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58:12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保税区至外高桥码头(该码头装卸作业区不划入保税区)之间应设立专用通道。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
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隔离设施标准见附件一);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出入口进出,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限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生产、仓储企业及行政管理机构,应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由保税区内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有关单证。
第八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进口自用的货物应属合理数量并仅限在区内使用;保税货物和经加工的产品必须复运出境。上述货物未经批准,严禁转让、销售非保税区。如在保税区内企业之间转让,销售或移作他用,应向海关定期报核、备案。
第九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条 保税区进出口货物及有关场所应接受海关监管。经营生产、仓储和外贸业务的企业应建立专门帐册,并按规定定期向海关报告进口货物的使用、库存、销售和出口的有关情况,海关可以派员检查。有关企业应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二章 对进出口货物的验放依据及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物资,应委托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企业进口,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进口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税区经由非保税区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或行政管理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保税区主管机关批准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的,海关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1.用于保税区建设所需要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2.保税区内企业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3.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办公用品;
4.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
5.复运出口的转口货物。
进口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出口保税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第三章 对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视同出口,有关企业应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随附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单证,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海关申报,办理海关手续。

应征出口税的货物,海关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有关企业对上述货物的运入、储存、使用、销售和出口等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备案核销。
第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供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国内生产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使用单位应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放行。上述物资仅限在区内使用;有关企业对上述货物的进、出、使用等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
第十九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已办妥进口手续的进口货物(包括供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物品,不予退税。

第四章 对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条 保税区经批准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按有关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一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销往非保税区时,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二十二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供加工出口产品的料件,因故需要退回非保税区时,应经海关批准,并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使用非保税区运入的国内生产的机器,设备和办公用品,运回非保税区时,应事先向海关申请并提供保税区主管部门的证明和运入保税区时海关签章的单证,经海关核实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非保税区。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行政机构、企业更新原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以及保税区承包工程需进口的施工机具运往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区内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交验进口货物许
可证,并照章补税。

第五章 对生产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专为加工出口产品而进口的料件以及出口成品时,应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随附进、出口合同等有关单据,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口的料、件和加工的成品应分别存入经海关认可的专用仓库、场所。
对料、件的进口、储存、使用,以及对加工成品的库存、出口和销售等情况应建立专门帐册,并填写《海关对生产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计划核定表》(见附件二)定期列表报海关备案核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的成品应全部销往境外。如遇特殊情况需将生产的成品、副次品和边角余料等销往非保税区时,按第四章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进口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境外。如遇特殊情况,超过一年未加工的进口料、件,经海关核准,可予办理结转或延期手续;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如逾期不能加工成品出口的,则按进口货物办理领证、纳税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口料、件加工半成品后,转让给区内其他承接加工复出口业务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的,应按第一章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不得将进口料、件运往非保税区委托加工成品出口。如确需将进口料、件运往非保税区加工,应事先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加工的产品应在合同期限内,全部退返回区内生产企业。产品和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应
在合同终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非保税区料、件运入保税区,委托区内生产企业加工产品,比照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加工产品不得使用区内的进口料、件;特殊情况需使用进口料、件的,应事先经海关核准;其所用进口料、件按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对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保税区内外贸企业,可经营转口贸易,为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代理进口自用的物资,为保税区内企业代理进口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出口产品。但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亦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出口。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为区内企业代理进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和生产企业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对外签订的进出口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
第三十四条 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运交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和代理生产企业出口产品时,应持凭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海关对生产企业结转的上述货物按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和代理区内企业的出口产品应存入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三十六条 区内外贸企业代理进口的货物和出口的产品,均不得擅自转让或销往非保税区。

第七章 对仓储企业转口货物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转口货物运入仓库或复出口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加盖“转口货物”戳记,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合同和有关单证验放。
转口货物入库时,仓库经理人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签收,一份留存,三份交海关。复运出口时,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签印后,一份退仓库留存凭以核销,三份海关留存。
第三十八条 转口货物应存入区内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可随时派员进入仓库场所,检查货物的贮存情况和有关帐册。仓库、场所经理人应当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工作方便。
第三十九条 转口货物经海关同意,可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仓储企业应建立进口、库存、转口、销售等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四十条 转口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期限为一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向海关提出申请,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复运出口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对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应当由其负责人、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事先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应经设有海关的专用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十三条 从保税区前往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擅自载运、携带区内的保税货物和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进口的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的监管手续费,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的下列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保税区内企业擅自将保税进口的料、件及其加工的产品和免税进口自用的货物转让、销售非保税区的;
2.将进口保税货物伪报为国产货物运往非保税区的,或将非保税区货物伪报为保税区货物运入保税区的,以及将非保税区产品伪报为保税区产品出口的;
3.保税区单位不建立进出口货物专用帐册的或帐册不齐全的,不按规定期限向海关报核的;
4.未经海关核准,擅自将转口货物进行加工的;
5.运输工具和人员擅自将区内保税货物或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载运、携带出保税区的;
6.有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上海海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保税区的隔离设施经海关验收合格后确定实施日期并由上海海关对外公布。
附件:(略)



