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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制单位普通累犯制度的若干构想/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09:54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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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制单位普通累犯制度的若干构想

高军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但在单位犯罪的刑罚适用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其中单位累犯制度的缺位即为其突出的表现。本文对单位累犯中的普通累犯制度进行了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累犯  普通累犯  单位普通累犯  单位犯罪   

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对单位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在我国已成为不争的立法现实,此前刑法学界长期以来关于单位能否构成犯罪的论争已告尘埃落定。但是,由于现行刑法规定的各种刑罚种类、量刑情节等刑罚适用制度都是建立在处罚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的,对于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量刑情节如单位累犯等问题仍无明文规定,致使实践中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同单位犯罪作斗争。因此,本文作者不揣浅陋就其中的单位普通累犯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能否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单位普通累犯制度纳入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65条确立了普通累犯制度,其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此为普通累犯之规定。对于单位能否构成第65条规定的普通累犯,刑法学界一直缺乏统一的认识,有持肯定意见的,有持否定意见的,更多的学者对此则保持了沉默态度。[1]
目前,在刑法学界以杨凯博士为代表的个别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已经规定了单位累犯,需要研究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单位累犯问题。[2]其论证现行刑法第65条已经将单位普通累犯包括在其中的主要论点是,“单位作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在承担刑事责任时是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组织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管是采用双罚制还是采用单罚制,对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都只能意味着是对单位整体判处的刑罚,而不能看作是对上述各有关自然人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罚主体判处的刑罚”。[3]对于该论点的内容本身,笔者表示赞同,但认为从中并不能得出单位普通累犯已包括在现行刑法65条之中的结论。因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一个,即单位自身,对单位自身适用的刑罚也只有罚金刑一种,虽然在“双罚制”下,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虽然其确实是因单位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的,但在其既已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处罚之后,一般情况下都会与单位脱离关系,必由其他自然人在单位中取其位置而代之,其意志无法继续在单位实现,该单位若再次犯罪一般情况下已与其意志无关。因此,可以看出,其充其量只能算作是单位犯罪的刑罚分担主体。为了将现行刑法中并未明文规定的单位普通累犯强行纳入第65条的规定,置单位犯罪主体而不顾,牵强地适用刑罚分担主体的刑罚来满足现行刑法第65条普通累犯构成的罪责条件,是否有本末倒置之嫌?
试图通过扩大解释刑法65条而将单位普通累犯制度强行纳入其中还将遇到一个难以绕开的障碍,就是单位累犯构成要件中作为时间要件中计算两罪间隔的起点问题。在刑法中,累犯制度并非孤立的制度,它与同样是建立在自然人犯罪基础上的“数罪并罚”、“自首”、“立功”等制度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刑罚适用整体,对其中之一作扩大解释,可能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机的后果,以致于影响到刑罚适用制度整体的协调。赞成将单位普通累犯纳入刑法65条的学者认为计算两罪间隔的起点应确定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4]。但是,问题是,如果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被判处较长时间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刑罚,且一直在服刑未有减刑或赦免的情况,对犯罪的单位而言,因该自然人刑罚并未执行完毕或被赦免,因此,按照该标准,在其服刑期间,单位若再犯罪只能适用“数罪并罚” ----虽然,事实上在该自然人被判处刑罚后,该单位已与该自然人无任何关系。而且,对单位而言,单位所犯前罪而判处的罚金刑可能在多年前就已经执行完毕,在这种情况下还对单位实行“并罚”是否有违情理?对单位荷责是否太重?另外,单位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在受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处罚后,将与单位脱离,他(她)是作为自然人而服刑的,其本人是否能被改造好、改造的进度以及在服刑过程中能否被减刑或赦免等等均具有不确定性,需视其自身被改造的具体情况而定,与单位已没有任何关系。笔者认为,将单位累犯时间要件的起点系在一个已与单位相脱离、全凭其自身的改造情况而最终决定服刑长短的自然人身上,一方面将使计算单位累犯时间要件的起点处于难以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这种确定方式于情理也说不通。
对现行刑法第65条作扩大解释而试图将单位普通累犯纳入其中,还将遇到一个对现行刑法中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制度如何协调的问题。按照杨凯博士的设计,特殊累犯包括“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和单位毒品累犯”两种。[5]但是,我国现行刑法第66条对特殊累犯是这样作明文规定的,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该条文的表述非常明确: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特殊累犯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一种,而并不包括其它。因为在现行刑法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可由单位构成[6],所以,通过法律解释,可以将“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包括在其中,但因为该条文表述得非常简洁明确,故无论对其作怎样的解释,都无法将“单位毒品累犯”包括在内。更何况,对于单位特殊累犯的组成,目前学术界的意见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应包括“毒品单位累犯和走私单位累犯”两种[7],有的学者甚至还主张应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则第六章第七节和第九节规定之罪等”都包括在其中。[8]所以,欲将单位特殊累犯制度纳入现行刑法,势必要对第66条特殊累犯的规定作重新的修订。那么,既然要对第66条作重新修订,又何必非得对第65条作牵强的解释,以致由此产生上文所述的诸多问题,而不重新修订第65条普通累犯的规定呢?
