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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26:20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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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提高服务水平,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汽车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场站、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场站,是指公共汽车的首末站、枢纽站、中途停靠站、车辆停放场、车辆保养场、候车亭和站牌架等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实施优先发展原则。政府在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汽车服务。

  第五条 公共汽车经营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车型、定票价、定服务时间、定车辆数制度。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汽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政策制定、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负责公共汽车服务规范的制定和运营监督管理,负责公共汽车客运信息化建设等。

  宝安、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运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物价、公安交警、城管、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物价、公安交警、城管、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人员以及市民代表组成的公共交通监督委员会,对公共汽车经营者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公共交通监督委员会通报运营和服务情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依法批准后纳入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负责编制公共汽车专项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共汽车专项规划,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和用途。

  在公共汽车场站用地范围内确需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功能或者面积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批;规划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房产及有关部门按照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及国家颁布的用地标准落实公共汽车场站用地,保证公共汽车场站和线路的合理布局。

  公共汽车场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建设管理。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大型住宅区建设、工业区建设、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客运站、航空港、码头、大型住宅区、轨道交通站点、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体育场馆和学校、旅游景点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汽车场站用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和中途停靠站设置规范设置中途停靠站。

  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开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包括全天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两种,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分别对全天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设置标志并公示。

  符合条件的单向通行道路,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可以开设单向专用车道或者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交叉路口,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或者公共汽车专用信号。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置公共汽车中途停靠站,公安交警、规划、城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中途停靠站的名称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通常以标准地名、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它公共设施名称命名。

  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站名。

  公共交通站点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相应变更车辆报站器、线路运营标识等相关内容,在变更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经营者统一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并保持清晰、完好。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道路、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运营班次间隔在30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始发时间。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 深圳市公共汽车经营服务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管理适用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在深圳市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所必需的运营资金;

  (三)具有可行的经营服务方案。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单条线路或者多条线路组合的方式授予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线路经营权的授予;

  (二)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经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四)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和最高数量额度。

  第十七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为5年,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线路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批准,延长期限为5年,且不得超过特许经营权期限。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未获延期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该线路经营权。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部分或者全部线路经营权:

  (一)将线路经营资格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抵押线路经营权的;

  (三)以租赁、承包、挂靠、出售或者变相出售等方式将运营车辆交给驾驶员、售票员或者其他人员经营的;

  (四)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

  (五)线路运营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事件。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线路经营权被依法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营者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公共汽车运营服务。

  原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公共汽车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移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营者。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的基础上,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规划、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区政府、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制定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

  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包括线路开辟和调整、场站设施、站点布设及运力投放等详细内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线路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公共汽车专项规划修编和客流变化等情况确需作线路调整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调整前应当充分听取规划、公安交警等部门、公众和经营者的意见,并在线路调整实施之日的7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方案。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发展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在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外开设和调整线路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规划、公安交警等部门意见后作出开设和调整线路的特别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特别决定的时效为决定之日起至下一期公共汽车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 由于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因素影响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可以做出临时调整线路决定,并将线路调整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汽车线网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作为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智能公共交通系统的统筹建设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运营服务的监管,并制定结算规则。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公共汽车票价调整应当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社会承受能力、财政补贴制度等因素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市政府的规定向特殊群体提供免费或者优惠乘车服务,并统一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准的票价优惠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汽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汽车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公共汽车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二十九条 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可以调用经营者的公共汽车车辆,经营者应当服从。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调用经营者的公共汽车车辆,目的是为其他经营者解决紧急情况所需的,其他经营者应当向被调用车辆的经营者偿付相应费用。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线路经营授权书规定的线路运营时间、行驶道路、站点、时刻、车辆额度范围、车型、服务规范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运营。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可以使用线路经营授权书规定的公共汽车场站。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足量车辆投入线路运营,投入线路运营的车辆不得低于最低配置车辆数,且不得高于最高配置车辆数。

  投入线路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车辆型号、服务设施、设备和运营标识的要求,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公共汽车车辆的颜色和车身图案。

  在车辆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内容等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广告设置的相关规定;且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公共汽车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做好记录,保证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状况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安全运营的要求;

  (二)车容整洁、设施完好;

  (三)尾气排放符合环保技术要求;

  (四)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电子读卡器和电子报站器等设施,并保持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五)空调车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当车厢温度高于26摄氏度时应当开启空调设施;车辆运营过程中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六)在车厢内规定位置配备和标明紧急逃生设备;

  (七)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将无线电通讯的调度设备及其频率,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保持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运营:

  (一)投入运营时间超过规定的车辆运营年限的;

  (二)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

  鼓励上述退出运营的车辆尽可能被循环利用,其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文明运营、优质服务等教育,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考核制度。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安全、文明行车;

  (二)着装整洁,规范作业;

