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6:28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1号】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泰安市城市市区(环山路以南、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文化路以西的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综合开发费、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及供水、燃气、供热(冷)的增容费、开口费、安装费等不得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各类配套管线工程建设,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市物价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监督管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收费减免情况的日常监督。

市规划、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由泰山区、岱岳区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工业园区,其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返还区财政,专项用于区内基础设施配套。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分别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征收。
工业企业厂房、仓库等生产性设施的综合配套费减半征收,村(居)民个人独立自建住宅的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征收;

(二)专项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其中:供水每平方米24元;供气每平方米26元;供热每平方米55元。

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应适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建设管网及相关设施。

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的,经依法处理后,对予以保留的超建部分,应当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专项配套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前,到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办理管网建设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或者不具备管网配套建设条件的,经相关经营单位和市建设、规划、审批中心共同认定后,可不缴纳相应的专项配套费。

第七条 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做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其中: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由水厂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户外水表;供气经营单位负责由气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灶前阀;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由热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协助完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协调建设过程中的相应事务,有关经营单位应及时完成配套管网及设施建设。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法律、法规、规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的,方可减免;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免收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

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规定补缴已减免的费用。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综合配套费和各专项配套费应分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编制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拨付使用。

市财政部门和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财政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将收取的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拨付至相关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市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专项配套费收费标准、征收管理和拨付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或者由市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办理。

第十三条 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在市区以外应当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收费标准应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征收。

市区以外,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将收取的相应专项配套费拨付有关经营单位为其建设,也可以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需要接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由双方协商办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后,由相关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制度等七项规章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制度等七项规章制度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6]26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物资技术装备、资金保障制度》、《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后评估制度》、《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启动机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演练机制》、《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防机制》、《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制》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附件2: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物资技术装备、资金保障制度
附件3: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后评估制度
附件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启动机制
附件5: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演练机制
附件6: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防机制
附件7: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制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使信息报告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为科学决策和正确指导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有效预防和控制消除突发公共事件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各专项预案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坚持分级负责、互相配合、逐级上报的原则。
第三条 政府各部门及相关部门为信息报告主体;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中心作为市级信息报告主体单位,负责市级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管理工作。政府各部门及相关部门得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应及时分别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中心接到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后,立即报送市应急委员会,并视情向省政府值班室报告。
第四条 当突发公共事件征兆明显或发生突发事件时,知情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向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接警处警中心、市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任单位报告有关情况。公民有义务通过110、119、120、122、12369等报警电话和其他各种有效途径,迅速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第二章 信息报告标准和时限
第五条 报送信息标准暂按照《甘肃省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警标准》执行,如国家及有关部委颁布新的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六条 信息报告时限:
(一)当突发公共事件已经发生,但尚未达到一般预警标准时,市政府要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
(二)当达到一般预警标准时,市政府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要在6小时内向应急委中会报告情况,市政府要在24小时内向省接警处警中心报告情况;
(三)当突发公共事件超过一般预警标准,但尚未达到较重预警标准时,市政府要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并要在12小时内向省接警处警中心报告;
(四)当突发公共事件达到较重预警标准时,市政府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在8小时内向省接警处警中心报告情况;
(五)当突发公共事件超过较重预警标准,但尚未达到重大预警标准时,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在6小时内向市接警处警中心报告,市接警处警中心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各有关应急工作部门和单位预警;
(六)当突发公共事件达到或超过重大和特大预警标准时,市政府向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中心初次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并且实行态势变化进程报告、 日报告、零报告制度,紧急情况随时报告;
(七)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处警中心在接到重大或特大突发事件报告后,立即报告市应急指挥中心有关领导,由市应急委员会启动相应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并在事件发生后4小时内向省政府报告情况。
(八)特殊情况下,有关部门值班人员可越级直接向省政府报告,并同时报告市政府。
第三章 信息报告方式和内容
第七条 建立重大情况、信息报告登记。报送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以书面报告为主,遇有特别紧急重大情况发生,来不及形成文字材料的,可先用电话口头初报,随后补报文字材料;来不及报送详细情况的,可先进行初报,然后根据事态进展和处置情况,随时报送进展报告;事件处理结束后,要报送总结性报告。涉密信息要通过党政专网电话或机要渠道报告。
第八条 书面报告要写明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损失危害程度以及所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并随时续报事件的发展和处置情况。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十一条 市接警处警中心负责市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市级信息联络员和相关人员联络手册的动态更新。每半年对市政府部门信息报告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市政府办公室 负责对各部门的信息报告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政府部门负责对有关业务部门、单位信息报告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单位的应急信息报告工作由分管应急工作的领导负责,并配备有较高政治敏锐性、责任心强、熟悉工作规程和情况的应急工作人员充实值班和信息工作岗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加强敏感时期的值班工作。节假日或特殊、敏感时期,安排领导在岗带班。
第十三条 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联络员制度,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多发、易发地,聘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相关企业人员作为专职或兼职信息报告员,收集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并即时上报。
第十四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对信息报告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各信息报告主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全面、准确的报告公共突发事件信息,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
第十六条 市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由市应急委员会批准或授权,市政府办、市应急指挥中心具体负责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发布。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在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所涉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物资技术装备、资金保障制度

