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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维权困境及救济/郭丽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9:01:19  浏览:8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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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维权困境及救济

作 者:郭丽英

网络购物因其物美价廉、方便快捷而风靡时下,受到消费者的青睐,网络购物消费异军突起。然而伴随网络购物如火如荼的进行也有诸多不和谐、不诚信的现象,比如:商品假冒伪劣、网络诈骗、售后服务缺失等等。网上交易投诉近几年大幅度增加,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 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责任主体确认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姓名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经营者多用虚拟网名注册,仅对交易商品进行简单说明和图片展示,公布联络电话、收款账户等最基本的交易信息,至于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住所、是否注册登记、资金规模及履行偿付能力等关系交易安全的信息,消费者大多无从知晓。
(二)诉讼管辖法院难以确认。由于虚拟交易的特殊性质,经营者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致使消费者无法获得经营者真实身份、住所、是否注册登记、资金规模及履行偿付能力等信息。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无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因无法确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人所在地、侵权事实发生地、受害人所在地等导致无法起诉。
(三)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的地位。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然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却十分困难。一是对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等没有具体的约定;消费者能调取的商品广告信息、汇款凭证和购物联络记录也多为网络上的数据凭证三是产品销售商通常不随产品开具相关收款凭证给消费者,在涉及售后服务纠纷时缺乏依据。
(四)诉讼成本高、司法资源浪费严重。网络购物所涉及商品大多金额较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对消费者而言费时费力,取证困难,成本太高。而异地送达、调查取证等工作在司法资源紧张的当下也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如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应该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监管机制还不完善,有关网络购物的立法工作仍处于滞后状态,对互联网交易立法,就交易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权利与义务、纠纷处理机制、赔付途径等做出规定势在必行。我国应该制定一部统一的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对于电子证据法律地位、侵权行为地的确定、诉讼管辖权、诉讼主体的确定、电子支付、电子商务的消费者保护、隐私权保护、纠纷处理机制、等等诸多的网络购物中突出的问题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二)消费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网络购物要尽量选择正规的、知名的网站和网上商店。消费者购物时要仔细了解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所有信息,如网络服务经营者和商家的信用度、商品的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情况;购买前要多跟商家沟通,详细了解商品情况和付款方式,采用安全的网上付款方式,并注意保存聊天记录,注意保存相关网页和付款凭证,索要发票,以便事后据此维护权益
(三)强化网络营运商的监管责任,建立起我国电子商务经营的申请、注册、审批、管理制度。网络营运商对销售商家所发布的信息应负审查义务,建立网络销售公司与网络营运商的连带责任制度。网络商家应提供真实的信息材料,并予以登记备案公示,领取、安装电子备案登记标识,便于发生纠纷后能迅速找到违法侵权人。
(四)完善纠纷处理赔付机制和消费者救助制度。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设立小额消费争议的简易司法程序。建立全国性网络购物纠纷处理机构及赔付机制,建立全国性的在线投诉网站,由消协组织协调纠纷。尝试第三方先行赔付,如果消费者在网站购物遇到质量问题、无法找到卖家解决时,可向指定的第三方要求赔付,然后由第三方负责找到卖家解决问题。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减轻消费者诉讼之累。
(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诚信机制,加强我国电子商务信用体系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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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2010年08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水平,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系统上级管理机构对下级管理机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和指导全国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和组织本辖区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守严格依法、公开公正、有错必纠、奖罚分明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评议考核的内容与标准

