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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4:09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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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服务市场秩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住宅区、工业区、商住楼、写字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管理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原则,保持物业与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保障物业的安全使用,维护业主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住宅区、工业区、写字楼、商住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包括物业管理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七条 在特区设立物业管理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有十名以上物业管理人员,包括三名以上持有房地产、建筑工程、机电设备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一名以上具有会计师技术职称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物业管理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主管部门核准,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准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不予核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等级证定和年度审核制度。
一、二、三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等级标准及评定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市主管部门应予评定相应的等级,并将评定结果登报公布。
对年度审核不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应予降级,直至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其他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及资质证书核准手续。

第三章 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的,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
前款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业主管理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负责物业管理服
务的,从其规定。
业主管理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市、区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十四条 招标组织者制作招标文件应客观、公正,并广泛听取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前款所称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订立委托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议标方式:
(一)物业的使用在保密或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的;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并且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
前款所称议标,是指招标组织者与二家以上(含二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就特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招标方式一经确定,不得中途变更。
第十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当提前一个月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组织者应向符合资质要求的三家以上(含三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组织者的名称、地址;
(二)拟招标的物业的名称、类别、用途、座落地点、建筑面积等;
(三)投标的地点和期限;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地点及相关的费用等。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与服务承诺;
(六)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七)管理服务模式设想等。
第十八条 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企业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双方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对方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管理合同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其接受委托的物业范围内设立管理处,并就下列事项提供专业化管理服务,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一)房屋本体及其配套设施的合理使用、维修和养护;
(二)消防设施、电梯及其他机电设备、沟、渠、池、井、道路及路灯、停车场、单车棚等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协助有关部门维持社区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的行驶和停泊进行引导和管理;
(五)环境卫生的清洁、消杀和维护;
(六)园林绿化地维修、养护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对属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特定财产提供保管服务的,应当另行订立保管合同,明确保管关系。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营公司承担机电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维修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的整体责任以承包、租赁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鼓励物业管理企业采用国外先进的管理服务标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成本、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以及法定税费构成。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不得超过物业管理成本的百分之十。
下列项目支出列入物业管理成本,但不得重复计算:
(一)管理处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
(二)保洁消杀费;
(三)治安防范费;
(四)公用配套设施日常维修养护费;
(五)园林绿地维修养护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及办公费用;
(七)公用部位水电费;
(八)电梯运行维修养护费;
(九)中央空调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遵循合理、公开以及管理服务水平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市主管部门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价格法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分类指导标准,明确规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应当提前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在物业销售时即公布收费标准及其服务项目,并承担物业入住前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项目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商业用房及其他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进行经营管理的,其收入应当用于物业的管理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经营性收入的收支情况应按规定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及按规定用于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实行独立核算。除去管理服务的成本开支、物业管理企业的佣金和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后,有结余的,应转入本物业管理区域下年度的管理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有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基金的收支帐目,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并接受业主或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物业进行巡视、检查,或对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及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改造,或按规定对物业的装修进行监管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并接受监管,不得无理拒绝或阻挠。具体巡视、检查的内容
和时间、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目及施工的时间、地点均应当提前公布。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对前款维修养护或改造的项目有分歧的,由市、区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对维修养护或改造的费用有疑义的,可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质询,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收到质询后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业主及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收费标准及服务项目、物业管理的收支帐目有疑义的,可向市、区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区主管部门或市、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及时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四)向市主管部门反映物业管理行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物业管理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评优活动;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协会团体会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和理论研究工作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会员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三十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理事由协会选举产生。理事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年审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收回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经营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管理服务的,委托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议标方式的,招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委托人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未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
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投标双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由市、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并由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多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用于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性收入挪作他用,或将管理服务费用、专项服务基金擅自提取或挪作他用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挪用金额一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交纳规定的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限期其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按日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催缴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物业管理企业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签定有委托抄表及收费合同的,可按合同规定采取相应的催缴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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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损害,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下列事件: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不明原因引起群体性疾病的;

(三)食物和职业中毒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失控(即放射事故)的;

(五)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后出现群体性异常反应或者群体性感染的;

