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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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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 2009〕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气象局制订的《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九年七月五日








邵阳市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气象预警信息传播和气象灾情收集工作,规范气象信息员(以下简称信息员)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信息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聘用,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经聘用的气象信息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员聘任与解聘


第三条 信息员的聘任应由所在单位或乡镇、村委会推荐,由本人亲笔填写信息员申请表,经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同意。


第四条 气象信息员的组成:每个乡镇至少聘任 2名气象信息员,可从乡镇干部、气象灾害易发区的村委会选聘产生,也可视情况在社区、企业、学校、水库聘任信息员。每个区域气象站的值守人员原则上应聘为气象信息员。


第五条 信息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气象部门颁发聘书,并登记在册。


第六条 信息员的任职条件:


(一)关心气象工作,热心公益事业;


(二)长期在责任区工作或居住,熟悉责任区内情况;


(三)拥有中国移动或中国联通手机,或拥有中国电信固定电话;


(四)身体健康并有适当交通工具,能够及时传播气象预警信息,并对气象灾情展开调查、收集和上报工作;


(五)文化程度一般在高中以上,年龄一般在 50岁以下;


第七条 信息员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应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各乡镇、气象灾害易发区的村委会或社区、企业、学校、水库应及时推荐新的合适人选;


第八条 信息员每届聘期为两年,由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工作情况给予续聘或解聘;


第九条 对违法乱纪、开展工作不力、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及时予以解聘;


第三章 信息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信息员的权利:


(一)免费获取气象预警信息(免费接收气象预警短信或免费气象声讯电话主呼叫服务);


  (二)免费参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他相关科普知识的培训,并获取相关培训资料;


(三)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信息员,可获得嘉奖。


第十一条 信息员的义务:


(一)手机 24小时开机或固定电话保持畅通,若手机或电话号码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将新号码报县(市)气象主管机构;


(二)负责收集传递气象预案信息,及时准备将信息传递给相关单位和个人。


(三)负责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并将灾情信息上报到市、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灾情信息应与民政等部门信息共享。


(四)负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人员赴现场进行灾害调查和鉴定;


(五)协助做好气象法律法规、气象科普知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科普和技术咨询等; (六)协助做好其他有关气象工作。


第四章 信息员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信息员培训工作,使信息员具备履行职责所应具备的素质。


第十三条 信息员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培训。


第十四条 信息员的培训以县、市为单位进行,三区可以集中到一起。


第十五条 信息员培训的内容主要为气象灾害及预警信号识别与防御、气象灾害调查方法及其他相关知识等。


第五章 信息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确保气象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到所管理的信息员手中。


第十七条 市、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设立信息员报灾电话,并安排人员 24小时值守。


第十八条 信息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应通过短信、广播、板报、电话、敲锣、吹哨、上门或其他因地制宜的方式,以最快的速度( 1小时内)将预警信息传递到责任区公众手中。


第十九条 信息员认为或者确认有气象灾害发生,应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快赶往灾害发生地开展灾情调查,并将灾情信息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于 24小时内据实上报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上报的灾情信息应包括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种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值班人员收到上报的灾情后应认真进行分类记录,尽快安排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核实;当灾情显示有人员伤亡或灾害可能加剧时,应立刻向主要领导报告。


第六章 气象信息员的培训、补助及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气象信息员培训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由气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气象信息调查、收集、传输及交通、通信、误工等补助费用每人每月 100- 150元。系乡镇干部和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原则上不予补助,系固定补贴的村干部可减半补助。所有补助经费由县、市、区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每年各县(市、区)评选县级优秀气象信息员,比例为所在地气象信息员总数的 10%,由所在地气象局评奖,颁发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五条 每年全市评选市级优秀气象信息员,名额为每县(市、区) 1人,由市气象局评奖,颁发奖金和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信息员管理和考核由所在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县(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所管理的信息员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市、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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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30号令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认真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100件(目录见附件)。

