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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49:22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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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价格、公安、环境保护、交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
(二)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防护建筑布局合理;
(三)防护建筑出入口部与城市交通网络相衔接;
(四)依法需要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应当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要求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经批准立项的人防工程实行开工报告制度。
第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和开发利用已建人防工程。建设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中,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可在区内按计算的应建面积,集中修建;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省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面积,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使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防工程。
第十三条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对未取得建设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业应当对人防工程的建设给予下列保障:
(一)保障人防指挥工程、公共人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建设用地;
(二)在审批建设项目时留出人防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人防工程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招标和设备采购,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财政部门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在合同期限内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和依法按规定比例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政府,其他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产权单位持该文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行政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投资者受益的原则。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征得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取得使用权证书,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人防工程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抵押、租赁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按年度编制人防工程维护保养资金预算,定期巡视和检查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使用者负责。
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配备或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放废水、废气或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不少于原工程面积、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予以补建;
(二)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规定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三)因新建民用建筑拆除原人防工程的,不得以新建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冲抵应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
需要局部改变人防工程疏散道路和出入口的,应将改建方案一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改造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完工,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淮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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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20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五年八月十四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加强城市殡葬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在太平间内从事殡仪经营活动、设置悼念场所。”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墓、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应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进行,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并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
  四、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修改为:“建立公共墓地应当选择荒山瘠地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占用耕地建坟墓。”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禁止封建迷信活动。市区内治丧活动应在规定的治丧场所进行,禁止在医院、学校内设立治丧场所。市区内禁止室外搭设灵棚治丧。”
  六、删除第二十九条。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医院、学校设立治丧场所或在市区内室外搭设灵棚治丧的,由民政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八、删除第三十四条。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制止,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出殡车辆沿途燃放鞭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制止。”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9年9月2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5年8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将殡葬改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积极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具体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工商行政、城管、卫生、国土资源、规划、交通、物价、市容环卫、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不实行火化的偏远地区外,本行政区域内的死亡人员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第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由乡(镇、场)、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
  第七条 弃置在殡仪馆内的遗体,由公安部门调查处理后火化。
  第八条 在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时,须交验承办人身份证,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
  第九条 存放在殡仪馆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延期存放的,应提前签订续存协议。超过协议约定保存期的遗体,殡仪馆可将其火化,其骨灰保留不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在太平间内从事殡仪经营活动、设置悼念场所。
  第十一条 病人死亡后,所在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承运由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负责,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车辆运送遗体后,必须就地作消毒处理。
  使用非殡仪馆的车辆从医院接运遗体的,死者单位或家属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医院接运遗体。
  遗体运出医院后,必须直接送往殡仪馆,禁止将遗体运往他处。
  第十二条 在长沙地区死亡的外来人员的遗体,应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其中,按规定可不实行火葬的少数民族 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运回原居住地的,应先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审核 。
  第十三条 腐败尸体,患有甲类传染病、乙类炭疽病的尸体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应当立即火化的尸体,严禁运往外地,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就地火化。
  第十四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加强对患烈性传染病死亡尸体的跟踪消毒防疫工作。对殡仪服务单位加强卫生防疫指导监督,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 殡仪馆应加强对遗体的管理,做好安全工作和遗体防腐工作。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将遗体运出殡仪馆。
  第十六条 骨灰寄存应当按期交纳寄存费,逾期一年仍未办理续存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作深埋处理。

           第三章 殡葬设施和墓葬管理

  第十七条 公墓、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建设,应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进行,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并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
  第十九条 建立公共墓地应当选择荒山瘠地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禁止占用耕地建坟墓。
  第二十条 建墓应节约用地,骨灰单穴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遗体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仍需要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墓穴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条 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2000米以外,距离公路、铁路100米以外,距离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200米以外。
  第二十三条 公墓区内,禁止燃放鞭炮、燃纸化烛,焚烧封建迷信用品。

          第四章 殡仪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市区内治丧活动应在规定的治丧场所进行,禁止在医院、学校内设立治丧场所。
  市区内禁止室外搭设灵棚治丧。
  第二十五条 在城区范围内,出殡沿途严禁燃放鞭炮,抛撒冥币、纸钱。
  第二十六条 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城市交通主干道两侧 。
  第二十七条 严禁生产销售纸钱、冥币、纸屋、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用品。严禁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龙头杠具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对为非法土葬提供运输车辆的单位或个人,由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为非法土葬提供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占用耕地建坟墓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医院、学校设立治丧场所或在市区内室外搭设灵棚治丧的,由民政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 。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制止,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出殡车辆沿途燃放鞭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制止。
  第三十三条 非法经营或超范围经营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非法经营尸体运输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交通部门予以取缔,并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非法经营丧葬迷信用品和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销售金额1—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殡仪服务收费违反物价法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标准总局批复《科技学术期刊编排规则》(试行)国家标准函

