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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07:51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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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45号


2008年5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14日发布,自2008年6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承担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 认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承续某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条 公民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等;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推荐材料应当包括第一款各项内容。

项目保护单位属省级行政部门直属单位的,可以将推荐材料直接报送省级文化行政部门;项目保护单位属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的,可以将推荐材料直接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第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提出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连同原始申报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收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结合申请项目在全国的分布情况,进行整理分类,组织该项目领域的专家组进行初评,由专家组提出初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设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对各专家组的初评意见进行审核评议,提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九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审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对开展传习活动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支持方式主要有:

(一)资助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

(二)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三)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三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文化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定期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6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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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二日

         广州市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促进国防建设,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子女和现役军人子女以及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等。


  第三条 广州市市辖区内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待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对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属高校、市区中等职业学校、中学、小学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待工作。


  第六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享受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先待遇。


  第七条 优抚对象原则上在户口所在地段入学、入托。优抚对象较集中的地区,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入学地段划分上适当给予照顾,使优抚对象到就近地段内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就读。
  优抚对象有特殊情况需跨区、跨地段入学、入托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学校应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


  第八条 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子女,凭区以上民政部门或部队师级以上单位证明及有效证件,由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省、市、区等级学校就读。


  第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市属公立学校就读的,免交学杂费,情况特殊的,可减免住宿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和贷学金;入市属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并免收捐资助学款。


  第十条 入户在本市辖区内的随军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段所属的学校插班;所在地段学校没有学位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就读较多,其所占比例达到在校生总数40%以上的小学,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适当增加其推荐升中学指标,并对优抚对象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报考市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凭区以上民政部门或部队师级以上单位证明及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先待遇:
  (一)与其他考生分数相同时应优先录取;
  (二)革命烈士子女、伤残军人应降低20分投档;
  (三)因公牺牲军人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子女应降低10分投档。
  市属高校及通过高考录取的中专学校录取优抚对象,按国家教委和省招生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报考市属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在本市权限范围内,其身体条件和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对驻军较集中地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在教育经费投入、师资力量配备、教育教学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当地驻军也应通过共建等方式,帮助学校增强教育实力。


  第十五条 企事业举办的子弟学校和村办学校应当接收就读的优抚对象,并应减免其捐资助学款或集资办学款。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等优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县级市对优抚对象入学、入托和升学的优待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3日,国家税务局

印花税开征以来,各地反映对保险合同以投保金额为计税依据的办法不尽合理,征管检查难度较大,经多方征求意见和反复测算,并报送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决定作如下改进:
一、对《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征税的各类保险合同,其计税依据由投保金额改为保险费收入。
二、计算征收的适用税率,由万分之零点三改为千分之一。本通知自1990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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