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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居住权”与“所有权”/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9:50:42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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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居住权”与“所有权”

【基本事实】
刘文新一家现居住的“某市西城区宏园9楼2门501号”房屋,原系政府的直管公房,也是拆迁胡同头条3号危房后新建的回迁安置房。1997年区人民政府对辟才胡同实施危改拆迁,1997年11月12日,拆迁人“某市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吕大伟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刘文新系拆迁被安置人之一”;协议第三条2项约定,过渡期限自1997年9月19日到1999年9月19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宏庙小区施工号1号楼2门501”,建筑面积约49平米,居住面积约18.6平米,其中楼房门厅或起居室计入居住面积约6平米。1999年9月回迁房建成后,实际面积为52.5平米,刘文新与吕大伟同时获准入住回迁房。2002年7月16日,刘文新出资五万多元,以吕大伟的名义回购了此房。2010年1月20日,刘文新之母去世,吕大伟以继承权纠纷为由将刘文新诉至法院,法院确认了刘文新相应的继承份额。
【初审裁判】
吕大伟以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以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文新腾让房屋,刘文新提请法院中止审理,并向法院提出确认居住权之诉,原审判决刘文新以“实现继承权”为由,驳回了关于居住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争权】
原审关于取得强承权便丧失法定居住权的裁判要旨,直指刘文新的居住生存权,错将遗产分割法律关系与公房居住权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混同对待,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刘文新实现继承权源于刘文新的母亲去世及对母亲遗留财产的分配,吕大伟也有相应份额的继承,不能因此剥夺刘文新的居住权。
刘文新的居住权源于直管公有住房拆迁,拆迁管理部门依职权对被安置人资格审核后对刘文新的居住保障,两项权利由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确定,原审不加思索,混为一谈,将刘文新诉求的居住保障,曲解以继承权吞并居住保障。诉求的是居住保障权,裁判的是遗产已分割,导致判诉分离,如此裁判有违司法原则。
【法律辩析】
原审采用的具体裁判要旨是“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应享有的居住权于法无据”,实际情况是,刘文新主张居住权有法有据。
1、特殊政策决定特别事项: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房改相应政策,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主要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带有很强的政策倾向,这是由公有住房特有的福利性决定的,居住公房的所有家庭成员均直接享有承租权及回购权,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 条规定: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房屋的,在租赁期内该承租人死亡的,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
2、同是居住房,保障有区别: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
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决的是城市低收入民众的居住困难,妥善处理房改房纠纷问题,应当结合国家政策,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八十八条;《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精神,保障刘文新享有的居住权,吕大伟负有接受共居人无差别地居住的义务,法律应尽力保护,不得因家庭关系及房屋权属的变化而变化,导致家庭成员居无定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规定:对被拆除非成套房屋使用人补偿款计算公式中的“原建筑面积”,在下列情况下按照应补偿建筑面积执行:(1)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6平方米的,应补偿建筑面积按照人均6平方米计算。对于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但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1)服现役的士兵;(2)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3)在国外留学的学生;(4)劳改、劳教人员;(5)按政策规定可以计入原居住人口的其他人员。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按照每户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给予补偿,具体价格由各区、县政府确定:(1)单独立户;(2)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3)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拆除共有住宅房屋(以房屋共有执照为准),其共有人在拆迁范围内的住房可以独立使用,并在此长期居住,单独立户的,可以作为独立的房屋作用权人给予补偿;其共有人不在拆迁范围内长期居住,或者其住房不能独立使用,或者没有单独立户的,只给予所有权补偿。《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市房地局《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1条关于对长期居住自建房居民补偿的规定的适用条件为: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单独立户;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置的,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3人以上的,适当增加居室安置,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分室安置,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以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居住权可以对抗所有权】
刘文新虽未被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实际上已经成为刘文新一家的保障性住房,参照《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刘文新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请法院依法认定刘文新对现居住房屋享有居住权利。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保障公民居住的安全与安宁,虽然不是从正面直接规定宪法保障公民居住的权利,但通过反向解释可以推断出这一精神。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六届会议 一九九一年)》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
【司法价值衡量】
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居人腾房的情况较多,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产权人坚持要求共居人腾房,法院应驳回产权人的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房人之一在购房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但购房后长期共同居住管理使用,纠纷时已具备完全购房条件的应认定产权共有的复函》;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并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诉争房屋原为拆迁安置房,后刘文新以吕大伟名义购买,吕大伟成为所有权人,但不应剥夺刘文新在此居住的权利,刘文新作为被安置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原审判决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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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立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立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5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
现将《建立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确保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取得更大成效。


二OO三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建立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2〕29号)的部署,按照中央、自治区关于“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就业工作负主要责任”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制。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责任
