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直接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赔偿费是否合法?/林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24:40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直接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赔偿费,是否合法?
林晓 律师
始于20年前的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音乐著作权使用费的旋风,终于从日本刮到了中国大陆。受此风波鼓动,有觉悟者在去年小试牛刀旗开得胜后,今年更多的“维权者”纠合起来开始大张旗鼓。
据报道,自3月1日开始,受中外数十家唱片公司的委托,北京市天为、盈科律师事务所联合国内其它大中城市的50家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全国1万2000多家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要求卡拉OK经营者停止擅自使用权利人的音乐电视/MTV、音乐电影/MV、卡拉OK作品的侵权行为并支付赔偿金若干。
开口要钱的理由是,MTV、MV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且,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第15条参照),因此,未得到制片者授权使用的均涉嫌侵权和非法使用他人作品。
那么,“维权者”们的理直气壮、代理人们的“号令天下”,果真合理、合法吗?他们是在维护权利,还是在滥用权利?
不可否认,日本国内此起彼伏的向卡拉OK经营者讨要音乐著作权使用费的风潮,确实对岛国的著作权法的修改、对著作权人补偿金制度的完善,起到了推动作用。同时,他国的经验也说明,法律权利的维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必须要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实现。
无论是卡拉OK作品,还是MTV、MV作品,它所涉及的著作权人是多层次、大量的;在一部卡拉OK作品中,涉及的著作权人至少包括作词者、作曲者、演唱者、演奏者、音乐制作者和影视制作者,而在MTV、MV作品中,除词曲作者外,表演者的权利更受到著作权法的尊重和保护。因此,作为MTV、MV作品制片者的唱片公司,他们不过是卡拉OK作品、MTV作品众多著作权者之一,那么,他们是否有权就全部作品委托律师同作品使用人交涉收取使用费呢?回答无疑是否定的。唱片公司既无权授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在无法核实涉及1万多首歌曲的几万名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也无权接受委托。
也许唱片公司会振振有辞,他们仅是就MTV、MV作品的影视部分的著作权(放映权)提出损害赔偿。那么,人们不禁要问,音乐电视、音乐电影与音乐能够分割吗?如果一部MTV、MV作品剥离音乐,其影像集合能够作为独立作品在市场上流通、为消费者使用吗?事实上,在日本已经公布的几十个判例中,从来都没有过原告单独将放映权的侵害作为诉由提起诉讼的。
在我国,对音乐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唯一组织机构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不仅有著作权法的概括性规定,也有国家版权局对该机构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的认定。因此,任何脱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接受著作权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具体包括:1.进行音乐著作权人和音乐作品的登记和档案管理;2.依法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者交纳的作品使用许可费,并发放使用许可证;3.根据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向音乐著作权人定期分配作品使用费;4.对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行为提出法律交涉)。该组织可视为经特别批准成立的著作权信托管理机构,其行为是信托行为。与之相比,任何一家律师事务所,既不是信托公司,也不是经特别批准的著作权信托管理机构,因此,他们无权征收、分配著作权使用费。也就是说,律师事务所只能根据知识产权人的委托,同涉嫌侵权者单独进行损害赔偿交涉,而无权进行大规模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活动。
另一方面,必须指出,联合50多家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全国1万2000家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这种行为是不当的、违法的。
当没有确定卡拉OK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如此造势,必然给全国卡拉OK经营者正常营业秩序造成混乱,并对行业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在美国、欧洲,由于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而给他人造成商业信誉损害被判损害赔偿的事件,屡见不鲜。因此,国外律师界非常慎用律师函,不象国内如此满天飞。律师函的使用应仅限于律师交涉和出具法律意见书,而不应成为虚张声势、别有用心的手段。
本文的目的仅在于指出直接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放映权损害赔偿费的方式、方法的不当性和违法性,而对于没有按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要求缴纳费用的卡拉OK经营者来说,其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著作权人应承担的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幸免。
此外,由于各个国家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差异,有关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内容的规定是不同的,所以,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参考和借鉴外国判例法理,必须以现行中国著作权法为限界。同时,卡拉OK作品使用涉及的是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还是多者的结合,以及各项权利的内容和权利的行使等问题,不是仅凭情节不同的几例基层法院判例能够定论的,必须通过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法律修改、著作权信托管理制度的完善、著作权人补偿金制度的建立,才能最终合理解决。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http://www.fclaw.com.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海南经济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软科学研究、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档案工作等。
第三条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分为省级、市(厅局)级和县(含县级市)级。
第四条 本省所属单位或者集体、个人取得的科技成果;外省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外国人在本省内应用的科技成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本建设、设备研制或者技术改造工作中,应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软科学研究、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档案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五)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未授国家自然科学奖,而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科学水平和实用价值的。
第五条 设立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以及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申报等工作。
省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厅局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和本厅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以及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审和申报等工作。
各市、县和省直有关厅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实施细则,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厅局制定,报省评委会备案。
第七条 单位、集体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主持人、主持单位隶属关系,由所在市、县或省直有关厅局评委会初审,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可以上报省评委会。上报项目时必须对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对上报的项目,省评委会应当按照其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进行综合评价,严格掌握评审标准。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分为四个等级,除均颁发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外,分别奖给奖金:一等奖,五千元;二等奖,三千元;三等奖,二千元;四等奖,一千元。
第九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经省评委会评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十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奖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二千元;县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等奖奖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一千元。对于贡献较大的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奖金额可以高于一等奖。
第十一条 省授予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经费,在省财政经费中支付;市、县授予的,在市、县财政经费中支付;省直各部门授予的,在其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经上一级评委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的获奖项目,只能按高奖金额补领差额部分,不得重复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只发给该项目参加者,并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一般一年进行一次。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为申报时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得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
(三)已获得国家或者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
第十七条 经省评委会批准的获奖项目,在《海南日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无异议,便予以授奖;如有争议,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该项目初审单位提出,初审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如实将情况上报省评委会裁决。争议处理期为一个月,获奖项目自公布之日起两个
月内争议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以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获奖项目如有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等重大问题,不受争议期限制,一经查实,即撤销奖励,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以批评或者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0日

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大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和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木材及其制品、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橡胶、塑料、动物杂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规范运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的原则。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坚持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政策扶持。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和居民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是所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制定回收标准,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会同商务、公安、环保、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加强日常监管。

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商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再生资源回收政策,会同发展改革、供销合作社、规划、环保、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和废旧金属类再生资源回收的备案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道经营、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的生产指导和监督管理。

财政、税务、价格、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业自律组织,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指导。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加入再生资源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并监督会员单位严格执行,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依法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权益。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场地的,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进行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社区辐射范围相适应。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不得在经营场所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场所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改动、涂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外观及标识;

(四)不得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五)严格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四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学校、医院、饮用水源地、大型工矿企业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备案审请;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位置平面图。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

(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备案申请;

(三)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位置平面图。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如实登记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由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运输工具等实行统一标识管理,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以在市区通行。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通行。具体办法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出售者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者为个人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四)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五)国家规定的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及其他车辆回收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汽车和其他车辆回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未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如实登记个人信息的;

(三)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运输工具等未实行统一标识管理的;

(四)未在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分拣、处理、集散、储存的;

(五)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登记资料保存不到两年的;

(六)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违反第十二条(一)至(四)项规定的。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设置再生资源经营网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共用设施及其它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部分或全部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