为了全面提高应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保持社会政治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l、本制度所称应急物资是指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时,需要使用的生活必需品、药品及医疗器械和粮食等物资。应急技术装备是指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时,需要动用的交通运输工具、通用工程机械、通信设备、医疗卫生设备。应急资金是指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时,确保应急工作开展的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应急储备资金。
2、本制度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突发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及其他各种类型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3、各专项应急指挥部、责任单位要在应急指挥委员会的领导下,加强协调,各负其责,确保应急物资、技术装备、资金落实到位,保障有力。
第二章 平时准备
l、按照《应急预案》,各应急指挥部应当会同各牵头单位做好应急物资、技术装备、资金计划。
2、建立全市应急物资信息库、技术装备和应急物资、技术装备提供部门(企业、单位)的联系制度和信息库。
3、建立对列入全市应急物资信息库的生产、流通企业的激励性制度,对征用非政府物资、装备企业、单位的费用补偿赔偿制度。
4、加强对储备物资、技术装备的管理,按期检查,以使应急物资质量可靠,库存充足,技术装备定期保养、性能良好。防止储备物资、技术装备被盗用、挪用、流散、失效、损坏,一旦出现上述情况,要督促物资、技术装备隶属、管理部门及时予以补充、更新和维护。
第三章 应急实施
1、市应急指挥中心会根据《紧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物资、技术装备的生产、储备、调拨及紧急配送体系,负责应急物资、技术装备的生产协调和组织集中采购,提供煤、电、油、运及重要生产原料等保障,根据需要提出动用国家储备物资建议,负责应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对征用非政府物资、装备企业、单位的费用补偿、赔偿。
2、市级应急预案启动后,专项指挥部应根据预警标准向市应急指挥中心提出动用物资、技术装备、资金申请。
3、市应急委员会决定动用市级储备后,市应急指挥中心应协调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应急物资、技术装备采购、调拨和紧急供应及应急资金的拨付。
第四章 组织与分工
(一)物资保障制度
l、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突发事件地区的商品和物资保障应迅速、有序、有效,确保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不脱销、不断档、保质量。救灾及应急物资的储存、调拨、供应要依托社会、企业、市场,发动和依靠各级力量应对突发事件。
2、各专项应急指挥部根据不同预警级别对其所指挥的应急事项全过程物资、技术装备需求进行分解,归纳整理,建立起不同级别的专项应急物资、技术装备目录。
3、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各个专项应急指挥部物资、技术装备目录的归纳整理,建立起全市应急物资、技术装备信息库和全市应急物资、技术装备企业名单及联系制度。建立对列入全市应急物资信息库的生产、流通企业的激励性制度,对征用非政府物资、技术装备企业、单位的费用补偿、赔偿制度。
4、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全市应急物资、技术装备信息库,建立起应急物资、技术装备标准。
5、应急物资的采购、调拨、储备。利用现代信息网络,建立起三级物资储备保障体系:第一级是利用大型现代流通企业和大型专业批发市场的库存储备保障,第二级是对生产方式特殊、需求量波动较大的物资进行生产能力储备保障,第三级是充分利用已有的应急物资实物储备保障(即现有的物资储备库)。各职责分工部门还应与省物资储备及其他省、区、市建立物资调剂供应渠道,以便在需要时,迅速从省物资储备及其他省、区、市调入救灾物资。具体职责分工为:
(1)市商务局负责生活必需品的应急管理。依据全市应急物资信息库,采用招标形式,负责建立与本市、国内大型现代流通企业、进口商及国外企业联系制度,形成信息库(应包括流通企业名单、 目录物资库存量、 日销售量,每月例行上报,签定应急状态下调用责任书),保持联系渠道畅通;在生活必需品市场出现异常波动时,采取区域调剂、商品储备、组织进口、征购及紧急调运等手段,保障居民日常生活需求。
(2)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和急救医疗器械的应急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用招标形式建立起与大型医药流通企业、大型药材、医疗器械市场联系制度,在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械出现短缺时,采取区域调剂、征购及紧急调运等手段保证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调拨和紧急供应。
(3)市粮食局负责粮食的调拨和紧急供应。
(4)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应急物资生产能力储备。在应急物资信息库的基础上,对生产方式特殊、需求量波动较大的物资的生产能力储备进行管理,通过招标建立起与这类企业的联系制度。必要时协调配置生产原料、动力等资源,紧急组织扩大生产。
(6)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局、市水务局负责协调电力、供水等部门做好事故现场供电、供水工作。
6、市场监测
