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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周大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9:25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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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周大勇


很高兴有机会与大家共同探讨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我国律师的发展,和每一个行业一样,是和社会的发展,国家的进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历了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法律制度不断健全,作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行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1979年我国恢复律师制度时,全国律师不足300人,到05年发展到12万多人,并且以每年接近5000人的速度增长。律师工作,从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这样一群“专门为坏人说话的人”向民商、行政多个诉讼领域和多层次的非诉讼领域拓展,律师的社会角色也不断的多元化。现在,我国的律师从作为基本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咨询、受聘担任诉讼代理人,到为个人和企业提供广泛的法律服务;从中立性的服务者,到成为公司改制、上市、并购的重要决策者,很多律师担任了大公司的独立董事;律师服务范围从传统的民法刑法代理服务,发展到为技术贸易、环境保护、跨国贸易和融资等高端产业提供专业服务;另外,律师从办理具体而微的事务走向了宏观管理层面,越来越多的律师进入到行政、立法和监督机关,担任国家机关的法律顾问或直接参与立法工作。可以说,律师行业的发展,是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一个缩影,律师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虽然我国在过去20多年经历了持续的高速增长,出现了空前的经济繁荣。但正如我国著名的国情学者胡鞍钢所说,从中国历史来看,严重的社会危机往往发生在经济繁荣期;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经验看,一个国家的人均GDP从1000美元增长到3000美元的阶段,是一个关键期。这个阶段,既充满新的机遇,又面临着各种社会风险,产业结构快速转型、社会利益格局急剧变化、社会不公平、不公正快速增长,这些问题都可能会造成突然的社会危机而导致社会发展停滞或衰退。当前中国实际已经再次进入社会不稳定时期。我国正在经历着世界上规模最大的经济和产业结构调整;世界上规模最大的“下岗洪水”和“失业洪水”;世界上最显著的城乡差距和地区差距;同时,在短短20多年,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基尼系数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世界范围最大的生态环境破坏,还有比较严重的腐败问题。这些问题,给人民和国家自身带来了不安全感,也积累了不稳定因素发生的能量。因此必须高度重视这个阶段的稳定发展问题。

中国共产党审时度势,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决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重大的战略任务,同时,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和谐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在调节中逐步实现的,其中法律是一个重要的调节手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也是一个建立和健全法治的过程。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律师制度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是其他社会主体所不能替代的。

首先,律师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律师作为社会的法律工作者,以其自身行动积极维护、宣传、和实践国家法律,律师在执业中所做的每一件事情都与法律密切相关,都涉及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律师通过其执业活动能维护各类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生活的良好秩序,进而实现法治以及社会和谐的目的。同时,律师是连接国家法律与现实社会的桥梁,也是当事人个人诉求与国家法律的衔接点,其执业活动能在相当程度上化解和缓和一些社会矛盾,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促进国家和社会各成员之间的和谐共处。

其次,律师的职业使命决定了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能发挥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五届亚洲律师协会会长会议上指出,律师是法治国家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力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律师历来被社会誉为“公平正义”的化身,“扶弱助良”的天使。尽管一些人对律师的这一美誉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不同看法,但我们仍然坚持,律师职业之所以能够产生是基于其能满足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律师职业之所以能够存续发展是基于其内在的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不断追求。

第三,律师职业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角色决定了其地位重要。从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律师队伍在壮大,素质不断提高,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在政治生活中,律师基于其对法律的熟悉和掌握,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和的行为形成一定的制约,甚至像著名法学定江平说的,有时候从公益的角度“挑战权力”,从而有效保障各类社会主体的基本权益,发挥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监督的职能,推进民主进程。

因此,无论从律师的职业特点,职业使命,还是律师职业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都决定了律师应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所作为,这是社会发展对律师的要求,也是对律师的挑战。

中共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并在三个地方具体提到了律师,这在党的历次中央全会是从未有过的。而律师作为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他的活动能有效地解决和消除社会矛盾,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方面有独特的作用。正如胡锦涛同志所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就是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而解决和消除社会矛盾与冲突,恰恰正是律师的基本职能活动。