(六)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七)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因素污染食品、水源、物品、场所,可能引起群体性中毒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突发事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预防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部署、协调、检查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工作;预防领导小组由政府有关部门、中直驻桂有关部门和驻桂部队有关部门组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预防领导小组即转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主要领导人分别担任预防领导小组组长和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长。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有备无患、常抓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分类指导、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群防群控的原则,建立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疫情报告、调查、控制、监督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爱卫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承担下列日常事务工作:

(一)拟定预防与应急准备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指导突发事件单项应急预案的制定;

(三)检查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工作;

(四)收集、整理、分析突发事件信息资料;

(五)具体组织检查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

(六)具体组织检查经费落实和应急设备、设施、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储备的情况;

(七)组织或者指导应急演练;

(八)完成预防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设区的市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单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二)应急处理专业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三)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

(四)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制度;

(五)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现场救助、控制等措施;

(六)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的分级与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八)有关专门知识宣传教育的形式和内容;

(九)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和预备队伍的建立、培训和演练。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修订、补充后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报批和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责任网、信息报告网、紧急救助网(以下简称三网),完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报告与调查、监测与预警、控制与救助、协调与监督工作网络系统。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三网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社区、村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工作:

(一)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为政府制定防治策略和控制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乡(镇)卫生院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在限期内按照规定汇总、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资料,同时督查辖区内乡村医生履行突发事件巡查和报告职责;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应当在本社区或者本村内履行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预防保健信息的收集、巡查和对突发事件的报告职责,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定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开展有关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情况,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评估,并根据危险性评估结果,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处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和采取突发事件防范措施,落实责任制,防止或者减少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推广科学、适宜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及其人员开展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逐步建立远程会诊系统,并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品、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1所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没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1所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任务。被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传染病病区。非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未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1所医疗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中毒急救的药品储备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发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准确、快速的信息报告系统,设立突发事件联动专号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资助有条件的村卫生所(室)安装突发事件报告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报告突发事件,必须客观、真实,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实行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急性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发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村卫生所(室)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乡(镇)卫生院报告;

(二)乡(镇)卫生院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其他医疗机构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卫生技术人员发现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五)接到报告的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过核实后,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报告内容属于食物中毒或者急性职业中毒事件的,还应当同时向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属于放射事故、环境污染造成突发事件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或者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分级负责原则逐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发病或者中毒人数、死亡人数、住院人数及其年龄、性别和职业分布;

(三)病人或者中毒者主要临床表现及可疑致病因素;

(四)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

(五)面临的主要困难和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较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同时向毗邻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重大或者特大突发事件发生后,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发展趋势,及时向自治区有关部门及驻桂部队有关部门通报,同时向毗邻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将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的信息授权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

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突发事件的信息。

法律、法规对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相关专家对突发事件的下列事项进行综合评估:

(一)突发事件发生地、性质、等级;

(二)突发事件波及范围、流行强度及其发展趋势;

(三)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及其效果;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应当采取的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综合评估意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止突发事件扩大的应急措施,及时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技术、经费、药品和有关物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或者跨设区的市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报告;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或者跨县(含县级市,下同)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在县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三)重大、特大突发事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四)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发生的一般或者较大突发事件,由突发事件发生地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的具体等级划分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论隶属关系,必须服从当地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启用政府预备费,紧急调集人员,动用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二)对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依法对传染病疫点实施隔离或者对疫区实施封锁;

(三)决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医学措施,并确定采取医学措施的方法、对象、场所和时限;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销毁被污染的食品;

(五)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督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娱乐场所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紧急措施。

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有关设施、设备的,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组织实施突发事件的预防、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

(二)具体组织宣传有关突发事件防治知识;

(三)具体组织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和群体防护等措施;

(四)具体组织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突发事件;

(二)对突发事件开展监测与预警;

(三)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与评估;

(四)对突发事件进行技术调查与确证;

(五)协助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六)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院内感染控制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七)对医疗机构以外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或者对疫点进行消毒处理;

(八)对医疗机构以外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

(九)对易受感染人群和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和群体防护等措施;

(十)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十一)对公众开展卫生防病知识与技能的教育和提供预防医学咨询服务;

(十二)对整体预防控制技术工作的效果进行评估,并预测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列事项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控制措施落实情况;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与防护情况;

(四)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观察点、疫点的消毒情况;

