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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宛若海承典安淑珍房屋履行期间因“文革”将房产收归公有的时间是否计入回赎时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08:18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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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宛若海承典安淑珍房屋履行期间因“文革”将房产收归公有的时间是否计入回赎时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宛若海承典安淑珍房屋履行期间因“文革”将房产收归公有的时间是否计入回赎时效的批复

198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三日〔1985〕京高法字第141号《关于宛若海诉安淑珍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所述,安淑珍于一九六三年十月一日出典给宛若海三间房屋,典契载明:典期十年,典价四百五十元,如出典人到期无力回赎,由承典人按当时房价转典为卖。在履行期间,该房因“文化大革命”被收归公有,未能按期回赎。一九八四年十月安淑珍向宛若海提出赎房要求时,宛认为典期已过,拒绝回赎,并向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权归其所有。
经研究,我们认为:安淑珍出典的房屋,一九六六年九月已交由房管部门接收。按房管部门的规定,一九六六年至一九八四年初停办回赎,致出典人于典期届满时,无法按照典契载明的期限回赎,这是十年动乱造成的。因此,一九八四年十月安淑珍要求回赎时,不应将房屋归公和停办回赎的这段时间,计入回赎时效期内。至于你院提出增补赎金问题,如无其他特殊原因,回赎时一般应按契约规定的典价办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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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2号

  《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经海关总署2004年11月30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非优惠性贸易措施项下确定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货物的原产地。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第四条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第五条 “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第六条 “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用公式表示如下:
  工厂交货价–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
  ----------------------------------------×100%≥30%
  工厂交货价
  “工厂交货价”是指支付给制造厂生产的成品的价格。
  “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是指直接用于制造或装配最终产品而进口原料、零部件的价值(含原产地不明的原料、零配件),以其进口“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计算。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七条 以制造、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为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的货物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见附件)中具体列明,并按列明的标准判定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未列入《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货物的实质性改变,应当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第八条 《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实施情况修订并公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

  说明:本《清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简称《税则》)的类、章和税则号列进行编排。
  “税则号列”中除具体列出四位数级税目号外,对包含《税则》中某章全部四位数级税目号的货物,只列出该章的标题;对特指四位数级税目号中的某一货物,在该税目号前加注“*”标记。
  “实质性改变标准”为其所对应的货物适用的制造或者加工工序、从价百分比的标准。
  “裁剪”是指对全部衣片(或工料)的裁剪。
  税则号列货物描述实质性改变标准
  第一类活动物;动物产品
  第3章
  *03.03冻鱼卵取卵、分选和冷冻
  03.04鲜、冷、冻鱼片及其他鱼肉(不论是否绞碎)清除内脏和剔骨刺
  *03.06虾仁、蟹肉去皮壳和冷冻
  *03.07冷冻的或干的墨鱼、鱿鱼及章鱼清除内脏、冷冻或干燥
  第5章
  *05.04动物肠衣清洗、分拣、盐渍或干燥
  第二类植物产品
  第8章
  *08.01腰果仁去壳和去皮
  第四类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
  第17章
  *17.01砂糖和绵白糖由原糖制成
  第18章