1991年6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

1997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及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指导各地农村信用社及县级联社制定本社章程。
附件:1、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
2、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

附件1: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社名称:
本社地址:
本社注册资本:
第二条 本社是在本社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以本社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条 本社以全部法人资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五条 本社的宗旨是:为本社社员服务、为本社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第六条 本社的经营活动,除中国人民银行有特别规定外,均在本社区内开展。本社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在充分满足社员正当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剩余资金可运用于非社员。
第七条 本社坚持入社自愿、社员所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民主管理、勤俭办社的原则。
第八条 本社积极向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入股,接受县联社的管理。
第九条 本社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执行全国统一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财务、会计、劳动工资等规章制度,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本社经营下列人民币业务:
(一)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国内结算业务;
(二)办理个人储蓄业务;
(三)代理其他银行的金融业务;
(四)代理收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五)买卖政府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提供保管箱业务;
(八)在县联社统一办理资金融通调剂业务;
(九)办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社 员
第十一条 本社社员分为个体社员、团体社员和职工社员。
凡在本社区的农户,承认本社章程,承担社员义务,均可申请入社,按规定缴纳股金,成为本社个体社员。
凡地处本社区域内的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承认本社章程,承担社员义务,均可申请入社,经本社理事会批准,按规定缴纳股金,成为本社团体社员。
本社职工要按规定缴纳股金,成为本社职工社员。
第十二条 社员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获得本社金融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三)对本社工作及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进行监督或质询;
(四)享有股金红利和利润返还权;
(五)本社终止后依法取得本社剩余财产;
(六)享有本社为社员举办的文化等公益事业的权利。
第十三条 社员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执行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二)缴纳股金;
(三)以其所缴纳股金为限对本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四)维护本社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社的合法经营;
(五)在本社开户,积极在本社存款;
(六)宣传办社的意义,协助发展社员。
第十四条 对本社有突出贡献的社员,可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对违反本社章程的,本社有权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社员退股,应向本社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理事会同意后,办理退股手续。

第四章 股 金
第十六条 本社股金每股10元人民币。个体社员每人至少入 股;团体社员每个至少入 股;职工社员每人至少入 股。单个社员的最高持股额不得超过本社股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
第十七条 缴纳股金必须以现金方式进行,不得以其他债权、实物资产和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十八条 本社使用记名式股金证,作为社员资格证明和股金所有权证明。社员不能以股金证在本社以外设定质押。社员持有的股本金,经向本社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转让。股权可依法继承。
第十九条 年底财务决算之前退股的,不支付当年股息红利。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社员代表大会是本社权力机构,由本社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按社员人数的一定比例由本社社员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表决时,每个社员一票。
第二十一条 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必要,可随时召开;经半数以上社员代表提议,或三分之二以上监事提议,也可临时召开。
第二十二条 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本社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会、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本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本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章程的修改,本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理事、监事的选举、更换,要经社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须经社员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由5名以上(奇数)理事组成。理事均由社员担任,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社员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为止。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社员代表大会,并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和更换理事长、副理事长;
(四)审定农村信用社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五)聘任和解聘农村信用社主任、副主任;
(六)审议农村信用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七)批准农村信用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批准农村信用社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
(九)拟定农村信用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十)拟定农村信用社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一)章程规定和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主持理事会的工作;副理事长1至2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须经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是本社的监督机构,由三名以上(奇数)监事组成,监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和更换。每届任期同社员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到下届社员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监事为止。监事应有本社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本社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监督信用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三)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
(四)监督信用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五)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章程规定和社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主持监事会工作。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监事长的选举和更换,须经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须经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本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为法定代表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人选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产生,理事会予以聘任。主任、副主任可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兼任。
第三十四条 主任全面负责本社的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社的业务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提出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提出本社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本社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定本社内部机构设置;
(六)决定对工作人员的奖惩;
(七)征得理事会同意后,向县联社推荐副主任人选;
(八)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本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它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六条 本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报送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业务状况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
(四)利润分配表;
(五)决算说明书。
第三十七条 本社的财务会计报告在召开社员代表大会五天以前置备于本社,供社员代表查阅。
第三十八条 本社依法纳税,税后利润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并经代表审议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
(二)提取公益金,按税后利润的5%提取;
(三)提取员工劳动分红基金,按税后利润的5—10%提取。
第三十九条 本社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对本社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七章 终止与清算
第四十条 本社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由理事会提出议案,并附解散的理由、解散的清算方案,召集临时社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报联合社签署意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本社的撤销、破产的清算按《农村信用合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报县联社和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批准后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理事会发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本社理事会,修改权属本社社员代表大会。

