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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良言——律师职业良知和实战思考的结晶》前言:律师职业良知和实战思考的结晶/王思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9:45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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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良言——律师职业良知和实战思考的结晶》前言:律师职业良知和实战思考的结晶

(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你看到——他戴着荆棘的王冠而来;你看到——他握着正义的宝剑而来;  

  你看到——他傲然神圣之光的殿堂;你看到——他无视一切险阻与诱惑。  

  这也许是你所看到的律师,但他绝不仅仅如此。一直以来,我们不停地思考,如何才能将律师的真实剪影,以生动的方式呈现给读者。在历经了二十多年的法律研习和律师职业实践思考之后,累积了大量的办案随笔、演讲实录和实务论文,择其要文43篇终成此书。一路走来,笔者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已有十数年,如果说丰富的实战经验历练出的是睿智与犀利,那么本书中每一章,每一节,每一字绝对都是直击办案的第一线,秉持着律师一贯的严谨,坚守对社会、法律、出版社、读者的忠诚。  

  尽管如此,笔者并不祈望本书能够成为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唯求这些发自于内心的肺腑之言,能够为读者带来哪怕是一点点益处,那么,所谓“金玉良言”,笔者足以借此告慰!米歇尔.福科曾曰:“我努力使那些仅仅因为是一目了然因而不为人所见的东西为人们看见”。笔者就以表达行文的初衷吧。 

  为何谓之“金玉良言”?  

  坦诚地说,市面上类似的著述并不鲜见,甚至有冠以“箴言”的名号。不少人出于善意,建议我们将本书亦定名为“箴言”。“箴言”从其语义上解释,是接近于真理而能警示世人的话。面对如此高的评价,笔者是忐忑不安的,冒昧地将本书定名为“箴言”,似乎太过张狂。笔者书中所言虽然句句肺腑、有理有据,都是笔者亲历大案要案的切身说法,是多年执业经验的精髓所得,绝非闭门造车、凭空捏造,但即使如此,也毕竟只是一家之言。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无意于苛求所有读者认同自己的观点,海纳百川,有容乃大也许才是智者所应有的气魄。轻言“箴言”,恐有“欺世盗名”之嫌,而失“中肯朴素”之实。唐代诗人孟郊有曰:“万事须已运,他得非我贤”, “信手拈来”固然不是我们的风格,“拿来主义”更不为我们所信仰,笔者只是用事实说话,以法庭激情过后沉淀的理性,饱蘸对法律事业的热情,诠释对中国司法现状的深切关注。  

  本书为谁而生?  

  如果说,任何对事业的热爱都产生于朴素的情感,就如同法律是为正义而生,程序是为公平而生,那么本书正是为你们而生。 

  她为有志于从事律师职业的壮志青年而生;  

  她为心怀大律师宏图之梦的年轻律师而生;  

  她为孜孜追求在从政道路上的政治家而生;  

  她为关注于法律风险防范的企业家而生; 

  她为四处奔波找寻好律师的当事人而生; 

  她为中国未来的法律之星而生!  

  我们为何出版这本书?  

  曾有记者问到:“你作为一位实战派律师,为什么要在高强度的工作压力中写文章、著书?”律师固然不能为文章而文章,为出书而出书,没有丰富的司法实战经验为基础的论述没有深度,没有价值,甚至还会误导公众。律师也不能为实践而实践,没有深厚的专业功底为后盾的实践肤浅粗疏,仿佛“盲人摸象”,不着边际。作为一名负责任的律师,应该是以扎实的专业功底为后盾,累积丰富的实战经验,理论与实际结合,才能为当事人提供真正贴位的法律服务。从实战经验提炼出的理论精品,才能真正有益于社会,并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当然,本书能够得以出版也是借助了良好的契机。由于笔者一直以来秉承着“以经典辩例打造品牌,用满腔热血推动法治”的信念,办案之余,将办案思考用文字记录下来,打造出以“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为核心的多个法律原创性网站,希望以此惠及和帮助到更多的人。经过这些年来的积累和完善,网站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也引起了多家出版社的关注和兴趣。笔者有幸能够得到出版商的青睐,最终应其约稿,使此书得以问世。  

  本书的独特之处何在?  

