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第26届世界夏季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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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26届世界夏季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26届世界夏季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7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第26届世界夏季大学生运动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大学生体育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深圳市内与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相关的管理、保护和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对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是指对与深圳大运会有关的商标、专利、作品、特殊标志、商业秘密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与深圳大运会有关的商标、专利、作品、特殊标志、商业秘密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
(一)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大体联)会徽、国际大体联国际大学生运动会商标、国际大体联颂歌、大运会圣火、国际大体联项目命名、国际大体联项目徽章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大体协)的名称、徽记和标志;
(三)深圳大运会申办委员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在申办、承办深圳大运会期间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会歌、口号;
(四)深圳大运会组委会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涉及深圳大运会标志的专利产品;
(六)深圳大运会的奖杯、奖牌等专用物品的设计。
第五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
第六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大学生体育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第七条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应当制定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案,依法及时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及时登记有关作品;
(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第八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大学生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三)、(四)、(五)、(六)项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国际大体联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许可;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大体协许可。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应当发布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使用计划,特许深圳大运会合作伙伴、深圳大运会商品特许经营者按照要求使用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第九条 禁止下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大运会注册商标;
(二)销售侵犯大运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大运会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大运会商标标识;
(四)未经许可,实施大运会专利;
(五)未经许可,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使用大运会专利号;
(六)未经许可,使用大运会作品或者其他创作成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八)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应当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做好知识产权注册登记工作,切实履行职责,加强保护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商标权、特殊标志专有权和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专利权、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和沟通渠道,涉及对方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接收移送的部门不得推诿。
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在查处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及其他资料;
(三)采用检查、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对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五)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除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外,对有证据证明为侵犯深圳大运会商标权的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四条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二)没收、销毁侵权物品或者侵权标识、标记;
(三)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物品、侵权标识、标记的材料、工具、设备;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罚款的,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海关等投诉,请求查处违法行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和海关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走上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城市建设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出现了从来未有过的好形势。各级政府加强了对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深入人心,城市住宅
建设蓬勃发展,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大幅度增加,城市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条件不断改善,城市综合功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在此同时,我国城市建设事业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城市供水普遍紧张,大中城市交通阻塞的状况日益加剧,城市污染急待治理,城市防灾能力薄弱,洪涝灾害严重
威胁着一部分城市的安全,这些问题如不妥善解决,将会影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展和城市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建设部门的广大职工,必须再接再历,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
院的部署努力完成《建设事业“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规划目标》,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再上新台阶作出应有的贡献。为此,妥善解决城建资金问题是关键。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切实加强各项管理工作的同时,把收好、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工作摆上重
要的日程上来,竭尽全力把城市建设抓上去。现就全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要严格遵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该文件第六部分提出:管好用好城市建设资金,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并规定:“城市建设要配套安排,特别是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等基
础设施的建设要统一安排。建设资金主要靠地方财力解决,国家给予必要支持。……”。“市政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国家预算内资金,各城市都要将这项资金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筹集、分配。在财政部门确定资金分配预算后,由城
建部门负责制订使用计划,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负责监督。……”。“有关全国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建设部会同财政部商订、颁发执行”。
二、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了保证资金足额到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目前在一些地方出现的截流、克扣、挤占高达百分之三十的问题,是绝不允许的。要严肃财经纪律,不准拒交、扣交和任意减免,
要加大征收力度,提高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征收的透明度,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准截流、克扣和挤占,也不准乱收费、乱集资和乱摊派。
三、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工作,既要按照国家对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的要求,又要按照部门合理分工和责权利一致的原则,以有利于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为宗旨,规范各有关方面的管理行为,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财政部门应本着“量入
为出”的原则,安排好年度资金预算,城建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和年度资金预算,制订好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审计机关重点要搞好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安排用于项目建设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有关项
目审批和工程概、预算审定,要按照部门的分工执行。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经费的,应根据财会管理规定,由财政部门拨到一级核算单位。
四、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要把有限的城市建设资金用到人民最急需的、与生产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方面,绝不允许去搞那些高级宾馆、招待所、纪念馆(碑、亭),各种‘中心;等非急需的建设”。要保证绝大部分用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
设,不得挪作他用。要坚决杜绝浪费和一切不合理开支,堵塞漏洞,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城建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五、城市建设是地方性很强的事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通力配合,切实抓好。目前我们正在同财政部门研究制订新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在新规定没有出台之前,原有资金管理体制不变。对部门间的不同意见,
要采取主动,协商办事,难以统一的要报请同级政府进行协调。
1997年4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矿山建设、矿山生产直至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有安全评价内容。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第五条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第六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标准规定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 采掘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情况变化时,应当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矿山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齐全、灵敏、可靠,严禁舍弃不用。
第十一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容许浓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
国家标准未规定的项目,按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和作业环境的温湿度及井下空气中的含氧量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第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安全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在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应当对井口采取封闭措施,并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其他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三)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四)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四)矿山企业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新工人、调换工种的工人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都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与上岗时相同。
第二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鉴定和检验的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不同作业场所和作业对象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煤矿不少于4%,其他矿不少于2%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或者挪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
(三)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证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矿山安全工作的需要自行调剂。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业务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的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矿山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矿山事故应当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而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在消除现场危险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一次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处理;
(六)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矿山事故,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直接组织调查,或者对下级人民政府已调查处理的事故重新组织调查,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九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参加矿山抢险救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五)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或者虽经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仍分配上岗作业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对矿山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处罚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或者规章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明知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对矿山安全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提出的监督指令、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加强防范的意见,不执行或者不采纳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
(二)违章作业;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仍冒险作业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监督职权的;
(二)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