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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现状和对策/唐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2:06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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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现状和对策

江西理工大学 唐毅

内容提要:法律援助是政府对法律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弱势群体及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的政府公益性行为,服务于建设和谐社会的制度架构。对于司法资源尚为薄弱的江西省,资金瓶颈,人才匮乏势必影响法律援助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本文以法律援助的法经济学分析提出法援在保持社会稳定和和谐的重要性,并根据江西省法援的现状,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和办法。
关键词:江西省 法律援助 现状 对策
(一)法律援助的历史及制度化分析法律援助的重要性。
法援援助(legal law)起源于十九世纪的英格兰,起初是由当时的法律工作者出于社会公益的角度的个人慈善性行为,当时的援助只是基于社会公德、良心和正义,并非一个系统,受限制的行为。法援的起源正是根源于人的公德心和社会属性所体现出来的,无组织性的法律援助活动。但是这种社会良心及正义的价值追求也是法援不断发展的彻动力。到20世纪10年代关于法律援助的作用的法律服务的观念,开展向更深的层次发展。其内容也从提供诉讼程序中的代理和辩护的需要而拓展到国家法制运用的各个环节、各个层次的对经济困难、国际道义,人权的实现而难以通过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者提供帮助,提供法律咨询也越来越认为是低成本,高效率的一种法律援助方式,由于国家有责任保障每个公民诉讼法律,寻求司法救济及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向经济条件较差或处境不利的公民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法律授助主要是国家或政府的行为,并始终朝向社会化发展,法律体系的不断构建的趋于进步和完善,正是基于国家民主化,法制化进程的提高,体现了从社会的民主化,法制的主导途径而延伸到法的公正、公平、公开宗旨的伸张。
政府在提供及完善法援体系彰显了以依法治国为政府政策指向,这也是现代各国政府在开展民主政治化及法制化进程中以完善法律体系及规范法律行为的具体行动,通过具体的法援开展有利于促进社会正义,通过司法正义实现社会正义,进而成为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通过法核心的法律扶养的社会行为、以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弱势群体及特殊人群因经济、政治、语言的差异,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政府通过制定法,完善法,保障法的实施,帮助人们用文明、理智、规范的方式解决社会通向文明的步伐,用来规范、减弱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政府的法律援助行为不仅自身蕴含丰富的道德价值,更以制度化的方式保障道德文明的重要措施。现代化的务实的政府正是借助于这样一种规范化、文明化的法律措施,来维护管理,减少社会运行的成本及其社会文明的构建。
在社会文明入规范,司法公正,控制政府运行成本的基础上,法制援助的制度优势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同时其存在是(1)权利保障之要求:公众对法院诉求无非与保障其私有权利为基础的扩展,经济、文化、政治的差距使人们不能有效的应用法正义武器,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面则可能会滥用优势,做出机会主义的行为损害他人的利益对抗弱势方的法律行为维护之权利,正是出现这样的不平等,法援即保障处于劣势的权利行使者权利维护,提高法之公正性基本权利的维护地位。(2)实现控辩的平衡:主体间的地位不平等,必须要增加交易成本,弱势群体对于实现权利的漠然,加剧社会的矛盾激化,法援的出现和完善可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不平衡的现实,为权利的实体提供制度的保障。(3)扶贫助弱法制化发展之必须:程序的公正进而维护实体的公正,进而维护相对的正义价值体系,弱势群体在社会体制化运行中,缺乏所必要的条件追求受侵害的权益,政权就必须要以公力救济来促进司法公正,降低维护社会秩序运行的成本,提高整体运行的效益和安全。(4)制度变迁的帕累托最优:制度的安排决定了经济效率,由于一种制度安排的效率可能不用于另一种,历史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就要到制度变迁中寻找原因,法援的产生是配合了社会环境及生产力条件下的制度安排,制度变迁迫使法援的完善,在国家制度的框架下加以确认的一套能使转化社会关系的复杂性,节约交易成本,帮助社会成员安全、快捷、有序地进行效的"标准化"和"模式化"的规范体系,这种制度的完善遵循成本最低,最有效率的帕累托最优,其建立和完善对于文明法制社会的必然性。
以理论化的体系,国家的政治到社会道德,司法的追求,及其制度建立的成本核算,进而从各个层面理论化的提出法援的建立和完善是社会发展需要,从起源时的个人道德主义到制度化的建立和普及,法援体系从个人自主的行为上升到政府行为,从慈善行为到个人的基本权利,彰显了法援制度上的优越性和可塑性,但面对社会制度的变迁,以保持动态的信息观,加强对法援体系的再构完善。
(二)随着中国以建立理想的和谐社会的目标,法援制度不断的健全,建设不断的深入。江西省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大力加强法律援助工作。
"和谐社会"的法律条件就是建设以和谐、发展为目的法律系统工程,使该系统工程在社会结构、法律要素及运行匹配条件方面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基本要求。只有法律系统工程运行良好,形成稳定的社会运行机制,也才能构建理想的和谐社会。和谐社会必须有统一的秩序价值:稳定、和谐、发展。这个价值是最高价值,不同层面的规则价值都要服从这个价值来构建。法律援助的体系化正是服从于和谐社会建设的理念,追求社会的稳定、人与社会自然的和谐、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并在结构设计上符合宪政基本的衡平性,符合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政府资源的高效使用。
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是在94年3月陆续在北京、广州、上海、青岛等城市试点,起步较晚,起点低,其构建是以区域为单位的法律援助的机构满足了部分公民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取得良好的效果,为了全面的铺开法援工作在全国的推广,司法部于96年12月批准成立了国家法援中心,下辖于司法部积极开展区域化的法援中心的建设,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以立法的形式来保障这项制度的顺利运行,在政策、法制的范畴内规范了法援的发展方向,但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现实,法援的发展依托于政府的政策指向,经济水平,重视程度,整体发展不平衡,贫困地区法援发展的缓慢。据03年数据表明,全年全国共需法律援助条件70万件,实际援助不足四分之一,全国法援案件平均每件国家支付60元至70元,而平均300元的实际成本相去甚远,法律援助经费平均每人每年不足6分钱,投入的不足往往是法援的整体质量不高难以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导致为数不少的法律从业者规避法律援助服务的现象。
江西省地处中国中部,优良的革命传统孕育了一代代辛勤的建设者,但由于传统的农业大省思路,经济基础薄弱,经济总量和水平在全国处于一个较低的位置,经济的欠发达制约了法援工作的进步,面对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的增多,以研究江西省法援工作的现状和对策为突破口,具有典型的推广价值和普遍性。
省政府在其工作报告中指出"以建设和谐平安江西,共创富民兴赣大业"为主题,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社会和谐平安。深化全民普法教育,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建立和完善群体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化解矛盾的排查调处机制和运转高效的处置机制。江西省法律援助中心自2000年底成立,2001年初开始运作,最初以开展组织机构的建设为突破口,加大管理法援案件和法援宣传及经费的保障力度至今基层组织机构建设已完成,保证到了三级(省、市、县)网点的建设,在目前的法援实践中,已经建立了统一的申请、统一审查批准,统一的指派办案中。统一的指派办事件,统一监督(五统一体制),有条件的法援中心设立了网上受理援助事件。经过全体法援工作者努力,江西省法援在机构建设,制度的制定和规范、统一的思想、不断创新的工作思想的前提下保障部分法援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但现实摆在江西省法援工作者更多是资金的瓶颈,人力资源的不足,机构基础建设薄弱,援助工作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不完善,专职法援工作者的职业身份和社会保障。困难和困惑,制度的先行,实际的制约,老区人民一双双渴求公正的眼神,一桩桩公民在没有得到法援帮助权利无法伸张的事实,短时期内需要建立一个有地方特色,可推广性的法援制度,摆脱目前的困境。