  “活的法律”——我们绝非就法律谈法律,它基于法律的高度,但又不局限于法律,这有别于一些脱离实际空中楼阁般的文字堆砌。我们追求的是活的法律,它立足于自身实践的思考,是现实经验的锤炼,而非象牙塔中的凭空幻想。 

  典型和权威 ——本书所收录的文章,大都发表于《中国律师》、《律师与法制》、“北大法律信息网”与“中国律师网”等权威杂志、网站,且为各大媒体所转载,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其中对“中国民告官第一案”、“中国妨害公务第一案’等大案要案辩护实录的列举,让您了解书本上难以找到而“活”在现实中的律师业务运作技巧。  

  实战的精髓 ——笔者亲办近千案件,其中不乏大案要案,因此具有丰富执业经验是我们的优势。紧扣实际案例,以真实案例对法律进行解读,并提供权威、实用的解决方案。当然,恪守职业道德,涉及到商业秘密的部分,不便公开。  

  本书的体例结构  

  第一章“法庭战场”上的博弈——万千精彩的辩护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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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应当符合鉴定目的
——从一份棉田测产鉴定结论谈起

武合讲 武敏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常会发生由于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造成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的事故。若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就将发生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处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必须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就必须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田间现场鉴定的目的就是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但在实践中,专家鉴定组进行的田间现场鉴定及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却常不能实现田间现场鉴定的目的。例如以下案例。 
  案情简介:
  2007年春,河北省V县部分农民购买了由V县李某某代销的河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棉所49”棉花种子。当年秋,937户农民以“中棉所49”棉花在河北省V县发生减产事故为由,将李某某和河南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5226480元。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法院委托XT市种子管理站对案涉“中棉所49”棉田实施田间现场鉴定。XT市种子管理站组织有关专家组成鉴定组,对原、被告双方随机抽取的8个农户的棉田进行了田间考察,按照农作物田间测产的技术规范进行了产量测定,制作了含有如下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书》:该品种在V县春季播种的情况下表现为短季棉特征:植株矮小、生育进程快、生长势弱,单株生产力低,棉铃集中于中下部,上部结铃少。据对8农户棉田随机抽样调查结果,预测陈某某抽样地块平均单产籽棉130.4公斤,伊某某123.6公斤,张某某125.9公斤,张某某238.9公斤,侯某某142.3公斤,孟某某174.8公斤,梁某某145.8公斤,李某某171.8公斤,8户预测平均亩产籽棉156.7公斤。该8农户棉花产量明显低于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产量低的原因是:该品种国家审定适宜推广区域为西北内陆棉区,在V县春季播种表现为短季棉特征,单株生产力低,早衰严重,在V县不适宜作为春播棉品种推广。
  作者认为:本《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目的,田间现场鉴定(以下简称现场鉴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
  一、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目的。
本《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既不能确定事故的原因,又不能确定损失程度,不符合现场鉴定的目的。
(一)鉴定结论违反客观、科学、公正、公平的现场鉴定原则。《鉴定意见书》载明,在对8农户棉田随机抽样调查结果中,棉田间的产量均相差悬殊;特别是“预测伊某某抽样地块平均单产籽棉123.6公斤,张某某238.9公斤”,前者较后者相差115.3公斤,几近一倍。这种事实证明,鉴定区域内种植的同批次“中棉所49”的棉田所表现的产量水平差异极显著。“中棉所49”的同批次种子在鉴定区域内不同地块生长情况差异极显著这一事实,证明影响棉花产量的除棉花品种这一因素外,必然还有其他因素。棉花品种因素不能解释产量水平差异极显著原因的,更应严格按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以下简称《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充分考虑”影响农作物生长发育的 “当事人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鉴定地块地力水平”和“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专家鉴定组实施现场鉴定时,不仅没有做到法律要求的“充分考虑”,而是根本没有考虑除品种外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在不考虑和查清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违反了《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作出鉴定结论必须坚持的客观、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
  (二)鉴定了不应鉴定的事项。“中棉所49”是我国农业部第413号公告公布的适宜西北内陆早中熟棉区种植的棉花品种。其不适宜在河北省V县推广,既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又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无需现场鉴定。某作物品种是否适宜在某地推广种植,属于应由经营、推广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提供相应审定公告予以证明的事实,不是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事实。农作物品种是否适宜在某地推广种植,属于品种审定范畴;专家鉴定组不是品种审定委员会,无权对品种的适应性予以鉴定。专家鉴定组对品种的适应性予以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超出了现场鉴定的法定范围。
  (三)鉴定结论未能确定事故原因。本《鉴定意见书》除得出“中棉所49”“在V县不适宜作为春播棉品种推广”是“产量低的原因”的鉴定结论外,并未就造成“中棉所49”在V县平均单产籽棉从123.6公斤到238.9公斤差异极显著的原因做出结论;所以,本鉴定结论未确定造成减产事故的全部原因。张某某播种的“中棉所49”的测产结果是238.9公斤,证明“中棉所49”在V县具备亩产238.9公斤的能力;其他农户种植的“中棉所49”低于亩产238.9公斤的原因,就不是“中棉所49”棉花品种的适应性问题,应是栽培问题。“中棉所49”既然能够亩产238.9公斤,低于亩产238.9公斤的“8户预测平均亩产籽棉156.7公斤”的事故,就不是 “中棉所49”的原因所造成。依本鉴定结论,法院既不能认定“中棉所49”“在V县不适宜作为春播棉品种推广”是造成此次棉花减产事故的主要原因,更不能认定其是唯一原因,又不能认定还不能排除影响棉花产量的其他原因及其原因力。
