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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0:34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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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8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通过的决定》已经2007年7月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悦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4元;

  (四)县城:0.6元至9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6 元至6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的其他土地。”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税额较大或税额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悦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管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锐。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锐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锐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 . 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 . 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 . 9元至14元;

  (四)县城:0 . 6元至9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 . 6元至6元。

  第六条 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悦额标准可以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税额较大或税额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由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悦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悦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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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2]108号
印发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

  一、为适应建立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制度的需要,减少资金的拨付环节,加大监管力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我市公共财政改革的需要,现制订本暂行办法。

  二、凡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适用本暂行办法。

  三、市本级基建项目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以下简称集中支付资金)是指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建项目投资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建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建项目的资金;

  (三)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建项目的资金(上级或市政府另有规定除外);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用于基建项目的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的基建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世界银行和国外组织机构、政府贷款资金按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或贷款协议进行管理。

  四、集中支付资金由市财政局依照“按年度投资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的原则办理拨付。其使用范围包括:经批准的基建项目概(预)算内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待摊投资、其他投资以及项目资本金投资。

  凡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新建项目,均必须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未经招标的项目(除依照国家、省有关法规经市政府批准不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市财政局不得拨付建设资金。项目的招标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进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五、集中支付资金必须以合格的审核结论为支付依据。其办理程序是:

  (一)由市财政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统一的审核内容。

  (二)市财政局根据审核内容对集中支付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涉及工程结算的集中支付资金申请,由市财政局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资金申请,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

  (三)市财政局按照合格的审核结论,在已确定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投资总额内办理集中支付。

  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给项目承建单位或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其中应交税费部分支付至承建单位或设备供应商、代理商的储税专户中。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和设备,其资金支付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七、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可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至相关用款部门和单位,也可由市财政局按照法定义务与责任原则,拨付给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用款审批手续后支付。其中: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则由市财政局直接支付给征收部门。

  八、以政府性资金形式投入资本金的建设项目,由市财政局将资本金直接支付给代表国家持股的法人单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持股法人单位记帐后再按照参股所需投入有关项目。

  九、集中支付资金申请程序:

  凡需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先向市财政局填报《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再按下列情况分别申请集中支付资金。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申请,建设单位核定后填制《江门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简称《申请》),经项目监理公司代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如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送市财政局。申请支付资金时,应同时向市财政局提供以下资料:1.承包合同副本(只需第一次申请时提供);2.工程进度情况书面报告;3.下一期工程进度及用款计划。涉及工程结算的资金申请,还需提供按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的审核结论。

  (二)设备投资由建设单位根据设备购销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限和金额提出用款申请,经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报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设备购销合同副本(办理第一期用款申请时提供)送市财政局。

  (三)经审批的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监理公司代表签署审核意见,报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附有关协议、合同或其他依据性文件送市财政局。

  (四)以国家资本金形式投入的,由持股法人单位填制《申请书》,连同参与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十、受委托的项目监理公司在收到《申请书》和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后,一般情况下,预付款和应交税费款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工程进度款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以项目资本金投入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十一、市财政局在收到按本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的《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后,对符合支付条件的申请,在财政资金运作可能的情况下,对应交税费和持股法人单位的资本金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拨出;其他工程款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拨出。对不符合支付条件的申请,市财政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退回建设单位,并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项目保修期满及按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审核结论后支付。跨年度的建设项目,其工程进度若超过原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则视市本级财政资金安排情况办理拨款。

  十二、建设单位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经审核的《申请书》和银行提供的有关凭证,按照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和健全财务帐册,做好建设项目的财务成本核算,编制基建财务会计报表,按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基建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主管部门的会计记帐核算办法待上级财政部门确定后执行)。

  十三、建设单位(含实行资本金投入的持股法人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监理公司代表在申报支付资金时,要实事求是地核实各项用款内容,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合同、招标文件的规定和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进行申报。如发现申报与实际内容不符时,市财政局有权责令其重新申报,由此而影响工程进度及产生不良后果由申报单位负责。