(五)医疗机构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物的处理情况;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消毒、防护和废物的处理情况;

(七)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产品、用品的卫生质量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发现的突发事件;

(二)实行首诊责任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填写相关的表格、卡片;

(三)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护,收治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包括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中毒病人等);

(四)对需要转送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病历记录和相关资料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五)加强对病区的管理,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六)对医疗机构内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七)负责对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八)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有关人员的防护。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应当服从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调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相关职责:

(一)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对参加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二)保证应急处理所需的经费、救济药品和各种物资;

(三)优先办理并简化与应急处理相关事项的审批手续;

(四)组织有关企业优先安排生产、供应应急处理所需的物资;

(五)做好突发事件发生地、疫点、疫区、隔离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实施现场管制、交通管制和警戒;

(六)加强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哄抬物价,保证应急处理所需产品的质量,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七)做好交通运输工作,保证应急处理有关人员、物资的安全运送;

(八)做好宣传工作,正确引导舆论,避免引起社会公众的恐慌;

(九)完成应急处理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和报告;

(二)组织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突发事件的防治工作,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人员;

(三)对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四)向居民、村民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的相关知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协助落实公共卫生措施。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等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造成不明原因死亡的,必要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可以对病人尸体或者疑似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三十九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制定自治区的防治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同时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采取临时措施;

(二)接到报告的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民航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三)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集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立即送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对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对交通工具进行消毒。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需要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转诊治疗的应当派出专用车辆接送,防止传染源的扩散;

(二)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送到指定地点进行隔离和医学观察;

(三)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一般接触人员实行家居隔离,由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从疫区返回的人员根据疫情的具体情况,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疗卫生机构采取前款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时,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必须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对传染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的具体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扩散。

第四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承担应急处理任务的机动车应当使用统一的交通专用标志。标志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应急处理的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信息报告是否及时、准确、全面;

(二)指挥系统是否运作正常;

(三)各项控制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病人救治,疫点、疫区的控制与消毒,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隔离,被污染的食品、物品、场所等的控制与消毒,易受感染人群的保护等;

(四)保障措施是否适应控制突发事件的需要;

(五)突发事件的控制效果;

(六)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

对上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突发事件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密;对举报事项经调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保证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应急处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的各项工作,把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补助。

自治区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四十八条 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专科医院或者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专科医院或者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期间承担应急处理相关任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济制度,保证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城镇下岗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贫困农民、优抚对象以及其他困难群体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保健津贴;对参加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产品开发工作,并按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优选项目列入计划,给予立项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组织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调遣的。

第五十八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配合采取应急措施,拒绝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罢免。

