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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程序探析/吴广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35:49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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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诉行政执行是相对于行政执行而言的,也称非诉强制执行,它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一种。也就是说,“非诉讼行政执行,是在行政机关或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人的申请下,人民法院经过与诉讼审查不同的审查,裁定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或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是我国法律从分权角度确立的非诉行政执行体制,即分为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人民法院依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部分为执行部分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笔者认为,该程序存在以下误区:

  一、非诉讼行政执行程序的误区

  (一)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合,混淆了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职能

  执行行为具有主动性、命令性、从属性,应当属于行政行为,不宜由法院行使。特别是行政强制执行,更没有必要假借法院之手。行政机关是法律的执行机关,其使命在于将法定的权利义务或者说秩序的实现;而法院是法律的适用机关,其使命在于运用法律裁决是非争议或者说是对人们的行为作一个判断。法院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可视为个别的法律,应该由执行机关执行,审判工作性质是“坐听”,要求具备较强的推理与判断能力;行政机关性质是“行管”,要求具备较强的社会操作能力。执行行为遵循的是职权进行主义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而司法行为是遵守被动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主义,性质截然不同的工作不宜集中于一个机关。

  (二)审判与执行合一,法院的执行权过于集中,缺乏制约与监督

  “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结合在一起,则法官将具备压迫者的权力”。法院的执行权涉及行政、民事、刑事三大诉讼以及非诉讼的行政、仲裁和公证。长期以来,我国的执行权一直是由人民法院来行使的,习惯成自然;人们也将这当成理所当然的。实际上,只有裁判权,审判权才是法院的权限,因为无审判权,则法院就不成为法院。但执行权未必。比如刑事案件的执行权就主要不在法院,这也是被人们普遍长期接受的事实。执行决定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由法院统一行使,难免会互相影响,这种影响及表现为时间和精力上的顾此失彼,也表现为在行使的一项权利时因对不相关的因素的考虑而使决定、裁决有失公正。因此,执行权中的一部分应该从法院分离出去。鉴于执行决定权和裁判权更强调公正和质量,执行实施权更需要力量和效率;执行决定权和执行裁判权要求行使者应掌握丰富的法律、法学知识,应该公正睿智,执行实施权则要求行使者果断有力,勇敢无畏,因而可以考虑将强制执行的实施权由法院以外的机构来负责,而法院的执行权仅限于执行决定权和执行裁判权。

  二、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程序的设立

  为了纠正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中的错位,理顺司法权与行政权运行的程序,笔者建议,对非诉讼行政执行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改革,使其更加符合诉讼制度的规则。所谓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义务人或责任人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或责任时,相关权利人诉请法院发布强制执行令的诉讼。行政之诉具备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要素。第一,当事人。在行政机关诉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诉讼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原告,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是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诉行政机关不履行强制执行职责的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是原告,作出具体的行为的行政机关则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二,诉讼标的。申请行政强制执行的诉讼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机关的职责、权力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第三,诉讼请求。申请行政强制执行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发布强制执行令。它是法院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义务人不履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义务或行政机关不履行强制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违法之后,作出的命令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命令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判决。法院发布强制执行令行使的是而且仅是强制执行决定权,即决定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权力。

  笔者认为,凡是由法院决定的强制执行都是申请强制执行诉讼的适用范围。具体下列条件:

  (一)以行政强制方法为标准

  1、由统一的立法普遍授予行政机关间接强制执行;2、直接强制执行以先行司法审查为原则,以法律特别授权行政机关为例外,至于如何确定法律特别授权的情形,进一步分为两类,即涉及重大公益、内容以及时实现的行政行为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执行案件。

  (二)以执行标的作为标准

  对行为与金钱给付义务以及紧急情况下的人身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非紧急的人身强制须先行司法审查。

  (三)以行为种类作为标准

  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原则上限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和较大的行政裁决两类。除几类较为特殊的行政案件(如行政收费)应当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外,其他的行为均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四)综合标准