(1)市物价局要加强市场价格监测和监督检查,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出现可能显著上涨等价格异常状态时,及时采取限定差价率、利润率和规定现价等措施,确保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2)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和单位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监管工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二)技术装备保障制度
1、考虑到突发公共事件的时效性、地域性,市应急委员会指挥中心应积极做好市部门之间技术装备尤其是大型技术装备协调、调用工作。
2、各负责部门应建立起多渠道的应急装备信息库,使应急工作做到通讯畅通,物资运输、人员疏导快速、高效、顺畅,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设备、•医疗救护设备齐全、使用有效。
3、市电信局负责在应急现场不具备固定有线通信条件或长途通信干线中断改用无线通信时通信设备的保障,建立与驻军、武警部队和其他部门的通信联系制度,必要时可紧急调用或征用。
4、市应急委员会负责建立起现场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信息库,落实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型号、数量、种类、性能和存放位置。按隶属关系由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归属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各应急和工程抢险装备归属单位,应统一服从市应急工作指挥机构的调用命令。
5、市交通局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中交通设备的保障,建立起与运输企业联系制度,建立起现场运输装备信息库,落实应急运输中交通装备型号、数量、种类、性能和存放位置。按隶属关系由归属单位进行维护、保养。运输装备归属单位,应统一服从市应急工作指挥机构的调用命令,
6、市卫生局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中医疗设备的保障,建立起与医院、医疗器械供应商的联系制度,并形成医疗装备信息库,落实应急工作所用医疗设备型号、数量、种类、性能和存放位置。按隶属关系由归属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列入信息库的医院、医疗器械供应商,应统一服从市应急工作指挥机构的调用命令。
(三)资金保障制度
1、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所需资金,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2、应急专项资金由应急委员会具体掌握和使用。
3、要发挥多方力量、多渠道筹措应急资金,应急资金一定要足额保障、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4、资金的来源。应急资金有公共财政应急储备资金和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准备资金。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相关条款,每年按照财政支出的适当比例安排政府预备费,作为公共财政应急储备资金。
(2)财政部门要在一般支出预算中增设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项准备资金,并根据应急管理工作的需求,逐步提高资金提取比例。
5、资金的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应急专项准备资金和公共财政应急储备资金管理。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重大资金动用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审批。
6、资金的使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1)紧急费用保障。主要是应急救援队伍启动费用,应急指挥协调动员机构运转费用,现场救援费用,紧急生产启动、应急物资装备采购和进口、应急物资调运所必需的周转金,征用非政府物资资产的补偿、赔偿费用,受灾居民伤病治疗、生活救济补助费用等。
(2)日常应急管理费用保障。主要用于: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日常运作,应急计划、预案和标准规范编制审定、维护,保障专业应急队伍建设、应急演练、演习,应急工作专用通讯系统整合、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应急预案后评估、应急技术科研成果的转化等工作。
(3)储备物资费用保障。
7、鼓励公民、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购买财产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事高风险活动的企业应当购买财产保险,并为其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提供资金援助。
第五章  附 则
l、市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定市级应急物资、技术装备、资金保障制度。
2、本制度中所指突发事件及所适用范围均包含在《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范围之内。
 3、凡违反本制度对应急工作造成不良后果者,依据《公务员法》和《甘肃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制》视其情节给予处罚,触犯法律者追究法律责任。
4、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5、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l、嘉峪关市应急物资、技术装备信息库主要内容
2、嘉峪关市应急物资、技术装备动用申请表内容