  现预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部长:石广生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1 关于珍珠实行统一经营和加强珍珠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1986
2 关于请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制度暂行办法》的请示 外经贸部 1982
3 关于转口贸易、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占用我国出口纺织品额度的答复 外经贸部 1982
4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对进口化学纤维实行进口许可证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82
5 关于外贸进料加工成品出口所需进口化纤申请许可证的补充通知 外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委 1982
6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实施细则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7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8 对原木等27种出口商品配额试行有偿招标 外经贸部 1995
9 水泥、羊绒等10种商品1995年中标配额的使用安排 外经贸部 1995
10 关于1995年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有关事项的公告 外经贸部 1995
11 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12 关于统一使用《申请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13 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4 关于《哈密瓜香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15 关于《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16 关于修订《出口许可证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7 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8 关于增加轻(重)烧镁口岸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19 关于《虫草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0 关于调整部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紧急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21 关于更新进出口许可证表格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22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23 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4 关于《蕉柑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5 关于《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6 关于《绍兴酒出口许可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7 关于《景泰蓝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及《联笨双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 外经贸部 1996
28 关于加强对纺织品转口贸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29 关于输美纺织品启用新出口许可证有关注意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1
30 关于对挪威出口纺织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31 关于中加纺织品谈判情况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2
32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33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方案》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34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35 关于重申对共同体出口篮子类别纺织品需要签发装船证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36 关于重申对进口许可证管理掌握原则及明确部分出口许可证商品范围的通知 海关总署、 外经贸部 1990
37 关于对部分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名称解释的通知 海关总署、 外经贸部 1988
38 关于对进口羚羊角等十六种南药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1984
39 关于聚碳酸脂等凭许可证进口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物资总局、海关总署 1983
40 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2
41 关于计划外出口实行许可证商品报批程序的补充规定 外经贸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物资总局 1982
42 关于计划外出口库存商品申领许可证的复函 外经贸部、 国家计委 1982
43 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内贸部 1993
44 关于进一步推动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 1997
45 关于加快赋予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通知 外经贸部、科委 1997
46 关于2000年度对大蒜等商品实行配额有偿使用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47 关于铜及铜基合金发证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48 关于暂停出口小麦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49 关于调整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9
50 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暂行规定 外经贸部 1996
51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出口商品海关审价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9
52 关于加强对韩国出口糠醇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53 关于对韩国出口糠醇实行国别配额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54 关于加强锑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55 《关于印发〈关于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1997
56 关于羊毛、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1999
57 关于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3
58 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外经贸部 1997
59 关于委托各地方审批非生产性合资经营企业项目合同、章程的函 外经贸部 1985
60 关于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问题的补充通知 外经贸部 1989
61 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报批手续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6
62 关于审批外商投资油脂加工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63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 外经贸部、卫生部 1997
64 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 卫生部、外经贸部 1989
65 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66 关于印发《关于限制举办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请示》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务院特区办 1985
67 关于印发《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88
68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口汽车准运证手续的通知 物资部、外经贸部 1991
69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1989
70 关于开展1998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1997
71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 海关总署、财政部、外经贸部 1984
72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外经贸部 1987
73 关于下达《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财政部、外经贸部 1983
74 关于印发“利用外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 1983
75 关于外国船务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交通部 1995
76 关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外经贸部、国税局 1998
77 关于加强珍珠市场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1985
78 关于加强进口石油管理的有关规定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 1986
79 关于印发《“九五”期间外经贸财会工作纲要》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1997
80 关于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审计监督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81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公司在巴基斯坦开展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7
82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6
83 关于中国公司在境外承建亚洲开发银行出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84 关于进一步加强塞班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 1998
85 关于协调输港劳务公司数量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4
86 关于《在香港澳门地区承包工程和提供技术服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部、港澳办 1981
87 关于承包劳务人员国外伙食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函 外经贸部、财政部 1984
88 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试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 1983
89 关于下达《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制度》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统计局 1983
90 关于国外经济合作企业利用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询项目进一步扩大出口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8
91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0
92 技术引进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外经贸部 1996
93 关于推行《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部 1995
94 关于印发《发电成套设备及其技术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械电子部 1991
95 关于人工晶体技术和产品出口等问题的补充规定 外经贸部 1990
96 关于水泥窑高温风机等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 1997
97 关于加强医用CT和MRI进口登记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6
98 关于进口特定产品进行国际招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4
99 关于规范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转报章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5
100 关于特定产品进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1995



关于对《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中部分内容的更正

(2002.01.14)


  前不久,外经贸部发布的《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见外经贸部政府网站,对外贸易管理专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30号令[2001-12-19] ”)中的第57项《关于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的通知》(1993)和第59项《关于委托各地方审批非生产性合营经营企业项目合同、章程的函》(1985)不在外经贸部废止部门规章之列。特此更正。


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的暂行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十日


  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市区城市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广场(游园)管理

  第一条广场(游园)是城市公共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广大市民服务的公共产品,其所有权属国家。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丝毫改变其用途,市园林局、市城 市管理局负责监督。

  第二条鼓励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单位、个人依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经营管理广场(游园)。市区所有广场(游园)的管理都要接受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园林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广场(游园)的管理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园林局依据有关标准制定。