  18.04可可脂、可可油由可可豆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18.05未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可可粉由可可豆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18.06巧克力及其他含有可可的食品由可可豆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24章
  *24.02雪茄烟及卷烟由烟草制成
  *24.03其他烟草制品由烟草制成
  第六类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产品
  第28章 无机化学品;贵金属、稀土金属、放射性元素及其同位素的有机及无机化合物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29章 有机化学品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30章
  30.03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混合而成的治病或防病用药品(不包括税号30.02、30.05或30.06的货品),未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30.04由混合或非混合产品构成的治病或防病用药品(不包括税号30.02、30.05,或30.06的货品),已配定剂量或(包括制成皮肤摄入形式的)制成零售包装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31章 肥料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32章 鞣料浸膏及染料浸膏;鞣酸及其衍生物;染料、颜料及其他着色料;油漆及清漆;油灰及其他类似胶粘剂;墨水、油墨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33章 精油及香膏;芳香料制品及化妆盥洗品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34章 肥皂、有机表面活性剂、洗涤剂、润滑剂、人造蜡、调制蜡、光洁剂、蜡烛及类似品、塑型用膏、“牙科用蜡”及牙科用熟石膏制剂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38章 杂项化学产品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七类塑料及其制品;橡胶及其制品
  第39章
  39.17塑料制的管子及其附件(例如,接头、肘管、法兰)由39.01-39.14的原料加工成型
  39.18块状或成卷的塑料铺地制品,不论是否胶粘;本章注释九所规定的塑料糊墙品由39.01-39.14的原料加工成型
  39.19自粘的塑料板、片、膜、箔、带、扁条及其他扁平形状材料,不论是否成卷由39.01-39.14的原料加工成型
  39.20其他非泡沫塑料的板、片、膜、箔及扁条,未用其他材料强化、层压、支撑或用类似方法合制由39.01-39.14的原料加工成型
  39.21其他塑料板、片、膜、箔、扁条由39.01-39.14的原料加工成型
  39.22塑料浴缸、淋浴盘、洗涤槽、盥洗盆、坐浴盆、便盆、马桶坐圈及盖、抽水箱及类似卫生洁具由39.01-39.14的原料加工成型
  39.23供运输或包装货物用的塑料制品;塑料制的塞子、盖子及类似品由39.01-39.14的原料加工成型
  39.24塑料制的餐具、厨房用具、其他家庭用具及盥洗用具由39.01-39.14的原料加工成型
  39.25其他税号未列名的建筑用塑料制品由39.01-39.14的原料加工成型
  39.26其他塑料制品及税号39.01-39.14所列其他材料的制品由39.01-39.14的原料加工成型
  第40章
  40.07硫化橡胶线及绳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40.08硫化橡胶(硬质橡胶除外)制的板、片、带、杆或型材及异型材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40.09硫化橡胶(硬质橡胶除外)制的管子,不论是否装有附件(例如,接头、肘管、法兰)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40.10硫化橡胶制的传动带或输送带及带料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40.11新的充气橡胶轮胎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40.12翻新的或旧的充气橡胶轮胎;实心或半实心橡胶轮胎、橡胶胎面及橡胶轮胎衬带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40.13橡胶内胎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40.14硫化橡胶(硬质橡胶除外)制的卫生及医疗用品(包括奶嘴),不论是否装有硬质橡胶制的附件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40.15硫化橡胶(硬质橡胶除外)制的衣着用品及附件(包括手套)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40.16硫化橡胶(硬质橡胶除外)制的其他制品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40.17各种形状的硬质橡胶(例如纯硬质胶),包括废碎料;硬质橡胶制品由橡胶板、片、条材料制成;或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八类生皮、皮革、毛皮及其制品;鞍具及挽具;旅行用品、手提包及类似容器;动物肠线(蚕胶丝除外)制品
  第41章
  41.04经鞣制的不带毛牛皮(包括水牛皮)、马皮及其坯革,不论是否剖层,但未经进一步加工鞣制或复鞣,整饰
  41.05经鞣制的不带毛绵羊或者羔羊皮及其坯革,不论是否剖层,但未经进一步加工鞣制或复鞣,整饰
  41.06经鞣制的其他不带毛动物皮及其坯革,不论是否剖层,但未经进一步加工鞣制或复鞣,整饰
  41.07经鞣制或半硝处理后进一步加工的不带毛的牛皮革(包括水牛皮革)及马皮革,包括羊皮纸化处理的皮革,不论是否剖层,但税目41.14的皮革除外鞣制或复鞣,整饰
  41.12经鞣制或半硝处理后进一步加工的不带毛的绵羊或羔羊皮革,包括羊皮纸化处理的,不论是否剖层,但税目41.14的皮革除外鞣制或复鞣,整饰
