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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5:36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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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测外字〔2008〕4号


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测绘局外事和香港、澳门、台湾事务(以下简称港澳台事务)的管理工作,坚决杜绝公款出国(境)旅游等违反外事、财务纪律的现象,确保各项外事和港澳台事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发〔2000〕1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8〕9号)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国家测绘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

第二章 年度项目计划的制定和报备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局所属单位年度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的制定要围绕国家测绘局、局所属单位当年的中心工作进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杜绝出现没有明确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的出国(境)计划项目,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归纳总结,编制下一年度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建议书,在报经国家测绘局局务会议讨论审定后,形成国家测绘局年度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之前向国家测绘局报送本单位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项目计划,对逾期未上报计划的所属单位,国家测绘局将暂停审批其出国(境)团组。国家测绘局对所属单位年度因公出国(境)计划提出指导意见,控制出国(境)团组总量和前往热点国家(地区)团组数量。
第六条 国家测绘局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中央外办和外交部报送国家测绘局部级领导当年度出国(境)计划,报备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司局级以下人员出国(境)计划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备的司局级以下人员出国(境)计划包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总量、前往较集中的国家(地区)团组数量、培训团组和跨地区跨部门(双跨)团组派遣计划等。
第七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团组出国(境)时,应逐案报批,严格按照审批结果执行出国(境)任务。对确有必要的计划外出国(境)任务,可在计划出国(境)团组总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进行调整,并在报批时说明。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对因公出国(境)计划实行量化管理。国家测绘局部级领导每年出国(境)次数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在相关国际测绘组织担任领导职务的局领导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局领导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他局领导2年内出国(境)不超过1次。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长(主任)2年内出国(境)不超过1次,其他人员严格控制。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党政主要领导2年内出国(境)不超过1次,在相关国际测绘组织中担任领导职务或作为国际合作项目牵头人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参与国际合作项目的核心人员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他人员从严控制。