附件l:

嘉峪关市应急物资、技术装备信息库主要内容

包括名称、规格、用途功能、消耗量。还应注明是否是专用物资、装备(特种产品、专用工具、特种装备特殊材料等),还是通用物资、装备(药品、食品、日用品,以及工程材料、通用装备等),便于指导应用过程中的使用、储备、征用和生产、调运等。


附件2:

嘉峪关市应急物资、技术装备动用申请表主要内容

包括何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警标准、申请动用省级应急物资、装备的品种、数量、规格。


附件3:
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后评估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市级突发公共事件各专项应急预案后评估工作,根据《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各专项预案,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的调查总结评估工作,是应急处置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工作方法,进一步修订应急工作预案,完善应急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后评估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力求准确、精简、高效。
第二章 评估目的和方法
第四条 通过评估,判断突发公共事件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发现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寻找有效的解决手段,为下一轮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提供有效借鉴信息;修订完善市级突发公共事件各专项应急预案,进一步健全应急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五条 对承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机构、单位和个人表现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并以此作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评估工作应坚持定性评估与定量评估相结合,以定性评估为主;坚持专家评估与专业技术人员评估相结合,以专家评估为主的方法进行评估。
第三章 评估的组织
第七条 市突发公共事件后评估工作由市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
第八条 市应急指挥中心具体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后评估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各专项评估小组数据库的建立和维护、评估人员的确定和管理。
(三)提出评估要求和任务。
(四)组织召开评估会议。
(五)协同和指导专项预案的制定部门修改相关专项应急预案,并报市应急委员会审批。
(六)对列入应急专项资金管理的评估费用提出使用分配计划。
第九条 市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具体负责专项预案后评估工作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专项预案后评估小组的组建。
(二)组织评估小组开展评估工作。
(三)会同市应急指挥中心向市应急委员会提交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总结报告和预案修改建议。
第十条 评估小组的人员构成。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后评估小组由突发公共事件处置专家组成员和部分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构成。人数一般控制在7一15人,另可根据突发公共事件实际情况需要进行扩充和整合。其具体职责是:
(一)拟定评估方案和评估实施细则。
(二)采集评估数据,并综合分析。
(三)提交评估报告。
第四章  评估内容及程序
第十一条 评估内容:
(一)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后果、责任。
(二)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警的及时和准确性、预防措施的有效性、应急决策的科学性、指挥和行动协调能力、应急保障能力、现场处置能力、恢复重建能力。
(三)突发公共事件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设置和运行机制的合理性、有效性。
(四)总结突发公共事件处置中的正面经验和负面教训。
(五)概算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取得的效果和付出的代价,以及应急投入与收益比差。
(六)对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
(七)各方面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认识程度、观念和理念。
第十二条 评估程序:
(一)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全过程,搜集评估信息。
(二)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结束后,由市应急指挥中心及时组织评估小组召开评估会议,评估小组对评估信息汇总分析,集体讨论得出评估结论。
(三)评估小组向市应急指挥中心和市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提交评估报告。
(四)对评估工作进行小结。
第五章 评估报告内容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五部分内容:
(一)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时间、空间、成因,危害强度、危害范围、人财物损失、危机影响诸情况的详细描述;
(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具体执行情况,各项应急对策的有效性评判;应急预案个案案例经验的总结,存在的不足和应当吸取的教训,并提出预案修订相关建议;
(三)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管理全过程,包括各级应急管理工作责任人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监测预警、预防措施,贯彻执行上级应急指示和命令,处置程序、采取方法、时机把握、应急成本和最后结果以及管理漏洞的详细描述;
(四)对整个突发公共事件管理中的成效和不足的总结,为完善突发公共事件管理工作提供有效对策建议;
(五)对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评价意见。
第六章 评估结果处理
第十四条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和专项应急指挥部向市应急委员会提交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总结报告和应急预案修改建议。
第十五条 市应急委员会审定总结报告并作出预案修改决定。
第十六条 市应急指挥中心协同并指导各专项预案制定部门修改预案,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印发。
第十七条 以后评估结论为案例,加强我市应急管理工作理论研究,为我市突发公共事件预案演练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根据评估小组对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参与单位和个人的评价,作出相应的奖惩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启动机制

应急预案的启动是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突发公共事件处理的结果和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效率。为了科学、迅速、准确地启动《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以下简称《总体应急预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特建立如下机制。
第一章 组织机构
(一)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员会”)是《总体应急预案》启动的决策机构和命令发布机构。
(二)市应急指挥中心负责通知并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工作。
(三)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含临时机构,以下简称“应急指挥部”)具体实施市应急委员会的各项决策和命令。
第二章 启动程序
(一)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相应地启动各自制定的应急预案, 同时根据预警标准级别和有关规定,向市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预警信息;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二)市接警处警中心接到报告后要及时核查预警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向市应急指挥中心领导报告。
(三)市应急指挥中心对预警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后,进行妥善处理;如需启动《总体应急预案》,应及时向市应急委员会报告,并提出相关建议。
(四)市应急委员会接到省应急指挥中心的报告后,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启动《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五)市应急指挥中心接到市应急委员会启动《总体应急预案》的命令后,立即通知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并上报省政府。
(六)各应急指挥部接到命令后,立即启动相关专项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视情成立现场指挥部,派出专家组;必要时市应急委员会成员也要赶往现场指挥应急工作,视情商嘉峪关军分区、武警支队派出应急突击队,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及有关规定参与应急工作。
(七)如同时启动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项应急预案时,应成立临时联合应急指挥部,由市应急指挥中心协调统一指挥应急救援工作。
(八)市级相关应急预案启动后,事态仍继续扩大难以控制时,要请求省政府启动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第三章 相关规定
(一)对各部门上报的预警信息,必须从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方面进行核查;对群众报警,要及时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联系,查证核实,以保证预警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可控性。
(二)严格执行信息报送制度,确保预警信息及时、准确传递。
(三)严格执行预案启动程序,但遇有特殊重大紧急情况,应灵活妥善处理,以确保突发公共事件得到及时处理。
(四)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新闻发布制度,不得私自向外透露、传递、发布消息,以免给应急救援工作带来不利影响或引发社会混乱。
(五)应急预案启动后,要继续关注事态的发展,及时做好后续应急工作。
(六)加强相关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素质,增强应急工作能力。