(一)2003年起,区(县)政府要把就业再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长期的经济战略任务和政治任务坚持不懈的抓好。在大力发展区域经济,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制定科学的就业规划,积极创造就业岗位,引导和调节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千方百计扩大就业。要建立健全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再就业目标考核追究制度,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联合相关部门定期督促、检查、落实,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二)区(县)人民政府要积极落实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制,按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书要求,把净增就业岗位(安置城镇就业人数)、落实再就业政策、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解决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并逐级督促落实。要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拓展服务业领域的就业渠道,尤其是多形式、多渠道积极开发社区服务业的就业岗位,重点开发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服务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积极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企业。通过发展劳务派遣组织、创建就业基地等形式,开发阶段性就业和弹性就业等非正规就业岗位,努力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尽可能多在社区岗位就业,提高经济增长对就业的拉动能力。
(三)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并完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按照“六到位”原则,在街道(镇)、社区建立起统一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形成职责明确,管理规范,运行良好的街道(镇)、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服务网络和工作平台。同时做好“三个衔接”:一是街道与各区(县)劳动保障工作的衔接;二是做好街道与其他便民利民业务的衔接;三是要做好劳动保障工作与各项业务的衔接。
(四)区(县)人民政府要抓好区(县)劳动力市场“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基础建设工作。积极落实劳动力市场的工作经费、场地和“三化”建设的配套资金,逐步建立以区(县)为基础的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2003年内争取实现市、区(县)、街道、社区劳动力信息联网,建立劳动力资源统计报告制度,尽快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的信息联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改进和强化再就业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对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区(县)要建立起城镇困难群体再就业援助常规制度,将解决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问题作为目标责任重点考核。要通过发展公益性就业劳动组织等其他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加大对原国有企业“4050”人员的再就业援助力度,通过提供岗位援助、社保补贴、岗位补贴等措施,切实解决好本辖区内就业困难群体的再就业问题。
(五)建立健全就业再就业工作各项管理制度。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根据劳动保障工作职能制定统一的工作职责。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主要负责:
1.本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核发和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管理工作;2.为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有关手续;3.开发辖区内就业岗位,组织开展就业服务;4.开展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组织劳务派遣和劳务输出;5.动员组织未能继续升学的新成长劳动力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6.组织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和转岗培训;7.为“4050”就业困难群体提供就业援助和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8.负责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在退休人员中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开展文体活动,指导帮助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9.做好辖区内求职、失业、就业等与劳动保障工作相关的统计调查工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1.掌握本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建档造册;2.提供劳动保障政策咨询服务;3.负责组织实施社区就业项目,开发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发布用工信息,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落实就业岗位;4.掌握辖区内退休人员的基本信息,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生活提供相关服务。
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要将工作职责、办事程序、服务指南及服务监督电话等内容,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体现“一站式”服务承诺,保证基层劳动保障服务工作规范运行,实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要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制度。各区(县)要以社区为单位,全面开展辖区内用人单位、城镇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登记建档工作,并纳入微机管理,建立动态数据库,健全统计报表制度、定期汇总逐级上报。
要建立社区就业工作的联合运作制度,形成部门间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的机制。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牵头每月组织召开一次例会,及时掌握辖区内就业动态,随时调整工作力度;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不定期深入居民家庭了解生活和就业情况,重点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调查摸底工作,并在一定时间内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岗位。
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季度对辖区内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的再就业工作及再就业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写出书面总结,逐级上报,作为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政策的依据。
要完善评比表彰制度。区(县)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辖区再就业工作进行目标和实绩抽查,成绩突出的要进行表彰。
二、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大力推行“一站式”就业服务,组织开展再就业培训,搞好再就业援助;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协调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的政策氛围,要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是否得到落实。
(三)经贸部门要通过改善融投资环境和市场准入等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拓宽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渠道;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把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的衔接工作落到实处,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四)监察部门要加强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和再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相关部门和国家公务人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五)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监督管理;与计划部门共同采取措施,认真落实好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减免费措施;配合税务部门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六)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市容、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在政策法规许可的情况下,放宽条件、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在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七)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八)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采取跟踪问效的措施,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开展对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贯彻落实好税收扶持政策。
