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0:07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72号)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实施意见》(南府发〔2009〕7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增强担保能力,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注册地在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再担保服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三条 担保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 扶持方式

  第四条 担保资金采取以下扶持方式:

  (一)风险补偿金。主要用于补充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增强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补偿标准以会计年度为计算周期,按当年担保机构年日平均贷款担保余额的0.6%给予风险补偿。计算公式:风险补偿金=∑(计算期内每笔担保额×计算期内实际担保天数)/365(天)×0.6%。对单个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金,原则上年度最高补偿额不超过500万元。

  (二)资本金投入扶持。主要用于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年度新增出资额的2%,给予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的注资支持。其中市属国有政策性担保机构注资额度按业务发展的实际需求情况另行审定。

  (三)其他扶持。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上述三种资金扶持。对单个担保机构的扶持资金额度,原则上年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我市融资性担保机构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公司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49号)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公司经营无违法违纪行为;公司高管廉洁自律。

  (二)持续经营一年以上,且上一年度发生代偿率低于3%。

  (三)当年融资担保发生总额是其年加权平均注册资本的3倍以上(含3倍),市属国有政策性担保机构还需同时满足对我市工业企业的担保责任余额占60%以上(含60%)。

  (四)为我市中小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占全年担保责任余额的75%以上。

  (五)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六)上年度盈利。

  第七条 申请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扶持方式的按照市财政部门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担保资金扶持范围:

  (一)担保机构或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内部管理制度而发生的担保业务。

  (二)履约担保、注册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工程担保等非融资类担保业务。

  (三)房地产开发贷款担保。

  (四)为关联方企业提供的担保。

第四章 信用担保资金申请、审批及拨付

  第九条 我市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于每年3月底前申请上一年度信用担保资金。

  第十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风险补偿金申请表(见附表一)。

  (二)风险补偿金计算表(见附表二)。

  (三)机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信用等级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五)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六)与金融机构合作协议、担保合同证明文件、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及相关出票证明。

  以上材料须提交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复印件按A4纸型制作,装订成册。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担保机构据实填报《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金申请表》,连同有关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报市财政局(市金融办)。

  (二)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对担保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确定给予风险补偿金的担保机构及金额后,市财政局(市金融办)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至担保机构。

  第十二条 我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资本金投入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和高管人员述职报告。

  (三)公司股东会关于国有资本增资以及国有增资价值认定的决议。

  (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五)符合第六条的相关材料。

  (六)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七)经注册会计师专项审计的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经注册会计师专项核实的担保业务收费情况。

  (八)市属国有政策性担保机构需提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单位(或部门)同意该公司申请资本金投入的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以上材料需提交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我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资本金投入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第十二条规定准备申请材料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市财政局(市金融办)。

  (二)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出具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

  (三)市财政局(市金融办)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方案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

第五章 信用担保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负责加强对获得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确保担保资金合规运作。

  第十五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市财政局(市金融办)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财政局(市金融办)报送上一年度有关资产财务、担保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的材料,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接受市财政局(市金融办)日常监管要求。未按要求向相关部门报送材料和接受日常监管的,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取消该担保机构三年内申请担保资金的资格。

  第十七条 担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将收回已安排的担保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办〔2010〕103号)同时废止。

  附件:1、风险补偿金申请表.doc

     2、风险补偿金计算表.doc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及行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国有(集体)产权、政府采购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投标办)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三)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介;

  (四)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五)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统计工作;

  (六)全面负责招标投标监督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财政、卫生、药监、国资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装饰工程(含室内装饰)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监理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在10万元以上的;

  (四)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以上的;

  (五)交通、水利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七)政府采购招标按《荆门市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的限额标准执行;

  (八)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公开招标。

  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个。

  第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统一在指定的报刊、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八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自行招标的,经审查核准后,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九条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投标人资格预审实行市内企业资格集中年审、外地企业临时预审。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立相应的企业资质库,凡经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格条件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企业,可直接参加投标,招标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重大项目(含国家和省投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售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招投标办。

  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按国家和省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不设业主评委。

  第十三条 市招投标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并负责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专家,统一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库缺乏相关专业专家的,经批准后招标人可另行聘请。

  第十四条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无标底招标。

  第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统一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招标人不得以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行业的承包商、供货商。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一)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人数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数量的;

  (二)提交投标书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

  (三)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人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

  员会依法否决全部投标的。

  第十七条 经营性土地交易招标出让时,投标人不足三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公开招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四)出现其他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纠正:

  (一)招标采购,供应商不足三家,未重新招标的;

  (二)招标采购,采购单位自主指定品牌型号的;

  (三)特殊情况须提供品牌,所提供品牌不足三个的。

  第二十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市招投标办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各行业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并接受监察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招投标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以各种方式变相加以限制。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向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市招投标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市招投标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系统。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可限制其参与本市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招投标办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予以发布,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监督,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均应接受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市设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处,区、县设区、县劳动保护监察科。劳动保护监察处、科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廉洁奉公、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五年以上的技师、技术员、劳动保护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按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选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指派的任务,职权与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相同。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提名,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同所在单位会商后提名,报请市劳动局审核任命,并发给证书。免职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对劳动保护监察员(含兼职)进行调动或给予行政处分,应征得提名和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职责权限:
(一)监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
(二)监察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措施计划的制定、实施及经费使用情况;
(三)参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企业事业单位存在的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建议采取消除措施;对借故拖延者,发出“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对隐患部分,可令其停止作业,进行改进;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者分析不一致时,可提出结论性意见,并对给予责任者的处分意见进行审查;
(六)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根据《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予以处罚,并可提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责权限:
(一)可随时进入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听取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对生产作业现场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可责成企业事业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作业。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工作成绩显著者,予以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应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在工作中应与卫生、环境保护、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事业单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罚款:
(一)存在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有条件解决而未加以解决,造成后果或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处以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除责令其限期补齐外,还需处以罚款五千至十万元;
(三)因转嫁尘毒危害不向承包单位说明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将产品外包、扩散者,或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对发包单位处以罚款五千至十万元;
(四)因违章指挥,缺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而使职工无章可循,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设备不按时检修或明知设备有隐患又不采取措施,造成重伤、死亡事故的,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1.重伤一人,处以罚款一千元;
2.重伤二人及二人以上,处以罚款二千至一万元;
3.死亡一人,处以罚款一万元;
4.死亡二人及二人以上,处以罚款二万至五万元。
第四条 按照第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企业被罚款后,问题仍未解决的,自罚款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额的10%,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加罚所罚款项的一倍: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因未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情节的;
(三)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未按期改进,由此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
第六条 在对企业按第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10—20%的罚款,并从受罚之月起,停发本人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第七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
第八条 受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受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可按《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第一○五条的规定,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1984年11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