第三章 年度项目经费预算的编制和使用
第九条 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经费,是确保国家测绘局各项外事和港澳台事务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必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十条 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经费包括如下几项:出国和赴港澳台地区执行双边合作协议项目费用;出国参加国际会议项目费用;赴港澳台地区参加有关会议项目费用;接待有关外宾和港澳台地区人员来国家测绘局访问项目费用;国际测绘组织会费和其它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经费预算,应按照国家预算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家测绘局年度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计划,本着实事求是、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精神,认真测算编制,严格控制预算规模,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经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预算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由局国际合作司提出申请,经局财务司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对外和与港澳台交流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0号)文件精神,在确保重点工作用汇的前提下,严格控制出国(境)用汇。有关出国(境)人员经费开支标准按财政部、外交部联合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执行;有关接待外宾和港澳台人员费用标准按财政部《关于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外字〔1997〕559号)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财务司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审核国家测绘局机关出国(境)团组购汇额度及人民币借款,并在项目执行完毕后按照经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数、天数、路线、公务活动情况、经费计划等履行报销手续,不得报销与公务无关的开支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出国(境)团组报销时,应提供出国(境)任务批件和护照等证件(包括签证、签注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费用明细单据。
第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局所属单位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因公出国(境)项目经费管理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因公出国(境)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因公出国(境)应切实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必须是与执行双边或多边具体项目有关的公务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一般性考察。要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出国(境)参加各类国际测绘会议,不得有请必到。
国(境)外邀请单位应业务对口、级别对等,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或出具邀请函,不得接受海外华人华侨个人邀请。出访请示中必须明确出访任务和出访人身份,写明出访经费来源并附外方邀请函及在外活动日程,特殊情况应作具体说明。
第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和局所属单位出国(境)团组总人数不得超过6人,严禁拆分组团或组织“团外团”。要根据需要尽量压缩在外停留时间,出访1国不超过6天,出访2国不超过10天,出访3国以上不超过12天,离抵境当日计入在外停留时间。严禁以各种名义前往未报批国家(地区),包括未报批的“申根国家”和互免签证国家。
出国(境)参加培训和出席国际测绘会议团组人数及在外停留天数按有关规定要求安排。
第十八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各级干部特别是副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且不得接受与其所管辖的业务有关并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决策的境内外企业的资助出访;同一部门、同一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原则上6个月内不得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地区),不得同团出访。
第十九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访须按规定由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审核办理。未经批准,各所属单位不得为本单位人员在所在省(市)外办申办出国护照或赴港澳台证件并出访;不得持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为其办理的护照或赴港澳台证件,参加其他部门或地方组团出访。因私出国(境)仅限于自费旅游、探亲和处理其他个人事务,并按规定报人事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持因私证件出国(境)执行公务,因私出国(境)也不得使用因公出国(境)证件。因公出国(境)证件应在回国(境)后7日内交回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妥善保管,逾期不交或不执行证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暂停其出国(境)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出访按以下原则审批:
1、国家测绘局局长出访,按中央有关规定报批;
2、国家测绘局副局长及党组成员出访,由局长审批;
3、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长(主任)和局所属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出访,由局长审批;
4、国家测绘局机关副司级(含)以下人员、局所属单位领导班子副职及以下人员出访,由局主管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的副局长审批;
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如受聘继续工作,或因其它特殊原因,确需出国(境)或赴港澳台执行公务的,由本人原所在单位报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出访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应本着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开展工作,公务活动应占在外日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访团组启程前要向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报送出访预案,并接受外事纪律、安全保密等外事教育培训,出访结束后2周内须将出访总结报告报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团组在外期间,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局国际合作司和我驻外使领馆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组织的人事隶属关系不在本系统的人员参加局组团出访,均按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访管理,参团人员原则上仅限来自于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并不得指定具体人选。双跨团组人数和在外停留天数按因公出国(境)审批原则执行。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含挂靠国家测绘局的行业协会学会)一律不得自行组织双跨团组,不得发出组团通知。
第二十三条 出国(境)培训范围包括国家测绘局、局所属单位与外方签署的对口交流合作协议(协定)和技术、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以及与国际知名企业、高等学校、专业机构签约安排、由外方或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的自有渠道培训。除技术、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以外,其他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21天,在1国(地区)内完成,人员总数控制在25人以内,特殊情况必须另案报批。对外方资助的培训项目要认真审核,不得组织或参加背景复杂、专题敏感或效果不好的培训项目。
出国(境)培训项目的计划、报批和组织管理按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公出国(境)团组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具有符合国家职能部门规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安排食宿、交通等社会化服务。

第五章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以国家留学基金资助方式出国留学,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依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根据国家测绘局与国(境)外对口部门或单位签订的人才培养协议,以单位公派(国家测绘局派遣)身份出国留学,由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和人事司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工作人员以单位公派身份出国留学,应按规定与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和国际合作司签订“公派出国留学协议书”;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人员以单位公派(国家测绘局派遣)身份出国留学,应按规定与本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和外事主管部门签订“公派出国留学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以单位公派身份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学习期间的待遇及学成回国后的工作安排等由本单位人事主管部门根据与留学人员签订的“公派出国留学协议书”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由本人自行对外联系,以个人身份出国留学的,按因私出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因公出国(境)的政治审查
第三十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政治审查(以下简称“政审”)工作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归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和局所属单位正处级(含)以上干部和相应级别人员出国(境)的政审随出访任务一同审批,不再另行办理“因公出国及赴港澳审查批件”(简称“政审批件”),但须由派出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并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在政审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因公出国或赴港澳人员,不再办理政审批件,但须由派出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并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公赴台湾地区人员的政审手续按中央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接待来访人员的审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和局所属单位正式邀请国(境)外对口部门或单位有关人员来访,由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审核并办理相关邀请手续。邀请重要外宾来访,按中央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司(室)和局所属单位邀请国(境)外有关人员顺访本部门或单位,需报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备案。
第三十六条 邀请台湾地区有关人员来大陆访问或参加会议,须由国家测绘局审核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对外签署双边合作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代表其本国政府签署或续签政府间测绘科技合作文件(包括协定、协议、议定书、谅解备忘录等,以下同),须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八条 国家测绘局与外国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签署或续签列入两国政府间科技合作文件框架的测绘科技合作文件,须报科技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国家测绘局与外国对口部门或单位签署部门间测绘科技合作文件,需报科技部备案。
第四十条 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不得以国家测绘局名义与国外有关部门或单位签署合作文件;以其本单位名义与外方签署的非商业性合作文件,须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原则上不能同已与国家测绘局签署测绘科技合作文件的外国测绘部门或单位另行签署合作文件;确有必要另行签署合作文件的,文件文本须事先报国家测绘局审核。