  41.13经鞣制或半硝处理后进一步加工的不带毛的其他动物皮革,包括羊皮纸化处理的,不论是否剖层,但税目41.14的皮革除外鞣制或复鞣,整饰
  第42章
  *42.02皮革或再生皮革、塑料薄膜、纺织材料、钢纸或纸板制成或全部或主要以此材料覆盖的衣箱、提箱、小手提箱、公文包、公务包、书包、眼镜盒、望远镜盒、乐器盒、照相机盒、枪套及类似的盒套;钱夹、地图盒、烟盒、工具盒、运动袋、珠宝盒、刀叉餐具及类似盛具裁剪、缝制、成型
  42.03皮革或再生皮革制的衣服及衣着附件裁剪、缝制
  第43章
  43.02未缝制或已缝制的已鞣毛皮鞣制
  43.03毛皮制的衣服、衣着附件及其他物品裁剪、缝制
  *43.04人造毛皮制品裁剪、缝制
  第十类木浆及其他纤维状纤维素浆、回收(废碎)纸或纸板;纸、纸板及其制品
  第48章
  48.17纸或纸板制的信封、封缄信片、素色明信片及通信卡片;纸或纸板制的盒子、袋子及夹子,内装各种纸制文具裁切,装订或印刷
  48.18卫生纸及类似纸,家庭或卫生用纤维素絮纸及纤维素纤维网纸,成卷宽度不超过36厘米或切成一定尺寸或形状的;纸浆、纸、纤维素絮纸或纤维素纤维网纸制的手帕、面巾、台布、餐巾、尿布、止血塞、床单及类似的家庭、卫生或医院用品、衣服及衣着附件裁切,消毒
  48.19纸、纸板、纤维素絮纸或纤维素纤维网纸制的箱、盒、匣、袋及其他包装容器;纸或纸板制的卷宗盒、信件盘及类似品,供办公室、商店及类似场所使用的裁切,装订或印刷
  48.20纸或纸板制的登记本、帐本、笔记本、定货本、收据本、信笺本、记事本、日记本及类似品、练习本、吸墨纸本、活动封面(活页及非活页)、文件夹、卷宗皮、多联商业表格纸、页间夹有复写纸的本及其他文具用品;纸或纸板制的样品簿、粘贴簿及书籍封面裁切,装订或印刷
  48.21纸或纸板制的各种标签,不论是否印制裁切,装订或印刷
  48.22纸浆、纸或纸板(不论是否穿孔或硬化)制的筒管、卷轴、纡子及类似品裁切,装订或印刷
  48.23切成一定尺寸或形状的其他纸、纸板、纤维素絮纸及纤维素纤维网纸;纸浆、纸、纸板、纤维素絮纸及纤维素纤维网纸制的其他制品裁切,装订或印刷
  第十一类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
  第51章
  51.06粗梳羊毛纱线,非供零售用由毛纤维或毛条经纺制
  51.07精梳羊毛纱线,非供零售用由毛纤维或毛条经纺制
  51.08动物细毛(粗梳或精梳)纱线,非供零售用由毛纤维或毛条经纺制
  51.09羊毛或动物细毛的纱线,供零售用由毛纤维或毛条经纺制
  51.10动物粗毛或马毛的纱线(包括马毛粗松螺旋花线),不论是否供零售用由毛纤维或毛条经纺制
  51.11粗梳羊毛或粗梳动物细毛的机织物织造
  51.12精梳羊毛或精梳动物细毛的机织物织造
  51.13动物粗毛或马毛的机织物织造
  第52章
  52.04棉制缝纫线,不论是否供零售用由两股或以上纱捻制
  52.05棉纱线(缝纫线除外),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及以上,非供零售用由纤维经纺制
  52.06棉纱线(缝纫线除外),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非供零售用由纤维经纺制
  52.07棉纱线(缝纫线除外),供零售用由纤维经纺制
  52.08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及以上,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织造或印染
  52.09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及以上,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织造或印染
  52.10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织造或印染
  52.11棉机织物,按重量计含棉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化学纤维混纺,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织造或印染
  52.12其他棉机织物织造或印染
  第53章
  53.06亚麻纱线由纤维经纺制
  53.07黄麻纱线或税号53.03的其他纺织用韧皮纤维纱线由纤维经纺制
  53.08其他植物纺织纤维纱线;纸纱线由纤维经纺制
  53.09亚麻机织物织造
  53.10黄麻或税号53.03的其他纺织用韧皮纤维机织物织造
  53.11其他纺织用植物纤维机织物;纸纱线机织物织造
  第54章
  54.01化学纤维长丝纺制的缝纫线,不论是否供零售用由两股或以上长丝捻制
  54.02合成纤维长丝纱线(缝纫线除外),非供零售用,包括细度在67分特以下的合成纤维单丝纺丝
  54.03人造纤维长丝纱线(缝纫线除外),非供零售用,包括细度在67分特以下的人造纤维单丝纺丝
  54.04截面尺寸不超过1毫米,细度在67分特及以上的合成纤维单丝;表观宽度不超过5毫米的合成纤维纺织材料制扁条及类似品(例如人造草)纺丝
  54.05截面尺寸不超过1毫米,细度在67分特及以上的人造纤维单丝;表观宽度不超过5毫米的人造纤维纺织材料制扁条及类似品(例如人造草)纺丝
  54.06化学纤维长丝纱线(缝纫线除外),供零售用纺丝
  54.07合成纤维长丝纱线的机织物,包括税号54.04所列材料的机织物织造
  54.08人造纤维长丝纱线的机织物,包括税号54.05所列材料的机织物织造
  第55章
  55.08化学纤维短纤纺制的缝纫线,不论是否供零售用由两股或以上纱捻制
  55.09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纱线(缝纫线除外),非供零售用由纤维或化纤毛条经纺制
  55.10人造纤维短纤纺制的纱线(缝纫线除外),非供零售用由纤维或化纤毛条经纺制
  55.11化学纤维短纤纺制的纱线(缝纫线除外),供零售用由纤维或化纤毛条经纺制
  55.12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按重量计合成纤维短纤含量在85%及以上织造
  55.13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按重量计合成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70克织造