(三)对于江西省法援的思考及对策
(一)认真学习宣传《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提高对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政府和律师的责任感。
法律援助是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贫困群众的切身利益。加大《条例》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制度深入人心,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合作,通过采取形式广泛宣传,使各级党政领导更加重视法援工作,使社会各界认识到法援的重要性,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使需要帮助的群众,了解并实际运用法律援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形成全社会都关心,支持参与法律援助的发展,通过宣传和汇报争取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经费支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等领导重视,主动与财政部门沟通,落实各级政府对法援的财政支持,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政府对法援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增加经费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做为法援主力军的从业律师们,面对着援助人数少,资金不足等因素始终无法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对法律服务需求,这样就决定了律师自动提供法律援助的空间和舞台,加强宣传《条例》,以一个法律从业者的社会责任感出发。同时具有责任和义务的国家对于从业者与法援条件的补贴不足并非是逃避法援条件的根本原因,关键是律师缺乏责任感及利用法律援助来做为自身宣传的最好平台的意识。加强《条例》的宣传目的就是政府、社会、个人三位一体的思想统一充分重视和支持法援开展。
(二)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 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 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三)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江西省的大多数开设法学教育专业的学校也纷纷开设了法律诊所课程,其主要的课程设置包括了法律实务的讲授、典型案例的讨论和协助执业的律师和教师办理案件,学生通过课程的实践能力的培养和高校教师的指导,有能力并迫切的希望服务与法律援助的工作中。
(四)以实际出发,高起点设定法援的准入制度,培训制度及福利及保障制度,营建法援的良性发展的快车道。
外部因素是法援开展的重要原因,自身的造血机能是其发展的源动力,高起点的设定其准入,培训及福利保障制度,根据省情把握尺度。(1)准入制度,以省情,法学教育为坐标的基础上,法援需要一个准入的机制的设定,律师行业在其准入制度以国家司法考试为框架,结合《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了中国律师的良性发展,除律师外,专职的法援工作者的整体素质和律师行业有较大的差距,合理的法援人才及准入构架是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主要组织者,以广大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专职工作人员为主要提供者,以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为补充的人力体系,对于身份定位不明显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援助专职工作人员以学历,素质上的设定保障整体质量。(2)培训制度,培训制度基于人力资源状况的现实,利用高校的教学资源和援助思想观,不断加强法律实务学习,政策法律强化为基础的培训体系。充分利用法援的实践平台,辅助开展实务和理论研究。(3)福利及保障制度:高效率、高质量的法援体系的设定,必须高度重视从业者的待遇及地位,专职法援工作人员的经济待遇和政治待遇,目前的法援实施办法设有具体的操作指引,法律援助经费尚未单独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导致部分地方法援机构难以为继,人才流失,特别是在经济相对落后的江西,在现有条件下通过与地方的合理协调和法援工作者的身份设定,将他们的福利及保障纳入财政预算和社会保障体系中来,给予人事编制指标。
(五)努力营造援助网络,加强监管和内部管理。
法援机构做为一个担负排解社会矛盾职能的机构不是独立的,高效的法援动目标是短时间内合理处理矛盾,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社会的公正。这一目标是和众多政府机构,社团的职能是相一致的,提倡一种联防联控措施的有效处置机制,减少诉讼的机会成本和快速处理矛盾的机制。我省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目前已和九江边检站(援助军人军属)、团市委(援助未成年人)、劳教所(援助劳教学员)建立了援助工作站,逐步形成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援助网络正是由于援助网络的成熟,有效的提高了法援的资源的利用和覆盖率,机构间的协作加速了矛盾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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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白云鄂博、石拐矿区(以下简称工矿区)〕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交换及其中介服务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所有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统一管理工作。
旗县、工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工作。
市、旗县、工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证件是房地产权利人合法占有房地产的有效证件,由市房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件。
第六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地产非法交易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对有特殊贡献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继承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包括退换)的;
(四)合作建房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合资、合作等活动,涉及到房地产权属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房屋建设工程完成开发投资未达到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二)已建成房屋未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三)设定他项权利期限未满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经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待拆迁的;