(四)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单位面积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只载明“中棉所49”的测产结果是“8户预测平均亩产籽棉156.7公斤”,未载明作为对照的“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的测产结果;未载明种植“中棉所49”的棉田较“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的每亩减产多少斤,即减产程度;未载明种植“中棉所49”的棉田较“相邻地块其他品种棉田”每亩损失多少元,即损失程度。所以,依本鉴定结论,法院无法认定在V县种植“中棉所49”的单位面积损失程度以及给每个原告造成的损失程度。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三种方法。本鉴定是种子管理机关处理发生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案件组织的现场鉴定,应当适用本地方法规。《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本地方法规规定的三种计算方法中的任何一种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显然违法。
  (五)不能确定其他地块和其他原告的损失程度以及损失总额。《鉴定意见书》只载明“鉴定组对原、被告双方随机抽取的8个农户棉田进行了田间考察”,未载明“随机抽取的8个农户棉田”所代表的棉田面积,所以,本《鉴定意见书》只反映了对被抽取的8个农户棉田被调查地块的单位面积测定的产量,并不代表除被抽取的8个农户棉田被调查地块以外种植“中棉所49”的棉田的单位面积的产量。依本鉴定结论,法院无法认定8个农户被调查地块以外种植“中棉所49”的棉田和其他种植“中棉所49”的原告的损失程度以及整个案件的损失总额。
二、现场鉴定程序错误。
(一)适用技术规范错误。农业部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的授权,于二○○三年七月八日第28号令发布了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行业规范即《田间现场鉴定办法》。本办法属于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专业技术法律规范,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实施现场鉴定的,必须遵循本办法。专家鉴定组不依专门规范现场鉴定的行业规范即《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而按照根本不存在的“农作物田间测产的技术规范”实施现场鉴定,属于适用技术规范错误。
  (二)剥夺了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权利。专家鉴定组名单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违反了《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关于“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权利,是一种侵权行为。
  三、《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和格式不合法。
  《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田间现场鉴定的文书名称是《现场鉴定书》,又规定了《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本现场鉴定的文书名称是《鉴定意见书》,与法定名称不同;《鉴定意见书》缺少鉴定的目的和要求、有关的调查材料、对鉴定方法、依据、过程的说明、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法定内容。

 
 作者武合讲简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学院教师,主要研究领域:种子法律法规和种子纠纷。
  手机:13605306590,电话:0530-5501515,传真:5500505;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15号,邮编:274000;
http://www.ny148.cn/main/ E-mail:whj148@yahoo.com.cn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局


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1995年3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保证药品广告的真实、合法、科学、制定本标准。
一、发布药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
二、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治疗肿瘤、艾滋病,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防疫制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劣药;
(四)戒毒药品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殊药品;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和试生产的药品;
(六)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七)除中药饮片外,未取得注册商标的药品。
三、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
药品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不得进行药品使用前后的比较。
五、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药之王”、“国家级新药”等绝对化的语言和表示;不得含有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适合所有症状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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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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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药品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病理和医疗诊断的画面,不得令人感到已患某种疾病,不得使人误解不使用该药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药品。

十、药品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十一、药品广告中不得声称或者暗示服用该药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需要,标明或者暗示能增强性功能。
十二、药品商品名称不得单独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需使用商品名称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
十三、国家规定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的广告中,必须标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十四、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十五、违反本标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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