  55.14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按重量计合成纤维短纤含量在85%以下,主要或仅与棉混纺,每平方米重量超过170克织造
  55.15合成纤维短纤纺制的其他机织物织造
  55.16人造纤维短纤纺制的机织物织造
  第56章
  56.03无纺织物,不论是否浸渍、涂布、包覆或层压成网至成品
  *56.07麻或合成纤维纺制的线、绳、索、缆由两股或以上纱、线捻制或编织
  56.08线、绳或索结制的网料;纺织材料制成的鱼网及其他网编结或织造
  第57章
  57.01结织栽绒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结织栽绒铺地制品,不论是否制成的由纤维或纱、线经织造
  57.02机织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机织铺地制品,未簇绒或未植绒,不论是否制成的,包括“开来姆”、“苏麦克”、“卡拉马尼”及类似的手织地毯由纤维或纱、线经织造
  57.03簇绒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簇绒铺地制品,不论是否制成的由纤维或纱、线经织造
  57.04毡呢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毡呢铺地制品,未簇绒或未植绒,不论是否制成的由纤维或纱、线经织造
  57.05其他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铺地制品,不论是否制成的由纤维或纱、线经织造
  第58章
  58.01起绒机织物及绳绒织物,但税号58.02或58.06的织物除外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58.02毛巾织物及类似的毛圈机织物,但税号58.06的狭幅织物除外;簇绒织物,但税号57.03的产品除外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58.03纱罗,但税号58.06的狭幅织物除外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58.04网眼薄纱及其他网眼织物,但不包括机织物、针织物或钩编织物;成卷、成条或成小块图案的花边,但税号60.02的织物除外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58.05“哥白林”、“弗朗德”、“奥步生”、“波微”及类似式样的手织装饰毯,以及手工针绣嵌花装饰毯(例如,小针脚或十字绣),不论是否制成的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58.06狭幅机织物,但税号58.07的货品除外;用粘合剂粘合制成的有经纱而无纬纱的狭幅织物(包扎匹头用带)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58.07非绣制的纺织材料制标签、徽章及类似品,成匹、成条或裁成一定形状或尺寸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58.08成匹的编带;非绣制的成匹装饰带,但针织或钩编的除外;流苏、绒球及类似品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58.09其他税号未列名的金属线机织物及税号56.05所列含金属纱线的机织物,用于衣着、装饰及类似用途织造或编结或粘合或簇绒
  58.10成匹、成条或成小块图案的刺绣品经刺绣,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58.11用一层或几层纺织材料与胎料经绗缝制成的被褥状纺织品裁剪、缝纫、绗缝
  第59章
  59.01用胶或淀粉物质涂布的纺织物,作书籍封面及类似用途的;描图布;制成的油画布;作帽里的硬衬布及类似硬挺纺织物由机织或编织物制成
  59.02尼龙或其他聚酰胺,聚酯或粘胶纤维高强力纱制的帘子布由机织或编织物制成
  59.03用塑料浸渍、涂布、包覆或层压的纺织物,但税号59.02的货品除外由机织或编织物制成
  59.04列诺伦(亚麻油地毡),不论是否剪切成形;以织物为底布经涂布或覆面的铺地制品,不论是否剪切成形由机织或编织物制成
  59.05糊墙织物由机织或编织物制成
  59.06用橡胶处理的纺织物,但税号59.02的货品除外由机织或编织物制成
  59.07用其他材料浸渍、涂布或包覆的纺织物;作舞台、摄影布景或类似用途的已绘制画布由机织或编织物制成
  59.09纺织材料制的水龙软管及类似的管子,不论有无其他材料作衬里、护套或附件织造或针刺
  59.10纺织材料制的传动带或输送带及带料,不论是否用塑料浸渍、涂布、包覆或层压,也不论是否用金属或其他材料加强织造或针刺
  59.11本章注释七所规定的作专门技术用途的纺织产品及制品织造或针刺
  第60章 针织物及钩编织物针织或编结
  第61章
  61.01针织或钩编的男式大衣、短大衣、斗篷、短斗篷、带风帽的防寒短上衣(包括滑雪短上衣)、防风衣、防风短上衣及类似品,但税号61.03的货品除外裁剪、缝纫至成衣或针织或编结
  61.02针织或钩编的女式大衣、短大衣、斗篷、短斗篷、带风帽的防寒短上衣(包括滑雪短上衣)、防风衣、防风短上衣及类似品,但税号61.04的货品除外裁剪,缝纫至成衣或针织或编结
  61.03针织或钩编的男式西服套装、便服套装、上衣、长裤、护胸背带工装裤、马裤及短裤(游泳裤除外)裁剪,缝纫至成衣或针织或编结
  61.04针织或钩编的女式西服套装、便服套装、上衣、连衣裙、裙子、裙裤、长裤、护胸背带工装裤、马裤及短裤(游泳服除外)裁剪、缝纫至成衣或针织或编结
  61.15针织或钩编的连裤袜、紧身裤袜、长统袜、短袜及其他袜类,包括用以治疗静脉曲张的长统袜和无外绱鞋底的鞋类裁剪,缝制或针织或编结
  61.16针织或钩编的分指手套、连指手套及露指手套裁剪,缝制或针织或编结
  61.17其他制成的针织或钩编的衣着附件;服装或衣着附件的针织或钩编的零件裁剪,缝制或针织或编结
  第62章
  62.01男式大衣、短大衣、斗篷、短斗篷、带风帽的防寒短上衣(包括滑雪短上衣)、防风衣、防风短上衣及类似品,但税号62.03的货品除外裁剪,缝纫至成衣
  62.02女式大衣、短大衣、斗篷、短斗篷、带风帽的防寒短上衣(包括滑雪短上衣)、防风衣、防风短上衣及类似品,但税号62.04的货品除外裁剪,缝纫至成衣
  62.03男式西服套装、便服套装、上衣、长裤、护胸背带工装裤、马裤及短裤(游泳裤除外)裁剪,缝纫至成衣
  62.04女式西服套装、便服套装、上衣、连衣裙、裙子、裙裤、长裤、护胸背带工装裤、马裤及短裤(游泳服除外)裁剪,缝纫至成衣
  62.05男衬衫裁剪,缝纫至成衣