  从主管机关看,主要的行政执行部门拥有自行强制执行权。如公安、审计、工商、税务、物价、城建规划、土地、环保等;从执行的对象和内容看,执行任务重,具有一定普遍性,应由行政机关执行,从执行方式上看,间接的强制执行的方法可以普遍授予少数机关执行,而直接强制执行的方法授予少数主要行政机关,如工商、物价等部门。

  申请强制执行诉讼:另外一种类型是权利人提起的行政强制执行诉讼。根据司法解释,权利人仅限于法律授权的行政裁决行为中,这里有两个限制缩小了权利人的范围,不包括法规授权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解释者之所以要作这种限制,可能的原因是:一方面基于控制行政裁决权滥用的考虑,因为在非诉讼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法院是应权利人的申请而执行,不进行严格调查,限制行政机关的裁决权于“法律”授权范围内可起到控制行政裁决权的滥用,保护相对人权利的作用;另一方面,限制权利人的申请于裁决行为中,也是因为非诉讼行政执行中,法院是应权利人的申请而直接对义务人执行,置行政机关不闻不问,有侵犯行政权之嫌,所以,限制法院受理的范围以尊重行政权。但是对非诉执行进行诉讼化重构之后,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再混同,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放开这一制度,因此,法规授权的裁决行为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都应该可以提起申请行政强制执行之诉。另外,有的学者认为,在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利益而没有特权利人时,公诉机关也可以申请行政强制执行。

  三、设立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诉讼程序的意义

  (一)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力属于行政效力范畴,源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然而,行政强制执行,特别是直接强制执行,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不能不考虑人权保障问题。但总的看来并没有将强制执行权从行政权中剥离,而只是强调不同的法律规范,以加强司法审查,兼顾效率与公平。所以,应将强制执行审查决定权和强制执行实施权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分配。法院只负责对行政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具体执行由行政机关完全负责。这样,在保持司法执行的灵魂——法院审查的同时,将执行实施职能分离出来,更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进行审查,同时也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

  (二)肯定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司法审查权,以保障公平

  正如上述所言,行政机关应有强制执行权,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的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为止。从事物的性质来看,就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因此,对行政强制执行权进行司法控制是非常必要的。但一般来说,司法救济只能是一种事后的救济,相对人不具有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抗行政行为效力的强力,法院也没有主动干预行政之职权。

  考虑到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地位的不平等性,特别是将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后,相对人权益更有侵害之虞,因此应该设置必要的程序对相对人加以保护。司法权的界入可以平衡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对某些相对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强制执行将产生难的弥补的损失时,应设置法院的事后救济地位,将司法审查程序前置,依据行政诉讼原理,虽然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但是防患于未然的机制来阻却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保护。申请强制执行诉讼就是前置的行政强制执行审查程序,它虽不适用所有的行政强制执行,但是对一些相对人权产生重大影响的强制执行,以及行政机关怠于行使的强制执行,由法院行使强制执行的决定权。这样的设计,可以有效制约行政权。

  1、法院在决定采取执行措施时,只考虑依法是否应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考虑参加实施这些措施对自己会有什么影响,不考虑其他无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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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司法鉴定评估救助制度之探索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提高,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社会矛盾的现象目前已呈日益增多趋势。但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往往遇到许多案件都需要委托相关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而进行司法鉴定或评估,又需要支付相应的鉴定或评估费用。这对较为富有的群体而言,到是无所谓,但对于部分城镇或者农村社会弱势群体而言,要充分行驶权利,便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因为,就目前我国现行的司法救济体制而言,国家虽然先后出台了系列司法救济制度,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缓诉讼费用和申请法律援助,但其中并未涉及到申请司法鉴定、评估等方面的援助内容。笔者认为,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解决部分生活困难群众的实际问题,落实司法为民要求,我国还应建立特困群体司法鉴定、评估社会救助体系,以满足现行司法救济的需要。

一、我国现行司法救济体制的现状与不足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要求,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要求,要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对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彰显司法人文关怀,落实司法为民。