附件2: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联合社定名为 省(自治区、市) 县(市、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
本联社地址: 省(自治区、市) 县(市、旗、区)
街 号。
第二条 本联社是 省(自治区、市) 县(市、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出资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信用社服务的联合经济组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联社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本联社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及依法开展业务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四条 本联社对辖内信用社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根据全国信用社统一的规章制度,制定辖内信用社人事、劳资、信贷、财务、会计、稽核、保卫等方面的具体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管理辖内信用社人事、劳资,统筹解决信用社职工退职退休经费;
(三)制定并检查、考核辖内信用社信贷、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稽核、辅导辖内信用社业务和财务;
(四)监察、处理辖内信用社案件,组织指导辖内信用社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五)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辖内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六)综合汇总辖内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按规定及时上报;
(七)其他管理职能。
第五条 本联社为辖内信用社提供以下服务:
(一)组织辖内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加资金市场,为辖内信用社融通资金;
(三)办理或代理辖内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四)组织管理辖内信用社的社团贷款;
(五)组织做好辖内信用社的现金供应和回笼;
(六)筹集、管理辖内信用社风险防范基金;
(七)组织辖内信用社职工培训教育;
(八)组织经验交流,为辖内信用社提供各种信息咨询服务;
(九)其他服务职能。
第六条 本联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主要任务是对辖内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本联社开展业务经营,坚持不与信用社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本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接受行业统一的业务制度管理。

第二章 注册资本
第八条 本联社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由下列社员出资入股组成:
农村信用社 万元
农村信用社 万元
农村信用社 万元
……

第三章 股 金
第九条 本联社股金每股一万元人民币。每个社员至少入五股,最高不得高于联社股金总额的20%。
第十条 本联社社员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本联社社员不能退股。
第十一条 本联社使用记名式股金证,作为社员资格证明和股金所有权证明。社员不能以股金证在本联社以外设定质押。

第四章 社 员
第十二条 凡辖内的农村信用社,承认本联社章程,承担社员义务,办理社员登记手续后,即成为本联社的社员。
本联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向本联社入股。在入股职工中, 人选举一名代表参加联社社员大会。
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不得向县联社入股。
第十三条 本联社社员的权利:
(一)参加社员大会并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与本联社重大事项决策的权利;
(三)接受本联社服务的权利;
(四)按本联社章程规定,接受利润返还的权利;
(五)监督本联社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
(六)监督本联社各项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质询的权利;
(七)参加本联社举办的学习、培训教育及经验交流的权利;
(八)本联社依法破产后参加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
(九)本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本联社社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联社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社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
(二)缴纳股金;
(三)以缴纳的股金为限对本联社承担有限责任;
(四)按期交纳管理费;
(五)维护本联社公共利益,保护本联社财产;
(六)支持本联社各项业务开展,协助本联社扩大资金来源和回收贷款;
(七)做好本联社委托的各项业务;
(八)接受本联社的管理;
(九)参加本联社举办的活动;
(十)本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对本联社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员,本联社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联社章程的社员,本联社予以批评教育。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本联社实行民主管理,社员大会是权力机构,由全体社员组成。
第十七条 社员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本联社理事会召集,社员的法定代表人参加。理事会认为必要时;经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联社社员大会。表决时每个社员一票。
第十八条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联社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本联社的发展规划和对辖内信用社业务的管理办法;
(五)审定和批准本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对本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对本联社其他重大事项作决议。
第十九条 章程的修改,本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要经社员大会以全体社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社员大会以全体社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条 本联社理事会是社员大会常设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一名理事组成。
理事由社员大会选举和更换。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本联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四)批准本联社内部管理制度;
(五)批准本联社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联社主任、副主任;
(七)审议本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批准本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九)提出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理事表决通过,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工作;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四条 本联社设监事会,由三至九名监事组成。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行使职权至社员大会选出新的一届监事为止。
第二十五条 本联社监事由社员代表、职工代表组成。由社员大会选举和罢免。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主持监事会工作,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联社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三)监督联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四)监督联社履行其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职责;
(五)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复议;
(六)监督联社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七)联社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重大事项须经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本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为法定代表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人选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产生,由理事会聘任,可连聘连任。主任、副主任可以由理事长或副理事长兼任。
第二十九条 主任全面负责本社的管理经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管理辖内信用社的业务活动,提出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保证辖内信用社顺利开展业务并健康发展;
(二)主持县联社的管理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三)拟定联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四)拟定县联社发展规划和经营计划草案;
(五)拟定县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出符合县联社特点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草案;
(七)拟定县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八)决定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
(九)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
(十)任免县联社的中层管理人员;
(十一)根据县联社人员管理制度和工资制度聘任或解聘职工;
(十二)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本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业 务
第三十一条 本联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国内结算业务;
(二)办理个人储蓄业务;
(三)代理其他银行的金融业务;
(四)代理收付款项及受托代办保险业务;
(五)买卖政府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提供保险箱业务;
(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事同业拆借;
(九)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县联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全国农村信用社统一的结算制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组织本县农村信用社的县辖结算,办理同城和异地结算业务。

