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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罚/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17:30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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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314条阐明: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相关规定中还有刑诉法第49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金、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规定。
  一、该罪名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该罪名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处罚。在民事诉讼中,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贴上法院的封条不准任何人擅自处理和移动。查封的目的在于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申请人的权利。查封的财产,可以由义务人自行保管或异地保管。
  扣押也是一种临时性的执行措施,是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运到一定的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使用和处分。扣押的财产一般是便于移动的物品。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应妥善保管所扣押的财产,也可以匀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管。
  冻结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而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取和转移的强制措施。冻结的目的,在于确保执行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实现,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执行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对已由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限制处分权的执行措施的财产所为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势必妨害生效裁判的执行。因此,应依法给予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的侦查售货员可以采用扣押措施。与民事诉讼不同,在勘验和搜查中,扣押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以免证据消失或者毁灭。扣押的财产是那些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行使查封、扣押、冻结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采用扣押、查封、冻结措施,但此时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调查核实证据进行的庭外调查。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该罪名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财物也包括款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在这里,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允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证明效力的行为。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所谓毁损,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 的财产进行损伤、损毁,使之失去财物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依行为人实际所实施的行为认定罪名。
  (三)该罪名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该罪名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心理。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财产,司法机关已向被执行人发放了通知书,被执行人已丧失了部分处分权,这是灬被执行人明知的,但仍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手段处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但是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相关的处罚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黑龙江省北安市法院•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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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属本省境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开征区。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省政府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各级财政、土地、城建、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工作,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划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纳税人的确定:
(一)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纳税。
(二)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纳税。
(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
(四)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五)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各方按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额幅度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五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三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二元;
(四)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二角至一元五角;
(五)经济落后地区一角五分至五角。
各市、县、镇、工矿区及经济落后地区的具体税额幅度,授权省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和省税务局的具体规定,根据当地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四至六个等级的税额标准,报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业务用地(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用地)。
(三)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四)公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其他用地,不属于免征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确定,以土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十年。
第十条 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请税务机关审批,酌情给予定期减免税。
第十一条 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年纳税额一千元以下的(含本数在内),征期为每年二、八月;纳税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征期为每年二、五、八、十一月,每一征期为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新征用的土地,应于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纳税人地址变更或使用土地面积增减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应于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具体申报手续,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省以往颁发的土地使用费等有关规定废止。




1988年12月3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及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及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

特急 发改运行[2005]225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当前,各地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集中开展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在前一阶段确定停产整顿矿井名单、收回有关证照之后,停产整顿工作正在加紧实施,下一步即将进入整顿验收和对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煤矿实施关闭、吊销证照阶段。为推动进一步做好整顿关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继续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维护煤炭生产秩序的紧急通知》(发改运行[2005]1692号)的要求,会同安全监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停产整顿矿井的检查,监督其严格按照整顿方案,落实整顿措施,加快整顿进度,保证整顿质量。同时要防止停而不整、明停暗开、日停夜开以及借整顿之名从事生产,如发现类似问题,一律不得延续整顿,要立即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吊销证照。
二、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等机构,制定严格细致的停产整顿煤矿验收方案,有计划、有组织、分期分批地搞好验收。验收工作必须严格遵循标准,逐矿逐项进行,严防“走过场”。要建立和落实验收工作责任制,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对在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坚决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三、经组织验收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准予恢复生产的煤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及时返还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纳入正常监管范围,督促其依法生产。对验收不合格、决定予以关闭的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及时做出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以正式公告文件和政府网站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参加关闭矿井行动,落实拆除设备、封填井筒、平整场地和遣散从业人员等工作。
四、为掌握各地工作进度,及时在我委政府网站上向全国公布关闭煤矿、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情况,各省级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分别于11月5日、12月5日和2006年1月10日,分三次向我委(经济运行局)集中上报本省(区、市)决定实施关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名单。上报采取正式文件(公告)形式,并按附件一的格式将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名单发送电子邮件。在2006年1月底之前,各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须向我委上报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总结,填报全部停产整顿矿井验收处理结果表(见附件二)。
对不及时向社会公告、不按要求上报实施关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作总结等信息的省(区、市),将给予通报批评。
联系人:成 华、王旭东,电话:010-68535525(传真),电子信箱:yxjmtc@ndrc.gov.cn。
附:一、实施关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名单表
二、全部停产整顿矿井验收处理结果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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