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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26:11  浏览:8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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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l号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6月28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酒类专卖管理,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实行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酒类专卖许可证包括《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必须办理上述酒类专卖许可证。未取得酒类专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

从事生产啤酒、果酒、含有酒精成份饮品的,必须经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取得《酒类生产企业审核意见书》后,方可到市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酒类专卖批发、零售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仓储设施。从事批发的,还应当具有熟悉酒类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八条 从事酒类专卖批发的,市区的(不含双阳区),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双阳区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

对从事酒类生产的,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生产企业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申领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持有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取得卫生、工商部门核发的证照,并到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第十一条 酒类专卖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歇业时应当将正本、副本上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酒类生产企业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年检前,必须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手续,未办理审核手续的,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年检。

办理酒类专卖许可证及年检、领取酒类专卖准销标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啤酒、果酒、含有酒精成份饮品的或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变更名称、地址以及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后,再到有关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买卖、涂改、转借、租赁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生产与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技术、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酒类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容量、保质期和酒精含量;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奖组织和时间。

第十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应当在粘贴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监制的酒类专卖准销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应当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购进境外、外埠酒类时,应当验明有无商品检验检疫标识或者酒类专卖准销标识,无标识的:应当在货到后3日内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检验检疫部门报检,经检验合格并粘贴标识后方可销售。 酒类经营者不得销售无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在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酒类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标识;

(三) 标识或者文字说明与商品质量不符;

(四) 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五) 伪造、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持期的酒类;

(六) 完全凭靠采购基酒勾兑白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厂房、设备、营业场所和标签、包装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销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予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查验酒类专卖许可证和准销标识;

(二) 查阅、索取生产销售活动中,涉及酒类专卖管理的相关资料;

(三) 保全证据,责令听候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无酒类专卖许可证的酒类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对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二) 对无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年进货额100000元以上的,并处100013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上1001300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生产酒类产品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许可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酒类生产、批发企业销售未取得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销售未取得酒类专卖准销标识的酒类商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取得标识未按规定粘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F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批发者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登记保存后吊销其酒类专卖生产、批发许可证,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设备、原料和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拆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l倍以下罚款;对转移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l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销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专卖管理韶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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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暂行办法


(1999年11月16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快住房社会化、商品化、私有化进程,解决职工个人购买自用住房资金不足,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主要来源是铜川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房改政策规定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职工,按规定连续3年以上足额交缴住房公积金,经市房改办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或以完全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指定银行提出借款申请。
(一)、属于中低收入者,自筹资金达到房价款加30%以上;
(二)、购房合同或建房协议已经生效;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方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五)、贷款人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四条 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三)、单位出据的有关借款人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文件;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一般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办理。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并出具贷款证明后,由指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
第六条 贷款额度按职工家庭成员已缴住房公积金总额的3倍以内确定,最高不超过3倍。
第七条 购买新建住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购买旧房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0年。在已确定的贷款期限内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5年以下(含5年)按年利率4·14%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 4·59%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从下年度1月1日起按新的利率执行。
第九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应在3 日内将所借款以转帐方式划入借款人单位购房帐户。
第十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二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自用住房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和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与贷款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以房屋作为抵押的,在合同签订前需办理房屋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不少于贷款期限;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终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财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
第十五条 质押合同中,属动产质押的,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生效;属权利质押的,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其中按规定须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或质押,或以购买自用住房作为抵押物而未办理财产保险的,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十七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若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城镇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建设单位或排放
单位处三万元以下或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排放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对排放单位处十万元以下或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一万元以
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可采取封堵排放口的措施,但应提前十天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排放单位。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尚未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市政局申请复议,市市政局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采取封堵排放口等强制措施,但应在开始执行的十日前通知当事人。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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