  (三)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四)按照规定报站;

  (五)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六)按照运营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七)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弱、病、残、孕及抱婴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九)深圳市公共汽车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标明票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未提供合法有效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器的车辆,电子读卡器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的;

  (五)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车辆满载时,根据司乘人员的安排,等候下一辆车;

  (三)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四)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有效免费或者优惠乘车证件;

  (六)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携带宠物乘车;

  (八)不在车厢内吸烟;

  (九)深圳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监管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运营管理和服务质量制度,落实运营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将未来5年运营服务滚动计划提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5年运营服务滚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和调整、运力投放规模、场站发展建议;

  (二)公共汽车服务的改善计划;

  (三)人力资源发展计划;

  (四)重大投资计划;

  (五)营收、财务情况分析。

  经营者应当在每年9月底之前,报送从下一年开始的5年运营服务滚动计划。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运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服务水平不得低于特许经营和线路经营授权书的规定及服务规范要求。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汽车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定期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情况及其运营的线路进行考核。考核体系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人员素质、乘客满意度调查、司乘人员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方面内容。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及其线路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在结果公布之日起15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和改善服务的承诺,进行整改,并在我市主要媒体显著位置刊登。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确定经营者的实际补贴水平。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作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财政补贴和补偿制度。

  公共汽车的财政补贴和补偿包括:政策性亏损补贴、政府指令性任务补偿及其他公益性补贴。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公共汽车行业企业化运营、准服务公共产品、企业可持续发展、财政承担能力、本市企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确定经营者合理利润水平。

  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制定经营者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定期对经营者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审计与评价。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经营者合理利润水平、成本费用审计和评价结果、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确定经营者实际利润水平,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下列情况做好记录,并于每月10日前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每条线路的月客运量;

  (二)每条线路月总单次和总里程、每月耗油量和平均运行速度;

  (三)每条线路单车月营收;

  (四)车辆保有量;

  (五)车辆的维修与保养情况;

  (六)车辆安全运行间隔里程;

  (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将司乘人员、管理人员、运营车辆等相关信息定期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实现信息共享,并通过恰当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管理法律、规范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号码、投诉事实和要求等资料。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公共汽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或者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凭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运营、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四条 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法定交通管理职责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非法受理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或者未取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运营,处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

  (二)公共汽车车辆投入运营时间超过规定的运营年限或者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仍投入运营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场站或者其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

  (四)不服从公共汽车车辆调用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司乘人员教育、投诉受理等制度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

  (二)不按规定开设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线路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四)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五)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线路经营权被依法撤销后,未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营者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公共汽车运营或者未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公共汽车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移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经营者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服务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的;

  (三)车辆在运营中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五)未在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抱婴者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的;

  (七)车体严重破损,车厢内外不整洁的;

  (八)车门、座位、扶手等设施变形、松脱,影响乘客安全的;

  (九)装有电子读卡器的车辆,电子读卡器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乘车优惠政策的;

  (三)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标明票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四)未提供合法有效车票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计划、记录等材料的;

  (六)线路配置的车辆低于最低配置数或者高于最高配置数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公共汽车运营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运营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在公共汽车场站停放非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运营设施使用安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校车和免费接送车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授予的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和线路经营权期限,特许经营授权书、线路经营授权书、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71号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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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的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遏制各类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的有序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随着经济社会领域的深刻变革和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人民群众参与文化活动的热情日益高涨,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开放和文化建设成果、实现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在组织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过程中,不断强化安全责任意识,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具有规模大、社会影响面广、聚集程度高等特点,往往存在各种突发性和偶然性因素,对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要坚持以人为本,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提高对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对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和突发事件的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二、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文化、宣传、公安、消防、交通、卫生等部门参与的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分工,密切协作,切实抓好安全管理工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紧密结合,同步部署、同步落实、同步检查。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群众文化活动的新特点、新形式、新要求,不断完善安全管理预警机制、应急管理机制和信息报告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对因违法违规、失职渎职而引发安全事故的,要严格追究责任。

  三、明确责任,狠抓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各个环节。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在组织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时,要明确活动主办者、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的安全责任,签订必要的安全协议。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针对性强、便于操作、科学合理的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要合理配置安全保护设施设备,提高安全技术手段;加强对安全工作专门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定期开展安全管理全员培训。对活动场地、设施设备、消防通道、疏散出口、应急照明等逐项进行检查,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

  四、严格管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参与人员的身体健康审核。要对参演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年龄在55周岁以上的人员要提供医院健康证明。对赴高原、牧区等特殊地区的人员,出发前要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办理相关保险,对有高原病史及心肺、神经系统、肝肾等重大疾病的人员要限制前往;活动期间要配备必要的用品和急救药品,避免长时间大运动量的活动,出现不良症状要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五、加强宣传,提高群众文化工作者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单位要建立本部门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制度,充分借助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通过举办培训讲座、组织专题活动等形式,面向社会开展大型群众性文化活动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增强安全意识,了解基本安全常识,掌握基本逃生自救技能。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关于印发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办检〔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已经国家粮食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