第六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经营者有哄抬物价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驻桂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辩 护 词
(×××无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的委托为她做无罪辩护。请法庭在审理中考虑我的辩护意见。
接受被告委托以后我仔细研读了××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会见了被告,听取了被告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ד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刑诉[2006]×号”《起诉书》及所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人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要件,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
首先,辩护人认为,×××及其参加的上访等活动,从整体上说,不是一个犯罪活动。这可以从两个方面给予说明。
第一,如果整个上访活动是一个犯罪活动,那么,所有参加活动的人都是罪犯,都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显然不是这样的。法律没有规定上访是犯罪的,×××的检察机关和本案的检察官也非常明智、非常正确地认为,并不是所有参加上访的人都是罪犯。我冒昧的估计,大约曾经公开的和秘密的参加过本案研究的其他人员也不能认为一切参加者都是罪犯。
其次,既然整个上访活动不是犯罪的,是不是其中可能包含了×××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检察官提交法庭的案卷材料中没有×××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这一点,将在下面详细进行论述。
作为×××的辩护人在接受了委托以后,曾经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研究本案的具体情节和检察官提供的材料。曾经阅读了大量的相关的判例。但是,有一个问题时常闯入我的思维,这个问题常常强烈地干扰甚至中断我对本案具体情节的推敲。这就是:作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作为一个人民的公仆,一个国家干部,应该如何执政?如何体现中国共产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我不断地深思:在这个纠纷发生、激化、冲突、多次集体上访以致走到今天的刑事法庭上,整个过程中,我们的相关干部是不是创造了可以奉为楷模的干部和群众的鱼水关系?如果没有,是不是创造出了最低限度的和谐的干群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关系的主要责任人是谁?是农民群众还是干部?我是一个老党员。在办理这个案子时产生的反思,使我对某些干部的工作作风,感到十分的忧虑。
我们现在回忆当年焦裕禄是如何处理群众利益的。当时的报道是这样描写的:
“1962年秋天,正是豫东兰考县遭受内涝、风沙、盐碱三害最严重的时刻。这一年,春天风沙打毁了20万亩麦子,秋天淹坏了30多万亩庄稼,盐碱地上有10万亩禾苗碱死,全县的粮食产量下降到了历史的最低水平。
就是在这样的关口,党派焦裕禄来到了兰考。
展现在焦裕禄面前的兰考大地,是一幅多么严重的灾荒的景象呵!横贯全境的两条黄河故道,是一眼看不到边的黄沙;片片内涝的洼窝里,结着青色的冰凌;白茫茫的盐碱地上,枯草在寒风中抖动。”
焦裕禄是怎么办的?“焦裕禄是带着《毛泽东选集》来的,是怀着改变兰考灾区面貌的坚定决心来的。在这个贫农出身的共产党员看来,这里有36万勤劳的人民,有烈士们流血牺牲解放出来的90多万亩土地。只要加强党的领导,一时就有天大的艰难,也一定能杀出条路来。第二天,当大家知道焦裕禄是新来的县委书记时,他已经下乡去了。
他到灾情最重的公社和大队去了。他到贫下中农的草屋里,到饲养棚里,到田边地头,去了解情况,观察灾情去了。”
这就是焦裕禄对影响农民生活的严重自然灾害的态度。这段描写曾经激动了多少人!曾经使多少干部立志为人民的幸福贡献终身!也许有的干部在听我说焦裕禄,感到十分可笑。他们可能在想:“现在是什么年代了?你在这里还在说什么焦裕禄!”我认为不对!非常的不对!!!焦裕禄的精神是永存的。焦裕禄的精神是我们执政党的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的高度体现。是我们共产党的生命。如果一个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没有丝毫的焦裕禄的精神,从根本上说,就不是人民的公仆,而是一个强盗。固然,个别干部腐败的报道经常见诸报端,但是,这只能证明我们党在反腐败。现在,有哪个干部敢站出来说:贪污和腐败就是干部的本分?哪个干部敢站出来说:焦裕禄是过时的历史人物?本辩护人认为,贪污和腐败是令人痛恨的,但是,更应该引起重视的是精神上、思想上的腐败。如果你认为现在重述焦裕禄的精神是可笑的,那么,你就不配在国家机关里任职,应该自动地退出国家干部这个队伍。如果不退出,就会在将来被人民唾弃。
以本案相关的事实而言,现在我们面临的不是天灾,而是一个旷日持久的农民集体上访、冲突、再冲突的社会不稳定的事件。正是这个事件把辩护人带入了今天的法庭。完全可以设想:如果焦裕禄在宁河,绝不会发生这样的事件。如果说,当年的焦裕禄遇到的是自然灾害,焦裕禄没有把贫困归罪于老天爷,没有用“这是一个天灾”来推脱自己的责任,那么,今天,一切和本案有关的、或者说是有直接的、至关重要关系的干部,包括亲手造成了纠纷的干部,怎么去推脱自己的责任?试问:是过了中国共产党执政五十七年的教育,改革开放政策的教育,和六十年代相比,文化知识水平大大提高了的群众,是思想水平提高了?还是比以往更愚昧了?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够被“组织”被“策划”的了的?是个别干部发扬光大焦裕禄的精神造成的冲突还是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造成的冲突?
当时的焦裕禄是到贫下中农的草屋里,到饲养棚里,到田边地头,去了解情况,观察灾情去了。我们现在的干部能不能也到群众中去,听取听取群众的意见和看法?我们今天的干部到底应不应该在群众集体上访的时候躲在让人难以寻找的某个阴暗的角落里?那些没有胆量面对群众的人,敢不敢说:躲藏是唯一正确的工作方式?从长远的观点上看,我们应该相信,希望靠躲避群众来达到的目的,在公正的审判中也永远不可能达到!