附件5: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演练机制

应急预案的演练是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加强预案演练工作、确保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应急救援各项措施及时、准确到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特建立如下机制。
第一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一)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员会”)是各类演练的审批机构,职责为:
1、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组织跨地区、跨部门、跨军地、跨灾种的联合演练;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市级专项预案联合演练的计划进行审批,并协调有关事宜;
2、根据需要协商部队(含预备役)、武警参加军地联合应急演练,与有关军事机构共同组建军地联合演练领导小组。
(二)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含临时机构)组建的演练领导小组是演练工作的决策组织机构,职责为:
1、制定年度演练计划;
2、组建单项演练指挥部;
3、确定演练的主要内容,实施时间、地点,参加演练的单位、人员等;
4、制定演练规则、纪律;
5、做好物资、资金、技术等方面的保障协调工作。
(三)演练指挥部负责指挥实施演练领导小组的各项决策和命令
(四)演练执行机构具体实施演练各项行动和计划。
第二章 演练程序
(一)演练准备
l、召开演练预备工作会议。统一演练的指导思想,提出具体要求,明确任务,研究措施,成立演练指挥部,加强领导。
2、组建演练指挥部,明确人员、职责,并组建各演练行动具体执行机构。
3、制定演练方案。演练方案是对演练全过程的总体安排和筹划,是演练工作的基本依据,在演练预备工作会议的基础上,由演练指挥部根据会议精神和领导意图制定。主要内容包括:演练的指导思想、内容、方式、人员、物资、时间、地点以及保障措施和日程安排等。
4、进行演练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的保障准备工作,确保演练顺利进行。
5、做好其它演练准备工作。
(二)演练实施
l、发布演练命令。
2、各参演机构领受任务。
3、宣布演练条件、纪律、要求。
4、按预定方案,各参演机构在演练指挥部的指挥下对应急预案进行演练。
5、演练告一段落后,演练指挥部应对演练程序、内容和作业质量等情况进行分析讲评,明确下一步演练的主要内容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三)演练结束
演练结束后应对演练过程进行总结,以便查找问题,分析原因,改进工作,进一步提高应急预案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1、整理演练资料。演练指挥部及有关参演人员要注意收集、整理演练过程中的各种资料,并加以汇总分类。
2、总结演练情况。主要总结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演练的主要内容和任务是否完成, 目的是否达到;演练组织实施的主要情况;对参演各部门的工作和行动作出评价;演练暴露问题的原因,在实战中可能造成的后果及相应的对策和建议;其它必须注意的问题。
3、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 相关规定
(一)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应把预案演练工作纳入重要日程,制定切实可行的演练计划,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根据形势的变化和要求,有针对性地确定重点演练内容,定期演练。
(二)单个专项预案演练计划由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制定,报经市应急指挥中心同意后组织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市级专项预案联合演练计划,由提出计划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指挥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市应急委员会审批,由市应急指挥中心统一组织实施。
(三)军地联合演练, 由市应急委员会商有关部队(含预备役)、武警派员参加,报请有关军事机关批准后,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演各部门必须按规定提供必要的物资、技术保障;参演各部门均无法提供的物资、技术保障由演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
(五)演练经费由市财政给予补助;各有关单位、部门必须将演练经费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六)参演单位参演人员必须准时在规定的地点集结,有事必须提前请假,经批准后出行,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七)参演人员必须服从演练指挥部的指挥,做到程序规范、协调一致。
(八)参演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演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所在单位要大力支持参演人员的演练工作,参演期间,无特殊情况,不得安排其它工作,如有特殊情况,应与演练指挥部及时沟通联系,以确保演练工作顺利开展。
(九)演练指挥部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直至演练结束;各执行机构也应有人24小时值守。
(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新闻发布制度,不得私自向外透露、传递、发布消息,严防泄密事件发生。
(十一)演练结束后的总结、报告及对预案的相关建议应及时上报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指挥部及市应急指挥中心。
(十二)演练总结报告、涉密文件以及重要资料要立卷归档,妥善保存,以供日后查阅。
(十三)重大演练市应急指挥中心应派人参加。
(十四)相关人员应加强演练知识的学习,增强业务素质;贴近实战,从难从严,努力提高演练水平。