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三条 本联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本联社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按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汇总全辖信用社的会计报表,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本联社的财务会计报告在召开社员大会五天以前置备于本联社,供社员查阅。
第三十五条 本联社依法纳税,税后可分配利润归全体社员所有,并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
(二)提取公益金,按税后利润的5%提取;
(三)提取员工劳动分红基金,按税后利润的的5—10%提取;
(四)股金分红和按交易量返还利润,按不超过税后利润的50—70%提取,其中:股金分红部分不超过税后利润的 %。
利润返还部分按社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按活期存款年平均余额计算)大小返还。
第三十六条 本联社的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联社的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并按照股本结构公平扩增每股权益价值,向社员公告。
第三十七条 本联社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对本联社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三十八条 本联社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联社的财务报表及财务状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本联社定期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四十条 本联社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由理事会提出议案,并附解散的理由、解散的清算方案,召集临时社员大会作出决议,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本联社的撤销、破产的清算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经本联社社员大会审议通过,由理事会发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本联社理事会,修改权属本联社社员大会。


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村改革和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特别是农产品数量的大幅度增长,对全国人民基本解决温饱问题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九十年代我国农业应当在继续重视产品数量的基础上,转入高产优质并重、提高效益的新阶段。这是我国农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转变
。实现这个转变,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继续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基础地位的需要;对于满足城乡居民生活不断提高的消费需求,为工业提供更多的优质原料,缓解农产品卖难问题,较快地增加农民收入,拓宽农村工业品市场,实现小康目标,加快农
业现代化进程,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更好地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进一步把农产品推向市场
八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已经相继放开了水产、水果、蔬菜、畜禽、蛋奶等大多数农产品,促使这些产品的产量大幅度上升,优质高效比重不断扩大。实践证明,把农产品放开,推向市场,是实现优质优价、加快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基本动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
经验,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进一步放开农产品经营。对迄今尚未放开的农产品,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放开,使农产品生产与市场需求直接联结起来,推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更快发展。
抓紧当前有利时机,加快粮食购销体制改革,进一步向粮食商品化、经营市场化的方向推进。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分散决策,在考虑各方面承受能力和各项保证措施配套的前提下,凡是有条件放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提出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一般是继续保留
定购数量,放开购销价格,实行随行就市。在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收购。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行定购数量和购销价格一起放开。对放开的省份,中央在几年内继续保留财政补贴和粮食定购“三挂钩”优惠,逐年减少,以支持改革顺利实施。通过放开粮食购销价格,调动粮农尤其
是主产区发展优质粮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这些地区的粮食生产优势,形成合理的区域分工。