国家标准总局


国家标准总局批复《科技学术期刊编排规则》(试行)国家标准函

1983年11月23日,国家标准总局

你委员会报批的《科技学术期刊编排规则》国家标准草案,业经批准为国家标准(试行),编号和名称为:GB3179—82《科技学术期刊编排规则》(试行)。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UDC 05:655.535
科技学术期刊编排规则 GB 3179—82
Arrangements rules of academic periodicals
i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1 引言
1.1 为统一学术期刊的编排格式,加强学术期刊的科学管理,促进科技情报的交流,特制订本标准。
1.2 本标准主要适用于学报、学术性期刊。中级性、科普性的技术期刊可参照执行。
1.3 本标准的规定包括必须执行的基本项目和供选用的参考项目。
1.4 本标准主要参考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有关标准和推荐标准并根据我国的习惯制订,既考虑国际通用原则,同时也注意符合中文排印特点。
2 期刊的刊名
2.1 期刊的刊名(包括副刊名)应当尽量简短、明了,必须切合该刊所涉及的特定学科与知识领域。
2.2 使用缩写刊名时,应以直观和不引起误解为原则。
2.3 不论刊名出现在期刊的任何位置上,都应使用同一名称。
2.4 刊名应力求稳定,更改刊名或变更出版周期时,最好从一年(卷)的第一期开始,并在新刊发行的第一年内标出更改前的刊名。
2.5 刊名应按GB3259—82《中文书刊名称汉语拼音拼写法》加注汉语拼音。
3 期刊的封面(包括封二)
3.1 封面上应标示刊名(包括副刊名)、卷次、期次和年分,必要时可标示编辑者。凡数字一律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厚度超过6毫米的期刊,应在书脊上重复标示上述项目。
3.2 期刊的封面设计形式应力求稳定,在封一上不宜刊登广告。刊名应置于封面的显要位置上,并用一般读者容易辨认的字体标示。
3.3 附有索引的期刊应在封面上标明。
3.4 封面(包括封二)不编入期刊的连续页码。
4 期刊的目次页
4.1 每期期刊应印有目次表,目次表以载于封二后的第一页为宜,并尽可能单独占一页,在一页中刊登未完时,可续于次页。
4.2 目次表应反映本期期刊的全部内容,对每篇文章的标示项目及其次序是:完整篇名(包括副篇名)、全部作者,起始页码或起止页码。
4.3 目次页中文章的排列次序最好与期刊中文章的排列次序一致,也可按主题分组排列。固定专栏(如文摘、来信、简讯、消息等)可以单独集中排列,并放在主要文章之后。
4.4 期刊中刊登两种或两种以上文种的文章时,目次表对各文章的标示可分别使用相应的文字。如果目次表只用中文著录,则应在文章篇名后标示该文章所用文种,并括上圆括号,如(英文)、(法文)等等。
4.5 目次页的版头应标示刊名、卷次(或年分)、期次。跨年编卷时,应在卷次后用圆括号注明该卷包括的时期。
4.6 向国外发行的期刊,应在正文前或正文后附上一种用国际通用语翻译的目次表(一般附英文目次表)。
5 期刊的文摘页
5.1 期刊应尽可能编印文摘页,文摘页可以附在每期期刊的正文前或正文后。印文摘页时正面印中文文摘,反面印英文文摘,其尺寸应与期刊其他部分的尺寸相同,并以一种便于阅读与复制的方式印刷。
5.2 文摘页的标头应标示刊名(黑体)、该期的出版日期、所用分类号和主题词来源。用缩写形式标示年月日时(在其他场合也同),应按GB2808—81《全数字式日期表示法》的要求标示,如1982年3月18日可以标示为1982—03—18。
5.3 文摘页分为若干文摘块,每块著录一篇文章的目录、著录项目和文摘,每块的尺寸应小到可以贴在通用的文献卡片上,通常宽不超过100毫米,高不超过60毫米。文摘页上著录文摘的条数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5.4 文摘块上对每篇文章的著录内容参见《检索期刊条目著录规则》。
5.5 在每一卷中,各期的文摘页应处于相同位置上,并印在与期刊的主要部分分离的页次上,不编入该期的连续页码。
5.6 文摘页用中文著录,可能时附上一种用国际通用语翻译的文摘块。
5.7 文摘页上的每篇文摘可在末尾标示其编写者姓名,如系文章作者自编文摘则标示“作者”二字。
5.8 当正文的每篇文章附有文摘或内容简介时,可以不再编印文摘页。该文摘或内容简介的大小尺寸应与文摘块相同,用小号字排,以能贴在通用的卡片上为宜。
6 期刊的正文部分
6.1 正文部分的每篇文章应在篇名下标示作者姓名、职称和作者所在单位(附城市名),但简讯、短评、补白等文章的作者可标示在文章末尾。