虽然,笔者体会以上学者的良苦用心,因为法律法律自身具有的概括性、抽象性的特点以及法律语言的歧义等种种可能影响对法律规范的准确理解和适用的因素的存在,使得“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9]。与立法相比,通过解释法律,即“通过类推及运用法律的方法来发展法律”,[10]比较容易且成本也较低,而且“漏洞补充”在法解释学中也是一项重要的解释方法。[11]但对于何为“漏洞”,学者认为“假如欠缺是立法者有意识的决定,则即使欠缺此等制度,亦不能谓有‘法漏洞’存在。立法者假使有意对特定问题不为规整,将之划属‘法外空间’,于此亦无‘法漏洞’可言”。[12]对于新刑法中缺乏单位累犯明文规定的情况,已有作者敏锐地指出,“与其说这是立法者的疏漏,不如说是在目前有关制度尚存争议,难以统一的情况下,立法者对单位犯罪的相关制度的故意回避”。[13]对此观点,笔者持赞同意见。因为在97年刑法修订之前,针对旧刑法中单位犯罪规定的缺位和改革开放后伴随经济发展而来的单位走私、偷税漏税等现象日益严重的情况,从80年代中期开始,刑法学界争论最多、最激烈的是单位能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在该阶段,对于单位犯罪的具体制度设计尚缺乏深入的探讨未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立法者毅然抛开单位能否构成犯罪的理论上的论争,在新刑法中明文确立了单位犯罪制度。但是,由于理论准备的不足,从而影响到了立法的质量,新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对单位累犯、单位自首、单位立功等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重大量刑情节却未作明文规定,以致影响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以打击单位犯罪。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学者出于从现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希望对刑法65条作扩大解释而将单位普通累犯制度纳入其中。笔者认为,姑且不论这种做法是否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如果作这样的解释,势必破坏到现行刑法中累犯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以及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制度的协调,动摇了刑罚体系的完整性,造成法律适用的随意与混乱,最终是削足适履、得不偿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第65条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单位普通累犯制度纳入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的做法是行不通的。现实的做法应该是,必须认真地研究单位普通累犯的构成及相关的问题,争取在学理上达成共识,以期为刑法作进一步修订时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单位普通累犯制度模式构建
单位普通累犯的构成,参照自然人普通累犯的规定,有罪责条件、罪过条件、时间条件。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1、罪责条件。我国现行刑法中对绝大多数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即既对犯罪单位处以罚金又对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但对某些单位犯罪只规定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采取的是“单罚制”。如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仅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针对这种情况,笔者主张,对于采取“双罚制”的,应以对单位处以较大数额的罚金为准,至于具体数额的确定,“失之过高,则使单位普通累犯过于狭窄;失之过低,则使普通累犯的范围过于宽泛”[14],究竟以多大的数额作为“双罚制”下单位犯罪累犯成立的条件,应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单位犯罪的特点而有待立法上予以明确的确立。对于采用“单罚制”的,应以其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为准。在具体适用上,当前后罪适用同一刑罚原则时(如前后所犯之罪都是“双罚”之罪或都是“单罚”之罪),按照该刑罚原则予以适用自不待言;当前后罪适用不同的刑罚原则时,只要前后各自满足了“双罚制”或“单罚制”的单位犯罪所应满足的刑罚条件即可。
2、罪过条件。在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是刑事制裁的重点”[15]。累犯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之一在于强调前后罪在主观上的关联性,即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从严打击再次犯罪提供法理依据。由于单位犯罪不仅有单位故意犯罪,而且有单位过失犯罪[16],因为单位过失犯罪无再次危害社会的故意,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方面与单位故意犯罪有重大的差别,因此,单位累犯的前后罪的罪过形式都必须是故意犯罪,“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对过失犯罪设立累犯制度”[17]。
3、时间条件.对于单位累犯的构成应有期间的限制,若没有期限的限制,不仅不利于犯罪单位的改造,降低单位累犯制度的威慑力,而且还会产生适用刑罚不平等的诸多问题。对于构成单位累犯前后罪时间的间隔,多数学者主张适用现行刑法规定的5年。[18]笔者认为,单位作为社会组织暨法律上拟制的人,具有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拥有雄厚的政治、经济资源,可以利用掌握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乃至特权,实施一些单个自然人或者简单的个人组合难以完成的犯罪。与自然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无论从广度和深度来看都要严重得多。因此,从严防和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出发,应适当延长单位累犯前后罪时间的间隔,宜将间隔设置为10年为宜。
在确定单位犯罪时间要件的同时,必须确定时间间隔的计算起点。笔者主张对前罪采取“双罚制”的,因单位罚金的执行有缓交、减交的法定事由,为避免在前罪罚金刑的执行过分延迟或根本就没有执行的情况下,出现按照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标准难以确定时间间隔计算起点的情况,起点应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刑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采取“单罚制”的,同样是出于避免前文所述的两罪间隔的起点难以确定的情况,应从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单位变更后的累犯认定问题
单位是人格化的社会组织,它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单位犯罪后,可能会因各种情况变化而发生变更或终止,从而影响到单位累犯能否构成的问题。有论点认为,“如果法人犯罪后被合并、兼并、分解,新的法人犯罪的,不再以累犯论处”[19],对此观点,笔者持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对于单位犯罪受刑罚处罚后,单位经变更后又重新犯罪的,变更后的单位是否构成累犯不能一概而论。
