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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认识做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重大意义/苗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11:57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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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认识做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六大一如既往地将反腐败工作摆到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江泽民同志在报告中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关于反腐败方针,报告作了如下阐述:“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逐步加大治本的力度。”因此,作为承担着专门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必须根据中央的精神,在加大打击职务犯罪力度的同时,切实做好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做好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在当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维护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需要。古今中外的无数事实证明,执政者的腐败是自身垮台的一个重要原因。古人总结说:“水能载舟,亦能覆舟。” 前苏联共产党的垮台就充分说明了这点。中央党校苏共史专家王长江同志曾谈起过一组数字,苏联解体前不久他正在莫斯科,当时的苏联社会科学院曾进行过一次问卷调查,被调查者认为苏共仍然能够代表工人的占4%,认为代表全体人民的占7%,认为苏共代表全体党员的也只占11%,而认为苏共代表党的官僚、代表干部、代表机关工作人员的,竟占85%!也就是说,绝大多数苏联人民并不认为共产党是他们利益的代表!有自己特殊利益的党,自然是腐败的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乃至普通党员当然不会再有当年保卫苏维埃政权和社会主义祖国那种政治热情和奋不顾身的精神了,对苏共的垮台冷眼旁观,甚至出现在她的对立营垒中,都是不奇怪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苏联党群关系的首先解体,才导致了苏共和苏联解体的悲剧。江泽民同志曾经深刻指出:“党风是关系到党的生死存亡的问题,如果听任腐败现象发展下去,党就会走向自我毁灭。”十六大报告中也警示全党:“我们党的最大政治优势是密切联系群众,党执政后的最大危险是脱离群众。”党离腐败越近,群众离党就越远。所以,我们只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遏制职务犯罪蔓延的势头,保持党员干部队伍的清正廉明,才能维系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关系,才能使党永葆青春。就一个地方来说也是同样,如果职务犯罪现象相对严重,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党和人民群众的关系,损害了地方党组织的威信。我们只有加强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有效地遏制了职务犯罪,才能真正树立和巩固党和政府的威信,才能各级党的干部真正成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忠诚实践者,从而得到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
2、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维护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需要。经济社会发展,要有良好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作保障。没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经济就不能发展,社会就不能前进。而要有这样一个良好的政治局面,就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因为,腐败泛滥之日,便是社会动荡之时。江泽民同志在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开幕式上的讲话中指出:“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同社会上存在的贪污现象作坚决斗争,是世界各国人民在追求稳定和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贪污腐败现象是社会稳定、发展与进步的阻碍因素。”“要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就必须坚持进行反对贪污腐败的斗争。”作为一个地方来说,也是同样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队伍中盛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腐败问题严重,那么,这个地方也就不会有稳定的政治局面。现在,有个别地方信访问题相对突出,出现老百姓越级上访情况,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那里的极少数干部总是有这样那样的不廉洁行为,从而引起了群众的不满,造成了某些不稳定因素。因此,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设一支具有良好从政道德和良心的国家工作人员队伍,是确保一方平安的必要条件。
3、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凝聚人心,形成建设现代化的巨大合力的需要。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社会主义事业是千百万劳动人民群众的事业,只有他们的参与,我们的伟业才能成功。而要调动起人民群众的建设社会主义事业的积极性,必须有一个坚强的领导核心。在中国,这个核心就是中国共产党。党要承担起这个重任,就必须加强自身建设。而一个坚强的党,当然必须是清正廉明的党。否则,一个拥有自己特殊利益的党,一个谋取私利的党,就会失去民心。例如国民党,所代表是官僚资产阶级利益,因而是一个极端腐败的党。这样的党,是根本不可能凝聚民心的。解放战争时期,蒋经国在他的日记中无奈地写道:“这个腐旧的大厦无论如何是没法再撑持下去了。”因此,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如果我们不加强廉政建设,也同样会改变党的性质。这样一来,我们党也就根本不可能带领人民群众去建设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就一个地方而言,也是如此,如果地方党组织没有建设好,腐败成为人民群众议论的焦点,就必然会失去民心,人心就会涣散,群众的积极性也就调动不起来,地方经济也就根本不能实现跨越式的发展。因此,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建设好党的干部队伍,是实现我们宏伟目标的前提条件。
4、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爱惜和利用党的人才资源的需要。党的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因素。我们的事业需要一大批政治、业务都过得硬的干部队伍,而党培养一个领导干部很不容易,耗费了大量的资源。可在现实中,有一些干部,由于经受不了市场经济的考验,走上了贪污受贿的犯罪道路,令人十分痛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党的损失。这些领导干部,都有过为党和人民努力工作并作出成绩的辉煌的过去,正因为如此,他们才得到了党组织和群众的信任,走上了不同的领导岗位。他们过去曾经是党和人民的宝贵财富,是经济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由于制度建设、组织教育不够,更由于不注重世界观改造,这些领导干部被淘汰出局,有的身陷囹圄,有的甚至走上了不归之路。在这些人身上,往往存在着两个极端现象,他们在工作上很有才能,但在腐败问题上也十分“突出”,人称“两搞现象”,即工作、腐败两头冒尖。试想一下,如果我们加强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变“两搞”为“一搞”,这些人都能勤政廉政,对我们党和人民的事业,将有多大的意义!
5、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保护好党的干部的需要。每当我们看到某某领导被判刑,痛哭流涕,甚至晕到在法庭上,有的魂飞魄散地走向刑场,落得个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可悲结局,使人或多或少产生了恻隐之心。他们本来就是生活的幸运者,如果不贪污受贿,不违法乱纪,他们的人生是美满的。因此,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高度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体现出现代司法的人文关怀。每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同志,也必须自觉成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体。要通过我们的努力,抓好各项制度的落实,形成一套包括“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和“不能为”的防范机制在内的廉政建设制度体系,使我们每一个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在从政的道上,一路走好。
预防犯罪远胜于惩罚罪行。智者宁可防病于未然,不可治病于已发。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倒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大现实意义,积极、主动地抓好这项工作,使之经常化、系统化和规范化。通过我们的努力,减少和防止职务犯罪的发生,建设高效、廉洁的国家机关,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保障,实现我们跨越式发展的目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苗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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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省人大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切实发挥代表参政议政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大常委会多年来的工作实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代表对全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认真办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密切联系群众,促进经济建设,推动全省工作,都具有重要
的作用。各承办部门应当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积极负责地进行办理,不得草率应付。
第三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的机关和组织负责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几个部门办理的,可由各业务部门分别办理,分别答复代表;也可以一个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协同研究办理,由为主的部门答复代表。与其业务有关的部门不得互相推诿。
对于内容相同的建议、批评、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五条 承办部门对于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本部门已经或正在解决的问题,要据实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或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
(三)需调查研究或请示上级决定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向上级请示后答复;
(四)超出现行政策规定,或因事实有出入,不便采纳的问题,应向代表说明情况;
(五)答复代表的复文,应经部门领导人审核签发,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代表所在选举单位的市、县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各部门,都要明确一位领导人分管,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具体负责。
承办部门收到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以内办完。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以内确实无法办完的,应在限期内向代表解释清楚,办完之后再作正式答复。
对于不认真、不及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进行催办和检查,必要时可请部门负责人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七条 承办部门对于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应坚持办完一件,答复一件;全部办完后,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代表对承办部门的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和答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答复的抄件,可以向代表征求对答复的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办理。
第九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意见处理的和代表在视察中以及在平时工作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1988年3月13日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城[1994]33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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