域使用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申请减免应上缴中央国库部分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其中: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减免申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向当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经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除经批准减缴或免缴的养殖用海外,其他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减免部分的海域使用金。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一律不予受理。

第九条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转让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受让人应当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海域使用金;抵押人抵押海域使用权时,应当一次性缴纳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价款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面积以及使用年限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金从海域使用申请人被批准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开始计征。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超过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时,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按调整后标准缴纳。已经缴纳当年海域使用金和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差额部分不实行退补。

经批准改变用海类型的,自批准之日起按变更后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批准前海域使用金已一次性缴纳的,不足部分应当补缴差额。

第十二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或减免批复文件后,方能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金实行先缴后分、就地全额缴库方式缴纳。
(一)省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以外以及跨省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中央和省不再参与分成。其中:国家、省级、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方国库;市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按市级10%、县级90%的比例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三)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照省级40%、市级10%、县级50%的比例就地缴入国库。
(四)除上述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按项目用海批准权限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照中央30%、省级10%、市级10%、县级50%的比例就地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宁波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一)高涂围垦养殖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上缴省的比例为40%。
(二)其他由省审批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上缴省的比例为10%。
缴省部分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与宁波市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项目形式予以安排。

宁波市本级及所属市县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宁波市自行确定。其他按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体现缴款便利、分成准确、清算及时的原则,切实提高海域使用金的征管效率,减轻项目开发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取消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数额的一定比例核拨或提取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的规定。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及招标、拍卖所需相关费用,一律通过预算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予以保障,专项用于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政策宣传、招标、拍卖以及与征管工作相关的其他业务支出。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金按照“取之于海、用之于海”的原则,主要用于海洋保护、管理、开发等相关的各项支出。

第十八条各市、县(市、区)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缴库。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海域使用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6〕71号)停止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浙江省海域等别
2.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3.用海类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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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

1988年8月20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班主任的地位和作用
第一条 班级是学校进行教育、教学工作的基本单位。班主任是班集体的组织者、教育者和指导者,是学校领导者实施教育、教学工作计划的得力助手。
班主任在学生全面健康的成长中,起着导师的作用;并负有协调本班各科的教育工作和沟通学校与家庭、社会教育之间联系的作用。

第二章 班主任的任务和职责
第二条 班主任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要求,开展班级工作,全面教育、管理、指导学生,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体魄健康的公民。
第三条 班主任的职责是:
(一)向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道德教育,保护学生身心健康,教育学生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逐步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而奋斗的志向,培养社会主义道德品质和良好的心理品质,遵守《中学生守则》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
(二)教育学生努力完成学习任务。会同各科教师教育、帮助学生明确学习目的,端正学习态度,掌握正确的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成绩。
(三)教育、指导学生参加学校规定的各种劳动,协助学校贯彻实施《体育卫生工作条例》,教育学生坚持体育锻炼,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生活习惯和卫生习惯。
(四)关心学生课外生活。指导学生参加各种有益于身心健康的科技、文娱和社会活动。鼓励学生发展正当的兴趣和特长。
(五)进行班级的日常管理。建立班级常规,指导班委会和本班的团、队工作,培养学生干部,提高学生的自理能力,把班级建设成为奋发向上、团结友爱的集体。
(六)负责联系和组织科任教师商讨本班的教育工作,互通情况,协调各种活动和课业负担。
(七)做好本班学生思想品德评定和有关奖惩的工作。
(八)联系本班学生家长,争取家长和社会有关方面配合,共同做好学生教育工作。

第三章 班主任工作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 调查研究、全面了解学生。要从学生特点和思想实际出发,进行工作和教育活动。讲求思想教育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
第五条 正面教育、积极引导。寓教育于活动和管理之中。要表扬先进,树立榜样,充分调动积极因素。对学生的思想认识问题,不要简单地批评压制,要循循善诱,以理服人。要引导学生进行自我教育,发扬学生的主动精神和创造精神。
第六条 热爱学生、尊重学生。对学生严格要求,耐心帮助,热情关怀。要努力做好后进学生的转化工作。工作中发扬民主作风。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和侮辱学生人格。注意发挥集体的教育作用,在进行集体教育的同时注意培养学生良好的个性品质。
第七条 以身作则、言传身教。衣着整洁,仪表端庄。在思想、道德、文明行为等方面努力成为学生的表率。

第四章 班主任的条件和任免
第八条 班主任的条件:拥护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教育事业、教育思想端正、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教学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九条 对于不履行班主任职责、玩忽职守或其他原因,不适宜做班主任工作的,应撤销或免去其班主任职务。
第十条 班主任由校长任免。

第五章 班主任的待遇和奖励
第十一条 班主任任职期间一律享受班主任津贴(包括民办教师)。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拨发的班主任津贴基础上,适当增加津贴。
第十二条 建立班主任表彰制度。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教育思想正确,班主任工作成绩显著的优秀班主任进行表彰奖励。国家教委对成绩突出,贡献卓著的优秀班主任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班主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校长和教导主任应加强对班主任工作的领导,定期召开班主任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有计划地对班主任进行培训,组织班主任学习教育理论、交流工作经验,不断补充进行思想教育所需要的新知识,努力提高班主任队伍的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对于连续担任班主任工作达一定年限的教师,应给予休整、总结、提高的机会。
第十五条 学校建立班主任工作档案,作为考核晋级、评定职务、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21日,人事部

近几年来,少数部门自行发文规定本行业、本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范围和标准,造成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引起了部门、行业、单位之间的相互攀比,也给地方的工作带来了困难。为了克服这种混乱现象,现就严格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有关文件已明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享受特殊待遇的范围和标准,各地要从严掌握。
二、在本通知下发之前,一些部门自行下发的有关本行业、本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凡不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精神的,应停止执行。
三、今后,各行业、各系统退休干部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范围和标准问题,不得随意开口子。情况特殊,确需解决的,应由我部综合平衡同意后下达。否则,各地人事部门则可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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