(九)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经营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经营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十)机构编制部门要协调解决劳动保障监察和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人员、编制等问题。
(十一)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地方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
(十二)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各民主党派要互相配合,并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对象,组织开展有效的就业帮扶工作,共同做好就业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十三)各新闻单位要积极做好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通过宣传组织落实的措施和经验,宣传下岗失业人员自强自立、自主创业的典型事例,引导全社会转变就业观念,促进再就业。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本部门的业务工作程序,加强协调配合。各相关职能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行工商、税务、劳动等相关部门的“一条龙”服务。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定期检查制度,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责任。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区(县)人民政府要成立以主管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为组长,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工商、税务、银行、城建、工会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就业与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相关部门主要领导要承担起落实本部门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的责任,并指定专人负责督促落实,形成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各部门分工合作,协调联动,街道、社区积极参与,社会各方面关心支持的高效的就业再就业服务工作机制。
(二)积极宣传、落实和完善再就业优惠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采取举办各种培训班、学习班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央及自治区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要会同财政、城建、工商、地税、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切实抓好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组织起来就业及从事社区服务业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要根据自治区出台的再就业优惠政策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细化和完善再就业优惠政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保证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到位。
各区(县)、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要加大宣传和落实力度,使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能充分了解并运用再就业优惠政策,尽快实现再就业。
(三)各项资金落实到位。区(县)人民政府要增加再就业经费的投入,并将再就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区(县)财政要在政府预算科目中增设“再就业补助”款科目:包括社保补贴、岗位补贴、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区劳动保障工作补贴、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资金,以确保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1.区(县)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县、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头屯河区、东山区、达板城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职能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展计划委员会、建委、经委、监察局、财政局、规划局、市政市容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市编办、总工会、妇联、共青团及工商联。
(二)考核办法:
1.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的考核,采用百分制的方式进行,根据考核内容,由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对目标责任单位全年的就业再就业工作情况进行评定。59分以下不合格;60分为合格;80分为达标;90分以上为先进。每年考核目标责任制的有关量化及综合性指标以下发《年度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书》的形式确定,并作为考核依据。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就业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2.各目标责任单位应根据《年度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书》来制定和部署落实目标责任的具体措施,定期(按季)对本地区或本部门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3.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制的具体要求,每半年对各单位目标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对各目标责任制单位考核的情况,提出具体考核意见并纳入市目标办综合目标进行考核。对目标责任达标单位在全市给予通报表扬,对落实不好,工作不力,考核未达到合格以上的单位,要在全市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购物支付证”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购物支付证”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保证受聘外宾和留学生等在华的基本生活需要,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正式使用“购物支付证”,现将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购物支付证:
购物支付证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向应聘来华工作人员和留学生等发放的以人民币在指定部门或场所购买基本生活用品和支付食宿交通等劳务费用的凭证。
二、购物支付证的发放对象: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局批准聘请的并列入国家计划内的外籍专家、教师、技术人员;外国公费留学生和实习生;
2.经人事部批准享受高级专家待遇的回国定居专家;
3.经中联部、统战部和国家安全部批准在华居住或工作的外籍人士及回归人员;
4.与我国签有政府间支付协定的国家,其在华外交、领事、商务机构按规定需我方发放购物支付证的有关工作人员;
5.联合国、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性组织的驻华机构为我国提供技术业务服务并按规定应支付人民币工资的人员。
三、发证与受证:
1.购物支付证的发证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
2.购物支付证分个人证、夫妻证和公用证;
3.购物支付证不受地区限制,全国通用。属于购物支付证使用范围的单位不得拒绝受理该证。
四、购物支付证的使用范围:
1.用于支付在国家经营或集体经营的宾馆、饭店、餐厅、友谊商店、外贸中心、工艺美术服务部、文物商店等场所就餐、住宿、购买一般生活用品所需费用。上述单位售货部门须设立人民币购物专柜,以保证持有购物支付证的人员用人民币购物的需要。
2.购买国内航线的飞机、火车、船舶票款,支付行李运费,出租汽车等。
五、下列场所不受理购物支付证:
1.外商投资的宾馆、饭店、餐厅、商场、娱乐场所;
2.乘坐国际航线的飞机、船舶、国际列车、广九线,托运国际包裹,国际港澳电信业务,进口寄售、代销商品专柜及海关监管的免税店。
以上单位仍按原规定收取外汇兑换券。
六:附则:
1.外籍专家的配偶不单独发给购物支付证,如确属必要可发给专家贴有夫妻照片的购物支付证;
2.短期被邀请的外籍专家凭有关批件、合同及协议办理临时购物支付证;
3.外国人、中国血统外籍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中国银行开立“境外保管户”人民币存款的,凭存款行出具的证明可发给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贴有照片的“境外户购物支付证”;
4.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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