(七)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决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购房人签订预售合同。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与出售方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标准价等形式购买的房屋进行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共有人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造成承租人经济损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必须注明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号码。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柜台、橱窗或者以联营、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视同房屋租赁。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双方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租金、用途、修缮等权利义务,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鉴证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转租,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临时户口或者暂住证。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典当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或者典当,抵押人或者出典人必须提供依法占有房地产的权属证书,方可设立抵押权或者典当权。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或者典当,当事人须签订书面合同,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或者典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最低评估现值。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的房地产拍卖,该房地产拍卖后所得价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顺序清偿。
第二十三条 已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确需进行翻建、扩建或者改变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典价,由出典人与承典人约定,但不得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最低限价。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房地产权利互相交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交换,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设定他项权利期限未满的;
(三)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四)经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待拆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产、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必须设立房产咨询、评估、经纪和土地估价等机构。
房产、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向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产、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凡涉及国家征收税费和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房产、规划、土地、工商、物价、国有资产、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各司其职,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其交易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租赁、转租房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交纳有关税费;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典当房地产的,由房产、土地等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对出典人可以并处典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交换房屋的,由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交易评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1997年9月24日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已经市政府第二届1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安全运行,规范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简称市担保中心)的运作行为,维护市担保中心、贷款银行和被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市担保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正处级事业法人机构,依法注册,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市财政对市担保中心实行定额补贴、一定三年(2000年至2002年)、逐步过渡至自负盈亏。
第三条 市担保中心的宗旨是:通过社会中介机构的信用担保,探索出一条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帮助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中急需的流动资金、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路子。

第二章 经营原则与范围
第四条 在保证担保资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为符合本中心担保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和配套中介服务。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以安全性、合法性、有效性为基本准则,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经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经营原
则。
第五条 经营范围:
(一)为中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信用担保;
(二)向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三)为中小企业提供配套中介服务。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资金来源
第六条 担保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三)吸纳国内外投资机构的投资。
(四)其他。
总投资2.2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分期注入。1999年由市财政拨入20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包括开办费),2000年拨入5000万元,2001年拨入8000万元,2002年拨入7000万元,达到注册资金规模。
第七条 担保资金补充来源。随着信用担保业务的开展,资金规模的扩大和担保业务范围的拓宽,必须不断补充资本金。补充渠道有:
(一)从2000年至2002年,市财政每年按当年拨入实际资本金10%的资金作为代偿补偿金,代偿补偿金建立专项基金,以丰补欠,结转使用;
(二)其他。

第四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设立担保中心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其主要职能是:
(一)审议、批准中心的信用担保工作规程、机构设置、重要规章制度;
(二)审议、批准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三)审议、批准中心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中心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五)审议、通过对中心主任的任免;
(六)审议、通过对中心呆坏帐的核销;
(七)负责市政府批准的市财政对中心资本金和贷偿补偿金拨付的协调;
