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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17:32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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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对全省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按照《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一、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一)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省属单位、群众团体以及中央机关驻赣单位、驻赣部队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以下简称地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一)本地市和外地市直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地市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公民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地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一)本县(市)和外地的县(市)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含所属单位)在本县(市)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个人在本县(市)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19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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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条 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 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第六条 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凡违犯本条规定而损坏房屋或其附属设备的,应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房产部门要切实加强房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维修,保证安全,逐步改善,做到不倒、不塌、不漏。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交。
  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个人租用公房的,租金应逐步实行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代交。
  第八条 凡由政府拨用的房产均为国有房产。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等单位使用的政府拨用房产,均不准自行买卖和交换。自管房产互相调拨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论政府拨用房屋或自管房屋,非经市(地)、县房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产权变动时,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

  第十条 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对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产权所有人依法出租、买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私有房屋。产权变更时,须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由房管部门发给房产执照,办理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高价买卖房产、倒买倒卖房产或以房产、房证进行投机倒把。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十到一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私房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协商,签订租约,经过公证,共同信守。出租人应及时维修房屋,保证居住安全,不得任意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按时交纳房租。私房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私房维修、改建所需材料,应纳入当地物资供应计划,给予供应。出租人不在当地或确实无力修缮的,经双方协议,可由承租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修,修缮费用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或从租金中扣还。
  私有房屋拆除,应报经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私有住宅租金可略高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租用非住宅私房,可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严禁高租、押租或索取租金以外财物。

第四章 房屋动迁

  第十四条 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动迁地段的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上下水道、电缆、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政策、法令,在房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协助房管部门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经房管部门说服教育无效的,房管部门应会同其上级机关或本人所在单位、街道、派出所研究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借故向建房单位勒索挤占房屋,违者,要严肃处理,并追回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9] 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能力,切实维护工伤职工权益,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县人事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全市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基金财务管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业务流程和业务信息系统。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施行;负责工伤认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确认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及市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对各县上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负责组织集体研究,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条 昌黎、抚宁、卢龙、青龙满族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等事项的接收、受理以及调查核实等工作,并负责制作、送达工伤认定法律文书。
第五条 各县人事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及时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材料完整、事实清楚、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工伤认定申请,一般应在受理后10日内报送;对需要调查核实的,一般应在受理后30日内报送。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负责答复和答辩。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确认。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县两级要设立财政专户,分别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各县历年结余的基金、储备金,经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全额上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县收缴的工伤保险费每月25日前上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由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支出预算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支出预算统一上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各县的支出预算拨到各县的支出户。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各县下达当年扩面征缴任务,对完成扩面征缴任务而出现收不抵支的,市工伤保险基金将全额拨付;对未完成扩面征缴任务的,市工伤保险基金按扩面征缴实际情况确定拨付比例。不足部分由县财政垫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行业缴费费率之积。参保职工本人工资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本人工资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缴费费率实行行业差别基准费率,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中的经营生产范围为准,确定行业差别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3.0%—4.0%(其中非矿山行业费率为3.0%,矿山开采行业为4.0%)。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1至2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各两档,上浮一档为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二档为150%;下浮一档为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二档为50%。
浮动费率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资格审定,并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获得资格的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规范。
第十六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扩面征缴和基金支付等各项工作的稽核力度。
(一)对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稽核。
(二)对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稽核。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河北省药品目录、服务标准、协议规定稽核。
(四)对市本级和各县工伤职工的待遇结算稽核。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认定工伤后的待遇按原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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