  62.06女衬衫裁剪,缝纫至成衣
  62.07男式背心及其他内衣、内裤、三角裤、长睡衣、睡衣裤、浴衣、晨衣及类似品裁剪,缝纫至成衣
  62.08女式背心及其他内衣、长衬裙、衬裙、三角裤、短衬裤、睡衣、睡衣裤、浴衣、晨衣及类似品裁剪,缝纫至成衣
  62.09婴儿服装及衣着附件裁剪,缝纫至成衣
  62.10用税号56.02、56.03、59.03、59.06或59.07的织物制成的服装裁剪,缝纫至成衣
  62.11运动服、滑雪服及游泳服;其他服装裁剪,缝纫至成衣
  62.12胸罩、束腰带、紧身胸衣、吊裤带、吊袜带、束袜带和类似品及其零件,不论是否针织或钩编的钩编的经编结;其它的经裁剪、缝制或针织,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62.13手帕裁剪、缝制,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62.14披巾、领巾、围巾、披纱、面纱及类似品裁剪、缝制,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62.15领带及领结裁剪、缝制,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62.16分指手套、连指手套及露指手套裁剪、缝制
  62.17非针织或非钩编的衣着附件和零件裁剪、缝制,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63章
  63.01毯子及旅行毯织造
  63.02床上、餐桌、盥洗及厨房用的织物制品裁剪、缝制或针织或编结,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63.03窗帘(包括帷帘)及帐幔;帘帷或床帷裁剪、缝制或针织或编结,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63.04其他装饰用织物制品,但税号94.04的货品除外裁剪、缝制或针织或编结,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63.05货物包装用袋编织或织造,裁剪,缝合
  *63.06天蓬及遮阳蓬;帐蓬;风帆;充气褥垫裁剪,缝制或粘合,装配
  63.08由机织物及纱线构成的零售包装成套物品,不论是否带有附件,用以制作小地毯、装饰毯,绣花台布、餐布或类似的纺织物品裁剪、缝制或针织或编结
  第十二类鞋、帽、伞、杖、鞭及其零件;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品
  第64章
  64.01橡胶或塑料制外底及鞋面的防水鞋靴,其鞋面不是用缝、铆、钉、旋、塞或类似方法固定在鞋底上制鞋面或鞋底,合成
  64.02橡胶或塑料制外底及鞋面的其他鞋靴制鞋面或鞋底,合成
  64.03橡胶、塑料、皮革或再生皮革制外底,皮革制鞋面的鞋靴制鞋面或鞋底,合成
  64.04橡胶、塑料、皮革或再生皮革制外底,用纺织材料制鞋面的鞋靴制鞋面或鞋底,合成
  64.05其他鞋靴制鞋面或鞋底,合成
  第65章
  65.03用税号65.01的帽身、帽兜或圆帽片制成的毡呢帽类,不论有无衬里或装饰物热压定型
  65.04编结帽或用任何材料的条带拼制而成的帽类,不论有无衬里或装饰物裁剪,缝制或编结
  *65.05针织或钩编,或用花边或其它细片状纺织物制成的帽子针织或钩编或缝制
  *65.06安全帽、橡胶或塑料制帽类裁料,成型
  第66章
  66.01雨伞、阳伞(包括手杖伞、庭园伞及类似的伞)裁切伞面,装配
  第67章
  67.02人造花、叶、果实及其零件;用人造花、叶或果实制成的物品成型,组合
  *67.04假发编结,缝制或粘结
  第十三类玻璃及其制品
  第70章
  *70.09镶框的玻璃镜,包括后视镜裁镜片,制框,装配
  *70.18玻璃珠、仿珍珠,仿宝石或仿半宝石切割,琢磨或包镶,镶装
  第十四类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贵金属,包镀贵金属及其制品;仿首饰;硬币
  第71章
  *71.13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的首饰制模或倒模,镶嵌或成型,抛光,电镀
  *71.16珍珠及宝石制品钻孔或切割,琢磨或镶嵌或穿串
  71.17仿制首饰倒模或切割,胶粘或包镀,抛光
  第十五类贱金属及其制品
  第73章
  *73.23钢铁制的桌子、炊具及其它家用制品及其零件切料、成型、表面处理
  第82章 贱金属工具、器具、利口器、餐匙和餐叉及其零件切料或铸造,机械加工,表面处理
  第83章 贱金属杂项制品切料、成型、表面处理
  第十六类机电类
  第84章
  *84.14电风扇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4.15空气调节器,装有电扇及调温、调湿装置,包括不能单独调湿的空调器制造壳体,总装,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4.18冰箱、冷藏箱及其它冷冻及冷藏设备制造壳体,组装,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4.23衡量器(人体秤及其它秤)制造壳体、组装,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4.50家用型或洗衣房用洗衣机,包括洗涤干燥两用机制造壳体、组装,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4.52非家用缝纫机制造壳体、组装,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4.67自带电机的电动手工工具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4.70计算器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85章
