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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3:52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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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539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重新申报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函》([2007]广函385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延续收取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财综[2008]37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在组织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编辑记者考试每人30元,播音员、主持人考试每人4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向报考人员收取的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收取的考务费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以及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518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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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使频谱资源和无线电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研制、生产、购销、进口、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以及研制、生产、进口、设置、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省、市、县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无线电实施统一管理(海口市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
使用无线电设备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指定职能部门或者指定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的贯彻办法和措施;
(二)审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具体台址;
(三)分配、指配无线电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或者证书;
(四)对无线电通信设备的研制、生产、购销和设置、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对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实施监测,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指导无线电通信保密;
(六)检查非电信设备的电磁波干扰,并提出消除措施;
(七)开展无线电咨询服务;
(八)负责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协调本区域内军队、地方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十)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涉外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
第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审批办法:
(一)设置、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个人的申请还应当持有当地公安部门的证明),经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二)设置广播、电视台(含转播台),必须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频率、频道和技术特性后,再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设台申请,经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播;
(三)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由省文化广播体育厅审核,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四)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不再办理申请手续,但需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登记,领取电台执照。
第六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无线电通信设备要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操作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通信业务技能;工作环境应当安全可靠;设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审批权限。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一)在海口地区以及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省直单位在本省范围内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二)市、县所属单位和中央以及各省、市、自治区驻当地单位,设置长、中、短波电台,发射功率5瓦以上(不含5瓦)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50瓦以上(不含50瓦)的广播、电视(转播)台站;
(三)微波、雷达等台站。
市、县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市、县所属单位以及中央、各省、市、自治区驻当地单位,设置发射功率5瓦以下(含5瓦)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50瓦以下(含50瓦)的广播、电视(转播)台站。


未配无线电管理专职人员的市、县,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各类电台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需变更某项目时,必须办理申请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止或者撤销时应及时到原批准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无线电管理费。其中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营)企业应当以外汇支付。
第十条 使用电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
第十一条 军队和民兵,非军事需要设置的电视差转机、民用无线电话机等无线电通信设备,其审批办法按照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频率、呼号管理
第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关于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全省的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和具体指配。
第十三条 市、县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设台审批权限指配5瓦以下超短波无线电话机的部分频率。
第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有关部门的专用频率,省有关部门负责规划和指配,具体指配时,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频率和呼号一经指配,不得随便变动。确需变动时,应当向原指配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重新申请。
指配的频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其他频率干扰时,使用单位应当将干扰的情况详细报告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请求协调处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购置、进口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必须经省以上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规划,在指定的科研和生产单位进行。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自行引进拼凑组装。
第十七条 研制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应当事先按无线电管理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研制、生产单位进行无线电设备发射试验时,应当采取屏蔽措施。进行实效试验时,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生产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以及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省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准。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以对产品的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检,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为生产(含组装)无线电通信设备而进口的产品样机和组装件,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厂、商店,必须报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领取无线电通信设备销售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凭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准销证》进行销售。
第二十一条 凡购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准购证》,方可购买。
第二十二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必须经省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海关凭批件放行。
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举办的展览会、交流会所展出的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接待或者主办单位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办临时进关手续。展品样机需要进行实效试验时,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辐射,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器械装置产生的电磁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其筹建定点必须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航海的安全造成危害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建规划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其对环境的技术要求。

第七章 无线电管制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执行特殊任务,必要时可以实行全省性或者区域性的无线电管制。
第二十八条 全省性的无线电管制命令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和大军区联合发布。
第二十九条 管制命令发布后,辖区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电磁波设备和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管制命令。

第八章 涉外工作
第三十条 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我省的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通过外交途径申请。
其他外籍用户在本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第七条规定报请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外国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本省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九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全省无线电监测网由省、三亚市和有关县的监测点组成,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监测网的任务是: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电信设备的电磁辐射。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无线电监测台,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业务。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在辖区范围内持检查证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事迹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坚决抵制,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一定成绩的;
(三)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者没收的处罚(违章罚款标准见附表):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第六条,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随意变动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违反通规通纪泄露国家机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章,擅自研制、生产、销售、购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章,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章,不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八章,侵害我国国家主权和权益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拒绝无线电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妨碍执行公务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九条,逾期不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利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系指具有发射功能的各类通信电台、超短波无线电话机、无线话机、无线电话筒、广播电台、电视(转播)台、微波站、雷达站、遥控、遥测设备和集中收信台(站)、地面卫星站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之处,仍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则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违章罚款标准
--------------------------------------
|序 | | 罚 款 标 准 |
| | 违 章 内 容 |---------------|
|号 | | | 罚款数额 |
| | |计算区分 | (元) |
|--|-----------------|-----|---------|
| 1|擅自设台 |每(部)次| 500—3000|
|--|-----------------|-----|---------|
| 2|擅自使用、超占无线电频率 |每(个)月| 400—600 |
|--|-----------------|-----|---------|
| 3|擅自生产、销售无线电通信设备 |每 部 | 50—200 |
|--|-----------------|-----|---------|
| 4|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每(台)次| 500—1000|
|--|-----------------|-----|---------|
| 5|擅自改变台站位置 |每 次 | 500—1000|
|--|-----------------|-----|---------|
| 6|擅自增加天线增益、高度 |每 部 | 500—1000|
|--|-----------------|-----|---------|
| 7|严重违反通规通纪、扰乱电波秩序 |每 次 |1000—2000|
|--|-----------------|-----|---------|
| 8|严重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造成有害干扰|每 次 |1000—3000|
|--|-----------------|-----|---------|
| 9|未经年检、逾期不交纳无线电管理费 |每(部)月| 10—50 |
|--|-----------------|-----|---------|
|10|造成设备失控、丢失 |每(部)次| 50—100 |
|--|-----------------|-----|---------|
|11|擅自让外国人测试电磁场强 |每 次 |2000—3000|
|--|-----------------|-----|---------|
|12|发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 |每 部 | 150—300 |
|--|-----------------|-----|---------|
|13|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每 次 | 70—150 |
|--|-----------------|-----|---------|
|14|非电信设备的干扰,通知三个月不改的|每(台)月| 500—1000|
|--|-----------------|-----|---------|
|15|其他违章行为 |每(台)次| 30—100 |
|--|---------------------------------|
|说 | 凡被罚单位或个人,自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限十五日内交付, |
|明 |逾期不交者,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执行。 |
--------------------------------------



1988年7月26日

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
第六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
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
资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20%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2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0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1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不足1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
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个人非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或者不足1000元、但是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五)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六条 同期查出有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最重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弄虚作假而骗取的先进荣誉称号,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可以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罚款数额较大,一次交纳有困难的,经作出决定的机关同意,可以分期交纳。
第二十条 单位对处罚决定、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
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施行细则由审计署、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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