  第五条 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执法情况;
  (二)在行政强制过程中的执法情况;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控告申诉案件的情况;
  (五)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执法评议考核的基本标准: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二)行政执法内容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适当;
  (三)行政执法行为公正、文明、规范;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适当;
  (五)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规范;
  (六)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七)依法制定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的工作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规定;
  (二)行政执法符合执法权限,无越权处罚情形;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无篡改、伪造、隐瞒、毁灭证据以及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证据无法取得等情形;
  (五)定性及适用法规准确,处理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七)对依法暂扣、罚没的财务妥善保管、依法处置,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等情形;
  (八)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九)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第八条 行政许可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合法,具有相应的行政许可权;
  (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以及受理要求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三)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听证程序合法;
  (五)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第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以及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等情形;
  (二)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等情形;
  (三)依法进行国家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等情形;
  (四)依法、及时处理控告申诉,无推诿、拖延、敷衍等情形。
  第十条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严格执行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
  (二)对已经发现的错误案件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三)依法及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者降格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执法评议考核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交通运输系统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组织开展对本系统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按照本规定开展日常执法评议考核和年度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将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报送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对本系统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在本辖区内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开展年度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可以成立以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任组长,交通运输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的考核领导小组。考核小组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的内容范围确定各项考核内容所占分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系统应结合本地、本系统实际情况确定统一的考核项目和评分标准。
  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以年度计分为准,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确定为不达标:
  (一)违法执法导致行政相对人伤亡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执法拒不纠正导致行政相对人长期赴京、到省上访的;
  (三)违法执法导致媒体集中报道引起社会公众广泛关注、造成较为严重负面影响的;
  (四)对上级指出的严重违法问题未予改正的;
  (五)弄虚作假、对已生效的执法文书等执法卷宗材料进行事后加工、修改、完善的;
  (六)拒绝接受或者不积极配合执法评议考核的。
  第十六条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将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
  内部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法包括:
  (一)审阅有关报告材料、听取情况汇报;
  (二)组织现场检查或者暗访活动;
  (三)评查执法案卷,调阅相关文件、资料;
  (四)进行专项工作检查或者专案调查;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水平测试。
  外部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方法包括: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执法评议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
  (五)聘请监督评议员;
  (六)发放问卷调查表;
  (七)举行民意测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中适当加分:
  (一)在重大社会事件中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履行法定义务及时、适当,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反响良好的;
  (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扎实,总结典型经验,被上级主管部门推广的。
  第十八条 对违法执法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十九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评议考核结果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对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单位可以自结果通报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执法评议考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负责执法评议考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可以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档案,如实记录日常执法评议考核情况,作为年度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执法反馈制度,适时邀请执法相对人开展执法反馈工作,改进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是衡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要予以通报表彰;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的,对单位及主要领导给予嘉奖。
  凡申报交通运输系统全国性荣誉的,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是优秀。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
  第二十五条 在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或不适当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及执法工作需要,向执法考核中未达标的执法机构派出执法督导组进行有针对性的执法指导,与基层执法机构共同执法,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施行。



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1月4日



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全市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的管理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监测、新增耕地地力评定及其他与耕地质量相关的工作。

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耕地保护坚持总量控制、占补平衡、用养结合、生态管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建设活动用地应当集约节约利用,科学挖潜存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章 耕地日常保护



第七条 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包括:(一)耕地保有量;(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三)新增耕地面积;(四)其他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内容包括:(一)耕地保有量;(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三)其他内容。

第八条 耕地保护实行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工作进行考核,并对耕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等级定期调查评价制度,并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实行特殊保护。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基本农田建设投入,维护排灌工程设施,加强耕地质量管理和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使用有机肥料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污染。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活动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损毁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复垦。

有条件复垦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环保等部门对复垦土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交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耕地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



第三章 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五条 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耕地。

耕地开垦费按照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法定倍数收缴;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法定倍数的最高值收缴;使用易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按照指标交易价格收缴。

使用易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被占用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补划。本行政区域内没有条件补划的,应当依法申请易地有偿补划。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占补平衡指标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补充耕地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城市批次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二)村庄、集镇批次建设用地,由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章 农村土地整治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权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整治包括:(一)耕地和基本农田整治建设;(二)农村建设用地整治;(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四)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与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五)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六)土地整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项目的验收内容包括:(一)规划设计和预算计划执行情况;(二)新增耕地数量完成及质量情况;(三)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四)项目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情况;(五)土地权属调整落实情况;(六)成果资料归档情况;(七)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后期管护,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促进项目有效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向耕地排放废水、固体废物等对耕地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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