  *85.01输出功率37.5瓦以下的电动机绕线、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04变压器、静止式变流器(例如整流器)及电感器绕线、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09自带电机的家用电动器具(吸尘器、打蜡机、搅拌机、磨碎机等)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10电动剃须刀及电动毛发推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12机动车辆的照明和信号装置制外壳、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13自供能源(例如,使用干电池、蓄电池、永磁发电机)的手提式电灯,但税号85.12的照明装置除外制外壳、组装,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16电热水器、电热理发用具(电吹风、电卷发器)和干手器;电熨斗;其它家用电热器具(面包炉、制咖啡器)制外壳、组装,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17有线电话、电报设备,包括无绳电话机、有线载波通讯设备及有线数字通信设备;可视电话插件、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18传声器(麦克风)及其座架;扬声器,不论是否装成音箱;耳机、耳塞机,不论是否装有传声器,由传声器及一个或多个扬声器组成的组合机;音频扩大器;电气扩音机组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19唱机、盒式磁带放音机及其它声音重放设备制外壳、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20磁带录音机及其他声音录制设备,不论是否装有声音重放装置插件、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21录像机和放像机插件、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23未录制的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制外壳、裁切、绕带、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24已录制的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制外壳、裁切、绕带、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25无线电话、对讲机插件、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27收音机、收录机、汽车接收机、钟控收音机插件、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28电视机插件、焊接、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34印刷电路制版、腐蚀、打孔,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85.41二极管、晶体管;光敏半导体器件;发光二极管焊接、封装,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十七类车辆
  第87章
  87.12自行车及其他非机动脚踏车(包括运货三轮脚踏车)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
  *87.14鞍座裁切或模压,装配
  第十八类光学、照相、计量、医疗仪器及设备;钟表;乐器
  第90章
  90.04矫正视力、保护眼睛或其它用途的眼镜、挡风镜及类似品制镜片、制框架和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90.06照相机(电影摄像机除外);照相闪光灯装置及闪光灯泡,但税号85.39的放电灯泡除外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90.09装有光学系统的或接触式的感光式复印设备及热敏复印设备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90.19按摩器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90.28工业用电量计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90.30万用表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91章
  91.01手表、怀表及其他表,包括秒表,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的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91.02手表、怀表及其他表,包括秒表,但税号91.01的货品除外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91.03以表芯装成的钟,但不包括税号91.04的钟制钟壳和装配
  91.04仪表板钟及车辆、航空器、航天器或船舶用的类似钟制钟壳和装配
  91.05其他钟制钟壳和装配
  91.08已组装的完整表芯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92章
  92.07通过电产生或扩大声音的乐器(例如,电风琴、电吉它、电手风琴)插件、焊接和装配,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二十类杂项制品
  第94章
  *94.04睡袋裁剪和缝制
  *94.05其他税号未列明的灯具及照明装置,包括探照灯、聚光灯及其零件制灯架和装配
  第95章
  95.02玩偶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95.03其他玩具;缩小的(按比列缩小)的模型,及类似的娱乐用模型,无论是否活动;各种智力玩具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95.04室内游戏用品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95.05圣诞节用品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95.06室外运动及游戏用品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95.07渔具经全部组装工序,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
  第96章
  *96.01动物雕刻材料制品雕刻
  *96.02植物或矿物质雕刻材料制品雕刻