1、在单位不变其内部决策人员变更的情况下,该单位重新犯罪的,仍然构成累犯。因为不论单位的成员如何变更,他们对外代表的都是同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单位,单位的法律人格独立于其内部组成人员,决策机构的变更并不意味着单位法律人格的变更。故发生这种情况,并不影响单位累犯的构成。
2、在单位合并与分立的情况下,单位重新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应根据原单位是否已经丧失独立的法律人格来决定。如果原单位未丧失独立的法律人格,虽经合并或分立,其重新犯罪的,将构成累犯;如果在合并或分立后该单位已丧失了独立的法律人格,新成立的单位重新犯罪的,将不构成累犯。举单位合并为例,单位的合并,包括吸收合并与分立合并,在吸收合并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的单位是初犯的,那么其若再犯,应构成累犯,因为其主体并未变更,只是扩大了规模而已。在新设合并以及在吸收合并而被其他单位吸收成为其他单位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情况下,由于原单位主体已经消灭,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新成立的单位若再犯罪,不宜按累犯处理。对于单位的分立,与单位的合并一样,亦应从单位独立的法律人格是否丧失的角度来考察。
四、对单位累犯的处罚原则
与现行刑法规定的对自然人处罚的原则一样,因单位犯罪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基于现实的社会防卫的需要,应对单位累犯采取从重处罚的原则,单位累犯的从重处罚包括对犯罪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和对其内部的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两个方面,我们应从以下两点去理解。
1、对犯罪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因为现行刑法规定的适用于犯罪单位自身的刑罚只有罚金刑,对犯罪单位自身的从重处罚就必须在刑法所规定的后罪应判的罚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有学者主张应“比照初犯从重处罚”[20],笔者认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单位累犯所犯的前后罪未必相似,采用“比照说”将可能失去参照系统,因此,所谓从重处罚将无从谈起。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设计该处罚原则,主要是立足于现行刑法仅对犯罪单位规定罚金刑一种刑罚的现状而考虑的,这当然不能排除今后在对单位犯罪适用其他刑种时选择其他从重处罚手段的可能性。
2、对单位累犯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从重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虽因单位犯罪而受刑罚处罚,但因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对单位累犯中的自然人处罚应按照自然人累犯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具体而言,即单位累犯中的自然人如果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前科(前科是否是因单位犯罪被处罚在所不问),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单位之罪的,则按自然人累犯的处罚原则从重处罚;如果单位中的自然人以前没有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前科,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该自然人并不构成累犯,不应对其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14]苏彩霞:《单位累犯法典化之分析及立法建议》[J],《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第24页、第25页
[2]、[5]杨凯:《新刑法中单位累犯之认定》[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年第3期,第107页、第110页
[3]、[4]杨凯:《单位普通累犯理性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第77页
[6]参见,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页
[7]陈国兴:《创制单位累犯制度的构想》[J],《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第88页
[8]苏彩霞:《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J],《法学》2002年第4期,第35页
[9][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第109页
[10][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145页
[11]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1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253页
[13]孙帅梅:《对确立单位累犯的若干问题的思考》[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5期,第5页
[15]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34页
[16]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02-608页
[17]张明楷:《刑法学》(上)[M],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448页
[18]陈国兴:前引文;苏彩霞:前[11]引文;胡杨成:《单位累犯刍议》[J],《人民检察》2002年第3期等
[19]李僚义、李恩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99页
[20]沙君俊、刘孟骐:《论法人累犯》[J],《人民检察》199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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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两个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两个办法的通知

1987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

现将国家计划委员会计贸〔1987〕1924号文印发的《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及国家经济委员会经资〔1987〕623号文印发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说明以下:
一、关于“以产顶进”商品的验放依据问题。
国家计委《办法》规定,经批准的以产顶进项目,由经贸部门办理以产顶进手续。据此,上述产品供应给国内用户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递交经贸部门签发的有关证明文件。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按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关于经贸部门办理以产顶进手续的有关办法,待经贸部制定后,再转发给你们。