第九章 举办国际测绘会议的审批
第四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和局所属单位申办国际测绘会议,应按规定提前报批;申办成功后,在办会之前仍需履行必要的报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测绘局和局所属单位在华举办国际测绘会议,包括联合国测绘机构的会议和预计外宾人数在300人以上或会议总人数在800人以上的非政府间国际测绘组织的会议,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国际测绘会议由国家测绘局审批。
第四十四条 国家测绘局所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在华举办国际测绘会议,应提前半年报国家测绘局审核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国家测绘局和局所属单位举办的国际测绘会议原则上经费自筹,努力做到以会养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合理编制预算,严格管理各项开支,不得利用举办会议之机从事其他与会议本身无关的活动。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国家测绘局机关各司(室)和局所属各单位在外事和港澳台事务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的方针政策,并切实遵守本规定。所有涉及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的人员,在相关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外事工作和对港澳台工作的纪律和规定,对一时难以把握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请示,不得各行其是。
第四十七条 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要会同人事司、财务司、纪检监察室等部门加强对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按规定报批,弄虚作假,不按报批内容、路线和日程出国(境),通过因私渠道执行公务或公款报销因私出国(境)费用等违规违纪行为,坚决杜绝公款出国(境)旅游现象,对违反国家有关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的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定的部门、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违规情节轻微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暂停部门和单位的出国(境)任务审批;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或文件,其内容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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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依法监管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册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全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项目各项活动有关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电子业务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是指市档案局在项目竣工验收前,依据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依法对项目档案进行的专项检查、验收。

第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专项验收或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制定制度,检查和指导。负责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综合管理。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宏观管理,将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管理之中,在下达项目计划、检查项目进度时,要同时部署、检查项目档案工作。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第五条 为保证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工作同步进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根据项目计划工期的进度,及时对已经完工的重点建设项目提出档案验收的要求。

为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正常秩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重点建设项目收取任何名目的工程档案保证金和任何形式的档案管理登记费用。

第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与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制定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应明确各方面职责。项目业主单位在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委托中介招标等合同、协议中应当设立专门条款,对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移交范围、整理标准、介质和套数、移交时间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并明确违约责任与罚则。

第三章 验收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或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委托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委托验收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档案验收组的成员分别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及项目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组成。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成员应当包括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十条 项目档案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四章 验收的依据和要求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7年9月5日通过,1996年7月5日修正)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8年8月29日通过,2004年5月28日修正)

(3)《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70号令)

(4)《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

(5)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档案规范性文件和业务、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条件:

1.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

2.项目经试运行,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3.项目档案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如下工作:

(1)从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审批、勘察设计、施工到项目交工验收的全过程档案已经收集齐全并规范整理;

(2)编制案卷目录和工程简介;

(3)列入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备份名册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已经开展档案数字化工作,形成目录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

(4)配备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工作间、阅览室和适宜的库房等必要的设施。

第五章 验收的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6个月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丽水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动态表》(附件一),做好档案管理登记工作。对于当年未能竣工验收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前根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丽水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动态表》。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计划竣工验收一个月前,对照《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竣工验收评分标准》(附件三)自查打分。达到合格的,依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行政许可程序,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申请报告,申请内容包括:项目档案资料概况,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项目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项目档案的接收、整理、管理工作情况,项目档案数字化情况,档案在施工、试生产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10日内,依据行政许可程序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组成验收组,组织验收工作。委托验收的项目,由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组成验收组组织验收工作。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会议程序如下:

1.项目验收以验收组召集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项目档案验收组全体成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会议,项目的建设单位(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和生产运行管理或使用单位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2.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汇报:

(1)建设单位汇报项目档案管理总体情况;

(2)施工单位汇报项目施工档案管理情况;

(3)设计单位汇报项目设计档案管理情况;

(4)监理单位汇报项目监理档案管理情况;

3.档案验收组察看现场并分组检查档案和库房;

4.验收组对照《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评分表》进行评议打分,确定等级;

5.验收组形成并宣布项目档案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检查项目档案,采用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抽查案卷的数量应不少于30卷,抽查重点为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协议等。其中抽查工程档案资料的比例:有关文字材料不得少于案卷总数的10%,竣工图不得少于总张数的15%。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项目验收等级须经项目验收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通过。

第十八条 项目档案经过验收为合格以上等级的,并在验收结束5日内,由验收组出具《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填写《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情况表》(附件二)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验收结论5日内制作档案行政许可决定。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档案概况;

2.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3.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

4.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

5.项目档案的接收、管理、移交工作情况;

6.档案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7.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及解决措施。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书》,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法人)于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整改结束,由项目验收组再次组织复查。复查不合格的,由项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法人)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向项目建设单位(业主)移交项目档案的,或者项目档案收集不齐全的,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协议)规定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不组织档案专项验收、或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造成档案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监察部门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行。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年9月1日汇发(1998)11号发布 根据1999年4月12日发布的汇发(1999)13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以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按申请人护照上登记的本次入境日期计算)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系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包括“现汇帐户”和“现钞帐户”。“现汇帐户”系指由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汇入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转存款帐户;“现钞帐户”系指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第五条 居民个人不得以自身名义为机构办理外汇收付。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一级、二级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居民个人外汇收入、支出及帐户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外汇收入管理
第七条 居民个人外汇收入系指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的外汇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1.专利、版权:居民个人将属于个人的专利、版权许可或者转让给非居民而取得的外汇;
2.稿费:居民个人在境外发表文章、出版书籍获得的外汇稿费;
3.咨询费:居民个人为境外提供法律、会计、管理等咨询服务而取得的外汇;
4.保险金:居民个人从境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性外汇;
5.利润、红利: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的收益及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红利;
6.利息:居民个人境外存款利息以及因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而取得的利息收入;
7.年金、退休金:居民个人从境外获得的外汇年金、退休金;
8.雇员报酬:居民个人为非居民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外汇;
9.遗产:居民个人继承非居民的遗产所取得的外汇;
10.赡家款:居民个人接受境外亲属提供的用以赡养亲属的外汇;
11.捐赠:居民个人接受境外无偿提供的捐赠、礼赠;
12.居民个人合法获得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经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本金。
第八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批准,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
第九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属于本办法第七条1-11项所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登记备案,予以办理;
(三)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四)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第十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专利、版权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专利或版权证书、转让或者使用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二)稿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已发表作品、境外完税证明;
(三)咨询费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咨询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四)保险金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保单、索赔书、理赔证明;
(五)利润、红利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或者股权证明、利润分配决议或者红利支付书、境外完税证明;
(六)利息收入: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债券或者债券登记证或者存款利息清单、境外完税证明;
(七)年金、退休金: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在境外工作证明、境外完税证明;
(八)雇员报酬: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雇佣协议、境外完税证明;
(九)遗产继承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公证书、境外完税证明;
(十)赡家款: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说明书;
(十一)捐赠外汇: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捐赠协议;
(十二)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它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且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真实身份证明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
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调回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批同意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境外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境外直接投资回收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二)境外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批准文件、出售境外各种有价证券收据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第三章 外汇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居民个人外汇支出系指居民个人因私用于境外的外汇支付和投资等,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常项目外汇支出:
1.居民个人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用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的用汇;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械等用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汇出的用汇;
6.居民个人经常项目的其他外汇支出。
