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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老年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1:13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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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老年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老年人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1998年7月1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立足于给老人办好事、实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并有常住户口,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本市辖区内行政、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照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或挪用。
第四条 各县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大力支持老龄组织在居(村)民委员会中开展的“家庭赡养协议书”的签订工作,居(村)民委员会或赡养人所在单位应积极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市财政可按全市60岁以上(含60岁)的老年人数、每人每年0.50元的标准,每个财政年度拨付给市老龄委,作为老年事业的发展基金。各县区应根据本辖区内60岁以上老年人数,按0.40元的标准由财政拨付资金给县区老龄委,作为县区老年事业的发展基金。市县区老年基金会应积极筹集基金,接收境内外捐赠,发展老年事业。
第六条 县区要根据陕民发[87]140号、陕民发[88]050号、陕老龄发[93]048号文件精神,由本级老龄委员会将享受保健费的老年人花名册送民政部门,以政府名义给百岁(含百岁)以上老人每人每月发30元保健费,给95周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发10元保健费。
第七条 支持促进经老龄委批准的老年经济实体的发展。工商、公安、城建、文化、卫生、交通、煤炭等行业管理部门应给予方便,在办理证照时,有关部门应减少或免交各种费用,并优先提供经营场地,提供经济信息等。
第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要考虑老年人特点,实行无障碍设计,特别是在新区的规划建设中要考虑老年福利设施建设。
第九条 城镇要做好为老年人服务的社区服务建设。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结合实际可建立老年人活动站(室),并制定规章制度和活动安排,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十条 六十岁以上老年人凭身份证免票进入公园晨练。七十岁以上老年人进入公园、老年活动站(室)、展览馆、博物馆、文物风景旅游点,凭市老龄委发给老年人的“优待证”验证免费凭票入内。各县区、铜川矿务局、陕煤建司老龄委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统计人数,登记造册,报到市老龄委业务科办理“优待证”。
第十一条 七十岁以上老年人在市内乘坐公共汽车,凭寿星证免票,乘务员应主动给安排座位。
第十二条 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凭身份证在本市各医院、诊所优先挂号、检查、诊断治疗和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有条件的医院应开设老年专科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提倡上门服务。
第十三条 六十岁以上老人凭身份证参加文化部门主办的各种保健、气功、书画、摄影学习班,免收学杂费。
第十四条 市内各收费厕所,对六十岁以上老人入厕免于收费。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问题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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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5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审计厅、农委、交通厅、水利厅制定的《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8月13日

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
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省监察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审计厅
省农委 省交通厅 省水利厅
(2004年8月5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纠正征用土地中侵害农民利益问题的要求和部署,切实做好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全面了解和掌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督促各级政府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严禁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土地管理政策和耕地保护制度。
  二、检查的重点和具体内容
  (一)检查的重点: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中确定的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具体内容:
  1、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征地补偿的规章、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进行清理并修改或废止。
  2、各级政府是否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实行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制度的规定。
  3、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核算和支付情况,包括各级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否按照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核算补偿费;应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发放给农民个人的征地补偿费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4、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包括征地补偿费是否纳入村集体财务并实行专项管理和监督;村集体财务是否实行民主理财、财务公开;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是否按规定在村集体和农民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被征地农户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在管理和使用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
  5、纠正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问题的情况,包括地方各级政府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有无监督措施;对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的情况是否进行了全面清理;对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行为是否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是否依法依纪作了处理。
  三、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检查采取自查自纠、逐级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分三个步骤进行:
  (一)自查自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从征地项目入手,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此项工作于2004年8月底前完成。
  (二)逐级抽查。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行署、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交叉检查等方法,对所辖区、县(市)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区、县(市)总数的30%。各区、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所辖乡(镇)自查自纠工作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乡(镇)总数的30%。抽查工作自下而上逐级进行。抽查结束后,各行署、市、县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规范管理,巩固成果。有关检查情况于9月底前以地市为单位分别报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农委、审计厅、交通厅、水利厅。此项工作于2004年9月底前完成。
  (三)重点检查。在各地自查自纠和逐级抽查的基础上,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农委、审计厅、交通厅、水利厅组成联合检查组,根据所掌握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严肃处理,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此项工作于2004年10月底前完成。
  四、有关要求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并做到一级抓一级,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级监察、国土资源、农业、审计、交通、水利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专项检查工作。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与相关部门建立专项检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专项检查工作情况,解决专项检查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加大宣传,稳步推进。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干部和农民群众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妥善处理并解决好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中的突出问题。要严格实行责任制,及时化解各种矛盾,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三)严格执行纪律,严厉查处违纪、违法行为。要坚决防止检查工作走过场,严格纠正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行为。对自查自纠不认真、不落实政策规定,甚至顶风违纪造成恶劣影响或引发群体性越级上访事件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各级监察部门要把查处违纪案件作为推动工作落实的重要保证。对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海事担保问题之管见