(八)对中心担保资金、担保业务的规范运作,对中心主任执行规程、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九)对中心的改制、更名、章程修改、资本金变动、息业等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和审定,作出决议。
监管会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由主席主持,中心主任列席会议。经二名委员提议,主席召集,可以召开监管会临时会议。
第九条 市经济发展局为市担保中心的主管单位。市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经济发展局局长提名,监管会审议后再由市经济发展局任命。副主任由主任提名,市经济发展局任命。主任作为市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二)组织制定中心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监管会批准后实施;
(三)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资金运行情况和重大问题;
(四)组织制定内部的规章制度;
(五)聘任或解聘部门负责人,聘用或解聘一般管理人员;
(六)提出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与调整方案,经监管会批准后实施;
(七)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八)监管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经营和管理的需要设置职能部门,定岗、定员,以高效精干为原则。
第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循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业务操作。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担保对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出口创汇型、技术创新型、专业配套型、环保型以及从事“小而专、小而精、小而尖、小而特、小而优”产品生产并成长性强、发展潜力大且在深圳市注册的各种所有制中小企业。被担保企业要求技术新、有市场、信誉好并具有二年以上的经
营业绩。
第十三条 担保种类:暂先推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条件成熟后,经中心监管会批准,逐步开展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以及融资租赁、货物运输、购销等经济合同的担保。市担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担保方式: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被担保人协商确定采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五条 担保范围:市担保中心担保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一般以部分担保为主。
第十六条 市担保中心为企业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应向市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根据企业的资信等级、担保期限、担保风险收取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的担保费。
第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根据担保种类和范围及风险情况,向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十八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贷款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对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由贷款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经市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市担保中心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
(一)市担保中心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二)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三)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四)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五)其它情形者。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10%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立刻向监管会报告,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促进银行严格审贷,市担保中心在与贷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则上要求应按合同约定分担。
第二十三条 为减少信用担保风险,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被担保企业需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担保解除后,风险抵押金及利息全额退还给被担保企业。
第二十四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被担保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担保,或按合同额提供等额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五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步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呆账损失。
第二十六条 要加强对担保资金投向的管理,当被担保企业出现信用恶化信号时,市担保中心要加强与贷款银行的合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贷款银行应协助市担保中心追偿债务。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和现行的财务规定,建立、健全中心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市担保中心经费来源:
(一)开办费;
(二)保费收入;
(三)各项存款利息收入。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核算费用。
第三十条 正确核算工资费用,凡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工资、资金、津贴列入成本核算,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等。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严格规范的考核制度。考核指标有:担保业务量、贷偿率、营业收入、资本收益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完成考核指标,可按规定计提效益工资。
第三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按月向监管会和市经济发展局上报会计报表。年终会计决算由监管会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现金流量表;
(五)财务情况说明表;
(六)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的程序内容由监管会确定。

第九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对所有工作人员一律采取考核聘任制,并按照条件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工资制度,按规定对干部进行考核、晋升和奖惩。
第三十六条 定期对干部职工进行岗位培训和在职教育。
第三十七条 执行国家的社会劳动保障制度。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监管会。章程修改须经监管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若有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0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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