附件6:
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预测、预防机制

加强和提高预测和预防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是做好应急管理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为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和预防工作,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特制定以下制度。
第一章 预测机制
(一)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条块结合的突发公共事件预测网络,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 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兼职人员,对有关突发事件进行全天候监测。
(二)各部门应在多发、易发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地方,利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相关企事业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三)各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广泛收集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做好种类信息的分析、评估与判定工作。
(四)各部门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地区、本部门存在影响稳定的重点问题,特别要关注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要害部门,定期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情况,及时发现掌握苗头性问题,如有重要情况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并及时上报。
(五)各部门的监测机构、监测网点、专兼职信息报告员和其他负有监测职责的单位和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内将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按照信息联络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
(六)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有义务立即向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或通过报警电话和其他各种途径报警。
(七)各部门、各专业应急机构对收集的突发公共事件监测信息组织相关部门、有关专家进行咨询,综合分析、科学评价,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按预警标准进行评估,并按规定的程序、时限报告,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八)各部门、各专业应急机构报告的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应当做到客观、及时、准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九)对承担高危监测任务的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切实保障监测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章  预防机制
(一)各职能部门应当制订工作规范, 明确工作责任和任务,加强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落实公共突发事件报告、监测、管理责任。
(二)在预防突发公共事件工作中, 由各职能部门,按照平时工作目标、工作任务、工作职责、工作方法系统性、规范性、科学性的综合管理,实现三个转变(预防公共突发事件工作从分散状态到集中管理的转变,从初级形式的预防到系统全面预防的转变;从职能部门预防到社会预防相结合的转变)。
(三)各部门、新闻媒体、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防治突发事件的能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学课程;市行政学院应当安排有关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课程。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培训教育。
(四)各部门在多发、易发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地方应当指导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五)各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的监督管理。