借口总是有的,难道还有比集体上访、发生冲突、影响了安定团结大好局面的事件更大的事情吗?县,是一个基层单位。在一个县级的单位里,一般说,涉及到国家机密的时候是不多的。假如不涉及到国家秘密,我倒是希望相关的干部公开一下:在那紧要的关头,在农民上访和所谓“聚众扰乱”的时候,你们那时正在处理什么重要的、非立即处理不可的国家公务?
还有,要考虑一下:我们的干群沟通的渠道是不是畅通?或者说,沟通的渠道是不是还存在?如果这个渠道是存在的,是畅通的,会不会发生以前的上访、今天的审判?这个结论,不需要我来下。我也不愿意下。所有关注本地上访、关注尚未彻底解决的土地纠纷的人,关注本案审理结果的人都会得出正确的结论。
本辩护人深切希望:我们尊敬的检察官、尊敬的法官、尊敬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决本案的时候,要从爱护人民、爱护我们这一方土地的稳定发展出发,从良知、从问心无愧的角度依法处理这个案件。力争在处理本案的同时,纠正个别不良干部造成的错误和恶劣影响。通过公正的符合法律良心的审判,化解矛盾,减少冲突。树立人民对法律、对国家的信任。
下面,我进一步说明被告人×××无罪的具体理由。
一、法律规定。
依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法释〔1997〕9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法条的原文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本罪的要件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是“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犯罪行为破坏了这样的正常的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法理上,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惩治的对象是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其次是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是如前所述,并非一切参加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也就是说,主观上具有扰乱的故意,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这是构成犯罪的主观动机。
我国的犯罪学理论主张主观和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判定罪与非罪的非常重要的条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态的,就不要以犯罪论处。
二、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起诉书及所附的证据,被告×××不应被追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上面我谈到了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下面我们看看,×××是不是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
辩护人认为,被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犯罪要件。
(一)、被告×××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身份。
如前所述,上访本身不是立法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即,以本案被告来说,×××也只是一般的参加人。不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也不是积极实施任何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有严重恶劣情节的积极参加者。
从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看不到被告×××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任何的证据,也没有“行动特别卖力”的证据。从起诉书中看到的是,被告×××仅仅是参加了上访。
“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表现的。现在没有这样的表现,没有这样的证据,就不能说×××是犯罪。
从个人的能力上看,“组织、策划、指挥”,是需要具备“组织、策划、指挥”的智力、号召力、影响力的。被告×××是一个超过花甲之年的老太太,是一个文盲,是一个身患股骨头坏死、行动不便,同时还患有心脏病的老太婆。在科学、文化、技术、信息、法制如此发达的今天,这样一个老态龙钟的农村妇女,凭什么能够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呢?辩护人认为,这就是法理上的“主观不能”。试想,让一个三岁的孩子去搬100斤的石头,他办得到吗?同样,以×××个人的条件而言,让她凭空制造纠纷,无端生事,组织、策划、指挥众多的农民,也是根本不可能的。
“行动特别卖力的积极参加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这个相对性,是指和其他参加者比较而言。既然是“比较”出来的,就要比较比较了。
从起诉书所附的证据中可以看到,参加上访的,何止数百人。上访的次数也不是三次、两次。可见参加者是很多的。如果说被告×××比别的参加者“特别”卖力、“特别”积极,就需要进行比较。要比较,就要说明其他大多数的参加人是“怎么怎么样”的,被告又是“另一种怎么怎么样”的。假如通过比较,看出被告和别的参加人,至少是和95%的人不同。这样,才可以从逻辑上说,她就不是一般的积极,而是“特别”的积极,“特别”的卖力。可是,现在没有这样的事实进行比较,也没有分析资料证明她是怎么的“特别”积极。
因此,被告×××不是积极的参加者。
相反,从前面叙述的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可以看出,×××不具备特别卖力的客观条件。她有病,她股骨头坏死,她行动迟缓,她年老体衰。她能够保持自己生存,维持生活的自理,就已经很不容易了。一个四世同堂、风烛残年的老祖母,她已经没有更多的精力去积极卖力干什么事情了。能够安度晚年,是她的正常的愿望,也是她唯一的希望。
所以,仅从主体身份上说,被告人×××不应该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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