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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解说/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3:46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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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解说
文/武志国 woo_eye@qq.com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说明】本条显然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说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是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的职责,现实中这种职工苍白得让人汗颜。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说明】澄清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避免争论这些机构就是否属于用人单位,避免争论这些用人单位与受聘的员工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争议,此条让那些不给其所聘职工上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觉得很不好意思。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说明】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即分支机构不能直接作为用人单位,其设立单位才是用人单位,受托的结果归于委托单位,因此应有《委托书》。此条规定极大的便利了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跨地区管理。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说明】《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极少可能出现劳动者恶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多数时候是劳动者采取观望态度,不愿意受书面劳动合同的束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恶意为了双倍工资或者不愿意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之时,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但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书面通知了劳动者且劳动者单方面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可以集中签订劳动合同并统一就是否签约录像或邀请有关单位见证。此条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说明】本条重申并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处置。支付两倍工资并不免除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当然还可能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因一年不签订书面合同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在用人单位纠正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如发生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当然本条中的第二个“应当”应当为“可以”,是一种选择权,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说明】本款规定了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起始日期,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法律给予了一个月的宽限期,因此双倍工资的支付可剔除出该月份,宽限期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减轻用人单位违法的成本。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说明】本条第一款属于重申《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本条还规定了自用工之日其满一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作补签处理。本条最有价值的规定就是明确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一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约数,此前有理解是12个月,现在明确为11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说明】《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职工名册备查制度。本条补充明确了“职工名册”应当记载的内容,增强了制度的操作性。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说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本条规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起始时间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避免理解的偏差,遗憾的是“连续工作满十年”仍难以认定何谓“连续”。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说明】本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即非自愿的难以拒绝单位的安排,而被原先的用人但却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原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仍应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接受其他单位安排过来的职工,接受单位应当算好这笔补偿金的账,这不是个便宜,尤其是企业集团内部要注意这种做法中的成本厘清。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说明】本条重申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如劳动者此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当在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自愿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尤其是用人单位降低标准或条件的,则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遗憾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本身还是难以操作的。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说明】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而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遗憾的是,是否公益性岗位可以适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经济补偿之外的赔偿金的规定也不明确。《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政府为了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创造一个就业岗位。这种岗位肯定带有临时性和过渡性,工资也不可能高。既要保护劳动者,同时要为政府和私人组织为解决就业问题所作的探索提供必要的便利,保护了特殊岗位提供单位的利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说明】《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未规定可约定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必须在法定情形下终止,不能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条件,这条规定是双向的,无论是劳动者还是和用人单位均不能约定法定终止情形之外的终止情形。由于劳动者自由得只剩劳动力可以出卖了,因此,法律赋予了其自由辞职的权利(法定限制的除外,如服务期的约定和提前通知的义务等)。如果一个用人单位连法定终止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况都没有,真的是奉劝劳动者“粘”上这种用人单位。如果用人单位希望法律赋予其自由辞退劳动者的权利,我们想想真的是时机不够成熟,咱们国内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的信用真是不敢让法律如此托之,我以为法定的终止情形已经足够用人单位用的了,虽然有时有的情形下可能有些许的成本。《劳动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与此不一致的,将不再适用。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说明】由于现在的企业跨地区经营十分普遍,不少用人单位异地经营时会发生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存在两地不同标准的或条件等存在差别,本条明确规定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对劳动合同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当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适用双方约定的用人单位注册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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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文〔2006〕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进一步完善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切实解决无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又要解决大病医疗问题的困难人群最基本的医疗保障需求,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宁德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批复》(闽政〔2000〕文196号)精神,制定《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宁德市境内的国有困难企业、城镇集体困难企业、困难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困难企业指已停产一个自然年度以上,职工已连续半年以上未发工资,企业未重组未与劳动者解除关系的;企业各类人员月平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三、参加大病统筹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5%,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大病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须单独列帐管理。用人单位缴纳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工资的300%。

  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职工,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为准。

  四、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住院、门诊特殊病种及诊疗项目医疗费用按宁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五、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缴费年限可与参加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保职工2001年1月1日前的工龄符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未达到缴费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1999〕212号)规定的,可视同缴费年限,2001年以后的缴费年限以实际参保年限计算。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25年的应补足25年,方可享受规定的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基本医疗待遇;不补缴的,终止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职工连续参保时间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七、原已参加统帐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确有困难需改按大病统筹办法参保的,应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改办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有关手续,享受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有节余的,可延续使用。
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如能按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缴费(含补缴的),应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改办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享受统帐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八、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和中断缴费的处理,依照统帐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九、参加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参加宁德市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

  十、本规定由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2003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税委会[2003]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过程中,我们曾考虑将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机构改为财政部,但因有关方面有不同意见,该条例维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确定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行使反倾销税征收决定权的体制。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根据外经贸部对复审案件提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作出相应决定。据此,有关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中规定,对依照该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对依照该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有关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法受理。



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

(2003年2月19日税委会[2003]6号)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韩国东丽世韩公司聚酯薄膜反倾销税税率的决定》(税委会[2002]13号)已于2003年1月4日生效。据了解,东丽世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可能于近期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下简称税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我们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主要职责和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国办发[1998]143号),税委会不是国务院的常设机构,也没有可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机构,因此,似不应由税委会受理此类复议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我们的实践,反倾销工作中的对外公告权由外经贸部统一行使。税委会只是根据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建议作出决定,该决定并不直接对当事人作出,而是发给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告后执行。最终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是外经贸部的公告而不是税委会的决定。据此,我们认为应由外经贸部受理复议申请。但据东丽世韩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律师天地和律师事务所表示,外经贸部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是由税委会做出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即税委会受理反倾销案件的复议申请。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WTO规则所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的三大救济手段,入世以来我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逐渐增多,相应的复议案件也会随之增加,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正确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有关承诺,我们认为有必要尽快明确受理此类复议的机关。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东丽世韩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的时效将于2003年3月4日截止。为及时处理有关事宜,希望尽快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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