首先,律师就是直接面对社会矛盾和冲突的职业。常有人把律师比喻成救火队员,哪里有火灾总是第一时间赶到。只不队消防队员拿着的是水管,律师拿着的是法律的武器。现在,遇到纠纷找律师,这已成为人民群众、特别是企事业单位的习惯性选择;而在重要民商交往以及行政活动中聘请律师参与的情况也日益普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利益关系也日趋复杂,酿积和诱发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因素也会不断增多,比如说改制企业与职工的矛盾,房地产开发商与拆牵房屋所有人的矛盾,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矛盾、守法公民和企业和藐视法律、诚信原则的小部分公司和企业的矛盾,比如一些“老赖”,还有比如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执法不公产生的矛盾等等。在防范和解决社会矛盾与社会冲突方面,对律师职能作用的依赖与需求也会相应增加。如果纠纷已经形成,律师常常代理当事人,参与诉讼、仲裁、调解以及协调、谈判等活动。在许多情况下,很多有法律意识的当事人会将解决矛盾与纠纷的过程直接移交给律师,像社会上说的,“这事我管不了,找我律师谈去”,由律师根据纠纷的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一个好的律师,在解决纠纷时,总是能站在比较客观的立场,详细地分析法律关系和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运用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和手段,影响或制定解决矛盾的实体方案。在很多情况下,做要争议方双皆服是比较困难的,但好的律师总是把排解纠纷、平息冲突作为主要目标,劝导纠纷主体正确认识法律、法规,正确选择自己的利益和尊重对方的利益,通过引导纠纷主体求同存异,互谅互让,以平缓、低廉、简捷的方式化解纠纷。如果双方已经剑拨驽张了,律师的及时介入也能有效地缓和矛盾,消灭纠纷。比如在企业合同关系中,有时候因为双方各自有违约行为,但一定要各持已见,最后把关系搞僵了,工程放下来,合同不履行,结果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如果有律师及介入,把各方违约的证据固定下来,摆出来,让大家明白各自的不是,往往能使双方握手言和。如果无法言和的,律师的提前介入会及时固定有效证据,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比如运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了通知,或到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违约方也不敢再轻举妄动或进一步违约,也有利于事情的最终解决。

其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广泛地参加到社会生活中。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要接触到社会的各个层面,要和不同的人打交道。银行也和社会所有的个人和机构发生关系,但银行只有金融方面的单一职能。而一个现代社会,基本上所有的社会行为都有一张无形的法律、法规、规定、规章的网在规范,而对于超出或违背规范的行为,法律和对应的司法程序是最后的救济途径,律师就是协助解决和预防这种社会失范,消除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的专业人员,因此他的对象是全体的社会成员,包括个人、企业、政府,而服务的内容包括全部社会活动。律师对于社会各种主种的认识和由此带来的信息沟通,能够很好地促进社会成员之间和理解和交流。正如《人民日报》上著名记者顾培东的文章里曾指出,律师是一种新型的社会管理资源,能发挥促进社会成员相互沟通、反映各阶层要求方面的媒介和传导的作用。比如,通过律师广泛的执业活动,把最新的法律和政策,也就是党和政府对社会管理的要求,传达给企业和个人,起到指导决策的作用。或是在有争议的时候,具体地分析双方的利益的来源和其法律规定,使双方明白各自的行为正确与不正确和法律后果,主动地促成和解。各阶层和各种利益主体都拥有通畅的获量信息的渠道和顺畅表达要求的途径,是和谐社会的应有状态,这也是律师通过其广泛的社会往和活动可以积极促成的。