附件7:
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工作,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充分发挥应急管理机构作用,规范应急管理工作责任,根据国家和甘肃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本责任制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或即将发生的,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重大生态环境破坏等,影响和威胁我市甚至全省经济社会和政治安定局面的,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
第三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在市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从事具体工作人员。
第二章 责任原则
第四条 实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制,必须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着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五条 实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制,要坚持依法行政,执法必严;确定目标,加强监管;注重协调,形成合力;按岗定责,抓好落实的原则。
第三章 责任体系
第六条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各办事机构、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现场指挥部、专家组,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
第七条 嘉峪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员会”)是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最高领导、议事和协调机构。市应急委员会常设嘉峪关市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中心”),具体承办应急管理工作,下设市接警处警中心(市政府总值班室)、预案管理科和综合协调科3个科(室)为日常办事机构;分别设立31个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具体组织体系及任务详见附表)、现场指挥部和相应的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家组。应急委员会相关办事机构和各指挥部、专家组主要行政领导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章 责任内容
第八条 市应急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研究部署全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指导各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各级、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二)制定和修订《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三)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领导、组织和协调应急工作,决定启动和组织实施总体预案。
(四)根据需要商嘉峪关军分区和武警支队组成救灾抢险队伍,参与应急工作。
(五)向省政府报告突发公共事件和应急工作有关情况。
第九条 市应急指挥中心主要职责:
(一)汇总、核查突发公共事件和应急工作有关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及时报告市应急委员会,为市应急委员会决策提供依据。
(二)在市应急委员会决定启动市级总体应急预案后,通知并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三)督促检查各部门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四)组织开展应急工作的信息报送和新闻报道工作。
(五)承办市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接警处警中心(市政府总值班室)主要职责:
(一)主要负责组织落实市应急委员会的决定,承担协调和调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队伍的有关工作。
(二)负责全市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管理工作;收集、分析、上报、发布有关社会安全情况和预警信息。
(三)负责汇总核查突发公共事件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应急委员会,为决策提供依据。
(四)在市应急委员会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后,通知并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五)继续承担市政府总值班室的全部工作。
第十一条 预案管理科主要职责:
(一)具体负责组织修订《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审查各专项应急预案。
(二)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各部门各类应急预案的演练工作。
(三)负责提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保障措施落实、保障物资存贮、调配和保障资金使用等情况的建议,指导、监督开展工作。
(四)负责各类预案的宣传工作。
(五)负责全市应急管理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六)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应急信息通信系统建设工作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平台的管理维护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有关部门应急信息、通信系统的建设工作。
(八)听取有关应急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综合科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应急指挥中心的会务、文件、后勤和其它日常工作。
(二)会同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管理和协调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工作。
(三)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三条 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部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修订完善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二)负责确定应急工作牵头部门和单位以及参加部门和单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负责对专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工作,统一调度使用各部门组建的专项应急队伍和社区志愿者队伍,并负责其训练管理。
(四)根据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情况,提出启动各专项应急预案的决心与建议。决定是否建立现场指挥部、派出应急工作专家组。
(五)贯彻执行市应急委员会的指示、命令,具体组织指挥各类单一重大和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
(六)负责组织实施各专项预案的后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现场指挥部主要职责:
(一)根据灾情、相关预案要求和领导指示,组织、指挥参与现场应急工作各部门、单位的行动,迅速控制或切断灾害链,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实施属地管理,维护治安交通秩序,做好人员疏散和安置工作,安抚民心,稳定局面。
(三)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做好调查和善后工作,防止出现灾害“放大效应”和次生、衍生灾害,尽快恢复当地正常秩序。
(四)及时掌握和报告重要情况,拟写应急处置情况书面材料报市应急指挥中心。
(五)根据灾害事故影响程度和类型,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职能部门和专家拟写新闻统发稿、专家评论或灾情公告,报有关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十五条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专家组主要职责:
(一)为嘉峪关市中长期公共安全规划制定,信息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灾害预防科学的最新发展趋势的跟踪等提供意见和建议。
(二)对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和发展趋势、应急救灾方案制定、控制处置办法、灾害损失和恢复方案等进行研究、评估,并提出相关建议。
(三) 当发生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时,向市应急委员会提供科学有效的决策咨询方案。
(四)必要时,可与现场指挥部一起实施现场勘查、检验,研究分析现场资料,辅助现场指挥决策。
第十六条 各指挥部成员单位、专家组联络员职责:
(一)主要负责专项突发公共事件有关信息收集整理,掌握各专项应急救援队伍动态,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必要时前出至现场,加强协调沟通。
(二)及时、准确传达市应急委员会和市应急指挥中心的指示、、命令,确保应急指挥政令畅通。
(三)担任应急值班,发生重大情况时,建立日报告、零报告制度,紧急情况随时报告。
第五章 责任考核
第十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检查考核。
第十八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制作为任期目标,每年进行检查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 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应与民主评议党员、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相结合,广泛听取相关应急工作部门(行业、单位)及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干部的业绩评定、奖惩、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同时列为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应急委员会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建设和管理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失职行为由市级行政监察部门会同市应急委员会共同认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责任的追究和处理程序按现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法规和人事管理权限处理。依照《公务员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第一责任人,平时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建设不重视、不关心、不过问,造成应急工作制度松懈、管理混乱;应急响应延时、滞后,误时、误事;应急决策失误,组织指挥不当,处置措施不力。情节较轻的,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取消个人和单位评选先进资格;情节较重,并造成一定损失和不良后果的,对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免职、降职,直至责令其辞职;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后果影响恶劣的,必须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责令其辞职或对其免职、降职、撤职直至开除公职,视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责任制第四章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相关职责,有如下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忽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领导、指导或监督、管理;
(二)不认真执行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目标、措施不落实;
(三)对其存在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问题和重大隐患失察;
(四)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督促检查不力;
(五)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不及时研究处理;
(六)其他未正确履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责任制第四章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相关职责,有如下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被认定为特大事故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产生恶劣后果和影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对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处分。同时,追究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一)对所发生的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授意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
(二)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调查处理善后工作,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影响;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上级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突发公共事件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
(四)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故意破坏、扰乱现场指挥;
(五)对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
(六)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拒不进行整改或敷衍塞责;
(七)拒不执行市应急委员会指令,组织不当,处置不力,强行指挥,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八)其他严重违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责任制所指“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特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均按照国家确定的标准认定。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要依照《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和本责任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本责任制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应急委员会负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责任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第(三)项修改为:“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第(四)项修改为:“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七、第九条修改为:“军官的来源: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
“(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
“(三)由文职干部改任;
“(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考核军官,应当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程序、方法,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告知本人。”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 
十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 
十五、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十八、增加“军官的交流和回避”一章,作为第四章,章内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
1、第二十七条:“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2、第二十八条:“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
“(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