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

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工作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粮食工作中心任务,扎实开展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监督检查、粮油库存检查和面向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加大涉粮案件查处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制度、体系和队伍建设,全面完成全国粮食局长会议确定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任务,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出新的贡献。

一、加强对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加强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及时组织对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粮食临时收储政策,以及财政给予补贴的其他粮油收购、运输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收储库点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政策和新的粮食标准,防止出现压级压价、抬级抬价和“转圈粮”等问题,确保中央惠农政策落实到位。

加强对粮食竞价销售及出库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加大对政策性粮食交易过程和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督促买卖双方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及标准。督促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及具体承储库点认真履行竞价销售出库合同,按规定及时组织粮食出库。对违反规定人为设置障碍拖延出库、阻挠购粮企业竞买粮食或干扰粮食出库等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确保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销售出库工作顺利进行。加强退耕还林、水库移民、救灾粮等政策性粮食供应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性粮食及时供应用粮群众。

按照执法重心下移的原则,市、县两级粮食部门在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监督检查中要承担好日常检查的具体工作,省级粮食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督促检查。

二、搞好粮油库存检查,确保粮油库存真实可靠

组织粮食库存例行检查。结合储粮春季普查,认真组织全国粮食库存例行检查。检查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环节、重点企业。通过检查,推动粮食库存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夯实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的物质基础。

开展食油专项检查。开展对中央政策性储备油、国家临时存储油和地方储备油库存的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各级储备油库存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相关统计管理、财务管理和轮换管理情况。督促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各级储备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总结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的做法和经验,推进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在地化、科学化、规范化。健全和完善规章制度,修订《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推进粮食库存监管信息系统建设。

三、积极开展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开展粮食收购资格定期核查和粮食收购市场的检查。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定期核查,组织开展对粮食收购市场的检查,规范、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开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检查。检查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按照粮食统计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成品粮油市场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粮油加工、批发、零售等重点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大型粮油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巡查,督促企业加强自律和承担社会责任。

加强对《国家粮食应急预案》制定和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应急粮源的组织、加工网点、运输条件、供应网点,以及应急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等有关要求的落实情况,做好应急各项准备工作,切实提高各地粮食安全应急保障能力。

开展粮食经营者保持必要库存量的检查。检查指导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保证粮食市场稳定。

加强对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管理政策和标准的检查。检查粮食经营企业执行粮食质量管理制度、出证索证及出入库检验制度情况,检查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管理政策和标准,认真搞好日常质量监测,按规定规范使用储粮药剂,完善粮食质量档案,落实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加大涉粮案件查处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认真受理举报。主动接受领导机关、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对粮食工作的监督。采取设置专门电话和信箱等方式,畅通信息渠道,关注网络等媒体舆情,认真做好案件举报和意见投诉的受理工作,提高涉粮案件办理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时效性。

规范案件查办程序。进一步完善案件查处工作机制,查办案件要有检查、有证据、有定性、有结论、有处理。建立案件回访、反馈、沟通联系制度,排除对立情绪,增强相互理解,实现查教查纠结合。

提高案件查处质量和效率。加强案件督办、催办,将案件查处作为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必要时对案件办理不及时、不认真的进行通报,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做到案件及时查结,避免久拖不结。

五、加强体系建设,夯实监督检查工作基础

继续推进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体系建设。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粮改文件的要求加强监督检查体系建设,健全机构,落实编制、人员和经费,充实一线执法力量。切实落实监督检查工作职能,加大力度,推动市、县两级粮食部门通过当地编办批复正式设立监督检查内设机构的工作。

加强工作指导和层级监督。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指导、交流学习和层级监督,带动和促进监督检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创建粮食监督检查规范执法示范单位,及时发现、总结、推广基层好的经验和做法。加强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和粮食经营者信用监管体系建设,对粮食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增强监督检查工作的针对性,提高工作效率。组织跨地区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交叉调研,召开专题研讨会、现场交流会,编发信息简报。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统计及分析工作。

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加强业务培训。制定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方式,抓好执法资格培训和执法实务培训。搞好粮油库存检查和储备油库存专项检查培训,充实粮食库存检查专家库。用理论教学、工作研讨、技术练兵和召开现场会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培训,进一步促进培训工作的制度化、系统化,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责任感,工作责任心和业务洞察力。

加强廉政建设。督促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自觉加强学习,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遵守行政执法规定和程序,筑牢思想防线,做到警钟长鸣。坚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树立粮食行政执法的权威,维护粮食监督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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