  96.05个人梳妆、缝纫或清洁鞋靴、衣服用的成套旅行用具从价百分比标准
  *96.06钮扣由金属片、板、条或塑料颗料制成
  *96.07拉链制链带和装链齿
  *96.13纸烟打火机及其它打火机,不论是否机械还是电气的制外壳和装配
  *96.17带壳的真空瓶和其它真空器皿外壳由金属片、板或塑料颗粒经冲压或模塑料制成和装配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的通知

包卫发[ 2006 ]112号


各旗县区卫生局、公安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提高出生户口登记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针对我市部分地区,个别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混乱,违规签发、乱收费等问题,特别定包头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并下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包头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据本规定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证明专用章”。
第二章 签发与管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或委托(指定)专门机构管理《出生医学证明》,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的指导工作。对指定机构要明确任务,建立规章制度,加强监管。
第五条 各旗县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管理人员,并在市卫生局《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六条 包头市卫生局负责统一制作“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
第七条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许可后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八条 助产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 助产机构要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签发管理制度。
(一)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要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培训,并进行备案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工作。
(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管理,并实行证、章分开管理,互相监管。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要配备微机、打印设备,使用全市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
第十条 助产机构在接收孕产妇住院时,应向孕产妇或家属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告知书》。要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工作要求,认真指导孕妇及其家属作好有关新生儿起名等工作,指导家属自觉及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各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分娩登记簿》、父母身份证和户口本。
第十二条 凡户口在外地的产妇在我市任何助产机构分娩,助产机构应当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分娩登记簿》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发给《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登记”。
第十三条 未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包头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签发。签发时应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据下列证明材料:
(一)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据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具备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为亲子关系的旁证。
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或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
2、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助产机构出具分娩证明,并有接生员签字和助产机构公章。
证明材料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无接生人员签名的;
(二)无新生儿母亲签字或盖章;
(三)被涂改、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全(单亲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除外)、不真实;
(四)私自剪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五)未盖助产机构“出生证明专用章”的;