二、凡属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以产顶进产品所需进口料、件的海关监管和征免税问题,均按我署(86)署货字第1183号文附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凡实现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的,均凭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或经国家经委批准的招标公司)出具的证明,办理有关的海关手续。

附件一: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为鼓励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帮助企业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能够提供国内需要的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的生产型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可申请以产顶进:
1.确属国内需要的技术先进型的合资、合作企业的产品,投产初期,在实现国产化进程中,外汇平衡出现暂时困难的;
2.上述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目前和今后几年中央、地方和部门需要进口的;
3.申请以产顶进的产品规格、性能、交货期和技术服务培训应符合国内用户的需要,产品必须经过国家级产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确认达到同类进口商品的质量标准,原则上价格不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第四条 凡要求以产顶进的企业,在申报项目建议书的同时,提出以产顶进的申请。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明确合资、合作企业产品的内外销比例,以及国产化的进度,并对以产顶进的可行性(包括分年顶替进口的产品数量和外汇金额)进行充分论证或评估。
第五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合资、合作企业产品申请以产顶进,分别由中央、地方(部门)两级审批。中央审批的限额以上项目需要以产顶进的,由国家计委审批;地方和部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需要以产顶进的,由地方计委和部门自行审批。
第六条 由国家计委审批的限额以上项目的以产顶进:
1.凡已列入国家批准的中长期中央进口计划的商品,除去对外已签长期贸易协议和必须安排进口的以外,还有可能供以产顶进的,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可预批中央进口计划期内的以产顶进。
2.没有列入中长期中央进口计划的商品,原则上不预批以产顶进。但在年度中央进口计划中有这类商品进口且能以产顶进时,企业可向国家计委提出申请,批准后,由经贸部办理只在当年有效的以产顶进手续。
3.没有列入中长期和年度中央进口计划的商品,如当年地方有进口,企业可向地方计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地方经贸部门办理以产顶进手续。
第七条 由地方、部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的以产顶进:
1.凡已列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长期和年度进口计划内可供以产顶进的商品,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参照中央的审批办法,预批和办理本地区进口计划期内的以产顶进。
2.没有列入本地区中长期或年度计划,但本地区或其他地区有进口的,可实行跨地区的以产顶进。企业可径向进口这一商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申报,经批准后,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部门办理以产顶进手续。
3.部门用自有外汇进口的商品,企业可直接向该部门申请,经同意后,办理以产顶进手续。
第八条 上述经中央和地方计委(或部门)审批同意以产顶进的产品,属于在中长期进口计划内预批的,必须根据当年的进口计划情况,在年度中进一步核定落实。
凡经批准实行以产顶进的产品,国内用户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选用。
各级进口管理部门和进口审查部门,对合资、合作企业已能生产并符合以产顶进条件的产品,应指导和鼓励国内用户优先采购。
第九条 经批准的以产顶进产品,国内用户采购时,应按双方商定的条件,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向合资、合作企业支付全部或部分外汇。
第十条 机电产品的以产顶进,由国家经委制定并公布以产顶进目录和以产顶进管理办法,指导国内用户优先采购目录内的产品。
凡生产目录内产品的合资、合作企业可以参加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或经国家经委批准的招标公司)组织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中标的企业,由该中心出具证明,实现以产顶进。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生产以产顶进产品所需进口的料、件,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上述产品供应给国内用户时,按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其产品实行以产顶进的合资、合作企业,必须做到:
(一)严格执行合同中规定的出口比例和国产化进程的要求;
(二)必须努力使产品的技术性能和质量保持先进水平;
(三)按合同规定的数量、时间交货,因交货时间、交货数量和产品质量等问题造成用户经济损失者,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四)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产品一俟批准以产顶进后,不能再重复将这部分产品纳入国产物资分配计划。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七五”计划期间中央进口计划内可以实行以产顶进的商品目录
1.钢材 7.橡胶
2.生铁 8.化肥
3.木材 9.木浆
4.铜 10.腈纶
5.铝 11.锦纶
6.锌 12.人造丝

附件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将其产品列入《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一)能够提供国内需要的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因外汇平衡出现暂时困难,需要给予扶持的;
(二)企业生产的机电产品与国外同类产品的性能和质量相同,能满足国内用户的需要,售价不高于国外同类产品进口价(完税后价格)的;
(三)企业生产的机电产品属于国内用户需要进口的;
(四)企业按批准的合同履行外销责任。
第三条 凡要求产品以产顶进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应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以产顶进的可行性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评估。