  第三条新建广场(游园)方案由市园林局会同市规划局依据市区绿地系 统总体规划制定,尽可能运用市场运作方式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由市建设局、市园林局负责全程监督。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新建广场(游园)的竣工验收工作。市城市管理局、市园林局对工程质量未予认可的广场(游园)不得进入管理移交。

  第四条市财政资金投资建设(包括政策投入)的广场(游园)建设期间 的管理工作由建设业主负责,市建设局、市园林局负责监督,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再监督。竣工后,均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选择经营管理主体。市政府根据不同情况将广场(游园)管理权( 指招投标、日常管理考核),或授权市园林局负责;或授权有关城区、开发区负责;或授权 经营广场(游园)资产的法人负责招标,具体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园林局提出方案,报市 政府批准。

  第五条由市财政支付维护管理费的广场(游园),先由负责招标的部门和单位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后,再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招投标的监督。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中标单位依据合同进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中标单位对广场(游园)的管理效果分为好、较好、一般、差四个等次。按“需补贴”或“有盈利”两种情况,确定不同等次的系数,中标单位实得(或实交)的费用为中标基数与系数之积。

  第七条由市财政支付维护管理费的广场(游园),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根据招标合同及考核办法,对中标单位的管理效果进行考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市城市管理局审定的经费不得高于负责招投标的单位审定的经费,下同),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中标单位支付维护管理费(或收取应上交的经费)。

  第八条不由市财政支付维护管理费的广场(游园),由市城市管理局与经营管理部门签订管理合同,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市园林局负责监督。

  第九条根据工作需要,中标单位可以向城市监察支队(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同)聘请监察员,聘请的监察员依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其工资由中标单位发放,接受市城市监察支队的考核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局应定期对各类广场(游园)的管理效果(包括负责招投标单位的初审意见和市城市管理局的审核意见)以适当的方式予以通报。

  第二章城市道路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是城市的重要载体,属国有资产。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功能,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监督。

  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其建设过程的管理和监督由市建设局负责。市城市管理局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并对验收后的工程质量跟踪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知市财政局、市建设局扣除承建单位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依据合同进行必要的处罚。

  第十二条对城市道路实行分级管理,市区主干道清扫保洁(包括绿化带保洁)、经营秩序(包括出店经营、游散摊点、车辆停放)等管理项目均应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选 择管理主体。招标前,先由负责道路管理 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再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道路管理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并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路段中标单位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主干道所在地的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对市城市管理局进行再监督。

  市财政支付道路管理费用前,先由负责道路管理招投标的单位根据招标合同及考核办法,对中标单位的管理效果进行考核,提出支付经费的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拨付给道路管理中标单位。

  第十三条中标单位在管理活动中发现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违反“门前三包” 管理规定),应予及时告知和纠正。经告知、纠正无效的,应向市城市管理局报告。市城市管理局接到中标管理单位的报告后,应根据有关城市管理规定,及时处理。

  “门前三包”管理可以根据“三包”责任单位的意愿委托路段管理中标单位进行有偿服务。“门前三包”管理必须执行《襄樊市市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并接受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城市管理局和中标单位的监督。

  第十四条市区主干道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一律实行路段管理招投标制,由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监督。

  根据工作需要,道路管理中标单位可以向城市监察支队(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聘请监察员,聘请的监察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其工资由中标单位发放,接受市城市监察支队(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考核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城市道路开挖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市区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办证等工作均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

  凡属城市道路维修养护项目,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根据轻重缓急提出维修养护计划 ,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市建设局组织实施。所有项目必须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开向社会招标或采取其它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招标前,先由负责招投标的市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再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维修养护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中标单位依据合同进行维修养护。市城市管理局应对招投标全过程和维修养护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督。

  由市财政拨付维修养护经费的项目,应由市建设局根据招标合同及考核办法,对中标单位的管理效果进行考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中标单位拨付维修养护经费。

  第十六条经规划部门批准,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施工前30天向市城市管理局报送有关文件并附地下红线图,由市城市管理局商市公安交警部门安排好交通,同时,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到市行政服务中心按规定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证金。

  第十七条挖掘道路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并核定恢复交通的期限和登报通告。

  第十八条因特殊情况,对挖掘新建、扩建竣工不满五年的主次干道,必须明确申述理由并经市城市管理局和公安交警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因供水、燃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挖掘抢修的,由有管 理责任的单位边挖掘边通报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或该局在行政服务中心人员)必须及时派人到现场勘察并办理相关手续。市城市管理局监督挖掘单位在核定的期限内抢修完毕。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局应对挖掘道路的单位及其恢复道路的过程进行监督。竣工后,市城市管理局与道路挖掘单位签定维修养护工程质量责任书。