(六)助产机构“出生证明专用章”未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
(七)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五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助产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应由助产机构及时换发;
(二)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换发,并作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换发机构收回保存。
第十六条 因《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等原因需要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在市区应向《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机构、在农村牧区应向旗县妇幼保健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助产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基本情况、病历号、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并且加盖原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公章。
(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的身份证;
(三)持在《包头日报》登载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及交款凭证,经核实情况属实可换发。凡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副页上注明“补发”。
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办理户籍登记手续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应用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
第三章 户籍登记第十七条 新生儿必须在出生一个月内由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在常驻地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加盖《出生医学证明》章后可在父母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户籍登记机关保存《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户籍登记的原始凭据。
第十八条 在港、澳、台或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证明文件到境内常驻地妇幼保健机构确认登记盖章后,办理户籍登记。
第十九条 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时,要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出生户籍登记,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检查和鉴别。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涂改,严禁使用非法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包头市卫生局负责向自治区卫生厅订购《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到各旗县卫生局或卫生局委托《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并发放到所辖助产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严禁向无《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和个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四条 各助产机构要将《出生医学证明》收费标准进行公示,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222号文件转发的工本费收取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搭车收费。
第二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接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管理机构的培训、检查、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不得以“准生证”或“流动人口”等为条件不发或缓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个人严禁转让、出卖以及为无签发权的机构、个人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一经发现收回《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取消助产技术执业许可,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经查实,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到5倍以下、或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伪造、买卖或者盗窃《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证明专用章”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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