再三,律师的执业活动有前瞻性,律师参与可以有效地预防矛盾的产生。律师受当事人委托参与各种民商及行政活动,根据法律规范提出法律意见,目的在于防范和避免矛盾与纠纷的发生。这就是为什么很多大的项目,由律师事先出具法律意见是必须的一个步骤,比如上市。外资在这方面特别重视,几乎所有的企业行为都要求律师先给出法律意见,在确定没有法律上的风险,才考虑其它具体的事。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一些有利益冲突,但尚未酿成纠纷的事件中,律师对当事人的引导、决策与判断的影响,会直接关系到这些利益冲突是否会进一步演化为社会纠纷。在此情况下,律师自身也是直接影响与制约社会纠纷发生的因素。比如在签订合同时,律师提出要对方抵押担保,但虽然合同这样规定了,对方却不配合对房产去做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向委托人发出预警,委托人如果马上处理,就可以避免日后可能产生的违约追债难的问题。

所以,律师的职能活动能否正确而充分地实施,不仅直接关系到全社会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能否得到恰当、妥善的解决,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全社会社会纠纷的总量以及发生的频度。

第四、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还具有中立性,他的法律实践就是现身说法。一个好的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仅恪守法律和职业道德,而且具有相对独立的立场。律师的执业行为只受法律的约束,不受任何权力机构和社会势力的干预,是独立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的。律师也不完全受当事人意志的操纵,对于当事人的委托不符合法律的,律师有权拒绝。当然,这个特点在中国还有点理想化,但在法治成熟的国家是律师的一个基本要求。律师只以其相对独立的职业立场认识、评价事实以及处置相关法律事务,因此常常可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也得到双方的尊重。特别是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比如在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非法集资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事件引发的群体性纠纷中,律师的特殊地位可以帮助相关主体整合、梳理并恰当调整利益诉求,用理性、合法的方式寻求纠纷的解决。在非诉讼业务中,中立性的律师的职业范围就更加广泛,比如在国外,合同的两方常约定由律师来监管合同,先把款打给律师,律师按双方合同来付款,有问题就按合同的规定由律师全权处理。这样的方式,在很多情况下使当事人的活动更是完全置于合法的保障之下,保障了各方权益的实现。

另外,律师的部分职业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能够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创新性实践。世界各国的律师都十分重视社会公益事务、律师属于开展公益活动较多的职业。这不仅是因为《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必须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更重要还在于,律师需要通过自己的公益行为提升自己的社会公信力,扩大自己的社会影响。此外,律师的专业技能与社会身份也决定了不少公益事务只能由律师实施,或者由律师实施才会有更好的效果。从近20多年的实践看,我国律师参与了大量的公益事务和公益活动。仅就法律援助而言,近几年中,由律师无偿向社会弱势群体及其他需要援助的对象提供各种法律援助每年都达万件以上。不仅如此,不少律师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利用自己的职业条件和专业特长,创造性地开展各种公益活动,延伸了公益活动的范围。一些律师对自己遭遇的社会不公现象自己进行维权,比如马军律师告中国银行违背消费者权益案,北京律师宋成军告北京市路政局征收养路费违法案等; 有些律师开设了未成年权利保护或妇女权益保护热线或网站,免费提供各种咨询服务,比如去年的全国十大人物,北京的佟丽华律师;还有专注于残疾人保护的、环境保护的、民间对日战争索赔的、依法行政问题的,比如前段时间关于上海姚建国律师上书全国人大,指责深圳市警方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进行示众是违法的。还有呢,对于一些涉及多数人利益、有广泛社会影响的问题,律师可以运用特有的执业方式,正确、合理地表达社会公众的诉求,比如采用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方式,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能做到更加有利有据,常会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律师所有这些活动,对提高党委、政府的执政能力,增强社会凝聚力,消减社会矛盾与冲突,促进社会成员法律意识的提高都产生了积极作用。可以说,律师的公益行为能够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创新性实践,同时有助于丰富和谐社会构建的实际内涵。

律师的这些职业特征,直接性、广泛性、前瞻性、中立性和公益性,使律师可以在社会成员中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亲和力。有效运用律师的公信力和亲和力,有助于整合各种社会关系,协调和处理各种利益冲突,减少社会交往的摩擦,促进人们相互尊重,和实现各种社会力量的良性互动。