6.2 每篇文章应尽可能排印在连续页码上,避免分散跳页。确需跳页时,应在中断处注明“下转第×页”,在接续部分之前注明“上接第×页”,在可能情况下不要逆转。
6.3 分期连载的文章应在每期登载部分的篇名后加注连续次号,除最后一次外,每次登载部分的文末加注“待续”,最后一次的文末加注“续完”,每一后续部分应在文前注明已分期连载及其刊登地方。
6.4 当不编印文摘页时,每篇论文应附文摘或内容简介,并登载在作者与正文之间,可能时附上一种用国际通用语翻译的文摘或内容简介的译文。
6.5 每期正文部分应在每页上用阿拉拍数字编印连续页码。
6.6 正文部分应在每一页或隔页书眉上标示刊名、卷次(或年分)、期次,或把刊名与卷(年)、期次分别标在双、单页书眉上,以帮助区分该期刊。
6.7 译文应在标题后或文末注明译者姓名、翻译的方式(译、节译、摘译或编译)、原作者姓名、原文出处,如译成中文,应附原文。如译自期刊论文,应著录刊名、卷次(或年分)、期次和页码;如译自其他出版物,应著录版物名称、版次、著者、出版地、出版者、出版时间、页码或者其他有关著录项目(如报告号、专利号等),必要时可注明原文文种。
6.8 如果译文是转译自另一种译文,应标示中间译文和原始出版物的出处。
7 期刊论文的注释和参考文献
7.1 期刊论文中注释的次数要保持在最低限度,通常置于有关页面下方,并用横线与正文分开;译注也可附在译文末尾,并注明“译注”二字。
7.2 如果正文中用数字标记附在文末的参考文献,则用字母或专门参照符号来标记注释。
7.3 文章中参照符号应紧接在有关词或词组的后面,可印在上角或方括号里。
7.4 参考文献附于文末,其编排次序应与文章中参照的次序一致。
7.5 参考文献对于图书及其他单行本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
著者姓名,书名,版次,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书名应加书名号或用黑体标示,第一版可不标版次。
例:
邹国兴:《量子场论导论》,第2版,北京,科学出版社1980年。
外文参考文献著者名应把姓放在前,姓名的其余部分可用头字母缩写,书名用黑体或斜体标示。
例:
Esdaile,A.:A Student’s Manual of Bibliography, 2nded.,London,Allen and Unwin and LibraryAsociation,1932
7.6 参考文献对图书及其他单行本的某页或某部分的著录除按7.5条规定外,应增加所参考部分的页次或起止页或章书号。
中文例:
邹国兴:《量子场论导论》,第2版,北京,科学出版社1980年第20—25页
外文例:
Esdaile,A.:A Student’s Manual of Bibiography,2nd ed.,London, Allen and Unwin and Library Association, 1932PP.178—196
7.7 参考文献对图书或其他单行本中一篇文稿的著录除按7.6条规定外,应在著者姓名后增加文稿篇名。
中文例:
邹国兴:衰变宽度或寿命,《量子场论导论》,第2版,北京,科学出版社1980年,第100—105页
外文例:
Ramsbotom,j.:Fungi pathogenic to man, Med.Res.Co-uncil—A system of barreriology in relatio#簦o medicine,vol.8.London, H.M.Stationery
office, 1931, 11—70
7.8 参考文献对一种期刊或其他连续性出版物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
刊名,出版地,出版者创刊年及首卷号
注:用中文著录的刊名应加书名号或用黑体标示,用西文著录的刊名用
黑体或斜体标示。卷号应加圆括号,如已停刊,应在破折号后加注
停刊年及末卷号。
中文例:
《中华医学杂志》,北京,中华医学会1920(1)
外文例:
Home Economics, London, Forbes publication Ltd.,1956(1)
7.9 参考文献对期刊或其他连续性出版物的某期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
刊名,出版地,出版者,所引述的卷期次或年月
中文例:
《中华医学杂志》,北京,中华医学会,第2卷,第3期
外文例:
Home Economics, London, Forbes Publication Ltd.,1958,March
7.10 参考文献对期刊或其他连续性出版物中论文或文稿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
著者姓名:文稿或论文篇名,刊名,卷号(或年号),期次,出版年月,所援引部分或论文的起始页(或起止页)。
中文例:
陈翰林:复样条函数,《中国科学》,第10卷,第1期,第1—12页
外文例:
Godfrey.GB.:Joints in tubularstructures, struct.Eng.,37(4)AP’.59:126—135
7.11 年卷期页的表示可以采用简略形式,如1981年第10卷第3期第10—20页可以表示为:10(3)1981:10—20。
7.12 当作者引用一篇文章或一份文献而未查阅原文时,则在引证他所用资料来源的参考文献之前要加上“引自”二字。
例:
引自肖玉瑞:激光在治疗烧伤中的应用,《中华医学杂志》,第6卷,第1期,1981年1月,第50—51页
7.13 用中文著录的参考文献的各项目之间可用空格隔开或用逗号分开,通常在著者姓名之后用冒号。用西文著录的参考文献,各项目之间一定要用逗号分开,著者姓名后也可用冒号。
7.14 在文章中,一篇参考文献在同一打开的双跨页面上重复出现时,可以标示“同上”或“同第×项”。
8 附在期刊上的索引和总目次
8.1 建议每年(或卷)在最后一期编印年(或卷)累积索引,期次少的期刊可以编年(或卷)总目次。
8.2 索引和总目次通常编在期刊的末尾,不与正文一起编连续页码。其标头应明确标示完整刊名及索引或总目次包括的时间。
8.3 分类和主题索引对每篇文章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篇名,全部作者,期次,起始页(或起止页)
例:
激光在治疗烧伤中的应用,肖玉瑞,第1期,第50—51页
8.4 作者索引对每篇文章的著录项目及其次序是:
篇名,期次,起始页(或起止页)
例:
电磁衍射理论的数学基础,第1期,第1—8页
8.5 同时编印两种以上索引时,可以只著录主要索引,其他索引仅引见主要索引的序号。
8.6 期次与页次的著录可采取简略形式,如第1期,第50—51页,可标示为1:50—51
8.7 索引中各著录项目之间可用空格或用逗号分开。
8.8 总目次的编印方法类似分类索引,但不作详细分类,也可按每期目次先后排列。
9 期刊的增刊和特辑
9.1 期刊的增刊(或附刊)是指按出版周期出版的期次以外增加出版的印刷物,应在其封面上注明刊名和“增刊”(或“附刊”)字样:这种增刊(或附刊)如系定期或不定期连续出版,应在一卷(或年)之内编连续期次,并在封面上注明。连续性增刊(或附刊)最好以与原刊同样的规格出版。以便分开装钉或合并装钉。
9.2 期刊的特辑(或专辑)是指按一定专题编辑的论文集,它应编入该刊的卷(年)期次,并在封面上注明专题名称。
10 期刊的分刊与合并
10.1 一种期刊分成两种或多种期刊,而又不保留原刊名时,新期刊应重新编卷次(从卷1开始);如果其中有一种保留原刊名,则该刊应延续原期刊的卷号。
10.2 几种期刊合并成一种期刊,而又不保留任何一个原刊名时,应视为一种新期刊,并重新编卷次(从卷1开始);如果保留原刊名中的一个,则应延续原期刊的卷期次。
10.3 分刊或合并后的期刊,应在第一年内于每期封面上标示原刊名。
10.4 分刊、合并以及改变刊名或出版周期时,最好于变化前在期刊上登出预告。
11 期刊的封底(封四)
11.1 每期封底(封四)应在固定地方登载下列项目:
刊名
刊期
卷次(或年分)
期次
编辑者及其地址
出版者及其地址
印刷者
发行者
订购处
刊号(或期刊登记号)
全年定价和每期定价
出版年月(日)(每月不超过一期的可不标示日)
例:
物理学报(月刊)1981年第1期
编辑:中国物理学会(北京603信箱)
出版:科学出版社(北京朝内大街137号)
印刷:中国科学院印刷厂
总发行处:北京报刊发行局
订购处:全国各邮电局
刊号:2—245(M52)
定价:全年12元,每期1.00元
1981年1月出版
11.2 至少在每年(或卷)第1期在封底(或目次页)上注明创刊年。
11.3 封底(封四)不编入期刊的连续页码。
11.4 关于期刊的密级或发行范围,若无要求则不标示。

附录A 主要参考的国际标准(参考件)
A.1 ISO 8 文献工作一期刊的编排格式
A.2 ISO 18 期刊的目次表
A.3 ISO 5122 文献工作一连续性出版物中的文摘页
A.4 ISO 2384 文献工作一译文的编排格式
A.5 ISO 690 文献工作一题录一基本的和增补的著录项目
A.6 ISOR 215 期刊论文编撰格式
A.7 ISO 999 文献工作一出版物的索引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广东省中山图书馆起草。
本标准起草人庄义逊。
本标准委托文献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七分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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