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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9年8月27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2:37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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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新华社北京8月27日电

一、免去王建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二、免去吴德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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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业经2000年8月1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细则。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定期救助为主,辅之以临时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的救济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五条 凡是本市范围内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属保障范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或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按照实际收入或按全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下浮40元即200元计算家庭收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特殊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给予临时救助。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银州区、清河区每人每月156元;其他县(市)政府所在镇每人每月130元;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每人每月104元。
第三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计算方法做如下规定: (一)家庭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前款规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二)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居民、下岗职工(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按家庭全部货币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定或有争议的按每人每月收入200元标准计算,在校学生不计算收入。
(三)对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其收入按上年度所在乡(镇)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四)对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其收入由居民委员会评议确定,但最低月收入按不低于300元计算。 第八条 对买断工龄职工,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其家庭生活消费,达到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费数额后,符合救济对象条件的,方可列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和发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无居民委员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计算,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对初步评定对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居民委员会根据评议结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复审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由其代发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领取证,申请人于当月到指定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每季度)通过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情况。对不如实报告者,经核查后缓发或停发保障金。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迁入地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当月复查变动情况,在下月发放保障金时调整执行。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的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发布前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8月29日印发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9〕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活动,维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好物业项目管理的衔接工作,保持业主正
常生活秩序,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天津

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
不再续约或者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物
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

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物业服务企业退
出项目管理活动的监督。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
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具体
行为实施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业主、业主大
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项目管理阶段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园林、公安、消防和技
术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加强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协调配合,协助做好物业服务企
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的衔接工作。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
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向最
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
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协助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物
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的工作。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兑现售
房承诺,解决项目遗留问题,为物业管理顺利开展提供保证。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 严格履
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协助解决项目遗留问题,做好衔接工作,

保证项目管理的连续性。
  第十条 业主和业主大会应当从保持项目管理的连续性和长
远利益出发,慎用辞退权,保证物业项目的正常秩序。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
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
的业主表决同意。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预警报告制度。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物业服务
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在合同终止3个月前做好下列工作:
  (一)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
除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3日内将不再
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和时间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
业服务企业提出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

应当将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和时间书面告知业主委

员会。在接到书面告知后,双方应当就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时

间、交接事宜进行协商。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与业主大会确定有关退出事宜3个工
作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和有关事宜
书面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退出备案
手续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三)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准备工作。
  (四)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接到物业服务企业预警报告后5
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到物业项目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及物业服务
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管理服务做好协调沟通工作,指导业主大
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
好衔接工作:
  (一)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并
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
管理服务费至合同终止或双方约定之日。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新物
业服务企业等事宜进行表决,在物业服务终止之日1个月前依法
完成选聘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
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
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宜:
  1.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收取的利用物业
共用部位、设施和场地经营所得的收益余额;
  2.物业管理项目的档案资料;
  3.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
  4.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
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5.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6.共用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和保养技术资料;
  7.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8.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9.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四)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后,也可向新
物业服务企业直接办理移交,并由业主委员会监督确认。原物业
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的,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后,业
主委员会应当将本条第(三)项所列事项转交新物业服务企业。
  (五)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
内,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
暂时选聘不到新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
接工作:
  (一)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1个月前业主大会未选聘
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房
地产管理局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
主委员会就管理方式、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对业主进行问
卷调查,并在调查结果的基础上确定管理预案。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管理预案等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区、县
人民政府,并及时组织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服
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
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确定的管理预案
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容、园林、环卫等部
门做好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绿化维护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
业主交纳,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业主委员会收取。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
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服
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解除合同条件终止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
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阶段不
依法履行职责,无法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作出解聘
和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
理局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
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和新老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工作应当
依法进行。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交接和履行
退出义务。
  第十八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时,未成立业主委
员会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指导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办理移交手续。
  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
代为保管的该项目资金、物品和资料,转交给新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
务的,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由
天津市物业管理协会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向社
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月10月1 日起施行,至2014年9月30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30日《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

理企业退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11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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