  十四、承建单位、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和项目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法规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在向建设单位申报用款时,要认真核算,如实申报。如发现其弄虚作假,市财政局要及时向招标管理单位通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可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有关投资评审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核工作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六、市财政局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市本级财政年度基建资金安排计划,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合同,并按照经批准的资金安排计划及经核实的工程进度、设备供货合同等规定依时、足额拨付资金。因财政收入进度影响依时支付资金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十七、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基建项目资金申请、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主动配合,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财政局应当缓拨或停拨建设资金,并及时报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一)违反基建程序的;

  (二)基建项目的招标方案及相关的合同中涉及资金来源及其支付条款未经市财政局审核已发出或签定的;

  (三)工程设计、监理、施工或设备购置、安装未按规定的进度和质量要求,甚至出现事故未能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而改变基建支出用途,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

  (五)未经批准而更改原设计方案造成投资出现缺口,资金损失或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隐

患的;

  (六)挪用、转移、截留、虚报冒领或高估冒算基建资金,不缴应缴税费的;

  (七)财务管理机构、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竣工决(结)算报告等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八)以财政性资金与其他资金共同投资的基建项目,其他资金不落实或到位资金低于规定的到位比例的;

  (九)不接受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管理部门的审查监督,或经审查发现违反有关财务管理法规和会计核算制度的。

  十八、本暂行办法的操作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制定。

  十九、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汽车后视镜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59: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后视镜产品
(报批稿)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6.3加施方式
6.4加施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M、N类车辆,以及其它少于四轮,车身部分或全部封闭驾驶室的车辆后视镜产品。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测+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注:为方便委托人,认证模式也可采用初始工厂审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监督。(特殊情况时经认证机构同意,认证委托人可采取送样方式进行产品检测)。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 产品抽样检测
3.3 初始工厂审查
3.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 获证后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划分
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主要方面无差异的后视镜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1) 反射面尺寸、形状及曲率半径;
2) 后视镜的结构和材料,如:保持件结构和材料,支架结构与形状、与车体连接方式和镜面调节方式等;
3) 后视镜的辅助功能。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产品抽样检测
4.2.1 产品抽样
4.2.1.1抽样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抽取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应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型号进行检测,其他型号需要时抽取样品作差异试验。
4.2.1.2 抽样时机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应在初始工厂审查前进行。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也可以和初始工厂审查同时进行。
4.2.1.3 抽样方法
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基数应不低于样品的10倍。
抽取的样品由抽样人封样后,送至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
4.2.1.4抽样数量
每单元抽取同一型号后视镜样品3套。对于免做撞击试验的后视镜,每种样品抽样1套。所有样品均应带安装支架。
4.2.1.5 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 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抽样检测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6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试验报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抽样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应与抽样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3)。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抽样检测、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产品抽样检测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抽样检测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产品抽样检测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产品抽样检测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工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论评价、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第12个月起进行第一次获证后监督,此后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获证后监督。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监督的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检测的结果也可以作为确认检验的结果。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复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3产品抽样检测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的数量见4.2.1.4。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证书有效性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的产品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6.3 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中的任何一种。
采用印刷、模压认证标志时,还应在标志周边适当位置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6.4 加施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上。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产品名称和型号规格;
1.2商标;
1.3反射面尺寸、形状和材料;
1.4反射面曲率半径;
1.5支架结构和材料;
1.6 保护框架材料;
1.7镜面调节方式、与车体连接方式;
1.8产品适用车型;
1.9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照片。
3.产品图纸:
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总装图。
4.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清单
4.1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材料为:反射面、支架、保护框架和反射面涂层材料等;
4.2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材料、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检测标准:
GB 15084 机动车辆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
(GB 15084-1994 汽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
2. 检测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依据的标准条款
1 一般要求 第 4(4.1)条
2 尺寸 第5.1(4.2)条
3 反射面曲率半径 第5.2.1、5.2.2、5.2.3(4.3、5.1)条
4 反射率 第5.2.4(4.4.1、5.2)条
5 撞击性能 第 6.1、6.2(4.5.1、4.5.3、4.5.4、4.5.5、5.3)条
6 抗弯曲性能 第 6.1、6.3(4.5.1、4.5.5、5.4)条
括号内条款号为GB 15084-1994标准的要求。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汽车后视镜产品例行检验项目包括:外观质量和调节性能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汽车后视镜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附件2所要求的全部项目,其中曲率半径、反射率的检验频次每3个月应至少进行一次,其余项目检验频次为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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