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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何鹏的行为与陈兴良、张明楷的行为之异同/肖佑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5:45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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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许霆案、何鹏案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既有客观事实依据,又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现代银行通常以省为单位,设立一台银行服务器作为核心,全省营业网点的窗口电脑和自动柜员机都是终端,终端与服务器相联接组成现代银行的二元化结构。

客户在窗口要求柜员办理银行业务,与客户在柜员机上自助操作,性质上是一样的,都是向银行提出自己的请求,终端会将请求传递给银行服务器。银行服务器是无人值守、自动响应的,当收到终端传递过来的客户请求后,服务器自动将保存在数据库中的客户账户资料调出来,然后根据请求自动运行存款程序、取款程序办理银行业务。服务器办好银行业务后会向终端发出收取存款、支付取款指令,由银行营业窗口的柜员人工执行或者柜员机自动执行。银行服务器与自动柜员机配合,就实现了银行服务无人化。

客户取款,银行要对客户是否满足取款的二个条件进行判断:一是对客户提供的密码与账户留存的密码是否匹配相符;二是账户余额与请求取款数额的差值是否不小于1。判断第一个条件是否相符,其含义是银行核对取款人的身份。当输入的密码正确时发生取款交易,视为账户本人的交易行为。只有通过输入正确的密码,银行电脑系统才会允许进入系统并有资格提出取款请求。如果密码不正确,则会被银行电脑系统拒之门外,要求重新输入密码。判断第二个条件是否相符,其含义是银行要求取款后账户余额数字不得小于1。请求取款的数额必须少于原来的余额,且新的余额数字不得小于1。当原来的余额与请求取款数额之差小于1时,则服务器向终端返回信息,余额不足,交易失败;当原来的余额与请求取款数额之差不小于1时,则服务器自动运行取款程序,扣除此次取款数额得出新的余额,作好取款记录,然后向终端发出支付取款的指令。

不难看出,客户到银行取款,是否符合银行取款条件,需要银行电脑系统进行判断并作出决定(相当于银行管理者的大脑思维),这个判断及决定后的操作,集中体现银行的意志,所以,银行电脑系统具有简单的意识,能独立代表银行意志与客户进行交易,事中不需要有人参与其中,事后也不需要有人审核。电脑知道,代表银行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是现代银行的运行模式。

针对取款的第一个条件——账户与密码匹配相符。与陈兴良、张明楷取款时完全一样,何鹏、许霆输入正确密码时,银行电脑系统已经识别何鹏、许霆的身份。从这个时候起,双方的取款交易是公开的,毫无秘密性可言。

针对取款的第二个条件——账户余额与请求取款数额的差值不小于1。陈兴良、张明楷取款时,账户余额和请求取款数额,与实际情况相符,都没有出现差错,跟大家日常遇到的情况完全一样,属于正常状况。

问题是何鹏、许霆账户中没有这么多的存款,又是如何满足取款的第二个条件取出款来呢?第二个条件就是一个不等式,银行服务器对不等式是否成立进行判断(大脑思维)之前,先要从外界获取账户余额和请求取款数额这两个参数。账户余额保存在银行的数据库中,银行服务器需要时会自动提取;请求取款数额需要从终端输入后传递到银行服务器。由于银行服务器所使用的前述两个参数,都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具有易变性,在保存和传递过程中,由于银行管理上疏失,电子数据可能发生意想不到的变化。这样一来,即使没有那么多的存款,也可能满足取款的第二个条件——不等式成立,从而取出超过实际存款余额的钱来。何鹏案,许霆案就是实例。

对于何鹏案,银行保存在数据库中的何鹏账户余额实际只有10元,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保存的。银行在对数据库进行升级时,因管理上疏失,有多种原因,例如格式不对,所保存的电子数据就会发生变化,既可能被充值,也可能被减值。何鹏的账户被充值,由10元变成了100万元。当何鹏提出取款2000元的请求时,银行服务器从数据库中调取的存款余额为100万,银行服务器在判断不等式是否成立时,大脑思维并没有错误,因自身原因获取了错误的参数而产生重大误解,结果不等式成立,从而使银行与何鹏之间达成了取款交易,银行支付了取款给何鹏。

对于许霆案,账户余额中只有176.97元,当许霆提出取款1000元或2000元的请求时,因其账户余额不足,正常状况下是取不出款来的。可是自动柜员机程序升级时因疏忽而留下程序瑕疵,在自动柜员机向银行服务器传递取款请求的过程中,许霆取款1000元或2000元的请求,因程序瑕疵的存在而发生变化,变为许霆取款1元或2元的请求,与实际相比发生了减值,报送到银行服务器。银行服务器在判断不等式是否成立时,大脑思维也没有发生错误,因自身原因获取了错误的参数而产生重大误解,导致不等式成立,从而双方达成取款交易,银行必须支付取款给许霆。在支付取款的过程中,因涉案自动柜员机具有独特的付款机制,又发生了给付错误。