第四条 企业投产后,其产品符合上述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列入国家以产顶进目录的,由企业向产品归口部门提出申请,抄报国家经委、经贸部和当地经委申请时,须附送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申请表、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市场需求预测的调查报告,由产品归口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国家经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并由国家经委公布实施。
第五条 对列入国家以产顶进目录的产品将控制进口。需要目录内产品的用户可直接向企业订货,或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或经国家经委批准的招标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组织招标,指导用户在国内先购,以代替进口。
第六条 企业销售国家以产顶进目录内的机电产品,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收取部分外汇,并要依据合同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定的国产化进度逐年递减。
第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以产顶进目录内的机电产品需要进口的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原材料,可由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管。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这类机电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待遇的,企业生产的同类机电产品如售给这些用户时,所进口的料、件也可享受同样的减免税待遇。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是指市和区、县文化、电影系统和市级群众团体所属的剧场、电影院、影剧场(院)和专业书场。
第三条 上海市文化局和上海市电影局分别是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对各自直属的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级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新建项目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立项申请,区、县文化局应在接到申请书后十五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审批;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后三十天内作出立项审批决定。经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批准
并经产权人同意后,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改建、迁建、拆除的其他审批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转业或撤销,必须经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审批。
第五条 新建、改建、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必须符合《剧场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剧场规范)或《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影院规范)以及市文化局和市电影局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改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改变演出功能或电影放映功能;
(二)不减少总建筑面积和观众厅的使用面积;
(三)设在高层建筑或多层建筑内的,应当安排在底层,便于观众进入和疏散。
第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迁建,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与文化设施的规划布局相一致;
(二)迁建用地和建设资金已落实。
第八条 有偿出让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负责该场所的重建。重建后的场所归原场所单位使用。
(二)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必须在原地或原地附近重建营业性演出场所或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三)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可在原地重建或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或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原地重建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迁建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对已建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应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修,保持场所及其设施的完好。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电影放映场所的附属设施,应保证其正常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建筑物的正面不得设置与演出或电影放映内容无关的商业性霓虹灯、灯箱等广告;场所的门厅内不得设置电子游戏机或经销除食品、饮料以外的其他商品。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单位应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市文化局、市电影局或区、县文化局的管理,并接受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投资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责令停工或返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八条的,责令停工或重建,并处以重建所需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第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文化局、市电影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文化局、市电影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文化局、市电影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文化局、市电影局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和市电影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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