“(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3、第二十九条:“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十条:“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5、第三十一条:“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6、第三十二条:“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二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 
二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二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正团职职务的,五十岁;
“(二)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三)担任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
“(四)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任职满最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对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以及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军官,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三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第二次修正)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第三章 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
第四章 军官的交流和回避
第五章 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第六章 军官的待遇
第七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现役军官队伍,以利于人民解放军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第三条 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第五条 国家按照优待现役军人的原则,确定军官的各种待遇。
第六条 军官符合本法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七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军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第八条 军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军队的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三)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
(四)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第九条 军官的来源: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
(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
(三)由文职干部改任;
(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十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
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
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第三章 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
第十一条 各级首长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分工对所属军官进行考核。考核军官,应当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根据军官的基本条件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官考核标准、程序、方法,以工作实绩为主,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任免军官职务的主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告知本人。
任免军官职务,应当先经考核;未经考核不得任免。
第十二条 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
(一)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至正师职军官职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任免;
(二)副师职(正旅职)、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部长和政治委员、总装备部部长和政治委员、大军区及军兵种或者相当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副旅职)军官职务由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三)副团职、正营职军官职务和中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独立师的正营职军官职务由独立师的正职首长任免;
(四)副营职以下军官职务和初级专业技术军官职务,由师(旅)或者其他有任免权的师(旅)级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前款所列军官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在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上级首长有权暂时免去违抗命令、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的所属军官的职务,并可以临时指派其他军人代理;因其他原因,军官职务出现空缺时,上级首长也可以临时指派军人代理。
依照前款规定暂时免去或者临时指派军人代理军官职务,应当尽快报请有任免权的上级审核决定,履行任免手续。
第十四条 作战部队的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三十岁;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三十五岁;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四十岁;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四十五岁;
(五)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岁;
(六)担任军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七)担任大军区级职务的,副职六十三岁,正职六十五岁。
在舰艇上服役的营级和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四十五岁和五十岁;从事飞行的团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
作战部队的师级和军级职务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师级和正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副军职军官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三岁。
第十五条 作战部队以外单位的副团职以下军官和大军区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执行;正团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岁;师级职务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为五十五岁;副军职和正军职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五十八岁和六十岁。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四十岁;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五十岁;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六十岁。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少数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权限经过批准,任职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年龄最多不得超过五岁。
第十七条 担任排、连、营、团、师(旅)、军级主官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分别为三年。
第十八条 机关和院校的股长、科长、处长、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低年限参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机关和院校的参谋、干事、秘书、助理员、教员等军官,每个职务等级任职的最低年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任职的最低年限,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军官任职满最低年限后,才能根据编制缺额和本人德才条件逐职晋升。
军官德才优秀、实绩显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晋升;特别优秀的,可以越职晋升。
第二十一条 军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经历、文化程度、院校培训等资格。具体条件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军官职务应当按照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任命。
第二十三条 军官经考核不称职的,应当调任下级职务或者改做其他工作,并按照新任职务确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担任师、军、大军区级职务的军官,正职和副职平时任职的最高年限分别为十年。任职满最高年限的,应当免去现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军队可以向非军事部门派遣军官,执行军队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六条 军官可以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改任文职干部。
第四章 军官的交流和回避
第二十七条 军官应当在不同岗位或者不同单位之间进行交流,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军官在一个岗位任职满下列年限的,应当交流:
(一)作战部队担任师级以下主官职务的,四年;担任军级主官职务的,五年;
(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担任军级以下主官职务的,五年;
(三)机关担任股长、科长、处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四年;担任局长、部长及相当领导职务的,五年;但是少数专业性强和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担任师级和军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分别满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应当交流。
担任其他职务的军官,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交流。
第二十九条 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官向其他地区交流,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军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有直接上下级或者间隔一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首长的职务,也不得在担任领导职务一方的机关任职。
第三十一条 军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军分区(师级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担任主官职务,但是工作特别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军官在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但是执行作战任务和其他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五章 军官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三条 军官在作战和军队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军官违反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级)或者降衔、撤职、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撤职的军官,根据其所犯错误的具体情况,任命新的职务;未任命新的职务的,应当确定职务等级待遇。
第三十六条 军官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军官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按照规定离职培训、休假、治病疗养以及免职待分配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十八条 军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官的医疗保健工作,妥善安排军官的治病和疗养。
军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军人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军官住房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保障制度。军官按照规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购买自有住房,享受相应的住房补贴和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 军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级首长应当每年按照规定安排军官休假。
执行作战任务部队的军官停止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休假的军官,应当自动结束休假,立即返回本部。
第四十一条 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
部队移防或者军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军官年满五十岁、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军官所在地。所调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调。
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军官牺牲、病故后,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
第四十五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分别为:
(一)担任正团职职务的,五十岁;
(二)担任师级职务的,五十五岁;
(三)担任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十八岁,正职六十岁;
(四)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与任职的最高年龄相同。
第四十七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任职满最高年限后需要退出现役的;
(二)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四十八条 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与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
第四十九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采取转业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或者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采取复员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
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有的也可以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和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对退出现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以及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的军官,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服现役满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工作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岁以上的军官,担任师级以上职务,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担任团级职务,不宜作转业或者其他安置的,可以由组织批准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第五十条 军官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经过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
第五十一条 军官退出现役后的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适用本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78年8月19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