倪学伟 肖梓孛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章所规定的海事担保,又称海事诉讼担保,是指请求人因程序性的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而提供的责任担保,或被请求人为解除对其财产的扣押而向相对方提供的责任保证。按海诉法第73条之规定,海事担保包括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的担保。具体包括:海事请求人因请求可能不当而造成被请求人损失所提供的担保和被请求人为解除强制措施所提供的担保,下文简称请求人担保和被请求人担保。

一、海事担保的对象、数额
海事担保是对行为的担保而不是对人的担保,从本质上讲,它担保的是一种法律责任。
请求人担保是对因请求不当而给被请求人可能造成的损失(见海诉法第20条、第60条、第71条)进行担保。请求的不合法性是海事担保进行赔偿的前提。需要指出的是,保全措施不当而造成的损失不是海事担保的范围,因为采取何种措施是法院的职权范围,请求人或担保人无权决定采取何种保全措施。
海诉法规定,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是诉讼担保的一个进步,但实践中,由于海事保全特别是扣船有很大风险,船舶有可能在被扣押期间灭失、毁损或被盗,海事法院在决定担保数额时往往会将这些风险看成“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忽视了法定的“损失”结果是以“请求不当”为直接原因的,从而无形之下加大了海事担保人的压力。举例说,甲以乙拖欠其船舶修理费3万元为由,请求海事法院扣押价值60万元的当事船。按民诉法,担保的数额应为3万元,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扣船造成的损失可能不止3万元;而按前述法院的做法,则要求提供60万元的担保,其不合理性也昭然。究其原因,在于未正确理解法律,将应由船东承担的扣船看管责任无端转嫁给扣船申请人。法定的“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是因请求不当而造成的合理的船期损失、人员费用、违约责任或提供担保的费用、利息损失等。
至于目前由于海事法院力量不足,扣船之后将船交由请求人看管,为防止其疏于看护造成不必要损失或监守自盗甚至驾船逃跑而要求找提供的保证,我们认为这不是海事担保,而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担保。
对被请求人担保而言,有人认为是对海事纠纷所涉债务的担保。不言而喻,保全本身并不是一种担保,其仅是为防止被请求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拟保全的财产,以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请求人对被保全财产不具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应地,被请求人担保是以提供担保的方式来达到让海事法院解除保全的目的(见海诉法第18条),是一种对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担保。因此,把被请求人担保理解成对海事纠纷所涉债务的担保是不正确的。
海事证据保全是不能以提供担保的方式来免除强制措施的,因很可能拟保全的证据就是确定被请求人在整个案件中应否承担责任的证据。而对于海事强制令来说,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可以提供担保方式免除强制措施,如强制放货,可以该批货的价值而为现金担保以免除海事强制令。

二、请求不当的基本含义
所谓请求不当,在海诉法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法的涵义,在海事请求保全中,请求不当是指:1、据以保全的事由不存在,如被请求人不承担实体责任,即请求人实体败诉;2、保全的对象错误,如非因海诉法第21条所列海事请求申请扣船;3、要求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数额过高并造成被请求人损失。
在海事强制令中,请求不当是指:1、请求人不具有请求的合法权益;2、合法权益没有遭受侵害,即被请求人没有需纠正的违法或违约行为;3、海事强制令的执行损害了第三人之合法利益,且请求人对此负有直接赔偿责任。
在海事证据保全中,请求不当是指:1、请求人并非海事请求的当事人;2、被请求保全的证据与请求无涉。海事证据保全的担保有特殊性,请求不当并不足担保责任实行的必然前提,易言之,即使请求得当(合法),但由于对证据的使用不当,如侵犯商业秘密,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仍是海事担保的范围,因为这一侵权是由于海事证据保全的执行而连带引起的,这可能是海诉法第76条在规定请求人担保数额时为什么不规定“应相当于因其申请不当(或错误)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的原因。

三、海事担保中是否存在国家赔偿问题
海事担保的提供能否当然免除法院的责任,亦即请求人或被请求人因法院的强制措施不当造成非常损失能否要求国家赔偿?
对此问题,请求人如没有前述“请求不当”的情形,法院的强制措施亦正确,则被请求人因强制措施的执行所造成的损失属正常的当然损失,请求人不负赔偿责任,自无所谓法院的责任。而对于因请求人请求不当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请求人赔偿,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如法院对海事担保的有效性存在过失,造成被担保人不能得到最终赔偿的,法院应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海事担保在一定意义上是免除海事法院责任的有效保证。
对于在保全过程中,由于法院采取的措施不当,如指令的看管人对被扣押船舶看管不力,发生被盗或沉船造成的损失,即使看管人提供了担保,因该担保不是海事诉讼担保,海事法院仍应负连带责任。但这种连带责任似应认定为民事责任,而不是国家赔偿。

本文首次发表于《珠江水运》2001年第1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肖梓孛 广东省揭阳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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