1994年初,司法部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此后各地相继颁布了“关于法律援助的地方性规定”。 200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救助规定》),对司法救助的性质、司法救助的范围、条件,司法救助的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期限、减交诉讼费的比例,以及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在诉讼费用上有权申请给予缓交、减交和免交。

与此同时,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也颁布了统一的《法律援助条例》,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了统一的详细规定。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为实施法律援助,保障公民平等的享受法律保护提供了物质支持,促进了司法公正。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了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上述制度的出台,一定程度上为很多打不起官司的当事人,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有效地保护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称为“法律的阳光”,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赞誉。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纠纷类型的变化多样,现行的司法救济体制目前已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际的需求,尤其是在现实的诉讼过程中,当处于社会弱势群体一方当事人需要进行评估、鉴定等程序时,由于现在我国依法有权进行评估、鉴定的机关几乎都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而现行的司法体系未规定这些机关或者团体有义务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司法救助,故很多处于社会弱势群体地位的案件当事人,在面临案件需要进行评估或鉴定时,因不能支付巨额的鉴定、评估费用,从而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阻碍了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很难得以真正实现。

二、建立司法鉴定、评估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从我国目前现有的司法救助体系来看,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其内容仅局限于“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以及司法机关为当事人提供的无偿法律援助”。其实,笔者通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发现,完善司法救助体系,不但应包括立案救助、审理救助、律师救助、执行救助等方面,而且还应包括司法鉴定、评估等方面的救助,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司救助体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都希望能得到完善的司法救助,但多数群众却不能正确采取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其根本原因一是除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外,其次,更主要的原因就是受经济条件的局限,致使得很多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群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不能选择合法的途径维护,而采取非法手段,如采取打击报复、动用非法社会力量、采取非法手段损毁对方财产,或以其他暴力等方式解决。

有很多群众认为,现在“有人民法院的减、免、缓;有司法权关的无偿法律援助”,应该不存在社会弱势群体不能依法维护其权利的行为。其实不然,笔者从自己承办的几个案件中,就遇到因不能交纳几千或上万元鉴定、评估费用的情况。如原告杨××诉被告××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和原告成××诉被告××煤矿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二案均系在煤矿采矿过程中,因采掘行为爆破或取土而导致居住在煤矿附近的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而提起的诉讼。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因需要受害人对房屋受损害程度、重置成本、受损害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而作为鉴定、评估的专门机构,又需要收取几千或者几万元的鉴定、评估费用。这对于经济实力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受害方而言,要支付几千或几万元的鉴定、评估费用,则出现严重的困难,但受害方如因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能交纳鉴定费用、使鉴定无法进行,那么,他们在诉讼中,对证据的取得和举证就应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很难从法律上保障其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再如,桐梓县娄山关镇毕××诉李××财产损害一案,原告方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用共计一万余元,如不能提交鉴定或评估费用,其所起诉的赔偿就可能以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为此毕××靠向银行借贷款才支付了鉴定、评估所需要的费用,案件才得以顺利进行。又如,娄山关镇居民成××与赵××因系家庭贫困户,其房屋被相邻一方的赵××在修建六楼的楼房时,因楼房沉降造房屋墙体裂缝,成××与赵××多次协商未果,成××起诉要求赔偿,可最终却因成××不能支付近二万元的鉴定、评估费用,从而致使原告成××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不知情的群众还以为是人民法院有意在偏袒赵××,执法不公,在群众中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我国还应建立相应的司法鉴定、评估社会救助体系,以满足现行司法救济的需要。

三、建立司法鉴定、评估救助制度的设想及思考

从以上介绍的情况来看,为解决社会弱势群体的实际困难,根据国家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无偿司法鉴定、评估救助工作,可以尝试建立和完善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内容。