(二)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居民个人对境外各类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外汇支出。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可以按照本办法向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也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居民个人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可以从其外汇帐户中支出,但不得购汇支出。
第十五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在下列规定标准以内的,必须向银行提供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银行审核后,按照规定标准兑换外汇:
(一)出境旅游、探亲、会亲兑换外汇标准:
1.去香港、澳门地区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等值外汇;
2.去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含台湾)可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二)自费朝觐、自费留学以及自费出国就医人员出境时可一次性兑换2000美元(含2000美元)等值外汇。
(三)其他需要兑换外汇标准: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按照出境探亲标准兑换外汇;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按照其学术团体规定标准兑换外汇汇出;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内的等值外汇;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生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用汇,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可兑换1000美元(含1000美元)等值外汇汇出;
6.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其他用汇,金额在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由银行兑付;
7.14岁以下儿童出境的,供汇标准减半。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金额超过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规定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二)一次性因私兑换外汇超过规定标准并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予以供汇。
(三)自费出境留学供汇对象为攻读大学本科以上学位的人员,且只可申请兑换第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
第十七条 居民个人因私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旅游、探亲、会亲、朝觐、留学、就医兑换外汇除向银行提交本人户籍证明及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1.已办妥前往国家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和出境证明,自费留学人员还需提供录取通知书,自费就医人员还需提供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意见以及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
2.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3.定居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提供注有“侨”字的外国人居留证和注有返回签证的护照或外国人出入境证;
4.出境朝觐人员须提供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的文件。
凡属通过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的居民(其护照附页备注栏内盖有“仅限一次旅游出入境有效”)由旅行社集体办理兑换外汇手续。凡自行出境旅游的居民可向银行直接办理兑换外汇手续。
(二)居民个人因特殊需要申请兑换外汇必须向银行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居民个人自费出境参加国际学术活动、被聘任教等,如邀请方不负担旅途零用费,须提供邀请函、电,工作单位证明及出境文件;
2.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须提供有关学术组织的证明文件;
3.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须凭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本人工作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4.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须凭境外公证部门的有效证明,或者我驻外使、领馆的证明,或者病人所在地(单位)的申请或者医院出具的处方;
5.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兑换外汇时,兑换金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到银行办理;兑换金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凭真实的身份证明、出售证明以及携入境内的海关申报记
录或境内原购物发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6.居民个人遇有本办法未列入的经常项目下的其他用汇,凭本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文件和与用汇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持多次往返签证的护照或通行证,如一年期以内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按照规定标准予以一次供汇;如一年期以上有效的,银行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按照规定标准在有效期内每年供汇一次;超过规
定标准兑换外汇,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境内居民个人持因私护照商务出境,按因私出境的规定及标准供汇。
第十九条 居民个人现汇帐户存款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现钞帐户存款或者持有的外币现钞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上,1万美元以下的,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出手续。
银行、外汇局在审核外汇携入海关申报单或者银行单据或者银行证明后,须在相应的单据、证明上标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用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凭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二)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第四章 外汇帐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由境外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均可以开立现汇帐户存储;居民个人从境外携入或者持有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均可以开立现钞帐户存储。
禁止境内居民个人将其外币现钞存储变为现汇存储。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将外汇收入存入外汇帐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存入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从现汇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或将外汇帐户中的外汇收入兑换成人民币,比照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居民个人从现钞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直接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提钞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须向银行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银行登记备案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除境内居民个人本人境内同一性质外汇帐户(含外币现钞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划转外,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境内居民个人到银行办理本人同一性质外汇帐户之间外汇划转时,须凭本人身份证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者携入外汇,以及汇出或者携出外汇,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海关申报。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通过国际邮政汇兑中心办理外汇汇入及汇出,按照对邮政汇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管理、监督境内居民个人的外汇收付与兑换,对于一月之内三次进入登记备案记录或者超过15万美元(含15万美元)的异常情况应当于三个工作日之内报告外汇局。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根据本办法,办理规定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监督检查辖内银行的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审核,定期向总局报送表格(见附表一和附表二),并对银行报送的备案登记表进行定期分析。
外汇局及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个人购付汇业务时,除应将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及购汇金额登记外,还须将其原始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居民,非居民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本办法不适用于境内居民个人从事边境贸易的外汇收支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1996年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民外汇汇入款解付原币现钞的复函》、1996年5月发布的《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1996年12月发布的《关于〈境内居
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及〈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的补充通知》、1997年8月发布的《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用汇标准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表一:

居民个人外汇收入审核情况汇总表
-------------------------------------
| 业务种类| 境外收入外汇 | | |
| |-------------| 合 计 | 备 注 |
|收入形式 |解付外币现钞|兑换成人民币| | |
|---------|------|------|-----|-----|
|专利、版权收入 | | | | |
|---------|------|------|-----|-----|
|稿费收入 | | | | |
|---------|------|------|-----|-----|
|咨询费收入 | | | | |
|---------|------|------|-----|-----|
|保险金收入 | | | | |
|---------|------|------|-----|-----|
|利润、红利收入 | | | | |
|---------|------|------|-----|-----|
|利息收入 | | | | |
|---------|------|------|-----|-----|
|年金、退休金收入 | | | | |
|---------|------|------|-----|-----|
|雇员报酬 | | | | |
|---------|------|------|-----|-----|
|遗产继承收入 | | | | |
|---------|------|------|-----|-----|
|赡家款 | | | | |
|---------|------|------|-----|-----|
|捐赠外汇 | | | | |
|---------|------|------|-----|-----|
|其它经常项目收入 | | | | |
|---------|------|------|-----|-----|
|直接投资本金收回 | | | | |
|---------|------|------|-----|-----|
|间接投资本金收回 | | | | |
|---------|------|------|-----|-----|
|总计 | | | | |
-------------------------------------
制表单位: 统计月份: 制表日期: 联系电话:

附表二:

居民个人超标准外汇支出情况汇总表
------------------------------------
| 支出方式| 因私兑换支出 | 从帐户中支出 |
| |------------|-----------|
| 支出原因 |笔 数|金 额|备 注|笔 数|金 额|备 注|
|---------|----|---|---|---|---|---|
|旅游、探亲、会亲、| | | | | | |
|朝觐 | | | | | | |
|---------|----|---|---|---|---|---|
|留学 | | | | | | |
|---------|----|---|---|---|---|---|
|就医 | | | | | | |
|---------|----|---|---|---|---|---|
|参加国际学术活 | | | | | | |
|动、被聘任教、缴纳| | | | | | |
|会员费 | | | | | | |
|---------|----|---|---|---|---|---|
|境外邮购药品、医 | | | | | | |
|疗器械 | | | | | | |
|---------|----|---|---|---|---|---|
|境外亲属发生特殊 | | | | | | |
|情况 | | | | | | |
|---------|----|---|---|---|---|---|
|境内居留满一年的 | | | | | | |
|外国人及港澳台同 | | | | | | |
|胞变卖自用物品 | | | | | | |
|---------|----|---|---|---|---|---|
|其它经常项目外汇 | | | | | | |
|支出 | | | | | | |
|---------|----|---|---|---|---|---|
|对外直接投资外汇 | | | | | | |
|支出 | | | | | | |
|---------|----|---|---|---|---|---|
|对外间接投资外汇 | | | | | | |
|支出 | | | | | | |
------------------------------------
制表单位: 统计月份: 制表日期: 联系电话:


(1999年4月12日 汇发(1999)13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现将1998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的个别条款修改补充如下:
一、《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写为:(三)自费出境留学供汇对象为攻读大学本科以上学位的人员,且只可申请兑换第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
二、《办法》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写为:境内居民个人持因私护照商务出境,按因私出境的规定及标准供汇。
三、《办法》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写为:禁止境内居民个人将其外币现钞存储变为现汇存储。
四、《办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除境内居民个人本人境内同一性质外汇帐户(含外币现钞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划转外,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境内居民个人到银行办理本人同一性质外汇帐户之间外汇划转时,须凭本人身份证办理。
五、《办法》第三十条增加一款,写为:外汇局及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个人购付汇业务时,除应将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及购汇金额登记外,还须将其原始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六、《办法》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写为:本办法不适用于境内居民个人从事边境贸易的外汇收支活动。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19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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