同时,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粮食生产,稳定粮食市场:(一)抓紧以批发市场为主的市场体系建设,坚决消除地区封锁,建立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多经济成分的粮食流通制度。(二)建立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机制。除经济作物和林牧渔业集中产区外,实行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进
一步完善中央和地方多级粮食储备体系,通过吞吐调节平抑市场粮价;在财政支持下多方筹资,建立中央和地方多层次粮食风险基金;健全市场预测制度和信息服务网络,指导产销地区之间建立相对稳定的大宗贸易协定;支持粮食部门转轨变型,实行企业化经营,开展以粮食加工为主的多
种经营,继续发挥在粮食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实行粮食内外贸结合,更好地运用进出口调剂手段。(三)进一步加强对商品粮主产区的扶持,培育充足的粮源。适当增加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加强生产和流通的基础设施建设;增加信贷规模,支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乡
镇企业;在良种、技术等方面支持加快发展养殖业;对粮食调出省给予一定数量的粮食出口权,同时纳入宏观调控计划并接受价格指导。
在粮食价格暂时尚未放开的地区,对国家定购的粮食参考市场价格,拉开品种、等级差价,做到优质优价。其他尚未放开的农产品同样要实行优质优价。
二、以市场为导向继续调整和不断优化农业生产结构
加快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要把传统的粮食观念转变为现代的食物观念,把发展农业从仅仅依靠现有耕地转到开发利用全部国土资源。同时,正确引导消费,积极开拓市场。
对目前的种植业结构进行必要调整。在确保粮食稳步增长、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的前提下,将传统的“粮食——经济作物”二元结构,逐步转向“粮食——经济作物—-饲料作物”三元结构,不断提高农作物的综合利用率和转化率。适当调整现有粮食统计口径,促进种植业结构调整和饲
料作物发展。
加快林业、畜牧业和水产业的发展,进一步提高这些产业在整个农业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动物性食物和木本食物的供给量,改善人们的食物构成,逐步提高全民族的营养水平和健康水平。
在继续加强牧区畜牧业的同时,进一步发展农区畜牧业。充分利用农区的大量秸秆发展养牛、养羊和其他草食动物,通过秸秆过腹还田,增加有机肥料,培育地力,降低成本。在畜牧业的基础上发展加工业,对肉、骨、皮、毛、血等各种主副产品进行综合开发、综合利用,实现多层次
增值,为乡镇企业发展开辟新的途径。
不论种植业还是林业、畜牧业和水产业,都要把扩大优质产品的生产放在突出地位,并作为结构调整的重点抓紧抓好。除改善人们食物结构外,还要不断增加优质工业原料的供给量,为提高我国农产品加工业水平奠定基础。在保证满足市场产品需求总量增长的基础上,力争“八五”、
“九五”期间使各业优质高效品种所占比重有明显提高。农业综合开发要带头走优质高产高效的路子,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整体水平。
三、以流通为重点建立贸工农一体化的经营体制
建立贸工农一体化的经营体制,按照市场需要组织生产和加工,形成生产、加工和流通环节紧密相连的产业体系,上联全国市场,下联千家万户,发展适度规模的商品生产基地和区域性支柱产业,是进入农村商品经济大发展时期以后的必然要求,也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不可缺少的
基本条件。
鼓励各地建立贸工农一体化的经济实体或利益共同体,打破部门、地区和所有制的界限,不论农业、工业企业还是商业、外贸企业,不论国营、集体企业还是“三资”、股份合作企业或个体、私营企业,实行谁能牵头就支持谁牵头的政策。各地要进一步办好城乡农贸市场,继续鼓励农
民有组织地参与流通,加快发展农村第三产业。
当前贸工农一体化经营组织,要重点发展加工、保鲜、运输和销售,实现农产品的多层次、大幅度增值,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扩大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容量。提倡和鼓励加工企业兴建农产品原料基地,或者实行加工企业与农产品原料基地直接挂钩,减少中间环节。根据市场需求,在重点
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立一些现代化的农产品加工生产线。
为扶持农产品加工、贮存、保鲜、运销等延伸环节的发展,对新办的从事这类经营活动的企业,实行优惠的税收、信贷政策。具体由税务、银行和农业等部门提出方案。
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要把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作为主要任务,推进技物结合,实行有偿服务,办好服务实体,使农业服务更具活力。县、乡政府机构要根据转变职能、加强服务的要求,加快改革进程,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整个农村商品经济服务。
四、依靠科技进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必将在更大程度上依靠科技进步。农业科研、教育和技术推广要尽快转到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为主的轨道上来,加快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深入贯彻落实科教兴农的方针,进一步推动农科教统筹结合,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民职业教育,努力提高
农民科技文化素质。各地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进入农业和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主战场,同时在资金等方面增加对科技的投入。从各地实际出发,选择一批技术成熟、市场前景广阔和经济效益好的重要科技成果,大力进行推广,加速农业向高产优质高效转变