可以说,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具有法律服务的能力和条件,能够切实满足社会了解法律,正确行使法律权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同时,律师的执业活动又反过来对社会法治化水平的提高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可以说,律师在我国建设法治社会、推进民主政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过程中是必不可少的一支力量,这也正是党中央在十六大《决定》多次提到律师的内在涵意。要求律师队伍综合素质不断提高,律师职业范围不断扩大,党和政府寄予了殷切希望。

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为我国律师业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也赋予律师职业更新的社会意义。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非常珍惜这一机遇,我也希望,能有更多的机会,利用作为律师的知识、特长和行动,更多地参与到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中去。我相信,我们律师行业,一定不会辜负党和政府的信任,一定不会辜负广大人民群众的期待,一定不会辜负支持我们的企事业单位的信赖,以卓越的职业实践,和大家一起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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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1988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一、最近,国务院及各有关部门,已先后发出通知,要求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生产运输和春节期间的安全。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活动进行坚决斗争。对于已经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必须依法抓紧审判。
二、对于故意放火、爆炸、破坏交通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活动,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惩处。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包括携带)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
三、对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要严肃处理。对其中情节特别恶劣或者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对那些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主管人员,也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实施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处罚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公安机关的裁决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外,应予维持。
五、审理这类案件,应当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以适当形式进行法制宣传,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遵纪守法。在审理中发现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以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预防犯罪。
以上通知,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希随时报告。


关于印发《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


为使税务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促进税务部门监察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将原《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修订为《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现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税务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税务监察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发挥其职能,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务监察是行政监察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税务监察机构依法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制度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的监察。
第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是税务机关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在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监察业务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
第五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专门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税务监察机构建立举报制度和申诉制度。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均设监察室。
税务所、稽查队配备相当于本级领导副职的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专职税务监察干部人数,不低于本地区税务干部总数的2%。
第十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正、副职的任免、调动、奖惩,须事先征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设置相当于本级机构行政领导干部级别的监察专员、监察员、助理监察员。同时,税务监察干部参与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十二条 税务监察干部实行岗位轮换制度,一般期限为3~5年。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监察业务和税收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原则上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干部管理体制进行管辖。
必要时,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管辖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情况;
(二)受理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三)调查处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行为;
(四)参与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设,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有关税务监察工作规章、制度,推动工作开展。

第五章 权 力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三)召集、参加有关会议,列席管辖范围内的有关会议;
(四)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清点实物,了解其他情况;
(五)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六)必要时可按有关规定提请地方监察机关协助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金融机构或其他融资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
(七)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八)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九)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建议主管部门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七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应予纠正的;
(二)发布的规定、通知不适当,应予纠正或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四)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对于模范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税务工作人员应予奖励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法违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对于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人员应予奖励的;
(三)违法违纪取得的非法收入,依法应由税务监察机构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四)已经给国家利益和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按照管辖权限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或税务监察机构变更或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的监察建议,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第二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时,可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告。

第六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本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税收政策,按照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要求,制定税务监察计划及实施方案并报上级备案。
第二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确定进行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按照其管辖范围,对需要查处的问题,应当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予以立案。
第二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确定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或者被调查人员的所在单位。
重大案件的立案,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凡税务监察机构查处的案件,都要履行立案、调查、审理、定性处理、批复、呈报、材料归档等程序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调查、审理、处理违法违纪案件,要严格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方针。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案件调查中,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部门或专门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税务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6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1年。上级税务监察机构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依立案批准程序予以销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重要案件的销案,应报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或人员。
第三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或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次日起15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情况,向作出决定或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税务监察机构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仍不服的,可申诉。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次日起15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监察决定的复审申请,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1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复审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上级机构交办的复审案件,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提出复审、复核、申诉的,在复审、复核、申诉期间,原监察决定仍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或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或部门负责人,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人、检举人、证人和税务监察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所查案件情况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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