  第四章城市客运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客运市场的管理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需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实行总量控制,总量指标由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报市政府核定。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市城市客运 管理机构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城市管理局窗口领取经营许可文本(免费),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发放许可文本的同时,将副本送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城市客运车辆的种类和车型必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客运营运车辆的车型由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客运营运线路及站点设置,由市规划部门牵头,会同市 城市管理局、市建设局和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城市管理需要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城市客运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选择经营主体。招标前,先由负责经营权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再通过行政服务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或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实行有偿转让,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招投标 的监督。招标、拍卖城市客运经营权的收入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城市货运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交通局是城市货运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城市货运市场的管理,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的检查、指导、监督,在市区营运的货运车辆的总量指标及车型由市交通局会同市 城市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城市货运车辆实行营运许可证制度,市运输管理部门在市行 政服务中心市城市管理局窗口领取城市货运经营资格许可文本(免费)。市运输管理部门在发放许可文本的同时将副本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城区货运经营权原则上可比照城市客运经营权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货运站点的设置,由市规划局牵头,会同市交通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建设局、市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城市管理需要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货运市场管理工作中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的维修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制定城市道路照明的专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的维护管理,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编制年度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项目计划,市城市管理局对灯型、照度等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道路照明设施所需材料均进入 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政府采购。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再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招投标的监督。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中标单位依据合同提供材料。

  拨付材料款时,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根据招标合同,对中标单位提供材料情况进行考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中标 单位拨付材料款。

  第三十四条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和维修(指施工)项目,均应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前,由市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并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招投标的监督。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中标单位依据合同进行经营管理。

  道路照明设施维修后,市城市管理局参与验收,并会同市建设局签定验收合同,明确维修单位承担的维修质量和保修期限的责任。

  日常维护管理由市建设局与城市道路照明维护单位签订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和签署过程,城市道路照明维护单位依据合同进行维护管理。

  由市财政拨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经费的项目(包括施工招标项目和日常维护管理项目),应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根据招标合同及考核办法,对中标单位的管理效果进行考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中标单位拨付维护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市建设局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亮灯率不得低于95%。

  第七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按照《襄樊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执行,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及外型核准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

  第三十七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进行处罚,罚金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凡在城市道路绿化带、桥梁、路灯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方案必须报市城市管理局、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查批准,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相关窗口收取广告载体的有偿使用费,全部上缴市财政局,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监督。

  第八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区园林绿化管理以市园林局为主,由市园林局牵头,会同市城市规划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市建设局共同制定园林绿化专业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对园林绿化维修养护项目一律通过招投标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前,应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会同市城市管理局提出招标的预算草稿后,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市城市管理局参与招投标的监督。中标通知书下达后,由负责招投标的单位与中标单位签署合同,市城市管理局作为监证单位监督其合同的制定与签署过程,中标单位依据合同进行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财政拨付维修养护经费的项目,应由负责招投标的部门和单位根据招标合同及考核办法,对中标单位的管理效果进行考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财政直接对中标单位拨付维护管理费。

  第九章严禁乱搭乱盖和违章建筑

  第四十二条进一步严格城市规划管理,规划管理部门既要不断加强依法、依规审批发放“一书两证”,也要加强及时检查、监督,治理乱搭乱盖和违章建筑。市城市管理局和各城区、各开发区同时要加强监管工作。

  第四十三条市规划局在市规划控制区内依法、依规核发“一书两证”的同时(限7日以内),应将“规划建筑项目审批表”复印给相关单位和部门。其中,主干道两旁的规划建筑项目审批表送市城市管理局,其他规划建筑项目审批表分别送所在城区或开发区。规划建筑 项目审批表的收交工作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由相关单位和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负责,收交工作必须办理签字手续。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过程中,如需更改原设计,应履行报批手续。对不影响景观效果的一般性修改,由市规划局负责审批;对有可能影响景观效果的重大修改(包括增减楼层数、外部结构、装饰及色彩等),需按原审批程序,报市政府领导审批。该项工作的检查、监督由市规划局负责。

  第四十五条主干道两旁建筑的楼前环境设计,应与主建筑设计一同送审 。由市建设局、市园林局负责对环境施工进行监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竣工工程的质量与效果进行再监督 。

  第四十六条依法及时制止和拆除乱搭乱盖和违章建筑,主干道两旁由市规划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共同负责;其他地方由市规划局和相关城区、开发区负责。对不能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乱搭乱盖和违章建筑的责任单位,将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十七条市规划局、市城市管理局和各城区、开发区均应定期(每季度末)将 发现、制止、拆除、乱搭乱盖和违章建筑情况书面向市政府报告(包括无事报“平安”)。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区是指建成区。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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