优良品种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关键环节。坚持国内培育与国外引进并重的方针,目前要加快引进步伐,在此基础上培育出适合我国特点的更高水平的良种。在严格执行动植物检疫制度的前提下,解决联检部门过多、手续过繁、效率不高的问题,对有条件的省份赋予引进和检疫的
审批权,建立引进良种的隔离试验区,同时加强对国内外疫情的监测。允许科研单位、农业技术部门和农业院校依法自主经营自己繁育和引进的良种。通过发展技术市场,实行良种和先进技术的有偿转让。允许集体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兴办良种繁育推广实体。加强种子管理工作,坚
决打击伪劣假冒经营行为,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予以赔偿,违法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加强农产品生产、加工、保鲜等先进技术的开发应用,制订农业高新技术发展计划,同时重视管理科学研究,不断提高我国农业科学管理水平。
实行农业科研成果推广的经济效益与科技单位、科技人员经济利益直接挂钩的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要实行重奖。在帮助农民富裕起来的同时,使科技人员也一起富裕起来。
五、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
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对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至关重要。这项工作要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议事日程。对“绿色食品”等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确定的质量标志要严格管理,依法使用和保护。“八五”期间要以农产品等级制度为重点,初步建立主要农产品产前
、产中和产后全过程的标准体系,通过试点,积极向全面实行农业标准化过渡。力争尽早在全国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企业、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和批发市场内实行。具体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与农业部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
六、继续增加农业投入,调整资金投放结构
中央和地方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财政支农资金、农业信贷资金等,要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而逐步增加。同时,加快发展农用工业,增加农业物质投入,提高农业生产资料质量。
当前要适当调整资金投放结构,增加对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投入比重,把贸工农一体化经营组织作为支持对象,把农产品加工、贮藏、保鲜、批发市场、交通运输和良种繁育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作为投资重点。
乡镇企业以工补农、建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避免削弱对农业的支持或过多加重乡镇企业的负担。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中发〔1985〕1号)中规定提取的按利润10%在税前列支的乡镇企业补助社会性开支等项资金,各地要继续照章
提取,完善管理制度,切实保证重点用于发展农业尤其是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进一步搞活农村金融。充分发挥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主导作用,经过试点,从明年开始逐步改变目前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实行规模和比例双重控制的办法,实行多存多贷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做到充分自主地运用资金。采用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继续发
展农村合作基金会,满足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的需要。
七、改善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生产条件
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离不开水利、交通、气象、农机等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的改善,也离不开林业所构成的绿色屏障的保护。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过程中,要重视和抓好水利、林业、交通、气象、农机等方面的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为此,从明年起,每年从国家储备的粮、油、糖和库存中低档日用工业品中再拿出一部分,用以工代赈的办法重点扶持中西部地区,支持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兴修旱涝保收的基本农田,支持进行小流域治理、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发展造林种果和畜牧业,支持修建农村交通和通
信等基础设施。这项工作要与扶贫开发紧密结合起来,使至今尚未完全解决温饱的几千万人口尽快稳定地解决温饱,逐步脱贫致富。具体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方案。
八、积极扩大农业对外开放
加速农业对外开放步伐,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的资源转换机制,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
加快农产品外贸体制改革。提倡农贸结合,对有条件的农业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包括乡镇企业与农垦企业)和企业集团,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批准后赋予进出口经营权,使它们直接进入国际市场。积极发展与周边国家的农产品边境贸易和农业合作,鼓励出国兴办农业企业和农产
品加工企业。
改进农产品出口配额制度。根据各地货源提供情况,改进出口配额分配方式,做到公平合理。对被动配额外的我国出口农产品保留某些必要的主动配额,其余的逐步取消,鼓励开拓和扩大国际市场。出口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要符合国际标准,以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积极从国外引进农业方面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式,鼓励兴办“三资”农业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适当下放农业引进外资项目审批权。
具体由经贸部与农业部共同研究,提出实施方案。
九、加强领导,建立适应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考核制度
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涉及多方面的工作。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站在改革的前列,从当地实际出发,共同努力,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出成效。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决定提出解决的各个专项问题,要抓紧研究,提出方案,作为配套文件,适时下达。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以开发高新技术为主的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试验示范区,以便总结经验,指导面上的工作。
为了推动农业向高产优质高效转变,从明年开始,改变过去单纯以产量指标为主的考核体系,建立产品数量与经济效益并重的综合考核体系,把农产品净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等效益指标列为重要考核内容,作为衡量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县、乡政府工作实绩的基本依据。



1992年9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