所谓独特的付款机制,指自动柜员机的付款机构被设计有二个开关,第一个开关决定付款数额,第二个开关是否决定付款。因自动柜员机付款必须是整数,当客户输入取款数额后,柜员机将计算取款数额除以100的商值,然后判断商值是否为整数,若不是整数,则要求重新输入,若是整数,则相当于打开了自动柜员机付款机构的第一个开关。第二个开关掌握在银行服务器的取款程序中,一旦前述不等式成立,则银行服务器自动运行取款程序,从账户余额中扣除取款得出新的余额,作好取款记录,然后对自动柜员机发出同意支付的指令。这个同意支付的指令就是自动柜员机付款机构的第二个开关,即决定付款。

许霆案中,银行服务器从账户余额中扣除取款1元或2元,意味着银行同意付款1元或2元给许霆,向自动柜员机发出付款的指令。柜员机收到指令后等于打开了第二个开关,启动了付款机构,可是付款数额又取决于第一个开关,结果银行本意是支付1元或2元的,实际支付的金额却是1000元或2000元,发生给付错误。

何鹏、许霆的取款行为,与陈兴良、张明楷的取款行为一样,银行在判断取款条件是否成立时(大脑思维),并没有错误,同样满足银行设定的取款条件,体现了银行意志。只不过,何鹏、许霆取款时,银行因重大误解体现的并不是其真实意志而已。银行方面清楚是与何鹏、许霆进行交易,不存在秘密性。银行因自身原因,对何鹏的存款余额产生重大误解而与何鹏达成221次交易,成立221份可撤销的储蓄合同,应由民法调整。银行因自身原因,对许霆的取款请求产生重大误解而与之达成171次取款交易,且在交易过程中又发生给付错误,同样成立171份可撤销的储蓄合同,也应由民法调整。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215条规定,何鹏案、许霆案的情形,应由银行自行负责,归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参考资料:
1、《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
2、《〈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的解读》
3、《许霆案解密:银行隐瞒事实铸成大错》
4、《许霆案,虚构的盗窃案》
5、《许霆案•何鹏案•葫芦案》或《许霆案、何鹏案新解,统一歧见的希望》
6、《许霆案何鹏案争议大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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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 是指盲、聋、哑和有其他残疾的人。
视力、听力语言、智力、肢体、精神病残疾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遣传、疾病、灾害、事故、环境污染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措施,预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四条 依照宪法和法律, 保障残疾人享有的政治、劳动、财产和受教育等权利。
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条 关心、帮助和保护残疾人, 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组织开展关心和帮助残疾人的各种活动,树立扶残助残的社会新风尚。
每年5月第三个星期日为本市助残日。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自强、自立的精神, 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做贡献。
第七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残人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和对残疾人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劳动、教育、文化、卫生、工商、财政、税务、城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保护残疾人的规定。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是代表残疾人利益的事业团体,在同级民政局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对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兴办残疾人事业、热心为残疾人服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自强不息、作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残疾儿童幼教事业。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儿童兴办幼儿园(所、班)、启智班、听力语言训练康复班等,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听力、语言等功能训练。
第十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帮助他们入学,完成学业。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盲、聋、哑和弱智学校,并逐步开办残疾人中专班、中技班,发展残疾人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对不能跟班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附设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招收学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达到录取标准的,应当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残疾人职工的文化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残疾人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残疾人文化学习和职业培训学校,支持、帮助残疾人学习文化和技术。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四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制定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条件的中等、高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
对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职工及从事聋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人事和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帮助安排达到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收职工, 凡有条件的, 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招收一定数量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凡适合残疾人的工作,应当优先招收残疾人。
第十七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
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线亘兴办社会福利企业。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
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待遇,减免税款由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和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企业生产和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款不得归承包人或承租所有。
第十八条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工种或岗位进行调整时,对确需调整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残疾人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社会福利企业开除、除名残疾人职工,必须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市或区、县民政局批准;辞退残疾人职工,必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对社会福利生产给予扶持和照顾,主要产品要纳入计划。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应当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社会福利企业。
第二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鼓励农村的残疾人从事农副业生产劳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资金和生产服务等方面给以扶持和照顾。

第四章 生活福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对残疾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和其他监护人,应当照顾残疾人的生活,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赡养扶助、抚养教育等义务。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
第二十四条 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或送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户口的,按照有关农村五保户的规定供养。
第二十五条 职工退休后没有退休金待遇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养老金统筹或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车站、机场等,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给予照顾。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公共电汽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精神病人工疗站等社会福利设施和供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活动站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城市交通干线和重要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措施。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保证设施的完好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 要积极组织并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文化团体,应当适当安排出版、播映、演出供残疾人阅读和娱乐的视听作品和其他读物。

第五章 康复医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部门应当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事业,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项康复医疗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应当逐步开设康复门珍和康复病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组织乡、镇、街道等基层医疗卫生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工作。
支持、鼓励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组织方便残疾人生活和工作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等器械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三十二条 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 应当加强对康复工作者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康复医学课程。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包括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和帮助残疾人事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经费和物资,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和侵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招收残疾人入学、就业的,由市、区、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擅自开除、除名、辞退残疾人职工的,由市民政局或区、县民政局对责任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残疾人职工对开除、除名、辞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㈠不依法对残疾人履行赡养扶助、抚养教育义务的;
㈡歧视、侮辱、虐待、遣弃残疾人的;
㈢破坏、损毁便于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㈣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经费和物资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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