1、建立社会弱势群体司法鉴定、评估保护制度

由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建立一套系统、科学的社会弱势群体司法鉴定、评估保护制度。设立具体的司法鉴定、评估救助条例,并建立相应的鉴定、评估援助体系,对审批程序、审批机关,指定鉴定、评估机构、提供无偿鉴定、评估的补偿措施,以及对鉴定、评估机构被指定后不依程序进行鉴定的责任后果等进行规范。

2、将司法鉴定、评估救助工作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在全社会建立司法鉴定、评估救助的社会保障体系。一是由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司法鉴定、评估救助纳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每年拨付一定的专用经费,对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需要作鉴定、评估时,提供适当的费用支持,由社会保障部门和被救助对象自己各承担一部分,从而使多数社会弱势群体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在一定程度上缓急社会矛盾。二是在每个省、市设立一个专门的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无偿鉴定、评估的专门机构,从全省、市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库,需要进行鉴定、评估时,临时指定专家从事鉴定、评估活动,被指定的或者抽出的机构或专家拒绝从事免费鉴定、评估的,由相关单位进行警示或依法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三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积极措施建立使用法律援助基金,提供财政支持,对鉴定、评估机构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无偿鉴定、评估的部份,给予适当的补贴,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3、将司法鉴定、评估救助纳入到社会保险体系

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采取风险社会化的原则,将司法鉴定、评估救助纳入到社会保险范围,参照社会保险的参保条例,设立司法鉴定、评估保险类型的险种,由社会成员自己投保,利用社会资源,化解风险的原则,对社会成员在诉讼过程中需要作鉴定、评估时,利用其投保的保险,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一部分,自己承担一部分,从而降低自己在司法鉴定、评估中的经济负担。使多数社会弱势群体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

4、设立从事鉴定、评估的机构社会救助制度

对于从事鉴定、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事业单位人员,设立一定的社会救助制度。鉴定、评估机构作为社会的一员,其资产资源来源于社会,其报答社会,对维护社会稳定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以设立制度的形式,明确其每年对在司法中需要进行鉴定、评估时,应无偿提供一定比例的无偿鉴定、评估义务,作为其机构注册年审的指标,对被指定为某一社会弱势群体提供鉴定、评估后不依程序进行无偿鉴定评估的,可依法给予以处罚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5、设立无偿为社会弱势群体鉴定、评估的审查机构

厦门市汽车客运售票业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厦门市汽车客运售票业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为加强我市汽车客运售票业的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确保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交通部(89)交政法字89号《关于整顿治理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的决定》精神制订本管理规定。
一、汽车客运售票业系道路运输服务业,由厦门市交通局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管理汽车客运售票业。
二、凡从事汽车客运售票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领取“交通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客运单位在其车站外自设客运售票点的,需持单位的书面申请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代售票者(包括宾馆、旅社、招待所代售票者)须持托售单位的委托书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
三、从事客运售票经营业务的人员必须是本地人员(指具有厦门市常住户口),外来人员不得从事此项经营活动。外地客运企业也不得派员或雇请本地人员经营客运售票业务,必须委托批准的售票经营者代售车票,并遵守本地的票证管理规定。
四、客运售票经营者必须遵守汽车客运价格管理规定,按管理机关指定的位置悬挂经营标志牌、运价表、线路班次表等,使用加盖有税务、交通部门监制专用章的交通运输业统一客票,遵守票证管理规定。售票人员进行经营活动须佩戴管理机关制发的服务证。
五、客运售票经营者对出现客运车辆脱班、误班超过当班时间20分钟的,应主动为乘客做好退票、转乘工作,不得增加乘客的经济负担。
六、客运售票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交通运输服务业管理费,向税务部门纳税。代售票者,按管理机关批准的费率向托售单位收取手续费。
七、客运售票经营者须按月向管理机关报送经营情况统计报表和票证使用情况等资料。
八、客运单位自设售票点和代售票者,停(歇)业时应提前1个月向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并在管理机关监督指导下结清有关协议、帐务、票据业务,上交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后,方可停(歇)业。
九、对违反本规定者,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国家交通部23号部令《交通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十、本规定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的具体运用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199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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